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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乙○○被 上 訴 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 訴 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王揚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中恆公司)承攬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與市○○○路口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轉由訴外人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則由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程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戊○○、丙○○分別為被上訴人隆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供電工程之建築管理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l項、第5條第l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64條、電業法第75條之l、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l項、戶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其等對於工地現場之供電設備安全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該工地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電能危害負有責任,就施作人員反應有電壓不穩、跳電情形時,應立即檢修查明漏電短路之處何在,並立即將用電設施接上地線,以避免電流短路發生觸電危險,且不論承攬何項工程,均應負維護輸配電及用電之安全,非僅有將電供至開關箱之義務。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吳俊良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教水、黃嚴春蘭(此部分已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子即被害人黃守義均受雇於力奇祥公司,二人於91年10月18日下午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於鷹架上施工時因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設置之水電工程缺乏安全性、配電箱未有接地線、可能電線破損、漏電等問題致感電遭電擊昏迷落水溺斃。爰依民法第184、l9l、l9l之l第l項、l9l之3、192、194、28、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0萬3726元,法定扶養費46萬6320元及精神慰藉金400萬元,故求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戊○○、丙○○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部分因已確定,未敘及)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被上訴人等之供電設備配置不良,早於案發前二個月即被要求檢討,猶未改善,致生被害人等遭遇電擊以致死亡;而造成漏電之原因事實,只有被上訴人方可舉証,如被上訴人未舉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即應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被上訴人丙○○曾於91年10月18日赴案發現場,破壞現場之電氣線路、設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l前段規定,自應認本件漏電原因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再者,本件施工現場之漏電斷路器係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裝設,事故則因該漏電斷路器未能正常發生作用所致;原審就被害人觸電原因為何?何人指示其工作?施工現場之漏電應由何人負責?等均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求予廢棄;被上訴人戊○○、丙○○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殯葬費l81,200元、扶養費138,920元、精神慰藉金l,l89,880元(共1,510,000。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收取400萬元,僅屬補償之性質,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隆程公司僅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水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均屬成中恆公司應負責之項目,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無涉;(二)被上訴人戊○○及丙○○對被害人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迄今亦仍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過失;(三)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1年10月7日、91年10月l9日檢查工地後函覆檢查結果及証人莊偉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09號刑事偵查中之証述可証,被上訴人隆程公司之供電開關箱無漏電之瑕疵,故上訴人之子吳俊良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施作之臨時水電開關箱無任何因果關係。(四)又民法第l9l條之工作物須類似建築物,與土地有不可分之特性,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設置之臨時水電開關箱,性質上可隨時拆除,與土地間並無不可分之性質,應認非民法第l9l條之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被上訴人隆程公司已將承攬施作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交付訴外人成中恆公司,被上訴人等均非臨時水電開關箱之所有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五)民法第l9l條之3規範者乃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於從事工作或活動時所加諸他人之損害,且主要在規範「公害問題」,本件被害人吳俊良之死亡,乃其自行從事工作所造成,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該臨時水電開關箱,亦未於該工地從事工作,自無民法第l9l條之3之適用。(六)縱被上訴人應與成中恆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等之損害,惟上訴人亦自承:成中恆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原審共同原告黃教水、黃嚴春蘭及上訴人甲○每人4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於400萬元內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中恆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乙烯丙烯防水工程轉由訴外人力奇祥公司承包,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戊○○、丙○○分別為被上訴人隆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供電工程。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吳俊良受雇於力奇祥公司,渠於91年10月18日下午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於鷹架上施工時因感電遭電擊昏迷落水溺斃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49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惟被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民事訴訟主張有請求權者,應先由主張之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要件事實負舉証之責,必待其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証明之責。是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損害之事實、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三者均負証明之責。雖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由被上訴人負証明因果關係之責云云。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係高職電子科畢業,對電氣設施亦應具有相當知識,就被害人死亡與何項電器間有因果關係由其負舉証責任,何以顯失公平,並未能具體敘明,況被上訴人等非系爭工地之管理人,要求其証明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之消極事實,實屬不可能,上訴人前述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一節,自非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l9l條、l9l條之l、l9l條之3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依民法第l84條為l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固有中間責任與過失責任之別,但就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言,並無二致,亦即均以上訴人須証明損害與被請求者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五、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裝設、維護臨時水電開關箱,工地安全則是由成中恆公司負責等語,已經証人即成中恆公司工地主任莊偉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撿署)偵查中証稱:隆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只有臨時水電設備,裝設後水電應由成中恆公司管理等語(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8309號丙○○傷害致死案卷宗第152頁); 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稽。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只負責設置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水電開關箱以外的使用、設備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隆程公司僅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臨時水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均屬成中恆公司應負責之項目一節,應屬真正。是以,吳俊良之死亡,是否為被上訴人隆程公司之供電設備所致,自僅能就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應負責供電至臨時水電開關箱部分是否有瑕疵以為斷,至於其餘工地用電及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則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此就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與成中恆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約定分工言,乃屬當然,自亦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l項、第5條第l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64條、電業法第75條之l、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l項、戶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而應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援引上開法規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時一切感電造成之災害,被上訴人等均應負責,容有誤會。

