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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債權人甲○○債務人粘國西間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就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房屋2樓,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叄、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閱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認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4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改編前為44號)有租賃關係存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惟查:

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債權人甲○○對債務人粘國西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8年5月24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前夫粘國西代理簽訂,簽約日期為84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授權粘國西代理出租系爭房屋1、2樓,且被上訴人與粘國西於80年2月16日即因粘國西外遇問題而訂定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於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嗣粘國西不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於84年間以南投地院84年度家訴字第123號事件,訴請粘國西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獲判勝訴確定,於85年12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前更於82年2月5日始判准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與粘國西自82年間即開始涉訟,84年12月20日豈有授權粘國西代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可能,況粘國西於84年12月18日至同年29日間未在本國境內,於上開簽約日人既不在國內,何能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二、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租賃期間之始期及終期亦不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期係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但粘國西、乙○均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一致供稱:本件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租賃期限是9年10月,是自84年1月1日起算云云,則其於上開契約書中關租賃契約之始期及終期之計算,自亦當然有誤,殆無疑義。

三、租賃範圍與事實不符:粘國西於偵查中供稱:租賃之範圍為

1、2樓,在粘國西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就睡在二樓之房屋」云云,而乙○則在同上刑事案件中供稱:「本來我都睡在三樓之房間,前年〔按即八十八年〕告訴人甲○○說要將三樓封起來,我才搬到二樓。」云云,是乙○承租之範圍非僅如契約書中所記載之系爭房屋之1樓,尚包括2、3樓層其他房間使用等情,亦為粘國、乙○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範圍亦與事實不符,亦無疑義。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粘國西、乙○所記載之契約簽訂日期、簽訂期間、租賃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有虛偽不實之處,實屬明確。

四、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75號給付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該案債務人粘國西在現場陳稱系爭房屋係自住無增建等語,若系爭房屋如上訴人所稱,於83年間粘國西曾口頭租予上訴人,84年間更訂立書面由上訴人承租,且租期長達9年10月,查封當時粘國西豈有亳不提及之理。此外,上訴人與粘國西因偽造上開租約犯行,業經南投地院90年度易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刑確定,益徵上開租約係偽造無訛。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文秋曾證稱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1、2樓已數十年等語,但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且與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用。是上訴人辯稱83年間先有口頭約定後再補簽租約,自無可採。

五、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粘國西與上訴人已坦承上開租賃契約書是在法院即將強制執行之際,即88年4月間所簽訂,斯時被上訴人與粘國西已經判決離婚確定,且85年12月3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以83年12月20日、84年12月20日時,粘國西與被上訴人尚有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粘國西為實際所有人,且夫有管理權,及夫妻日常事務互有代理權等詞置辯,殊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提起之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5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該院於94年1月25日判決確認上開租賃契約不存在,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在案。

叄、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粘國西所有,信託登記於粘國西之妻即被上訴人名下,80年間因粘國西與被上訴人夫妻失和,雙方因而簽訂「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粘國西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訴請粘國西依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85年12月3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現強制執行中,因粘國西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而僅點交3樓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1、2樓部分之聲請,被上訴人表示放棄就1樓部分之聲請,另行提起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對2樓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民事執行處關於至2樓部分之裁定,並另行訂期點交中。系爭房屋之1、2樓業經粘國西於83年12月20日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惟因係親戚,僅以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取信於法院,及因當時系爭房屋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為使出租人與所有權人相符,才會由粘國西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補簽租賃契約,實則本件租約之出租人及契約當事人均為粘國西,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粘國西有無權代理之問題,再因恐約定租金過低,豈人疑竇,才會在租賃契約上僅記載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樓,且因上訴人年紀大記憶力差,一時疏忽,將實際訂約日83年12月20日誤載為84年12月20日,且於點交時誤向執行人員陳報訂約日期,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1、2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移轉於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租賃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予粘國西代理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粘國西自80年2月16日即因粘國西外遇問題而簽訂「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錄」,並於82年間訴請判決與粘國西離婚,及因粘國西未依該記錄第2條內容移轉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於

84 年間向南投地院訴請粘國西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粘國西自82年間起即開始涉訟,84年12月20日豈有可能授權粘國西代訂系爭房之租約,況粘國西84年12月18日至同年29日期間,並未在國內,豈有於84年12月20日代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可能;再上開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始期及終期、租賃範圍,亦與粘國西及上訴人在其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日期不符,自有不實,上訴人及粘國西二人並因上述行為被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末按,粘國西於85年3月19日在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查封程序時,表明系爭房屋係自住等語,若系爭房屋有出租予上訴人,豈有不當場提及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1、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南投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執行遷讓房屋時,上訴人於88年5月24日執行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陳報系爭房屋1、2樓由其向訴外人粘國西所承租並占有使用中,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因此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僅點交系爭房屋3樓。

㈢、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2樓聲請之裁定,業經本院以88年度抗第1161號裁定廢棄,上訴人因而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訴。

㈣、上訴人與粘國西均因偽造前開租賃契約,經本院刑事庭以其

二人犯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害債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所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南投地院8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2樓有租賃關係存存,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係以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粘國西於83年12月20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出租予伊使用,惟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其以口頭方式向粘國西承租系爭房屋一節,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租賃標的物係○○里鎮○○○路○○號壹樓」、租賃期限係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訂約日期為84年12月20日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粘國西出租予伊、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及2樓、租賃期限自83年

12 月20日起算、訂約日期為83年12月20日等情不相符合,難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與粘國西間有簽訂租賃契約之證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粘國西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且因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為使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相符,及取信於法院,因而由粘國西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補簽上開租約,實則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粘國西,又因上訴人年紀已大,記憶差,及粘國西一時疏忽,乃將實際訂約日期83年12月20日誤載為84年12月20日等語,雖有證人王文秋於88年8月16日在南投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證稱:「據我所知,乙○其他兒子等人住在此地(按指系爭房屋)已有三、四年之久,甲○○在很久以前就已搬走,乙○是在甲○○搬走後才搬進來住的。」等語(見上開執行案卷第101頁),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外,參以粘國西於85年3月19日,在南投地院85年度執字第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程序時,曾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自住並無增建等語,有附在該案卷之查封筆錄為據,若上訴人主張粘國西於83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占有使用一節為真,粘國西豈有不提出抗辯以保障上訴人承租權之理,實難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遽認其與粘國西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再前開租賃契約書上雖載明粘國西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授權粘國西出租系爭房屋,參以粘國西自承係因補簽上開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使出租人與所有權人名稱相符,才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補簽上開租約等語,是上開租約雖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惟粘國西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亦難據該份租約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2樓有租約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與粘國西業因偽造上開租約,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7 號刑事判決判處粘國西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案卷可稽,前開租約既係上訴人與粘國西所偽造,自不足以為上訴人與粘國西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間訂有租約之證據。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粘國西於83年12月20日有以口頭約定方式訂立租賃契約,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與粘國西間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且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2樓有租賃權存在,請求撤銷南投地院

88 年度執字第1199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粘國西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2樓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