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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右文 住台中市○○路○○○號6樓被 上訴人 辛○○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4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坤龍借有多筆款項,並分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228之2地號)、應有部分 1200分之200之土地設定多次抵押,嗣於78年12月初,被上訴人又為向林坤龍借款而再次設定抵押,並約定於 79年1月21日清償,然因被上訴人累積前債未償,林坤龍恐其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乃與代書廖信賢商議,於78年 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之際,同時約定被上訴人若於上開清償日期未能如數償還時,被上訴人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龍,以確保林坤龍之債權,並由代書廖信賢交付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單方簽署。屆至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被上訴人因適逢財務危機,為確保林坤龍之債權,遂與林坤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暫且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林坤龍,以保全、擔保林坤龍之債權,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或林坤龍續找買主,以賣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林坤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因無法尋得適當買主,林坤龍即與被上訴人協議承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買賣價金經雙方多次磋商未果,迄至90年1月22日下午3時餘,林坤龍於調解委員甲○○、庚○○及林金華等人面前,當場允諾被上訴人無須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其並另行給付買賣價金 300萬元。不料,林坤龍遽於90年10月間驟逝,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告知上情,並請求價金之給付,其等皆置若罔聞,爰依上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如數給付,及上訴人乙○○、丙○○、丁○○、戊○○自93年3月3日起、上訴人己○○自 9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林坤龍曾於90年1月22日下午3時餘,與被上訴人協議另給付價金 30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查被上訴人陸續向林坤龍借款好幾百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78年3月20日設定180萬元、 78年12月6日設定85萬元之抵押權,二者合計已達 26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稱僅積欠林坤龍借款 100餘萬元,並不實在。又林坤龍為擔保其債權,曾於 78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 4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屆至清償期,仍未受償,遂於 79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另立不動產買賣公契,委由代書廖信賢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新合意之過戶行為,故林坤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依據 78年12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否有效與上開過戶行為無涉,且該契約書縱為無效,仍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坤龍間已有約定買賣價金以400萬元計算,至於79年2月26日不動產買賣公契上記載之價金,係因賦稅之考量而為計算。又蘇慶彰於93年5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為其本人親筆簽名、蓋章,在未依法撤銷前,該切結書仍為有效之文件。由其上記載亦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經以 400萬元賣給林坤龍。另依 93年4月24日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認定上訴人等目前為所有權人,足證被上訴人與林坤龍於79年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79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林坤龍。

㈡林坤龍於90年10月間死亡,上訴人等人均為林坤龍之繼承人

。上開土地則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上訴人丙○○、丁○○名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坤龍有於 9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等事實,業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依信託約款(讓與擔保契約),將標的物之權利(通常係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設定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六、本件之爭點,為林坤龍生前有無於9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就此事實,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就系爭土地,業於 79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給林坤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係 79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真實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廖信賢於9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擔任代書,我記得79年左右,有一天晚上7、8點的時候,辛○○、林坤龍到我家裡(即事務所),當時辛○○還要向林坤龍借錢,之前辛○○已經向林坤龍借了1、2百萬元,辛○○還要再借,林坤龍問我說,如果就辛○○的土地,連第一次的抵押權設定一起處理(因之前已經辦過一次抵押,現在還要辦理第二次),這樣要花費多少錢,並問我說,這樣辦理抵押,有沒有保障,我跟他說,抵押權是從屬債權,在當時的法令,一般民眾只能辦理一般的抵押權,並不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80年以後才開放一般民眾也可以辦理),因為他們之間一直有金錢的往來,辦理一般抵押的話,金額會受到限制,日後借的錢可能會沒有擔保,所以林坤龍就對辛○○說,這一次還是借錢給辛○○, 3個月為期,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那一次借款大約20或30萬元,但他們有特別約定,縱使過戶,辛○○還是可以賣土地就賣得的價金來還林坤龍,也可以繼續向林坤龍借錢,至於可以再借多少,當時並沒有講到。他們說好後,就找我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他們說好後,我有幫他們擬好一份私契,說如果3個月沒有還錢,就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該私契就沒有 提到借款的金額,記憶中,該借款金額並沒有超過300萬元(是100多萬或200多萬元,我記不得了),同時並要辛○○在辦理過戶的公契上簽名、蓋章,就私契的部分,辛○○、林坤龍雙方應該各有1份,我並沒有留。大概3個月之後,我有問林坤龍說要不要辦理過戶,林坤龍說要我先去辦理過戶,但是我是等到第4、或是第5個月的時候,我再打電話與林坤龍確認後,才去辦理過戶。‧‧‧當時我幫他們寫的私契,名稱就是買賣契約書,而有關於契約的價金,只是以當時他們借款的總額的約數來寫而已,公契是以公告地價來寫的。我認為當時林坤龍是要求一個擔保,買賣的名義只是求一個方便而已。‧‧‧系爭土地過戶後,林坤龍與辛○○之間產生爭執,因為辛○○認為林坤龍就土地,如果是買賣,應該要補貼辛○○價金,至於補貼多少金額,雙方是自己去談,但雙方就是談不攏,所以過程中,有找很多地方人士來調解,包括鄉長、代表都有參與調解,但是是否有真正的有在公所調解,我不曉得。」等語。足認本件買賣雙方(被上訴人與林坤龍)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其所為登記原因「買賣」確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因其間則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故該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之隱藏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 87條第2項參照)。於本件而言,被上訴人與林坤龍彼此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情形,因仍有隱藏讓與擔保契約為其原因,故本件擔保權人(即林坤龍)就系爭土地仍合法享有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陸續有向林坤龍借錢,而為擔保該債務之履

