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庚○○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甲○○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此與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該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兩者請求之權利不同,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觀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解申請書事由欄記載:「:::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未通知代表人等而擅自賣予第三人丁○○」,爭議內容欄記載:「:::因此代表人等有權向農林公司承買,農林公司於出賣上述耕地時代表人等亦有優先承買權」,而該委員會86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雙方意見欄記載:「申請人賴仁章:::本案尚在法院訴訟中,三義茶場即逕自賣予第三人丁○○,依土地法第104條及107條,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損害承租人權益」。另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7年6月23日調處程序筆錄亦記載:「申請人陳述:代表人賴仁章等向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耕作茶園,該茶場未通知代表人等而擅自出賣土地予第三人丁○○君」。是本件爭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並於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尚未審結期間,又擅自將部分耕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因此上訴人等才又申請三義鄉公所調解,請求確認本件優先承買權。與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該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已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訴訟法之規定,該案之訴之聲明已不能更改,亦無法追加優先承買權之請求,依法已無從併案審理以確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且該前案即使最終獲判勝訴,確認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如被上訴人等仍拒絕依同一條件出賣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仍須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原審法院認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
㈡又本件租佃爭議,原申請人為賴仁章等38人,並由賴仁章為
代表,代為申請三義鄉公所調解,三義鄉公所於86年12月26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又於87年1月9日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調解仍不成立,才移送縣府調解。在第二次調解會議的簽到簿中、調解筆錄之案由欄中,都已寫明「賴仁章等38人申請」字樣,且在調解結果欄之第二項亦記載「二、本案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時,申請人的代表為賴仁章、庚○○、丙○○(代表甲○○,按當天甲○○未出席,委由丙○○出席)等三人」。而縣府調解委員會於通知賴仁章、庚○○、甲○○三位代表人於87年6 月23日出席參與縣府調解會議之通知書也寫明「代表人賴仁章等38人」,縣府調解委員會筆錄中,申請人欄仍載明「申請人:代表人賴仁章、庚○○、甲○○」。由此可證,賴仁章、庚○○、甲○○三人出席參與縣調解會議,係經全體38名申請人一致同意授權,並經三義鄉公所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確認,合法代表38位申請人。足證賴仁章、庚○○、甲○○三人出席參與縣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38名申請人。是以縣府將賴仁章、庚○○、甲○○三人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結果移送法院,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體38名申請人。只因當初申請租佃爭議案件調處之申請人共有38人之多,由於開調解會時人數過多無法順利進行,才請上訴人庚○○、甲○○及賴仁章等三人,代表申請調處之38名申請人進行發言,故本件租佃爭議之原告,並非僅只賴仁章、庚○○、甲○○等三人(賴仁章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和解,故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從未去函檢附其他承租人之調處紀錄,追加移送其他承租人之租佃爭議事件併請求審理,認本件訴訟繫屬之效力無從擴張及於其他承租人,亦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原判決就當事人部分,業已說明提起本訴之原告當事人僅賴仁章、庚○○、甲○○三人,其理由適法妥當,並無違誤之處,而就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亦已闡述綦詳,其論點言簡意賅,理由充分,毫無瑕疵可指。上訴人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熊名武已辭職,經董事會另選任戊○○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申請人賴仁章等38人,推舉賴仁章為代表,向三義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處,經召開二次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調解。在苗栗縣政府通知賴仁章、庚○○、甲○○等3人於87年6月23日出席參與縣府調解會議之通知書及調解會議之簽到簿、調解筆錄之案由欄中,均註載係由賴仁章等38人申請,在調解結果欄內亦記載:申請人之代表為賴仁章、庚○○、丙○○(代表甲○○席)等三人。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 月間將其出租之部分耕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方由賴仁章等38人向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此與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該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兩者請求確認之權利不同,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不涵蓋優先購買權存在在內,且尚無法替代,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勝訴,出賣人或買受人仍拒絕或否認承租人優先購買,自仍有起訴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前案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已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不能更改訴之聲明,亦無法追加優先承買權之請求,無從併案審理,即使該案最終獲判勝訴,確認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如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時,上訴人仍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即非全無見地。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得否行使耕地租佃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雖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惟藉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78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審理、裁判,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即足以除去為由,認上訴人本件訴訟權之行使未見有何必要性,無異重覆浪費訴訟資源,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悖,徒增他造及法院之訟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可議。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台灣農林公司於86年9月間,將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耕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而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否認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無起訴之必要,原審均未行辯論以明之,即遽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有理由。因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甲○○之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審理。又本件原告除上訴人二人外,依91年6月4日起訴狀所載,尚有其他40餘人,是否已撤回或另行如何處理,卷內資料不明,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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