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正雄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戊○○被 上 訴 人即附 帶 上訴人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川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約定由集川公司為上訴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高鼎公司)安裝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下稱系爭輸送系統)一式,約定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542,526元,依約,於安裝完成7日內付20﹪,驗收完成7日內應付清尾款,伊集川公司已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渠惟上訴人僅給付安裝完成款項之一半即1,385,002元,與安裝款之營業稅138,500元,尚有安裝款1,385,003元未給付,驗收應付款1,385,002元,亦未給付,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770,005元,為此依契約第3條第3、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0,005元,其中1,385,003元,自92年1月28日起,其餘1,385,002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高鼎公司則以:㈠、兩造於92年2月13日兩造有變更約定,安裝款原來約定20﹪,後來改為其中10﹪於試車後支付,所謂試車係指能正常運作,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因試車時,該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並不能正常運作,根本未達試車之階段,更遑論驗收完畢,是關於兩造變更後之付款,即試車給付10﹪及驗收完成給付10﹪,因集川公司均未完成,高鼎公司均尚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集川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8日,約定由集川公司為高鼎公司安裝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一式,約定總貨款為14,542,526元,依照契約約定,高鼎公司應於安裝完成7日內給付總貨款之20﹪,驗收完成7日內應付清尾款即總貨款之10﹪,伊集川公司已安裝完成,上訴人僅給付安裝完成款項之一半即1,385,002元,與安裝款之營業稅138,500元尚有安裝款1,385,003元未給付,驗收應付款1,385,002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高鼎公司抗辯兩造於92年2月13日兩造有變更約定,安裝款原來約定總貨款之20﹪,後來改為其中10﹪於試車後支付,並提出集川公司之傳真文件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為集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爭點整理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四、集川公司主張系爭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伊已於92年7月8日開始試車,93年1月8日進行驗收協議,已構成兩造約定之試車付款之條件,並提出集川公司出差報告書、會議紀錄、協議書及驗收單為證,然此為高鼎公司所否認,辯稱集川公司雖有試車,然所謂試車應指能正常運作無誤之意,但集川公司屢次試車均未能正常運作,根本未達試車付款之條件,遑論請求驗收款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兩造既於92年2月13日變更約定,將原契約所訂安裝時給付
總貨款之20﹪,改為其中之10﹪於安裝後付款,另10﹪於試車後支付既有集川公司提出之傳真文件一紙為證,而契約原約訂驗收完成7日內應付清尾款10﹪,則未變更,則可見原契約約定付款之辦法變更為安裝、試車、驗收三階段,每一階段完成付10﹪,而所謂「試車」當非指機器有經測試即足,蓋如機器經測試尚不能依約定之功能正常運作,則「試車」與「安裝」即無區別,故高鼎公司主張所謂「試車」應指機器能依約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意,合於情理,應堪採信,集川公司抗辯只要機器有經測試即係「試車」,否則「試車」與「驗收」即無區別,然機器能依約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試車」與高鼎公司驗收人員就定作之機器相關之零件一一核對點收之「驗收」,仍有區別,機器如已達能依約定之功能正常運作,但其間如有非關於正常運作之瑕疵,高鼎公司仍應支付「試車」之款,但尚未達應支付驗收款之階段,集川公司應負責改善、修補,修補完成時,才能要求高鼎公司支付驗收款,故集川公司上開抗辯,核不可採,是以本件集川公司能否請求「試車」款,應以系爭機器能否依約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查高鼎公司主張兩造簽約時附有高鼎化學粉粒體輸送系統
