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傅陳罔市(已於民國85年1月24日死亡)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鎮○○○段○○○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與上訴人之母顏陳碧蓮共同於系爭河川公地上種植「高價觀賞用植物」,後傅陳罔市於民國(下同)82年6月5日將上揭利益讓與顏陳碧蓮,顏陳碧蓮於9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顏勝繁、顏貽樟、顏雪美、顏雪玉、顏雪靜等6人,前開繼承人顏勝繁等5人又於91年7月25日將上開利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然系爭河川公地上之高價觀賞用植物竟於74年8月10日遭訴外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即今經濟部水利署)於辦理「舊濁水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中未經法定程序剷除,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5,542,433元之損失。詎因被上訴人辯稱傅陳罔市已於74年6月間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聲明放棄承租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然傅陳罔市並不識字,且系爭申請書上之土地標示北勢寮段遭塗改為溪州段,另傅陳罔市之住址○○○鎮○○路○○號,系爭申請書卻載為25之84號,故系爭申請書顯係偽造,傅陳罔市並無簽署系爭申請書,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河川公地仍存有租賃關係,並應類推適用違法之授益處分法理,發給上訴人5,542,433之補償金,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傅陳罔市不論有無於74年6月間,以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放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惟在河川公地區域內種植農作物,須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且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故河川公地之使用,不容使用人私自轉讓他人,否則主管機關可依法撤銷其許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依法上訴人均無從因單純受讓關係即合法取得上揭使用權,況傅陳罔市確於7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經被上訴人以74年6月20日74彰府建水字第118705號函覆准予放棄使用並註銷許可在案,既系爭河川公地原有使用人傅陳罔市業經合法拋棄使用權,且河川公地係不得轉讓他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何合法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既非私法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申請書是假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加收滯納金,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而於54年12月22日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為偽,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執辯,經查:系爭申請書內容略為系爭河川公地因彰化農田水利會整治舊濁水溪支流第7期工程經被上訴人收回使用,故傅陳罔市申請自74年上期起放棄使用,末行則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理底冊號碼第45號,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亦陳明被上訴人係為辦理「舊濁水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而剷除植物等語(原審卷第5頁)。是以,本件應係傅陳罔市向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管理其轄內公有河川地之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經被上訴人許可,傅陳罔市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後為整治舊濁水溪支流第7期工程,被上訴人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收回使用,並由傅陳罔市簽署系爭申請書,拋棄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堪以認定。
(三)查原來在彰化縣○○鎮○○○段○○○號河川公地(即舊濁水溪上)使用之訴外人傅陳罔市,不論在74年6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放棄上開河川公地之使用,依前揭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均無法因為單純受讓關係,即合法取得系爭公有河川地之使用權;且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河川管理機關尚可撤銷其許可,不予任何補償,為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所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辦理「舊濁水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而於74年7月15日公告後剷除植物(該公告函影本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第35頁),即無給予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渠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因如上之說明,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法請求賠償,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本案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申請書為假的,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關於使用河川地支付規費係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或私法上租賃關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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