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坤龍,其等間隱藏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本件依證人廖信賢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逾被上訴人向林坤龍借款之債權總額,故其等間就土地價金與借款總額之價差,仍持續進行協商,茲有爭執者,係林坤龍有無於9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作 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經查:

⒈證人甲○○於93年7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記憶中是90年農曆過年前,大約1月20幾日下午3、4 點的時候,我當時是潭子鄉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我在家裡,辛○○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林坤龍(當時的村長),辛○○當時要求我去村的活動中心去做見證,他說他已經與林坤龍說好了,我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談,當時庚○○已經到場,現場還有辛○○、林坤龍,當時辛○○說『我的土地讓你種了10幾年,難道不用和我算清楚』,雙方又說了一陣子,林坤龍就說『我給你 300萬元,但是你以後不要來煩』,該 300萬元是林坤龍自己說的,並不是我們從中斡旋的,但是林坤龍表示目前沒有現金,我與庚○○就介入協調,最後說好,1 個月的時間來解決,把土地讓兩個人去找人來買,看看誰能賣到好的價錢,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不論有否賣成, 300萬元就是林坤龍要給辛○○,當時講到這樣,然後大家就散了。因林坤龍當時是村長,人也很有信用,所以當時就沒有特別提到要去做調解筆錄什麼的。我當時是知道,辛○○已經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並把土地交給林坤龍種植,但是就價錢,雙方還是有糾紛,至於之前他們為何會直接辦理過戶,我並不清楚。」等語。於本院證稱:「在民國九十年農曆過年前,有替辛○○與林坤龍間調解土地之事。我去時林金華還未到,在調解到最後之時,他才到。辛○○有同意以 300萬元解決。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講好了要以

300 萬元解決。是辛○○要現金,但林坤龍沒有現金,才達成以1 個月的時間來賣土地,兩方面都有權利來賣。如果到時沒有賣成,林坤龍同意以 300萬元給辛○○。當時林坤龍騎機車回家了。我是在家裡接到辛○○的電話,辛○○告訴我說林坤龍在活動中心附近割草請我去,我才去的。林坤龍當天的行動情形正常。」等語。

⒉證人庚○○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是90年農曆過年

前幾天,大約下午3、4點,辛○○找我,我當時是從事油漆的工作,辛○○打我手機,要我過去村活動中心做個見證,說村長(林坤龍)有欠他錢,我就過去,我過去時,只有辛○○、林坤龍在場,過了一會兒,甲○○、林金華才過來,我去的時候,辛○○是有對林坤龍說『土地種了10幾年,錢怎麼不算一算』,後來林坤龍說要以300 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並說如果300 萬元給辛○○,土地就算是林坤龍的,要辛○○就不要再去糾纏了。當時是說1 個月內要處理事情,村長(林坤龍)是說要拿錢出來,但是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就提到說,不然把土地賣掉來處理,至於是林坤龍還是辛○○去找人來買都可以,講到這樣,大家就散了。至於他們糾紛的起源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究竟是針對哪一筆土地,我也不清楚。當時就土地部分,林坤龍是講到說,如果給辛○○300 萬元,土地就算是他的,但大家當時都是口頭說而已,並沒有特別要求要找人寫書面。」等語。

⒊證人林正卿於94年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83年到87年間是擔任台中縣的議員,辛○○、林坤龍我都認識,在我擔任議員的期間,我記得有一天的晚上,辛○○來找我,拜託我去找林坤龍(當時是擔任村長),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是有拿一筆土地去借錢,但是借錢時是否有辦抵押或是過戶,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是一個農地,但是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一塊地,辛○○是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借多少錢當時沒有說,土地到最後被林坤龍過戶了,但是辛○○認為土地的價值高過借款的錢,拜託我去找村長,談說是否要把價差補一下。之後,我有去找林坤龍談這件事情,但我只是負責把辛○○的事情傳達給林坤龍而已,並沒有從中斡旋要如何解決,當時林坤龍跟我說,他知道,他會儘快處理,林坤龍也有提到說,是辛○○欠他錢,辛○○也有賣的權利,只要辛○○把錢還給林坤龍,土地就過戶給辛○○了。我只記得那是83年我當議員後不久的事情,但是確實的時間已經忘記了,辛○○拜託我去找林坤龍只有這一次而已。

