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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南投縣○里鎮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批杷城段328之9)、面積120.36平方公尺、及同段233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6)1,885.81平方公尺、320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4)1,557.67平方公尺、322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7)6.74平方公尺田地;○○○鎮○○○段○○○○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面積552.91平方公尺、及同段491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5)115.69平方公尺、494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8)181.86平方公尺、495地號(重測前枇杷城段328之1)143.52平方公尺田地等8筆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31日就該八筆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一個台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杷字第14號),並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然實際上上訴人自80年或83年或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未耕作,將之荒廢棄置,漫草橫生,更有樹木已長至高過人身(樹木長至如此高,顯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甚而使人誤認為無人管理荒地而放置貨櫃屋、任意傾倒垃圾。嗣租約將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伊等遂於91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寄送中壢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通知租約終止、並於92年1月間委請律師以埔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租約因上開情事而自91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上訴人於92年才表示要續租,租賃關係已因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消滅,伊等無法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詎上訴人復於92年7月間緊急動員於上開土地補種部分如附圖所示與租約約定不符之零星作物。以資掩飾,然仍不能掩飾其土地荒蕪及廢耕之事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伊併可依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等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二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0部分面積一二0.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八八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3-A001部分面積一四四0.九二平方公尺及地號233-A002部分面積四二七.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五五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A001部分面積一三0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2-A003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五五二. 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0-A001部分面積五一五.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

八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4-A001部分面積一三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及如附件所示鐵絲網,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四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5-A003部分面積九三.九三平方公尺地上作物及如附件所示鐵絲網予以除去,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書所載租期至年12月31日屆滿,伊已於91年12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中壢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於91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續租,然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致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伊既願繼續承租,依減租條例規定第2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兩造租約已自92年1月1日起續訂6年至98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㈡被上人主張伊自82年起即未耕作,若果屬實,為何85年間被上訴人還與伊續約?為何被上訴人於中壢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僅稱到期不續租,並無主張伊無耕作要終止租約?實則,被上訴人平時很少到場去看,根本不曉得伊有在耕作。伊承租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及筍子,嗣於83年間伊賴以灌溉之水源地(492、500地號等非系爭耕地)經政府開闢為道路(即和平東路),切斷水路,要另闢水路需經他人土地,伊因無充裕之水源,乃自83年間起將系爭

233、320、322地號等3筆土地之一半改種亦為農作物之「破布子」至今,並將系爭233地號土地之另一半及系爭180、

491、490、495地號土地改種「過貓」。嗣仍因無充分水源而載水困難(伊需一桶一桶提水灌溉),且「過貓」經濟效益不理想,復於83年間在180、491、490改種「桑椹」、在495改種「香蕉」至今,此有系爭耕地種植破布子、桑椹等農作物之照片為證。至於494地號土地已於83年間一併經政府開闢為和平東路,而無法種植作物。故,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VCD及照片乃於92年2月以後所拍攝,且所拍攝景象並非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徐健益作證只說看到「過貓」死掉的時候,他也沒真正去看,龔泰利所說被倒垃圾部分,也只是490地號路邊約1、2公尺寬之少部分。㈢伊在系爭495地號土地上種植「過貓」,嗣因缺水而改種香蕉,則作物因缺水而無法存活,乃屬不可抗力。而490地號靠近馬路之一小部分,因遭人倒垃圾而未種植,並非可歸責於伊,尚難以此認定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退而言之,假設系爭490地號土地構成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該筆土地為獨立一筆土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能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不能終止其餘土地之租賃關係。㈣原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到期,伊於原租約期間均有在系爭耕地耕作,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租期屆滿後主張伊於原租約期滿前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而於原租約期滿後向伊表示終止租約,並無法律上之意義,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而原租期屆滿後強制成立之新租賃關係期間,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聲明終止兩造之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以後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於93年4月30日所提本件起訴狀聲明終止兩造之租約,並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八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伊等共有,兩造於81年7月31日就系爭8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至85年12月31日,租金為系爭8筆土地之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第20條規定,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而伊等於91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寄送中壢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兩造未再續訂書面租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㈠出租人不能自耕作者。㈡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㈢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而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租期不得少於6年,即與定期租賃無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律師於9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願繼續承租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陳稱:乙○○之退休金足以維持其與丙○○之生活,戊○○之夫收入亦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且甲○○領有2、3百萬元退休金,其子女年紀最小者亦已17歲等語(見該院卷第40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上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且上訴人已表示願繼續承租,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中,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租期不得少於6年,亦即至少存續至97年12月31日。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厥為兩造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92年1月1日續訂後,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經查:

