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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人 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被上訴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戊○○及丁○○,分別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戊○○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以下稱戊○○)主張:伊為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第1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以下稱丁○○)、被上訴人乙○○(以稱乙○○)分別為被上訴人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第2屆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庚○○(以下稱庚○○)係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委任之被上訴人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所僱用之管理主任。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及丁○○、乙○○、庚○○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2屆例行會議記錄第1頁「主席報告」部分,記載「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等不實文字,致伊有被上開公寓大廈其他住戶誤解未將管理事務交接清楚之疑慮;復無視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中並未禁止住戶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且有諸多住戶欠繳管理費多時之事實,於該會議記錄第2頁討論事項第8條繳交管理費開立支票乙案決議部分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戊○○所居住之該公寓大廈A11戶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3月30日之支票予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以給付1至3月管理費,並決議僅得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管理費」,致使伊之人格評價受貶損;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另於92年3月6日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席報告」部分記載「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及討論事項第1案部分記載「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席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等文字;再於同年3月8日之會議記錄第1頁討論事項第2案記載「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管委會於92年3月5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原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後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及第2頁討論事項第3案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文字;復以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2年4月12日張貼內容包括「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戊○○...並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戊○○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然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戊○○...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戊○○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等文字之公告(以下簡稱訟爭公告)於上開公寓大廈內。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告所載上述文字,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或公告,係記載與會者或公告者對有關公寓大廈共同事務所發表之不同觀點及討論過程者,乃大相逕庭,而係蓄意使用誇大不實或情緒性之字眼,對伊為惡意之人身攻擊,及不實之指摘、污衊與誹謗,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與適當程度,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構成侵害,則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丁○○、乙○○、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遠傳公司因係庚○○之僱用人,亦須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庚○○上述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賠償,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丁○○、乙○○、庚○○、遠傳公司、己○○等人應連帶給付戊○○151萬元,及自9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丁○○應給付戊○○新臺幣10萬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戊○○其餘之訴,戊○○、丁○○各就敗訴部份分別提起上訴,戊○○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141萬,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乙○○、庚○○、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遠傳公司及己○○等,應與丁○○就本件判決及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丁○○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二、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丁○○、乙○○、遠傳公司、己○○、庚○○則均以:系爭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告係依據會議紀實,並無不實,且所述內容均屬事實,無侵害戊○○之名譽權、人格權作為抗辯。另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並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並非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庚○○、遠傳公司並以庚○○僅負責撰寫上開會議記錄之案由部分,至於各個提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並非由伊所寫,另訟爭公告並非庚○○所製作等語作為抗辯。

三、以下事實,業據戊○○提出會議記錄3份及訟爭公告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3頁),且為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丁○○、乙○○、庚○○、遠傳公司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

月份例行會議記錄主席報告第2項記載「第二屆管委會已完成交接,唯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決議:於近日內發文前主委,促其於二月底前完成交接」;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席報告第1項記載「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另第1案中記載「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席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同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頁第2案記載「...今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3月3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民國92年3月14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則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本管委會於92年3月5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原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後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另於第2頁第3案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上開會議記錄均經當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監察委員乙○○,及受該管理委員會委任之遠傳公司所僱用,並經該公司派至熊貓東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主任之庚○○蓋章。

㈡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於92年4月12日張貼內容包

括「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戊○○…並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戊○○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然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戊○○...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戊○○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等文字之訟爭公告於該公寓大廈內。

四、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內容,夾帶不實文字,惡意之人身攻擊,污衊與誹謗,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與適當程度,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構成侵害乙節則為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丁○○、乙○○、庚○○、遠傳公司、己○○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究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是否有對戊○○有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的基石,兩者必需調和,期能兼顧(憲法第11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因此,倘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既得阻卻違法,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38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之內容,均係有關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就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所為之會議紀錄或公告,事涉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從而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有無構成對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論述,所應審究者為:⑴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之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究與事實是否完全相符,非判斷之依據)。⑵依戊○○之舉證,能否證明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係出於丁○○等人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以為斷,合先敘明。

五、關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2屆例行會議記錄第1頁「主席報告」部分,記載「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另於92年3月6日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席報告」部分記載「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同年3月8日之會議記錄第1頁討論事項第2案記載「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管委會於92年3月5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及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2年4月12日張貼內容包括「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戊○○...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部份:

查上述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乃有關於主委交接之事項及戊○○在該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設廣告招牌之事項,戊○○雖主張伊並無拒絕交接,而係丁○○拒不簽立交接切結書,導致交接手續不完備,並舉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27日會議記錄決議:為釐清責任之轉移歸屬,於新舊委員交時,應由新任主任委員簽訂責任交接切結書(見本院卷㈢第45頁)。