」等語。

⒋證人賴朝國同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91年開始擔任潭

子鄉的代表,之前從事服務業,我與辛○○、林坤龍認識10幾年了。大概是在92年初的時候,辛○○來拜託我為了土地及借貸的事情,林坤龍在生前有答應要給辛○○ 300萬元,要我去找林坤龍的兒子,當時也是擔任村長(戊○○),溝通該 300萬元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我有去找戊○○,後來雙方(戊○○、戊○○母親跟辛○○、辛○○的朋友、我、另一位鄉民代表林吉村)約在潭子鄉的大北京餐廳,大約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因為雙方的認知有差異,對於是否有林坤龍答應要給辛○○ 300萬元的這件事情有爭議,所以最後並沒有結論,就林坤龍與辛○○之間的糾紛,我只處理過這件事情,至於林坤龍往生之前,我並沒有處理過。」等語。

⒌證人林定玉原審證稱:「我自己是在開設藥局的,已經開了

30幾年了,與林坤龍、辛○○認識30幾年了,我在民國78年到82年擔任潭子鄉的鄉民代表。我記得是辛○○告訴我,說他有向林坤龍借錢,並要我轉告代書,說土地這樣過戶太便宜了,辛○○當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情,他並不知道,後來,我是告訴我們鄉代會的主席甲○○去幫忙處理,就辛○○與林坤龍間的借貸糾紛,我就只有處理這件事情而已,至於甲○○後來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只記得是在我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發生的,至於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⒍證人翁清吉(已改名翁清茂)原審證稱:「我原先在潭子是

開饅頭店的,目前已經交棒給我兒子了,我與林坤龍、辛○○已經認識很久了,我住的地方剛好是在他們雙方的中間點。我記得在林坤龍過世前好幾年,辛○○有來找我說有一塊地與林坤龍之間有不愉快的事情,我認為雙方是好鄰居、好朋友,希望大家好好說,我曾經有去找林坤龍,林坤龍告訴我說,已經有處理到一個階段了,但是實際是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並沒有介入幫忙處理。」等語。

⒎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4 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給林坤龍之後,迄林坤龍過世之前,雙方確曾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向林坤龍之借款總額間之價差,透過多位地方人士協調如何補償價差之問題。再依證人甲○○及庚○○所述,亦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林坤龍有於於9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達成協議,由林坤龍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之事實,確屬真實。 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與林坤龍2 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意成立買賣關係,亦即,針對上開所述之讓與擔保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1月22 日起變更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林坤龍再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給被上訴人,充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因系爭土地先前即已移轉登記給林坤龍之故,故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已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就林坤龍而言,依法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⒏上訴人稱甲○○與庚○○就是否有林金華在場一事,雙方所

述不一,且就是否成立再給付 300萬元價金契約,或僅止於協商階段,語意不清,雙方應未達於合意之階段云云。惟渠等二人於原審就林坤龍應允被上訴人再給付 3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事,陳述甚詳,甚至對於當日協商情形之描述,大致相符,且渠等皆表明:「林坤龍說要以 30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該300萬元是林坤龍自己說的」、「林坤龍說要300萬元給辛○○,土地就算是林坤龍的,要辛○○不要去糾纏」云云,是就雙方契約條件之內容(即價金及標的物)皆有陳明,並非僅止於協商階段。至於林金華是否在場,因二位證人並非同時前往現場協調,是否可同時見到林金華,亦難瞭解,而甲○○並稱伊去現場時林金華還未到,在調解到最後之時,他才到。自不能以此而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辛○○電話告訴說林坤龍在活動中心割草,請渠到現場幫忙協商云云,上訴人則以林坤龍當時因病已無法單獨行動,焉能騎機車到現場調解並割草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坤龍於90年1月間至2月間之行動能力,有無工作能力(如割草),該院函覆無法判斷,(本院卷73頁)且根據證人甲○○、庚○○之證言,林坤龍確有到場協商,否則渠等證言應無法相符,而無任何破綻,上訴人所辯無足採取。

㈢上訴人固提出 78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與林坤龍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兄蘇慶彰於93年5月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有系爭土地已經以 400萬元賣給林坤龍等語,用以證明78年間系爭土地已合意以 400萬元賣給林坤龍,且400萬元之價款已付清之事實;並提出93年4月24日之分管契約,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也都認定上訴人(即林坤龍之繼承人)是系爭地之共有人等事實。然查:

⒈就上訴人所提之78年12月4日林坤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證人廖信賢於原審證稱:「這份契約書當初在簽名的時候,