六、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丙○○曾於91年10月l8日後赴案發現場,破壞現場之電氣線路、設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l前段規定,自應認本件漏電原因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及舉證人廖文照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僅見工地及施工工人,未見有何動作;證人廖文照雖證稱:「...照片是25日拍的,因為工地發生事情後有封鎖,我與我弟弟到現場後,我們發現工地旁邊的變電箱有修改過,由...照片可以從工地的樓上看到他們在修改變電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證人既稱於91年10月18日事故後即封鎖,其如何知悉有破壞現場之行為,已非無疑,況系爭照片所示及證人所稱日期均為91年10月25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早於91年10月20日起即至現場檢查,經載明於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有該所93年12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931014935號函附前開9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足稽。是縱有於91年10月25日修改電路設施,亦無礙於勞檢所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況苟証人廖文照當場確知悉被上訴人有改變證據之情事,其係被害人吳俊良之雇主,亦涉及被害人之死亡之法律責任,何以未當場爭執,顯與常情不符,証人所證,洵非足取。

七、又上訴人固以:本件事故係因臨時水電開關箱中之漏電斷路器未能正常發生作用所致,如被上訴人的漏電斷路器可以正常發揮作用,使用的電器、電線或工地的任何線路有漏電就會自動斷電等語;指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隆程公司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未發揮作用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一)證人即成中恆公司之工地主任莊偉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一再証稱:隆程公司僅承攬臨時水電工程之裝設,裝設後之管理由成中恆公司負責,沒有發現隆程公司之供電設備有瑕疵、事故發生前一、二天勞工檢查所抽驗亦無問題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309號93年ll月10日偵訊筆錄)。核與勞檢所91年10月16日及91年10月26日函載未提及臨時水電開關箱設施有瑕疵內容相符。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勞檢所於91年10月26日上午十時曾至案發現場檢查現場電氣設備及線路接線情形,其檢查結果為:RST相對開關箱之絕緣電阻各為150百萬歐姆;漏電斷電器測試開關經手按測試後,動作正常,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台中地檢署93偵字8309號卷可稽;是綜參以証人莊偉明之上開證述、事故當日施工現場工人感電之狀況及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被告隆程公司之臨時水電開關箱部分並無瑕疵,應可認定。

(二)另勞檢所亦函本院稱:「...漏電斷路器功能正常下若線路接法錯誤,如漏電斷路器之一、二次側線路倒接或用線路直接從漏電斷路器一次側接出至用電機具,則漏電斷路器不會作動,失去防止因漏電致發生感電功能。」、「配電箱中之漏電斷路器功能正常情況下,使用中之電器有漏電時,電流通過故障點傳至人體,並通往大地,當此電流差異造成之訊號 (或感應電流)之強度足以使電驛發生跳脫動作時,漏電斷路器使電源造成斷路而達保護人體之作用。故要漏電斷路器發生跳脫動作,應有下列條件:l、電器線路接法正確。2、電流透過故障點,並通往大地,造成電流差異(或感應電流)。3、感應電流之強度足以使電驛發生跳脫。所以當電流透過故障點傳至人體,但未通往大地時,即無電流差異,此時人體會感電而漏電斷路器會跳脫。或感應原流強度不足以使電驛發生跳脫時,漏電斷路器也不會跳脫。」,有勞檢所95年2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1200號及95年4月3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2943號函附卷足稽。足見並非一但設置漏電斷路器正常運作時,於任何漏電情況,漏電斷路器均會跳脫,使人體不致觸電。上訴人徒以被害人等有感電之情況,即遽認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未正常運作,謂被害人吳俊良之死亡與漏電斷路器未正常運作有關云云,顯有誤解。