而伊又早已將交接切結書(見本院卷㈢第124頁)交付遠傳公司管理主任庚○○,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請丁○○於文到三日內訂時間於銀行辦理交接與印鑑之更換(見原審卷第32頁),用證伊無不交接及不變更印鑑之事實,而關於廣告招牌依91年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並無住戶強烈反對伊設平面廣告招牌一事之記載,同時對原住戶規約授權由第一屆管委會訂定處理之決議亦無異議通過,而管委員所訂之規約亦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91年3月15日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對於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用證其設置廣告招牌之合法,並非私設,上開等不實文字,致伊有被上開公寓大廈其他住戶誤解未將管理事務交接清楚之疑慮;且誤導伊設置廣告招牌為不合法,因而對伊名譽有貶損云云。惟查:

㈠戊○○係熊貓東京第1屆管理委員會(91年度)主任委員,

丁○○則於92年1月17日被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後第2屆管理委員會曾多次促請戊○○為職務及印鑑之移交,亦有丁○○於刑案中提出92年2月10日函件向戊○○表示:請於92年2月底前親臨管委員交接(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12頁),又丁○○並曾因此等事由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釋明及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16頁),足見雙方係因就交接之細節,意見不致而未辦理交接,而迄今戊○○仍未辦理交接,且相關印鑑仍在戊○○手中,此為戊○○不爭之事實,衡情,新任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基金之運用甚為迫切,自無故意不接之理,所以未辦理交接,乃雙方各對交接之細節各有所執,而未能交接,從而丁○○等人上述前主委迄未辦理交接僅係陳述事實,「戊○○…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部份、拒絕交接等決議或公告文字,亦係有其依據,所為評論,並非無據。

㈡次查戊○○在其住處外牆設置載明「富堡法務、大陸事務、

留學日語、翻譯」及聯絡電話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廣告招牌照片,附戊○○自訴被告丁○○、乙○○及庚○○3人妨害名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7號刑事案卷(以下簡稱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任何海報、告示、招牌及廣告物,禁止張貼或懸掛於外牆或公共區域。除非必要,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報,經許可後,並依照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標準格式,方能使用」(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63至76頁所附該公寓大廈規約)等規定可知,戊○○在其住處外設置廣告招牌,須經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戊○○於該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提出載有「大樓外牆面懸掛廣告紅布條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臨時動議之91年3月1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77至78頁)、他棟大樓廣告招牌參考照片(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80頁)、戊○○於92年2月12日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94至96頁)、戊○○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撤銷其廣告招牌許可提起之訴願書(附刑案一審卷第2宗第121至124頁)、熊貓東京公寓大廈2樓外牆廣告招牌之照片(附刑案一審卷第2宗第141頁)等證物,欲證明其設置該廣告招牌係有合法權源,然上述91年3月1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既非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中針對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所為上述決議,並非逕為同意戊○○設置廣告物,而係委由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住戶就上述議案之意見;至其餘書證亦無從證明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同意在該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或曾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關廣告物設置之處理規則。再徵諸戊○○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立廣告物許可證(參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389至417頁)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2年3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發函予戊○○,要求戊○○補件說明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事項,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及住戶最終意見等相關資料,否則依規定撤銷廣告許可,有上述二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刑案一審卷第91頁、第205至206頁供參。再參諸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陳弘貴、林佑昌、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曾分別到庭證稱:「住戶規約規定廣告招牌須經全體住戶的同意才能懸掛,在第一屆住戶大會時,就已經有住戶反對自訴人(按即戊○○,以下同)懸掛廣告招牌,第一屆管委會開會的時候,我們是希望經由問卷,看住戶是否同意懸掛,但是後來問卷的內容變成如果同意的話要如何懸掛,所以問卷大部分住戶沒有繳回來,之後住戶開會還是陸續在討論這個問題」、「我們當初並沒有同意自訴人設廣告招牌,我們是要求要先問卷調查看看住戶是否同意,當時問卷大部分都沒有回來,我們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就有住戶提出這個問題,當時住戶要求管委會拆除,但是到目前還是掛在那裡」、「第一屆住戶大會的時候就已經有住戶透過我要求拆除自訴人之廣告招牌,我們在好幾次開會時都有要求自訴人拆除該廣告招牌,但是他都置之不理,並且叫我們要依法律途徑解決,自訴人懸掛廣告招牌並沒有經過我們管委會同意,他自己私自行文給市政府要求發給他核准廣告招牌的證照,後來臺中市政府有行文要求他提出經過全體住戶同意的證明,自訴人就控告第二屆管委會的人員及住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58至266頁);暨熊貓東京第2屆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2月19日發給住戶問卷調查表,調查戊○○住處外牆之紅布條糾紛是否依循法律途徑處理,回覆問卷共49份,經統計結果,表示同意管委會採法律途徑,拆除戊○○廣告招牌之問卷共48份,已超過該大樓75戶之半數,亦有該問卷調查表影本49份,附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80至204頁足據,凡此均在在證明,戊○○並未經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屆管理委員會或大樓住戶之同意,許可其設立廣告招牌無誤。

