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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銀桂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戊○○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水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由坐落台中縣○○鄉○○段257之3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將該土地還與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更正陳述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水間就上揭土地之部分有買賣關係,於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仍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由坐落台中縣○○鄉○○段257之3地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遷出,並拆除其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57 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王萬水之繼承人乙○○為被告。核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雖更正其起訴時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為買賣關係,然上訴人更正陳述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同一,且起訴時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追加後之先位聲明,均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相同,如不在一訴訟解決紛爭,將生重複審理徒增勞費之弊;又因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係以主張如認上訴人與已故王萬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原為王萬水所有,王萬水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繼承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並追加王萬水之繼承人乙○○為被告亦無不合;且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水為上訴人之胞兄,民國(下同)66 年間,王萬水向上訴人借用上揭257地號土地東北端、靠大洲路邊之部分土地搭建乙間供放置農具用之小屋(即俗稱之「田寮」)使用,嗣於66年8 月22日上訴人與王萬水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並由上訴人將上揭257地號土地「指定自大洲路邊起以現地面寬度分割一半直透西至預定住宅區界止,指定北邊位置分割出售」予王萬水,且約定嗣得辦理分割時,始為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詎王萬水於68年1月間,於上揭257地號土地尚無法辦理分割時,偽造上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上揭257地號土地內預定住宅區域

197.75 平方公尺全部為其建屋基地,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亦即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而占有、使用上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嗣上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4日因政府逕行分割劃編,而將其中1.75平方公尺劃編為257之2地號道路地,其餘196 平方公尺則劃編為同段25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依上訴人與王萬水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之標的僅及於系爭土地之北半部,王萬水前開併將上訴人未出售之系爭土地南半部土地部分申請建造執照建屋之舉,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致上訴人不能就未出售之南半部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有違履約之誠信且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上訴人以92年2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現居住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建物之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倘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惟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南半部(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予王萬水,王萬水占用該部分土地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之坐落基地,顯係無權占有,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由坐落台中縣○○鄉○○段257之3地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遷出,並拆除其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57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面積

21 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聲明。復補充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詎王萬水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於67年12月27日偽造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257地號土地面積1333平方公尺(全部)之使用同意書,並將257地號內預定住宅區面積197.75平方公尺全部充為基地,於68年2月16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准如所請,核發台中縣政府建設商⒊⒌建營字第619號建照。按上開系爭257號應劃分為住宅區之土地原應為197.75平方公尺,嗣其中1.75平方公尺分割為257之2地號道路用地,則其住宅區之面積應為196平方公尺,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其北半部賣予王萬水之土地即為98平方公尺,則王萬水所能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自僅為257之3地號北半部面積98公尺而已。上開建照申請書竟記載基地面積:騎樓地28平方公尺,其他169.75平方公尺,合計高達197.7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包括未分割前之257號土地面積1333平方公尺全部,均有不實。且上開同意書上土地所有人「甲○」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當時之住址亦非「圳岸路十鄰七號」,上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更非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足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王萬水所偽造。茲王萬水所建地上建物經實測結果,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雖在系爭257之3號土地北半部,但其南半部土地亦屬其申請建照基地而列為建蔽空地範圍,致上訴人無法再就系爭南半部土地申請建照,王萬水所為係侵權行為構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又附圖C部分之鐵架建物,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其所有;但該鐵架建物之位置及用途,均與附圖A、B地上建物有所關連云云。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水,故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將王萬水所買受之土地部分交付王萬水占有、使用,王萬水則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並因而於67年12月27日同意王萬水在其所買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嗣因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萬水自七十二年間起即不斷催促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均置不理會,是王萬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受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乃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王萬水死亡後,繼承王萬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亦屬有權占有,而王萬水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經被上訴人繼承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置、面積,並未逾越王萬水所買受之土地位置、面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洵無理由;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占有、使用該鐵架建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鐵架建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水於66年8月22日訂立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257地號土地「指定自大洲路邊起以現地面寬度分割一半直透西至預定住宅區界止,指定北邊位置分割出售」予王萬水,同時付定金50,000元且約定嗣得辦理分割時,始辦理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業已於66年8月31 日將王萬水買受之土地部分交付王萬水占有、使用,王萬水則於受土地交付之同日給付第二期款五萬元予上訴人,然迄尚未辦理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分割前系爭25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4日因政府逕行分割劃

編而增加同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及系爭257之3地號,而上訴人前項所示出售予王萬水之土地部分,即為系爭257之3號土地臨大洲路面寬一半直透西至預定住宅區界止之界線為界(即以如附圖所示虛線為界)之北半部面積98平方公尺部分。

