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甲○○
巷六號上 訴 人 丁○○
巷六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上訴人 乙○○
巷六號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
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即0.20 00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嗣因雙方有互換土地之意願,即被上訴人欲將所有同段8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其向上訴人甲○○購買之同段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甲○○所有明湖段649、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為此,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甲○○代為向苗栗縣政府領取被上訴人另筆明湖段650地號土地因台三線拓寬徵收之土地補償費1,127,879元,約明如確定互換土地,被上訴人即以上開補償費補貼上訴人甲○○,惟其後上訴人甲○○稱家人反對互換土地,是以上開互換土地之契約並未成立。詎上訴人甲○○於上開互換土地契約未能成立後,非但拒不將代領之補償費1,127,879元返還被上訴人,更於86年9月2日將上開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大湖段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甲○○、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6年9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④上訴人甲○○應交付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8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為上訴人所不能履行時,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6、256、259條規定,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①上訴人甲○○應返還買賣價金1,00 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8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據民法第226、260條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甲○○拒不將上開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4移轉予被上訴人,反而贈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丁○○,該2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丁○○縱非造意人,亦為幫助人,又系爭土地依80年間買賣之價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惟目前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更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縱就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亦有1,400元,故計算系爭土地目前之價格,以在市價2,100元與徵收價格1,400 元之間,取其中間數即1,750元為合理。是以如上訴人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目前該部分土地價值為5,145,000元,減去買賣當時之價金1,000,000 元,其差額4,145,000元即為上訴人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爰請求②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及移轉所有權部分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為兄弟,均為父親徐阿五之繼承人,該4人於徐阿五在世前之49年10月間,在訴外人即立會代書人陳立人見證下,就徐阿五所有財產訂立分居書,分居書第1項就承領水田之劃分,約定為:「承領水田座○○○鄉○○段第四之四號一筆面積一甲三分九厘四毛四絲,及同段八○七號一筆面積五分一厘五毛,共計一‧九○九四甲,劃分予德春、富全、富滿三人平均分得,同段六四之九放領田一筆面積六分八厘五毛六絲劃與本圓所有,應各自保管耕作,嗣期滿後按照辦理登記手續」,嗣後上開4人即依照前揭分居書所載各自保管耕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甚且依據上開分居書約定,自行就4之4及807地號土地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而64之9地號土地則隨即交付上訴人甲○○1人使用耕作至今。又陳德春依上開分居書取得之農地更已於62年間,依照買賣雙方面踏區域抽出3分0厘1毛4絲出賣與被上訴人,同時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耕作迄今。次按依訴外人古金坊、古朝龍、古金浩、劉阿順、徐順基、吳盛松等人共同於84年5月10日出具四鄰證明載稱:「甲○○1人自民國49年根據分居書分居至今即使用耕○○○鄉○○段649及603地號(○○○鄉○○段64之9地號)土地至今繼續使用及耕作無誤」,益○○○鄉○○段649及603地號土地自49年起迄今,均由上訴人甲○○1人使用耕作○○○鄉○○段4之4及807地號土地,自49年起均由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三人各按約定之位置使用耕作迄今,上開事實亦為陳富滿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中供陳在卷。徐阿五死亡後,代書及地政機關告訴伊等每筆土地僅能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1/4,故伊等始按每人應有部分1/4而為登記,惟觀諸上訴人甲○○於60年12月間,將上開大湖段64之9地號之一部讓與訴外人陳勇志時,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均應上訴人甲○○請求,配合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增加64之42、64之43地號,並移轉登記予陳勇志,而辦理上開買賣登記之代書葉昌琪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案件中證稱上開64之42、64之43地號土地之買賣,出賣人有4人,該4人均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章予伊用印等語,亦徵上訴人甲○○對於伊所分得之64之9地號土地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81年間,因台三線拓寬工程,64之9地號部分土地遭徵收,苗栗縣政府依照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造冊,並通知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本即為上訴人甲○○所有,遂應上訴人甲○○要求,由甲○○代領並取得補償費所有權。而因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翻悔不認帳,迄未歸還上開補償費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始對陳富滿、陳德春提出侵占告訴。綜上足徵,上訴人甲○○就大湖段4之4及80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可供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甲○○就上開4之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又上訴人甲○○取得上開補償費既係依據分居書而來,當亦無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然查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嗎(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為兄弟,均為徐阿五之繼承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之四地號、同段八○七地號、同段六四之九地號等土地均為徐阿五生前所有。上開四之四地號及八○七地號由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三人各按約定之位置使用耕作迄今;六四之九號土地由上訴人甲○○1人使用耕作迄今。上開土地,於徐阿五死亡後,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於52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
