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64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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