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12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每年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㈢、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五地號土地內編號k部分面積○.○三九七公頃道路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部份已經撤回起訴)。
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853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2.69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於59年間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造林並訂有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乙○○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乙○○表示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乃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0.0067公頃之倉庫、編號b面積0.0052公頃之倉庫、編號g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二假十三號土地上蓋有編號c面積0.0095公頃之倉庫、編號h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上訴人乙○○、丁○○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內蓋有編號d面積0.0038公頃之倉庫、編號e面積0.0080公頃之倉庫,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一所示假十五地號內蓋有編號f部分面積0.0121公頃之倉庫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其餘上訴人拆除上開占有之倉庫、水塔並返回土地。再者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自92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4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按年給付之金額為20,011元,嗣於本院已減縮請求之金額,就原審請求金額超過13,341元部份,視為撤回起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五地號土地內編號k部分面積0.0397公頃道路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於本院更正陳述謂該兩部份為乙○○所有,變更聲明請求乙○○拆除返還,經本院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則原訴應視為撤回起訴,新訴視為追加之訴,另原審審判決朱又復及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朱又復及被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乙○○之租約有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條款,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約定條款情形,不得隨意終止租約。又依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造果樹林木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被上訴人並未予補償,爰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上訴人丁○○另以伊僅占用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倉庫、編號h部分水塔拆。b倉庫及g水塔並非伊興建所有,而係乙○○興建所有。乙○○另以伊所承租之假十三號土地經九二一地震後,有三分之一已荒廢,並非全部占用,並無原判決所載之得利情形等語作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原審請求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0.0052公頃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0.0008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乙○○就上開二部份拆除還返,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853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2.69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於59年間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造林並訂有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乙○○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成為不定期租賃,乙○○並在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0. 0067公頃之倉庫、編號b面積0.0052公頃之倉庫、編號g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二蓋有編號c面積0.0095公頃之倉庫、編號h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上訴人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內蓋有編號d面積0.0038公頃之倉庫、編號e面積0.0080公頃之倉庫,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一所示假十五地號內蓋有編號f部分面積0.0121公頃之倉庫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林地租賃契約,既屬不定期租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租約,核屬有據。雖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與乙○○之租約有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條款,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約定條款情形,不得隨意終止租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記載:「承租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乃係約定出租人有該條所定之情形有終止租賃之權,並未約定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查被上訴人已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乙○○表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9日送達被告乙○○,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該起訴狀繕本已於
92 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程序業經補正,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然終止。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其與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乙○○應將上開租用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
0.0067公頃之倉庫、編號b面積0.0052公頃之倉庫、編號g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其原租賃關既已終止有如述,則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另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蓋有編號c面積0.0095公頃之倉庫、編號h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上訴人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內蓋有編號d面積0.0038公頃之倉庫、編號e面積0.0080公頃之倉庫,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如附圖一所示假十五地號內蓋有編號f部分面積0.0121公頃之倉庫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等事實,有如前述,且渠等又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倉庫、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雖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造果樹林木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果樹林木、倉庫及單軌車道給予補償之附條件判決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乙○○所辯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與上訴人乙○○所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戊○○、甲○○及丁○○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予補償之附條件判決,不應准許,亦無所據,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而上訴人乙○○仍繼續占有使用,一部份為自己使用,一部份則轉租他人謀利,自受有不當得利,就此上訴人乙○○並不爭執,惟抗辯如附圖二之土地,可分為三部份,一部分為伊自己仍在使用,一部份為轉租他人使用,一部份為荒廢,荒廢部份伊並未得利,並請求至現場測量以釐清伊實際獲利之面積,經查惟依乙○○之主張假十三號土地經九二一地震後荒廢土地未達該土地面積之三分一,兩造於本院協議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返還請求全僅以十三號體地之三分之二計算,其餘三分之一部份不計算入。是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並同意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假13號土地面積其中2/3面積作為乙○○應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關於面積之計算基準,自無再行測量之必要。又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審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比照上開鄰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53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2.6927公頃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應為23,658元(計算式:[8530+2692 7]×2/3×10×10%=23,65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本院已減縮為每年13,341元(見本院卷第67頁),既在此一範圍內,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一範圍之請求,應認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訴已不存在,無庸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乙○○拆除上述倉庫、水塔,返還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0.0067公頃之倉庫,請求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土地編號c面積0.0095公頃之倉庫、編號h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請求上訴人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d面積0.0038公頃之倉庫、編號e面積0.0080公頃之倉庫,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假十五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0.0121公頃之倉庫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8公頃之水塔並返回土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自92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41元,並加給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追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十三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倉庫、編號g部分面積○.○○○八公頃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未通知伊等到現場,所為測量之位置及乙○○、丁○○有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有誤,請求再為測量,惟查上訴人等所占用作為倉庫、水塔之位置為固定之位置及固定之面積,且已經本院釐清乙○○、丁○○所占用之倉庫、水塔之處所,自無再測量之必要,又乙○○所承租之假13號土地,應返還該租賃物,不論其現實際占用為多少,仍應將全部租賃物為返還,故亦無再為測量其實際占用之面積,另關於計算乙○○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固與其實際自己占用及轉租予他人之面積有關,荒廢而未使用之土地不得為不計算之基準,惟兩造對於計算相當地租之土地面積基準,既已經訴訟上為協議簡化爭點,已可為計算,亦無再為測量之必要,其餘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金額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