㈢依上所述,戊○○既確有未經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許可,而在該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則上開會議紀錄之所謂「公器私用」,依丁○○稱係指大樓外牆未經同意私自使用廣招招牌,並非無據,又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與下屆委員交接職務且未移交印鑑之情形;又其不願依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意,將上述廣告招牌拆除,顯係基於宣傳其經營之法務、大陸事務、留學日語、翻譯等生意,以招徠顧客,增加收益之考量,則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記載「主席報告:⒉第2屆管委會已完成交接,唯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決議:於近日內發文予前主委,促其於二月底前完成交接」;熊貓東京92年3月6日第二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報告:⒈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熊貓東京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說明)前主任委員戊○○先生座落於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之外牆正面廣告許可,因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時為檢附熊貓東京9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而不是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今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3月3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92年3月14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則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決議)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住戶不可私設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即洪前主委之A棟11樓之1之外牆廣告招牌必須拆除」,及熊貓東京92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關於本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乙案,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在92年3月5日,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公告),並執意法律訴訟,基於被迫,本管委會將尊重問卷調查,適時運用住戶同意授權予管委會以法律訴訟之權」等文字,均係敘述已確實發生之事實,另丁○○、乙○○藉由上述會議記錄與公告,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前述攸關大樓住戶外觀及管理委員會職務能否順利推動之公共事項,究作如何之處理,加以公告週知,俾使住戶知悉上開事項之處理情形,亦係其等為善盡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責所必要;至於庚○○則因經其僱用人即被告遠傳公司派至熊貓東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主任,為履行遠傳公司與上開公寓大廈間之委任契約,而將該公寓大廈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及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作成會議記錄,是其等主觀上應均無以前揭文字毀損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開會議紀錄及評論,亦有其事實之根據。

六、關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2屆例行會議記錄第2頁討論事項第8條繳交管理費開立支票乙案決議部分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戊○○所居住之該公寓大廈A11戶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3月30日之支票予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以給付1至3月管理費,並決議僅得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管理費」,戊○○主張:上開公寓大廈尚有部分住戶欠繳管理費,被上訴人等在會議記錄中卻未將之公布,反將伊居住之建物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之事公告週知,已致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云云,然查熊貓東京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會議記錄「第八條:繳交管理費開立支票乙案」部分,記載之決議內容為:「A11住戶洪豪壯先生(按即戊○○之子)繳交1至3月管理費,開立3月30日之支票。(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並決議有關開立支票者須為即期支票」,戊○○對該決議中所載A11戶即為其居住之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且其子洪豪壯就該建物確係以支票繳納92年1至3月份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姑且不論上述會議記錄所載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之人係戊○○之子,並非戊○○本人,是戊○○主張前開文字損及其個人之名譽,已乏依據。況且,該會議記錄內容前半段所載戊○○繳交管理費之方式,既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貶損戊○○名譽之意;至後半段之記載乃當日與會委員決議之結果,亦無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

七、關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1年3月8日之會議記錄第2頁討論事項第3案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文字;及系爭公告中記載:「然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等文字部份:

查上述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乃有關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重要修繕,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是否怠忽監督之責之事項。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住戶廖文科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曾到庭證述:伊曾經在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提出臨時動議,提到地下室漏水等問題,但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伊是在公開的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議,戊○○應該也要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答覆,但是戊○○只有以他個人的名義向伊答覆,答覆內容模擬兩可,伊覺得到現在還是沒有處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25頁),再參諸丁○○等人於該刑案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於92年6月1日在上開公寓大廈拍攝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照片6張(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78至279頁),及戊○○所提出之卷附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任內,函請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之函文二份,與該屆管理委員會兩度作成要求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決議之91年8月19日及9月13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均足證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牆壁與車道於戊○○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期間,分別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則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第三案(案由)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文字,顯係作事實之陳述,及將該次會議與會者針對前述共用區域應如何修繕之問題所作決議加以記錄,並無毀損戊○○名譽之意思甚明。至於戊○○所提出上述發給熊貓建設公司之函文及其擔任主任委員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請求熊貓公司解決地下室漏水問題之決議,僅足證明戊○○在擔任該公寓大廈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曾試圖解決該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之問題,然上述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情形,迄至丁○○、乙○○接任該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時止既尚未解決,則丁○○、乙○○、庚○○分別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主任之職責,將參與92年3月8日第