是應林坤龍的要求,那是因為辛○○要跟林坤龍借錢,林坤龍擔心債權沒有保障,所以就在78年12月4 日(就是契約上所載的日期)到我的事務所,說是林坤龍要借錢給辛○○,他們二人就系爭土地要辦理設定抵押(抵押權就是在78年10月5 日辦理設定的),當時會寫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特別應林坤龍的要求,他說如果辛○○不還錢,林坤龍就要把土地辦理過戶,該份契約書就是用來擔保辛○○如果不還錢的話,林坤龍就可以直接以買賣契約書去辦理過戶,那是應林坤龍的要求寫的,所以該份買賣契約書上的所有價款400 萬元是與抵押權的一樣,該份買賣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例稿,並不是特別另外打字的。當時我有告訴林坤龍,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無效的,但是林坤龍說要嚇嚇辛○○就好了,他要留下來嚇辛○○(如不還錢,就要過戶),當時辛○○雖然有在場,但是並不知道該份契約是無效的,因為我只跟林坤龍說而已。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應林坤龍的要求製作好之後,就給辛○○簽名、蓋指印,並交給林坤龍,我記得當時林坤龍是沒有簽名、蓋章,當時就只寫這一份而已,這一份契約只有交給林坤龍。我有特別告訴林坤龍,這份契約雖然幫林坤龍寫,但是以後不會幫林坤龍辦理過戶,因為契約是無效的。」等語。

⑵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78年12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於「立約書人」欄上,就買主(按即林坤龍)部分,除有「林坤龍」之印文外,並無林坤龍之簽名、指印,亦未記載任何林坤龍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然於賣主(按即被上訴人)部分,除有「辛○○」之署押外,並有辛○○之指印文,並明確記載辛○○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詳細資料。是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林坤龍與被上訴人二人於78年12月4日當時達成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合意,且當時林坤龍已付清400 萬元價金云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理應完整記載明確,並於簽訂好契約並付清價金之後,理當由代書迅即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實無拖延至79年4 月間始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故本件就上訴人所提之「78年12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既屬無效,復參酌上開證人廖信賢所述,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即,上訴人所主張78年間系爭土地已合意以400萬元賣給林坤龍,且400萬元之價款已付清等語,尚難採信。

⒉就被上訴人之兄蘇慶彰於93年5月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部分:

經查該切結書雖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由辛○○價金400萬元正,賣給林坤龍」等語。然查:

⑴證人蘇慶彰到庭證稱:「我有簽一份切結書給丙○○,但該

份切結書是因為我的田要賣給別人,要分割,分割必須要有上訴人的印章,我去找丙○○,她對我說,她會幫我處理這個事情,後來她就拿出一份切結書給我簽,切結書上面的字都是她們打好的,我當時以為是要處理分割的事情,她拿給我,我就簽名了,因為我識字很少,我也不知道上面是寫什麼內容。對於這份分管契約,我沒有印象,至於分管契約上面的印章,並不是我蓋的,另外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應該不是我的,我只有1 顆印章」等語。又本件蘇慶彰確於93年5月4日因買賣原因,需要分管圖,而須共有人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故而應上訴人丙○○之要求,由丙○○打字打好,將之交與蘇慶彰簽名蓋章等事實,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林坤龍過世後,被上訴人即透過多位地方人士與上訴人方面

協商(參考上揭證人賴朝國所述),是於雙方就系爭土地糾紛產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方面刻意利用蘇慶彰因需買賣其個人應有部分,而需其他共有人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機會,由蘇慶彰出具該切結書給上訴人收執,就本件而言,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亦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蓋於78年至90年間林坤龍過世之期間,有關被上訴人與林坤龍之借款及買賣糾紛,依上開證人及兩造陳述可知,並未有蘇慶彰曾出面協調之情事,是蘇慶彰就被上訴人與林坤龍二人間之糾紛不相關且未曾參與糾紛協調,故蘇慶彰出具該切結書縱屬所載為真,對於本件爭點事實之判斷,實無證明力可言。

⒊就93年4月24日之分管契約部分: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已於79年4月14 日移轉登記在林坤龍名下,並於林坤龍90年10月間死亡,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上訴人丙○○、丁○○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故於登記名義上,上訴人丙○○與丁○○已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全體共有權人於93年4月24 日訂立分管契約時,將上訴人丙○○、丁○○列為共有人,並無不妥。且如前所述,本件林坤龍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有爭執者,係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故該分管契約所載固與上訴人丙○○、丁○○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客觀事實相符,然仍無法用以證明林坤龍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故該分管契約所載內容,亦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坤龍有於9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以為購買該土地之價金等事實,業已盡證明之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均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賣賣價金之尾款。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上訴人乙○○、丙○○、丁○○、戊○○自93年3月3日起、上訴人己○○自93年3月14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上訴人己○○係於 93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該送達於10日後即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