㈢王萬水於68年1月間,在系爭257之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嗣王萬水於91 年6月30日死亡後,上揭建物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現並尚居住於上揭建物。

查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復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綦詳,堪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㈠上訴人曾否於67年12月27日出具系爭257地號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王萬水,由王萬水申辦建造執照?㈡王萬水申請之台中縣政府67年建都營使字第3121號、68年

建都營使字第619號建造執照設計圖建物基地是否超出上開王萬水買受土地,跨越至上訴人未出售之土地?㈢上訴人得否主張王萬水違法侵害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基於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附圖C地上建物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雖以王萬水所建建物如附圖A、B部分雖建於所

買土地範圍內,惟偽造其上開使用同意書並將系爭257之3號土地全部列為基地,致其無法再就系爭257之3號土地南半部申請建照,有故意侵權行為違反違信原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王萬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受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置辯。

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約定金及受領標

的物,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王萬水為買受人,依王萬水與上訴人議定之價款合計為115,000元,66年8月22日契約成立時,王萬水先給付上訴人50,000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同年8月31日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交付予王萬水時,王萬水同時再付50,000 元,並經上訴人收執無誤,已如上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㈠第37頁可稽。至於餘款15,000元俟土地分割完畢備齊出賣文件蓋章完畢同時付清,亦經載於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登記予王萬水或其繼承人,亦如上述。足見王萬水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所定給付價金義務,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王萬水已依約履行其應付價金100,000元之義務,且係於66年8月31日依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受土地,均如上述,是王萬水當時交付價金、收受買賣標的物,均係依約行事,並無違反上開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王萬水偽造其上開67年12月27日使用同意書將系爭257之3號土地全部列為基地乙節,縱係屬實,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非行使買賣契約權利或負擔買賣契約義務。自不得以此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至於其是否以此主張撤銷依公法行政處分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因其已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於此毋庸贅述。況查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業已於66年8月31日將王萬水買受之系爭257之3號如附圖虛線為界之北半部面積98平方公尺交付王萬水管理使用。再依證人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志祥所證:「...(如附圖)紅色虛線是依法官現場指示,以東側界址各二分之一按南北面積各一半來畫的,紅色實線部分是建物實際坐落的位置,因為建物有佔用到鄰地(358之1號土地),所以紅色實線才會跨越到鄰地上去,面積的計算部分,則只計算建物佔用系爭(257之3北半部)土地的面積,所以測量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21公頃,是指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57之3北半部)土地的面積,不包括占用鄰地的面積。

」(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複丈成果圖見同卷第37頁)。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參諸張志祥之上開證言,足見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257之3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為

0.0056公頃、B部分面積為0.0009公頃,均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66年8月31日交付王萬水管理使用之系爭257之3號土地北半部範圍內,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可合法使用該257之3號土地北半部分,上訴人無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建物A、B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又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21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鐵架建物,該鐵架建物部分坐落於該257之3號土地北半部分,有部分坐落於上訴人未出售予王萬水之上開土地南半部。茲被上訴人等始終否認該等鐵架建物為渠等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係主張權利並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鐵架建物屬被上訴人等所有。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將附圖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至於A、B、C部分建物依上開說明雖有部分占用鄰地,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請求,本院自無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併予敍明。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王萬水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

主張上訴人亦得解除與王萬水間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業已於66年8月31日將王萬水買受之土地部分交付王萬水占有、使用,王萬水則於受土地交付之同日給付第二期款50,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與王萬水間土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王萬水)先向乙方(即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雙方約定民國陸拾陸年捌月參壹日土地點交甲方管業同時再付伍萬元正。(其下並緊接記載有『同日交清五萬、甲○』)尾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約定土地分割完畢備齊出賣文件蓋章完畢同時一次付清。」之約定,王萬水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第三期價款,乃應於「土地分割完畢備齊出賣文件蓋章完畢同時」一次付清,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將王萬水所買受之土地部分分割、並備齊出賣文件蓋章完畢之出賣人義務,則依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尾款給付之約定,買受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在上訴人盡其分割、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前,王萬水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是王萬水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王萬水間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或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王萬水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為由,主張解除與王萬水間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誠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與王

萬水間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257之3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等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與王萬水間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未經解除,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上之鐵架建物,亦已逾越王萬水所買受之土地部分,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未出售之系爭土地南半部,故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⒉查依上先位之訴部分之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如附圖C

部分之鐵架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57之3地號上如附圖C部分之鐵架建物確實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備位之訴此該部分建物逾越王萬水買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57之3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地上鐵架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通知鑑定人張坤樹到庭作證,函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查明系爭257之3號土地能否再申請建照,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