2 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就上述問題作成之決議加以記錄,乃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依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丁○○等人有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自無侵害戊○○名譽權之可言。

八、關於訟爭公告中雖有記載戊○○「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等文字部份:

查上述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乃有關於投遞污蔑他人黑函之事項,戊○○雖主張伊係具名就事實敘述投函予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所謂黑函,用證上開不實文字,然上開公告文字致伊名譽受有貶損云云。惟查:戊○○亦有多次投遞函件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內載:「...有少數人一直企圖搞小圈圈掌控社區,不斷的以威脅手段莫名其妙的借要拆除本人經向政府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許可之廣告招牌而進行無法無理無情的鬥爭,尚且不停的利用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刻意的針對本人予以不實之指摘和污衊」、「否則難道要本人接受莫名其妙無理的要求,拆除本人經合法許可之廣告招牌,滿足少數不明事理的人之個人偏差看法...」、「前副主委丁○○等少數人於第二屆管委會產生後,即一再以所謂的會議決議,欲凌駕於政府機關之上的刻意針對本人進行莫名其妙的威脅與鬥爭...」、「現在口口聲聲說是在為社區做有利事的前副主委丁○○,除於去年5月31日即已大肆鼓動並張貼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在經其撤回的一心一意想作主委之外...」、「雖然第二屆管委會之產生,程序上有瑕疵之處,但本人因早已無意再當主委,...,任由前副主委圓其作主委的夢亦無不可...尤其是主委,事實上是要持虛心學習的心裡,並且更是在為社區服務與奉獻的,而非以胡鬧要拆除人家的經合法許可的廣告招牌,才叫做在作事,這是在為社區製造問題,沒事找事,...」、「本人再無多餘時間與少數明為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實為企圖當社區老大哥或另有所圖的人去磨損時間。」、「關於本屆管委會少數人刻意針對本人經合法購置並經依法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之廣告招牌予以莫名其妙的鬥爭,係屬個案狀況,」「尤其各位住戶要明白,本人不僅除以向法院訴請撤銷1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外,另因本屆管委會,復於3月6日及3月8日之會議紀錄中,公然再對本人指摘諸多不實之指控和污衊與誹謗,本人業已遞狀向法院刑事庭控告本屆管委會主委丁○○誹謗罪,並另行訴請附帶民事賠償參仟萬元外,此案尚可能因有其他共犯而必須追加被告...」,「第二屆管委會不僅不遵照法令提出並公佈管理費之繳收存入狀況明細,及月收支明細,和1月17日以後的歷次會議簽到名簿,卻連續的以會議記錄或以熊貓東京管委會公告之名義方式,反覆連續的針對本人予以不實,甚至是向住戶隱瞞事實真相,企圖誤導住戶知道真相及顛倒事實是非的指摘與污衊和誹謗。即使本人業對現任主委丁○○等相關三人提出連續加重毀謗罪之控告,但渠等卻莫名其妙的稱本人要想與其爭主委,更稱本人要向渠等公開道歉云云。...不知第二屆管委會道理為繳比渠等還多管理費的如本住戶等在服務些什麼?...」等文字,有丁○○提出之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0-124頁),戊○○對上開文件為其所發函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而審之上開函件亦對丁○○有諸多主觀之評論,而依熊貓東京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規定:「有關本公寓大廈事項之投訴或意見,應以書面或親自方式通知管委員」,有丁○○提出之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則丁○○認為戊○○未依住戶規約為反應意見,認屬戊○○上開投遞函件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函件為黑函,亦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開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告既經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討論而為決議所作成會議記錄,縱所述之事實與戊○○主觀上所認之事實不同,惟依丁○○等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認為討論及決議文及訟爭公告事項係真實,並無捏造事實之情事,戊○○之舉證,亦不能證明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係出於丁○○等人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縱然會議紀錄及公告中夾雜「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席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洪前主委原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後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戊○○...並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戊○○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然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戊○○...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戊○○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等就上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分析,然系爭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之內容,均係有關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就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所為之會議所討論及決議而為公告,攸關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上開就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分析亦足以讓一般理性之人了解此部份之主觀分析屬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對於有關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運作所為意見表達,縱然此部份會議討論發言之記錄及公告內容損及戊○○之形象或社會評價,亦該當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難認為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及參與討論決議及擬定公告文字之各委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丁○○應給付戊○○10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為戊○○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