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仲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改名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教育部94年8月4日台中㈡字第0940106961號函及行政院94年8月1日院台教字第0940034785號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2月21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爰均予以改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於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工期認定上之爭議,主因係當時被上訴人以本工程其中「C5a柱」部分施作不良未修補為由指示伊全面停工檢討事宜。嗣伊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就92年2月21日起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却不同意,兩造遂於工務會議上達成將此爭議交付仲裁之合意,伊即提起請台灣營造仲裁協會仲裁,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工程92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期間之64日曆天應免計工期,經做成「㈠確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92年3月7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共計14日曆天應免計工期,㈡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之仲裁判斷(92年度台仲聲字第5號)。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情形:
㈠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⒈本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固謂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惟,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未就當事人之損害,為必要之調查及加以審酌」、「對當事人之主張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任何意見」,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可見已變更見解,認「應附理由而未附」非單指完全不附理由,前揭情形亦屬之。故,仲裁庭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多項證據主張未為必要調查、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任何意見,自屬「應附理由而未附」。
⒉仲裁庭對於上訴人所提「聲證23、33、34、35、36號」均未
論斷,其中,聲證34、36號有無論斷,於仲裁判斷似無影響,而聲證23、35之未斟酌,除有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之不備理由外,亦顯迴護被上訴人。
⑴依聲證23號,即監造單位92年4月30日(92)洪師字第059號
函載「依92年4月22日臨時會議記錄訂92年4月29日為復工日」,顯然被上訴人92年3月19日函所稱「歉難同意」係指不同意不計工期、非不同意全面停工,否則豈會再於92年4月
22 日訂92年4月29日為復工日?⑵依聲證35號,即被上訴人92年4月9日中師院總字第09200024
24號函,尚猶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訴人92年3月13日函、被上訴人92年3月19日函之工期計算疑義釋示,可知被上訴人92年3月19日函覆僅在於是否應計工期、非是否全面停工,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釋示工期疑義?⑶又,聲證33、34、35、36號,係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以緊
急陳報書所提出,然因沒有附卷,仲裁庭又認仲裁程序已於93年7月30日評議完成而終結,故未為斟酌。
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⒈仲裁判斷書之有利被上訴人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張,
亦即,上訴人於仲裁中主張「若非被上訴人指示全面停工,系爭期間之工程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欄』、『作業內容及重要事項記錄欄』豈會幾乎無進度記載?監造建築師豈會拒絕上訴人向上面樓層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而未答辯,仲裁庭竟代被上訴人主張「雖監造建築師......似有怠於督促本件工程進度」,倒果為因,將指示全面停工後已無施工之事實狀態,強解為「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監造建築師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全面停工後,實際上仍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之證明」,為上訴人尋找藉口,所找藉口又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嫌。
⒉又,前述情形之屬於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與上訴人有無在仲裁程序異議,應無關係。
㈢未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載明仲裁事件係於93年7月30日評議完成而終結,但仲裁判斷書係遲至93年9月3日始做成,附記部分則於9月13日作成,已逾10日,顯有違法。
㈣仲裁人王正喜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第15條第
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即: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而顯有偏頗」情形:
第二仲裁人王正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定後,即以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郭明仁律師有「合署辦公」之情形為由,具狀為利害關係之陳報;伊認有未妥,旋向該院聲明異議;當時該院以無其他更積極佐證之證據可得證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認仍不足以構成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事由;伊不疑有他,及至系爭仲裁程序至第三次詢問會時,伊遭受王正喜仲裁人不斷以其主觀上之意見質疑後。再於93年8月20日,於司法院網站上發現王正喜君與郭明仁律師間並非僅單純「合署辦公」而已,而係多年以來二人於業務執行上常有相互委任之情形,而郭明仁律師為被上訴人在聲請選任本件仲裁人事件中之代理人,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與本件仲裁事件有關事務之人,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正喜與郭明仁間既有互相代理之情形,竟未告知伊,顯違反告知之義務,而於⑴93年7月30日第三次詢問會時,王正喜仲裁人僅以上訴人所提眾多證物中之二份公文內容斷章取義、不斷突襲詢問上訴人,所詢多有利於被上訴人,忽略不問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伊曾二度具狀提出補充說明,並要求再開詢問會,均未獲理會。最後作成之仲裁判斷,
其中駁回上訴人聲請之理由,幾與王正喜仲裁人質疑之論點相同,並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未主張者;其益見王正喜仲裁人確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
㈤仲裁人王正喜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之情形:
伊發現王正喜律師仲裁人有上述違反告知義務及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旋向仲裁庭請求迴避,惟仲裁庭對此係於仲裁判斷認:伊於93年8月20日提出迴避,惟仲裁程序業已於93年7月30日評議終結,故伊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始聲請迴避,仲裁庭即無法審酌等語。惟由前開事實以觀,當發現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郭明仁律師現有及曾有代理關係,且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之事實足以認定或合理懷疑該仲裁人王正喜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業務之虞時,自得依法聲請該仲裁人迴避。且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並無應於何時之前聲請迴避之限制。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應於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而非「仲裁判斷」,可知仲裁程序係於作成仲裁判斷書時、而非作成仲裁評議時終結,則伊仍於仲裁未終結前,即聲請王正喜仲裁人迴避,其仍參與仲裁,該仲裁判斷自屬違法。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求為: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3年9月13日所為92年度台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關於駁回伊其餘仲裁聲請之仲裁判斷暨該裁判費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伊於92年3月19日中師院總字第0920001664號函復上訴人之
意旨為被上訴人函請全面停工並自92年2月21日起不計工期請求乙案,伊均歉難同意,文意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曲解為「並非不同意全面停工」。
