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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撤銷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1 號就被上訴人

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以被上訴人丁○○就其父親賴新垣生前之債務已聲請限定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為論據。然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所謂之「強制執行」,均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之判決,而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意在使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的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之終局滿足,此當為法所不允許。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業於93.12.17

具狀以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對限定繼承聲明異議,已由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 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審查明無誤。故在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尚待原審法院之家事法庭繫屬審理中,被上訴人能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猶未確定,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防止被上訴人脫產,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實為保全執行,與上揭二則判例為終局執行究屬有別。蓋「保全執行」僅係為維持現狀,以求將來終局執行之執行,亦即債權人之請求因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或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採取確保權利之執行而已。

㈢另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為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苟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至其若有漏報債權情事,就令與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相當,而在未聲請由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顯而易見,如已聲請由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則聲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能否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猶未可知,則債權人為保全將來終局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假扣押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又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243 頁載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標的物脫離假扣押、假處分之處置,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所謂脫離假扣押、假處分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其程序方為終結。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若假扣押、假處分標的物已交付本案執行時,應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排除本案執行(民訴法第255條第4款)」,足見假扣押後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前曾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該

案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認定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有效,上訴人雖又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限定繼承所享之利益,其理由是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之情形與前案是以被上訴人有違該條第2 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聲明異議法律關係不同,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為論據。然查上訴人在前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享受限定繼承時,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2款規定(請參閱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2號、本院93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書與卷宗),本院上開裁定對被上訴人就賴新垣生前之負債及遺產並不知情,亦因不會辦理限定繼承,才委任馬素英代書辦理,而馬素英代書亦因外行,不知辦理限定繼承時要列債權債務清冊,由法條上所載遺產清冊認為只要將所知之遺產列出即可,況該遺產清冊是由被上訴人之兄賴介郵提供予馬代書,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予馬代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兄賴介郵於89年 7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由被上訴人之父賴新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嗣因賴介郵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聲請對賴介郵、賴新垣核發90年度促字第 201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賴新垣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賴介郵、賴介術、賴加錄、賴淑修、被上訴人丁○○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丁○○、賴淑修、賴介郵於92年 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其後,上訴人仍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賴介郵等五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原審法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6941號債權憑證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再對賴介郵等五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後,即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丁○○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丁○○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就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述同一財產,再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541號受理後,予以併入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其原強制執行之聲請,現仍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被上訴人於賴新垣死亡後,被上訴人丁○○既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賴新垣之債務,只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僅能就賴新垣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但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所固有之上述財產假扣押。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 5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新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新垣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承受賴新垣之債務。被上訴人雖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然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對其限定繼承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 1號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尚待原審法院審理,被上訴人能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猶未確定,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防止被上訴人脫產,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以資保全,自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兄賴介郵前向上訴人借款 2,000,000元,由其父賴新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父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嗣因賴介郵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訴人乃對賴介郵、賴新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賴新垣死後,被上訴人與其兄賴介郵等五人為其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上訴人仍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由原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持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後,即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同一財產,再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41 號受理後,予以併入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其原強制執行之聲請,現仍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被上訴人於賴新垣死亡後,既已聲請限定繼承,則被上訴人就賴新垣之債務,只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僅能就賴新垣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但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所固有之上述財產假扣押。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等語。上訴人對於前揭賴介郵向上訴人借款,由賴新垣擔任連帶保證人,現仍積欠本金 1,946,0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賴新垣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呈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惟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以前情抗辯。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賴新垣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賴介郵、賴介術、賴加錄、賴淑修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且被上訴人與賴淑修、賴介郵已於92年 1月21日,向原審法院呈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則被上訴人就賴新垣之債務,自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有隱匿遺財之情形,對其限定繼承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 1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中。且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縱令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之一,在法院未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上訴人雖謂伊已於93.12.17針對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聲請,以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具狀聲明異議,由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 號受理在案,亦即上訴人之限定繼承尚待原審法院之家事法庭審理,被上訴人能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猶未確定,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防止被上訴人脫產,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此為保全執行,僅在為維持現狀,避免因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或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所採取確保權利之執行而已云云。然如前所述,並參最高法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74年度台再字第 116號裁判意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縱令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之一,在法院未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是以對限定繼承「異議中」之債權人聲請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假扣押,限定繼承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為保全執行,應不例外。

六、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77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 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而獲得准許,仍只能就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否則該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七、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而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即執該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其父賴新垣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賴新垣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自僅能就被繼承人賴新垣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 541號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