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戊○○
丁○○○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及上訴人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建物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命丁○○○、戊○○及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則負有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之義務者限於現在占有該建物之人,現未占有該建物之人,被上訴人即不能請求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請求丁○○○、戊○○、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遷讓交還該建物,即非必須一同勝訴或一同敗訴,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即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是丁○○○、戊○○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丁○○○、戊○○之上訴聲明將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列為視同上訴人,應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D、E、F、I、J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一二、○.○一一九、○.○一四○、○.○一七六、○.○○四二公頃之建物,其中D、E、F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前經其所經營之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借與員工鍾欽火居住,該D部分建物由鍾欽火自住,E、F部分建物由鍾欽火轉供其子戊○○居住,而鍾欽火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丁○○○、戊○○、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為其繼承人;至I、J部分之建物係乙○○所有,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丁○○○、戊○○與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遷讓交還D部分所示之建物,戊○○遷讓交還E、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乙○○應拆除I、J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命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遷讓交還D部分所示之建物,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丁○○○則以其夫鍾欽火之前為王田公司員工,配住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王田公司結束營業後,未給鍾欽火資遣費,因此答應鍾欽火繼續居住該建物,若要回須另外提供住處,被上訴人不得無條件要求其遷讓交還建物等語;上訴人戊○○則以如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戊○○出資興建,且戊○○於興建之時亦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交還該建物等語;上訴人乙○○則以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係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投標所買得,該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D、E、F、I、J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一二、○、○一一九、○一四○、○、○一七六、○、○○四二公頃之建物,其中D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王田公司借與員工鍾欽火居住,鍾欽火現已去世,該建物由其妻丁○○○居住,E、F部分建物現係由戊○○居住,另I、J部分之建物係乙○○所有,I部分建物為乙○○向台中地院投標買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人,丁○○○、戊○○無權占用該建物,及乙○○所有之如附圖編號I、J部分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丁○○○、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乙○○拆除如附圖編號I、J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係王田公司配住給員工鍾欽火居住,E、F部分建物再由鍾欽火轉給戊○○使用,戊○○於上訴本院後改稱E、F部分建物係其出資所興建,均未承認被上訴人為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按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所有人始得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訴請丁○○○、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建物,首應斟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乙○○係以其自法院投標買得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建物,該建物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故乙○○對被上訴人應否負拆除該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所應審究者即為乙○○自法院投標買得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有無取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爰就上開爭點分論於下:
㈠被上訴人已承認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係王田公司借與員工鍾欽
火居住,被上訴人並代表王田公司對鍾欽火之繼承人丁○○○、戊○○、林鍾麗朱、鍾麗雲、鍾麗秀、鍾棋安、鍾棋福、楊鍾麗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原係請求鍾欽火之上開繼承人及戊○○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顯然被上訴人原亦未認其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於鍾欽火之繼承人指稱該建物係王田公司配住予員工鍾欽火居住之後,始提出買賣契約書,改稱如附圖D、E、F部分所示之建物,已由王田公司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售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該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林朝興、林黃壁玉所訂,買賣標的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願意將乙方持有用林朝興名義經營之永興磚瓦工廠、王田公司及以王田公司持有股權用本人或家族名義轉投資於文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方名義人持有一切股權,及所屬一切土地、一切財產、一切權利出賣於甲方」,及第三條所載「出賣內容包括王田公司及以本人或以家族名義轉投資於文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人持有全部股權,暨前向林朝興承讓未辦過戶之永興磚瓦工廠之一切資產如土地、動力設備、窯設備、房屋、機器.....」,顯然被上訴人所購買係林朝興、林黃壁玉名義之王田公司、永興磚瓦工廠、文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暨永興磚瓦工廠之一切資產,並不包括王田公司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況王田公司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亦非林朝興、林黃壁玉個人所能處分,被上訴人即未自王田公司取得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既非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丁○○○、戊○○遷讓交還該建物,自不能准許。
㈡乙○○雖向台中地院投標買得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但由本院所
調得之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九○號執行卷所附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之房屋於查封時結構體已完成尚未粉刷,該屋係建在第三人之土地上,承買人應自行瞭解其法律關係並負擔危險」等語,可見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由乙○○自行負責,台中地院並未保證乙○○投標買得該建物即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乙○○自法院買得該建物,僅是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即本件乙○○之訴訟代理人丙○○(即乙○○之妻)於該案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自承「本件查封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王田公司及甲○○所有,原先債務人(即鍾棋福)之父(即鍾欽火)在王田公司工作,後王田公司停工,沒有人在該處管理公司及土地,鍾棋福即占用該地私自搭建本件查封標的」等語,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既為鍾棋福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該建物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乙○○既未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I、F部分所示之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乙○○之如附圖編號I、F部分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乙○○拆除該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丁○○○、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乙○○拆除如附圖編號I、J部分所示之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前者遷讓交還建物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後者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丁○○○、戊○○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命乙○○拆除如附圖編號I、J部分所示之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丁○○○、戊○○、乙○○分別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丁○○○、戊○○上訴部分,應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乙○○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