二期工程注意事項,其中⒌成品槽即要求:⑴槽內不可架橋無法卸料。⑺空輸管輸送進氣口應避免吸入雨水及粉灰塵。,並提出兩造簽約時所附「高鼎化學粉粒體輸送系統二期工程注意事項」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集川公司對於兩造簽約時高鼎公司有附「高鼎化學粉粒體輸送系統二期工程注意事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注意事項自屬契約之一部,集川公司應依注意事項約定之事項完工。如集川公司安裝之成品槽會發生架橋無法卸料或空輸管輸送進氣口會吸入雨水及粉灰塵,則非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且成品槽如發生架橋無法卸料,則機器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如空輸管輸送進氣口會吸入雨水及粉灰塵,則因此成品含水量過高,外觀上即可見呈霧面,而非正常之晶面,則高鼎公司根本無法進行生產,蓋成品外觀一望即可見有瑕疵,如何銷貨?故集川公司安裝之輸送系統於試車時,如有架橋無法卸料之情形,或粉粒體經輸送系統所製之成品經檢驗含水量過高,外觀上即可見成品呈霧面,而非正常之晶面之情事,即不得謂已完成試車。
㈢高鼎公司另主張粉粒體經輸送系統所製之成品經檢驗含水量
過高,外觀上即可見成品呈霧面,而非正常之晶面,並提出92年9月29日會議紀錄、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4頁)、霧面成品、晶面成品(見本院卷尾證物袋)以為對照。集川公司則否認粉粒體經輸送系統所製之成品經檢驗含水量過高,外觀上可見成品呈霧面,而非正常之晶面之情事,並對於上開檢驗報告、霧面成品、晶面成品否認其正確性,辯稱高鼎公司操作不當造成表面過度之摩擦或與空氣接觸時間之長短亦會影響其含水率。惟查:
⒈高鼎公司於91年10月2日即發出限期改善通知:「⒍粉碎
料、成品貯槽及真空料斗、旋風器各開口部於安裝前未做適當封口處理→置放期間各開口部雨水、灰塵滲入難確保」,集川公司固回覆:「桶內清潔完畢後會立即處理封孔事宜,預計完成日期為91年10月29日」,表示會處理滲水問題,然觀之91年12月5日缺失限期改善通知函: 「⒌11/29成品貯槽、粉碎料貯槽確認桶內滲水,爾後我方成品儲存有滲水之虞。⒎成品貯槽、粉碎料貯槽擾流循環用管路軟管施工方式,爾後造成儲存有滲水之虞」、91年12月7日工程缺失限期改善通知函:「3-4成品貯槽、粉碎料貯槽桶槽頂部真空料斗置放用底座與本體底座螺絲恐位置不合,本體底座重新挖孔後因舊有螺絲孔未回補。造成兩者銜接後下部橡膠墊片因舊有螺絲孔毛邊過利破損,爾後成品儲存有滲水之虞。」(見原審卷第82-93頁),足見系爭輸送系統仍存有諸多瑕疵,有滲水之虞,屢經高鼎公司通知集川公司修復仍未改善。
⒉且高鼎公司公司品管人員將經由集川公司承做之輸送系統
製出之產品每日二次定時取樣,測定成品Vis、H20(﹪)、外觀,測試結果:成品外觀除2003年10月2日9:00所取出之成品外觀為透明,其餘皆為霧面;含水量部分2003年10月4日含水量竟高達0.82,均高於高鼎公司之標準值。
雖集川公司否認其施測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惟高鼎公司之品管助理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集川公司之機器安裝好是我測試的,測試報告是我寫的,是真實的,我把數據給丙○○,他整理出來的,提出TPU品檢報告表原本及影本」、「以集川公司機器輸送後製出的產品,由現場人員取樣交由品管人員檢測,我是根據他們交給我的取樣,用紅外線水分儀檢測所測出來的結果」、「交給我的產品就有如白霧的顆粒,與原來澄清透明顆粒不同,所以我在測試表記載有白霧現象,其他瑕疵就是水分偏高,顆粒色澤不同。」(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也有進入雨水問題,可能是器密沒有很緊密,我是從產品檢驗發現他的含水量高發現,另外我們再從其他桶槽檢查發現裡面有水,... 」(詳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高鼎公司主張經由系爭系統製出成品後現場取樣檢驗,發現製成產品含水量過高,應屬合理,堪與採信,集川公司空言否認,則不可採。
⒊雖集川公司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8日會議決議產品含水量
高、霧面應另案處理,有前開會議決議可證。查:93年1月18日會議決議固記載:「1高鼎公司:TPU粒輸送系統目前所產生合約外問題。⒈如測試後所延生之物料霧面及物料含水率提高。⒉集川應提供另案處理方式或提供報價,以利完整手續。集川公司:本公司可提供另案報價,該原系統已完成安裝等事項及驗收項目。⒈該系統需增加除濕乾燥設備,以利降低含水率。⒉該系統可將擾流式混合桶,調解循環次數,以利物料霧面化現象降低(但該向與原合約要求3600g/hr循環量改為可調式)因本案原合約並未承包電控範圍,故希貴公司承包電控廠商予以協助調整。2高鼎公司:提供該方案後,集川可否保證上述問題解決。集川公司:該方案視為另案訂定,絕可保證上述問題杜絕。但含水率及霧面比例之數據,需經雙方協議訂定,視為驗收數據。」(參原審卷第49頁),惟兩造簽約時附有高鼎化學粉粒體輸送系統二期工程注意事項,其中⒌成品槽即要求:⑺空輸管輸送進氣口應避免吸入雨水及粉灰塵,此約定亦為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輸送系統因吸入雨水導致製成品霧面、含水量高,無法依約定之功能達到正常運作,產出符合高鼎公司標準之產品,自屬於系爭系統尚未達試車、運轉順利之標準。兩造前開會議約定另案處理,係指另案訂定改善方式,非謂不論經由系爭輸送系統至成品之品質如何,均可謂通過試車。非可謂前開會議決議逕認系爭輸送系統試車標準可不考慮產品含水量及霧面之問題。尤系爭機器從安裝至今已逾二年餘,仍閒置於高鼎公司,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根本無法運作,並經高鼎公司研究員吳一志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該機器安裝已交付高鼎公司,屬高鼎公司所有,如可達供生產之標準,高鼎公司豈有仍令其閒置,造成自己公司原定計劃增加生產目的無法達成之損失?是集川公司抗辯機器已達試車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㈣集川公司雖主張兩造於92年1月8日驗收會議記錄明載:「高