(一)坐落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0部分面積120.36平方公尺,及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3-A001部分1440.92平方公尺及編號233-A002部分427.23平方公尺、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A001部分1305.25 平方公尺、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2-A003部分6.21平方公尺、4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0-A001部分516.75平方公尺、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1部分115.69平方公尺、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4-A001部分113.67平方公尺、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5-A003部分93.9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且坐落系爭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號

494 -A001部分113.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週鐵絲網,及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5-A003部分93.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週鐵絲網為上訴人所搭設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關於系爭495地號土地部分,證人魏松榮於原審法院9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只對328之1地號(即系爭495地號)土地有印象,伊於88年底或89年初幫被上訴人換屋頂,當時該筆土地沒有種植作物,這幾年伊在埔里工作,偶爾會經過該筆土地,印象中沒有種植,93年6、7月間再到現場看,目前有種香蕉,伊看到時還很小,應該種不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2頁)。及原審法院於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證人何建慶及賴文富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何建慶結證稱:被上訴人最近2個月請伊鑑界,伊去鑑界時只看233、320、490、495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233、490地號土地上有樹木,是有規劃的種,大約2公尺1棵,320地號土地上也種樹木,但雜草比較多,其他地號上沒有種植樹木等語;證人賴文富結證稱:伊和何建慶於今年6月一起去鑑界,伊去鑑界時只看233、320、490、495地號等4筆土地,去鑑界時233、490地號土地上有樹木,是有規劃的種,大約2公尺1棵,320地號土地上也種樹木,但雜草比較多,其他地號上沒有種植樹木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卷第163、164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系爭495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與否情形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495地號土地自89年間起未種植作物,迄至93年6、7月間開始種植香蕉。

(三)證人徐健益於原審法院9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自90年4月15日起擔任埔里鎮清潔隊長至今,伊剛到任時,印象中系爭土地都是雜草,路邊常有人丟垃圾,現在已經管理得很好,種桑椹是這1、2年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0、181頁)。及證人龔泰利於原審

法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枇杷里里長時曾帶義工打掃系爭土地,因常被倒垃圾,上面有零星種了幾棵破布子,伊於91年10月間打掃完後,於92年2、3月就有人請挖土機整地並種植作物等語,並結證稱:490地號土地在馬路邊約1、2公尺寬被倒垃圾,裏面有種幾棵零星破布子,改善時間約92年2、3月等語(見同院卷第209、210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系爭490地號土地曾遭人丟棄垃圾之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系爭490地號土地自91年間起至92年1月間止因僅種植少量作物並長滿雜草而遭人在路邊丟棄垃圾,迄至92年2、3月間開始整地。

(四)綜上所述,足認系爭490地號土地自91年間起因僅種植少量作物並長滿雜草而遭人在路邊丟棄垃圾,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以中壢郵局第2605號存證信函表示將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於92年2、3月間開始整地,而系爭495地號土地自89年間起未種植作物,迄至93年6、7月間開始種植香蕉。至上訴人辯稱耕作所需水源因開闢道路而遭破壞,自82、83年間起,伊仍自他處運水到495地號,迄今仍在耕種中,從未中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03頁)並辯稱:495地號自83年間起即種植香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495地號土地固於82、83年○○里鎮○○○路開闢後,原灌溉供水之溝渠經剷除,而未再由南投水利會負責供水灌溉,固據南投農田水利會查復函復在卷,惟上訴人自承其尚能自他處運水灌溉,則其於92年1月1日後,迄93年6、7月間在其上種植香蕉之前任其荒廢,未種植任何植物,難認係出於闢路廢渠缺水之不可抗力,所辯上情即不可採。

(五)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僅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且約定租金乃系爭8筆土地之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並非就每筆土地各自約定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僅成立一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就其中系爭495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全部租約,收回全部土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495地號土地乃獨自成立一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得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可取。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耕地之租佃均適用之。查被上訴人所提9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載明: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為此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起訴狀載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已發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及鐵絲網予以除去,並返還全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