(三)另依附於前揭偵查卷之成中恆公司91年10月18日工程日報表影本所載,當日出工人數計有模版工七人、鋼筋工七十五人、雜工二人及防水工三人(即本件事故罹災者),則黃守義、吳俊良之罹災倘為隆程公司所負責施作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中之漏電斷路器未能運作致漏電導致,同時間,鋼筋工於導電性甚佳之裸露鋼筋上綁紮施工或模版工人組立模版之際,衡情,亦應會遭受電擊,然當日除卻黃守義、吳俊良及另一被害人陳正豪等三人曾遭受電擊外,並無其他人等有相同之觸電遭遇;又可認定,黃守義、吳俊良在鷹架上工作因感電落水溺斃,當與供電之開關箱無關,而係工地用電安全之範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應負責之設備與陳正豪、黃守義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另勞動檢查所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當日檢查現場線路情形固另記載:220伏特水銀燈一具與施工架最上層連結,兩條電源線輸入(一條紅色、一條白色),其中白色電源線絕緣被護破皮;該水銀燈原先接至漏電斷路器負載側,目前則未連接等語,惟施工現場所使用之燈具達接線,係屬於施工現場用電安全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所裝設之用電設備,縱因該現場水銀燈電線破損造成漏電,且未連接至漏電斷電器,亦與被上訴人程隆公司所負責裝設之臨時水電開關箱無關。其次,本件事故發生前,施工現場地下室三樓進行抓漏時縱有電流不穩或跳電情形,惟如前揭(二)所述,尚不得逕認係漏電斷路器未能發揮作用之故。再者,證人即力奇祥公司負責人廖文照固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l號案件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中於93年4月13日審理時,陳稱:「工地用電漏電及不穩,丙○○、戊○○應該也是要負責,因為用電及開關都是他們安裝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然証人廖文照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造成漏電之原因復未必清楚,就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與成中恆之約定供電設備分工亦未必知悉,其所為之上開指陳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被上訴人隆程公司所負責裝設之臨時水電開關箱有無瑕疵之證明。是以上開事證,均不能推翻被上訴人隆程公司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並無瑕疵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九、又民法第l9l條第l項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是其要件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賠償義務人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並致他人權利因土地上之工作物致生損害。即工作物須類似建築物,與土地有不可分之特性,如機具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被上訴人隆程公司設置之臨時水電開關箱,性質上可隨時拆除,與土地間並無不可分之性質,應認非民法第l9l條之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被上訴人隆程公司已將承攬施作之臨時水電開關箱交付訴外人成中恆公司,被上訴人等均非臨時水電開關箱之所有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民法第l9l條之3規範者乃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於從事工作或活動時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人吳俊良之死亡,乃其自行從事工作所造成,被上訴人等並未使用該臨時水電開關箱,亦未於該工地從事工作,自無民法第l9l條之3之適用。

十、被害人吳俊良與黃守義等三人係於鷹架上施工時落水死亡,原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屍休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死」,先行原因為「疑似電擊導致昏迷」。另於較詳細之解剖紀錄內記載「...死者...,故不能排除死者掉入水中前曾因感電導致不可抗拒之昏迷或失神溺斃於水中之可能性。」,勞檢所之前揭報告書第十二頁中亦載:「...以致於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以後,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鋪貼防水工程時,因未繫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三人均因而溺斃...。」,足見被害人吳俊良係生前落水。至於其何以與黃守義等同時或先後落水,故不排除感電所致,但究係在工地現場何處發生感電,因至91年l0月20日發現屍體,距死亡已超過39小時,案發當時現場已非事發當時情況,無法判斷等情。有勞檢所前開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就黃守義及吳俊良之死亡,曾先後對被上訴人戊○○、丙○○提出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9975號、93年度偵字第8309號案件受理後,均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結果,分別聲請再議,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前開各偵查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隆程公司所應負責之臨時水電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尚難認有瑕疵,黃守義、吳俊良之觸電昏迷落水溺斃,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隆程公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含擴張之利息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