(二)原大湖段64之9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64 之42及64之43地號,嗣上開64之42及64之43地號於62年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勇志,所餘64之9地號,再於71年4月間因分割增加為64之9、64之108、64之109地號,80年7月間上開土地因重測變更為明湖段603、650、649地號。嗣因台三線拓寬工程徵收上開650地號部分土地,苗栗縣政府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應有部分各1/4,通知發放補償費每人各1,127,879元,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費係由上訴人甲○○領取,上訴人甲○○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甲○○於86年9月2日將上開大湖段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丁○○,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有無於80年11月5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之4地號內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甲○○所提出徐阿五生前於49年10月間,就其財產所訂立之分居書,是否真正?
(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四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有無於80年11月5日後,就○○○鄉○○段807、同段4之4地號土○○○鄉○○段649、603地號土地成立交換契約?
(五)上訴人甲○○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原因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所代為領取之上開補償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有無於80年11月5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之四地號內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以總價1,0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乙○○告訴甲○○詐欺案件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收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之1,000,000元價金時,答稱有(見91 偵續29號卷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甲○○既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有上開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情事,可信為真實。
(2)上訴人甲○○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伊並未收到上開買賣價金1,000,000元,伊於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有收到1,000,000元價金,應係年紀大,誤會檢察官之問話所致,其所稱有收到部分係指有收到補償費而言云云(見原審卷第145 頁)。惟查,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乙○○告訴甲○○詐欺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傳訊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到庭,訊問兩造關於系爭4之4號土地買賣及交換土地情形,被上訴人先稱:「80年10月5日我用一百萬元向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買大湖段4之4地號內之二分地(他持分四分之一),他還有二分半的地,後來我○○○鄉○○段649、603地號之持分與○○○鄉○○段807及所剩之大湖段4之4之二分半土地交換,但被告都不履行。」上訴人甲○○接續稱:「土地沒交換成。」承辦檢察官遂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訊問上訴人甲○○:「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名?印章是否你的?」上訴人甲○○答稱:「姓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我看不清楚」檢察官再訊問上訴人甲○○:「契約內容之所載之1,000,000元價金,有無收到?」上訴人甲○○答稱:「有」檢察官復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稱與你協議交換土地,所以才將相關之證件,交給你去領台三線補償金,你既不配合辦理交換土地,為何不返還所領之一百萬多元?」上訴人甲○○續稱:「我當時有叫告訴人去辦理交換手續,可是告訴人不去辦理。」(見上開91偵續29偵查號卷第13、14頁及反面)。故上訴人甲○○抗辯係其誤會檢察官之問話一節,自不可採。再徵諸證人即為上開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葉春松於原審結證稱:上開契約書係伊為雙方所簽訂,記憶中該二人均有親自到伊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或嫌隙,而上訴人甲○○復坦認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00,000元,足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被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被上訴人無契約請求權;退萬步言,倘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甲○○所提出徐阿五生前於49年10月間,就其財產所訂立之分居書,是否真正?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為兄弟,4人於父親徐阿五在世前之49年10月間,在訴外人即立會代書人陳立人見證下,就徐阿五所有財產訂立分居書,嗣後上開4人即依照前揭分居書所載各自保管耕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甚且依據上開分居書約定,自行就4之4及807地號土地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而64之9地號土地則隨即交付上訴人甲○○1人使用耕作至今;是上訴人甲○○就大湖段4之4及80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可供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甲○○就上開4之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分居書之真正。經查:上訴人甲○○所指之分居書,業據證人陳立人於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侵占案件中證稱:因為兩造父親不能行動,所以伊到兩造家中書寫上開分居書,當時在分居書上蓋章之人應該均有在場等語,雖亦證述:當時有何人去,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分居書共作六份,兄弟及父親各一份,一份在民眾服務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358號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作證時,承認上開分居書係渠等兄弟就父親之土地所為分配方式之約定等語(見上開案卷第81頁反面)。再參以坐落苗栗縣○○鄉○○段4之4地號、同段807地號、同段64之9地號等土地均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父徐阿五生前所有;上開4之4地號及807地號由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三人各按約定之位置使用耕作迄今;64之9號土地由上訴人甲○○1人使用耕作迄今,與上開分居書之約定吻合;是上開分居書,應屬真正。惟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等人,嗣並未依分居書之約定,按各保管耕作部分辦理登記;而係於徐阿五死亡後,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陳富滿、陳德春於52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且迄今四十餘年,均未相互依上開分居書之約定辦理登記。