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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乙○○(業經本署通緝中)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執業建築師。民國80年間,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1、393、394、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5M,基礎採筏式設計,第1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向外銷售,上訴人乙○○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寶琨建設公司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而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羅仁隆(實際上係羅仁隆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受聘擔任良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造申請書上簽名。惟羅仁隆並未至良基營造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且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竟仍執行上開建築基地土木營造部分。而上訴人甲○○為本件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並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於前揭建築設計規劃時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於設計上有明顯之結構弱點。又上訴人甲○○於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⑴箍筋間距不平均、間距過大,柱位錯位、柱頭搭接長度不足,主筋數目與設計不符,柱圍束區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柱主筋間距不足,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⑵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僅僅作為90度彎曲。⑶部分樑柱上之箍筋遭截斷等缺失,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即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

81、83、85、87號等7戶透天厝,如訴狀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5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住戶侯廣華等45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以上,上訴人乙○○及甲○○,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建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⑴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⑵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3號將甲○○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而被害人等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72萬9,683元,並經本署於93年8月4日、93年11月15日、92年12月25日、93年2月16日、93年2月6日、93年6月11日、93年4月23日、92年12月25日如數支付予蔡月英、陳阿賀、田陳何妹、吳勇源、吳李貴薇、彭張疋、陳衍州、陳世根、陳葉刻、劉黃碧霞及信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所以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甲○○及乙○○求償。又上訴人為共同犯罪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連帶求償等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上訴人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而本件上訴人甲○○為前述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另上訴人乙○○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被上訴人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而上訴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即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其確實為犯罪行為人),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屬被上訴人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本院認為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