鼎公司:...另桶槽測防水處理需完成方可視同驗收無誤。」,用證只要依會議記錄所載尚應完成部份即達驗收之標準,而92年1月9日紀錄記載:「未完成驗收項目:⒈成品槽&粉碎槽共13只、1-1桶槽側邊防水處理工事、1-2內含桶頂護蓋防水處理工事。上述施做已完成」,用證伊非但已完成試車,且達驗收之標準云云。惟依上所述,集川公司承作之系爭輸送系統,存有嚴重瑕疵,無法依約定之功能達到正常運作,尚未達「試車」階段,遑論達驗收之階段。且查證人即高鼎公司原課長丙○○於本院具結證稱:「(驗收單記載未完成驗收部分,是否即指完成該部分後,工程即全部完成?)這只是其中一部份,也就是說我檢查他有缺失還要改善,不代表這些缺失完成,工程即可驗收。」(本院卷第178頁)。
㈤綜上,集川公司承作之系爭輸送系統,存有嚴重瑕疵,無法
依約定之功能達到正常運作,尚未達「試車」階段,自更未達驗收之標準,集川公司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0﹪即1,385,002元,及驗收款1,385,002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份:
一、高鼎公司主張依兩造於91年9月23日之會議記錄中協議,明載集川公司之桶槽安裝相關硬體,應於同年91年10月2日完成,並進一步約定各廠商如未依所述各項完成,每逾一日以扣工程款3/1000計算,惟集川公司遲至92年1月20日方安裝完成,共逾109日,故應支付遲給付之違約金共4,528,958(計算式:13,850,026x3/1000x109= 4, 528,958),為此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4,528,958元。
二、集川公司則以:該次會議記錄之目的僅在釐清全部包商與業主之責任問題,未曾授權吳錦發得與反訴原告磋商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及遲延罰款部分,該部分亦非該次會議討論之目的,其不承認該會議之效力;縱其工程有所遲延,惟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支付一半之安裝完成款,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確認驗收無誤時,均未對其工作遲延,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其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若認其有遲延完工而需罰款,因該約定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之,反訴原告尚有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未為給付,若反訴原告有理由,其以前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高鼎公司主張依兩造於91年9月23日之會議記錄中協議記載集川公司之桶槽安裝相關硬體,應於同年91年10月2日完成,並進一步約定各廠商如未依所述各項完成,每逾一日以扣工程款3/1000計算,惟集川公司遲至92年1月20日方安裝完成,共逾109日,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紙記載高鼎公司要求集川公司應於「於91年10月2日完成桶槽安裝相關硬體完成」,以利91年11月18日,與廠商墩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源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共同配合試車,集川公司所派吳錦發經理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惟本件兩造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正、反面),應適用民法買賣、承攬編之相關規定,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安裝款已經高鼎公司支付予集川公司,此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之事項,則縱然集川公司有對上開應安裝之日期遲延,因高鼎公司已受領安裝之機器,並已支付安裝款,亦未提出曾於支付安裝款時有所保留,則高鼎公司請求集川公司給付安裝遲延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高鼎公司所請求者為集川公司「安裝」遲延之違約金,則關於集川公司是否有遲延「完工」(指經驗收完工),既未在高鼎公司請求事項之列,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系爭輸送系統工程尚未達到試車及驗收標準,則集川公司請求高鼎公司給付試車款、驗收款各1,385,0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鼎公司反訴請求集川公司給付「安裝」遲延之違約金4,528,95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集川公司請求試車款項,為高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鼎公司此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廢棄,並駁回集川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至原審判決駁回集川公司驗收款之請求及駁回高鼎公司之反訴,均無不合,於高鼎公司其其餘上訴部分及集川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集川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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