再參以上訴人甲○○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出賣與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及陳富滿、陳德春間於就分居書所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時,已合意不受上開分居書之拘束。而渠等間就上開土地仍依分居書所載各自保管耕作,應係承襲分管之既定事實相沿至今。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已如上述,則不論上開分居書之效力如何,在該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仍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四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甲○○既於80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出賣與被上訴人,自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丁○○之行為,有害及其對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甲○○所為有害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雖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惟上訴人甲○○係於8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丁○○,該贈與行為發生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之前,依上說明,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既因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間有害及其特定債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上訴人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6年9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②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
(2)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8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面積33 81平方公尺內之2940平方公尺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自負有交付上開土地於被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上訴人甲○○既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面積3381平方公尺內之294 0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74(2940/13524=0.217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4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有無於80年11月5日後,就○○○鄉○○段807、同段4之4地號土○○○鄉○○段649、603地號土地成立交換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於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就○○○鄉○○段807、同段4之4地號土○○○鄉○○段649、603地號土地成立交換契約等情;固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惟查,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甲○○詐欺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傳訊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到庭,訊問兩造關於系爭4之4號土地買賣及交換土地情形,被上訴人先稱:「80年10月5日我用一百萬元向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買大湖段4之4地號內之二分地(他持分四分之一),他還有二分半的地,後來我○○○鄉○○段
649、603地號之持分與○○○鄉○○段807及所剩之大湖段4之4之二分半土地交換,但被告都不履行。」上訴人甲○○接續稱:「土地沒交換成。」;檢察官復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稱與你協議交換土地,所以才將相關之證件,交給你去領台三線補償金,你既不配合辦理交換土地,為何不返還所領之一百萬多元?」上訴人甲○○續稱:「我當時有叫告訴人去辦理交換手續,可是告訴人不去辦理。」(見上開91偵續29偵查號卷第13、14頁及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甲○○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原因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所代為領取之上開補償費?經查:
(1)原大湖段64之9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間因分割增加64 之42及64之43地號,嗣上開64之42及64之43地號於62年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勇志,所餘64之9地號,再於71年4月間因分割增加為64之9、64之108、64之109地號,80年7月間上開土地因重測變更為明湖段603、650、649地號。嗣因台三線拓寬工程徵收上開650地號部分土地,苗栗縣政府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按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富滿、陳德春應有部分各1/4,通知發放補償費每人各1,127,879元,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費係由上訴人甲○○代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苗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宗,及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附在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宗足憑(見85偵1056號卷第8至23頁、91偵1273號卷第17至20頁)。
(2)依上訴人甲○○於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甲○○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間,確曾就○○○鄉○○段807、同段4之4地號土○○○鄉○○段649、603地號土地成立交換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將相關之證件交由上訴人甲○○代為領取台三線補償金。而不論係上訴人甲○○未配合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抑或上訴人甲○○交代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未為辦理;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嗣後並未履行。而被上訴人既為明湖段6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4,可領取徵收補償費為1,127,879元,並業由上訴人甲○○代為領取,則上訴人甲○○顯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代被上訴人領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 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4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補償費1,127,879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均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甲○○給付金錢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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