㈡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應撤銷之情形:
⒈就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⑴本件仲裁庭,就准許上訴人聲請免計工期14天、駁回上訴人
其餘聲請之理由,均在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詳盡敘述,並無上訴人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已闡釋:「按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故,縱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上訴人所指「未附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非仲裁法所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上訴人雖謂93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已變更91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之見解,然,觀諸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之內容,顯非如此,上訴人所稱不實。
⑵上訴人雖然提出多項書狀及附件,但其中根本未有「92年3
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外,有進行施工時經被上訴人命令不准繼續施工」或「建築師未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之證據,不容上訴人率予指摘仲裁庭未附審酌理由。
⑶上訴人指「仲裁庭對上訴人所提出聲證33、34、35、36、37
號均未論斷」云云,惟:上訴人在仲裁庭所提出之證物,僅止於聲證31號,未有聲證33、34、35、36、37號等,上訴人既未曾提出,自不得指摘仲裁庭未就上開證物予以論斷。
⒉就上訴人所指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部分:
⑴本件仲裁程序經召開三次詢問會、共費時9小時45分鐘之長
,均由雙方竭力攻防,各提出多項之書狀及證據,合乎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仲裁人之發問係為釐清案情所必要,亦不能指為突襲發問。
⑵上訴人雖謂仲裁程序有上開違反法律之情事,惟,其於仲裁
程序進行時,毫無異議,則,參照仲裁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復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未於十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書使「仲裁程序違反法律
規定」為由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蓋仲裁法「於十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書」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宣示判決之日期,不得逾二星期」之規定,同屬訓示規定,參考4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揭示之法理,縱有違背該規定,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
⒋就上訴人所指仲裁人王正喜「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部分:
⑴仲裁法第15條第3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係指仲裁程序進
行中代理當事人到場陳述之人,不及於其他方面之代理。而本件仲裁,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吳雄仁律師,有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佐,仲裁人王正喜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雄仁律師並無任何關係。
⑵上訴人雖指仲裁人王正喜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郭明仁律師有互為委任之情形云云,惟:
①如前述,本件仲裁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吳雄仁律師,並非郭明仁律師。
②仲裁人王正喜與郭明仁律師僅「合署辦公」,即於同一辦公
地點執業,分擔水電、房租等開銷,獨立辦案,彼此間並無僱傭或代理關係。
③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現
有或曾有代理關係」,參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712號解釋,係指就該仲裁事件之代理,而不及於其他代理關係。而仲裁人王正喜與郭明仁律師於訴訟案件之代理情形,大部分係複代理關係,少部分為同為複代理人或同為訴訟代理人,均為與本件兩造無關之第三人案件,自非該款規定之範疇。
⑶仲裁人王正喜於裁定選定後,即以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郭
明仁律師有「合署辦公」之情形為由,具狀為利害關係之陳報,上訴人雖初認未妥而聲明異議,惟嗣已當庭由代理人劉子文陳述要撤回該異議。故,仲裁人王正喜既曾具狀告知與郭明仁律師有合署辦公之情形,自無違背仲裁法第15條之告知義務。
⑷況,仲裁人違背告知義務者,尚需「顯有偏頗」,始得據以
聲請撤銷仲裁。而如前述,仲裁人之發問係為釐清案情所必要,不能指為突襲發問,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仲裁人王正喜顯有偏頗。況,上訴人既早知仲裁人王正喜與郭明仁律師合署辦公、又知該二人曾於其他訴訟案件複代理,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並無異議,參照仲裁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復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即無理由。
⒌就上訴人所指仲裁人王正喜「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部分:
⑴聲請迴避,應在仲裁程序未終結前為之,此為當然之理。本
件仲裁,於93年7月30日第三次詢問會結束後,三名仲裁人隨即進行評議,仲裁程序業於當日評議完成而終結,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迴避狀,已無聲請迴避之餘地,此為當然之理。
⑵查仲裁判斷評議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依仲裁法第32條第4
項之規定,尚且視為仲裁程序終結,則,評議過半數者,仲裁程序為終結,自不待言。上訴人謂「作成仲裁判斷書時才能算終結,而非作成仲裁評議時終結」,顯不足採。
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仲裁判
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判斷。...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判斷」,上訴人指摘仲裁庭之判斷有誤、迴護被上訴人、仲裁不備理由云云,殊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3年9月13日所為92年度台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仲裁聲請之仲裁判斷暨該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曾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工期
爭議事件,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爭議發生之主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其中「C5a柱」部分施工不良為修補為由指示上訴人停工進行檢討事宜,兩造乃成立交付仲裁合意,上訴人旋提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㈡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3年9月13日做成仲裁判斷,確認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自92年3月7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共計14日曆天應免計工期,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聲請。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曾依92年仲生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正喜為上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之一。
㈣因本件工程為九二一震災後之重點工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
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92年3月3日,發重建設字第0920004459號函於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指示工程缺失之檢討改善。
五、法院之判斷:關於兩造上開所列爭執事項,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㈠就本件仲裁判斷書有無未附理由之違法,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指摘上開仲裁判斷關於只准列14日免計工期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部分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違法」,乃以該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所舉聲證23、35號二項證據(即上訴人認依監造單位⒋函及被上訴人⒊⒚函意旨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全面停工)未詳加斟酌,並未據就不採之理由,屬不備理由云云為據。惟查上開仲裁判斷書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50天免計工期」部分之理由為:「...監造建築師於92年3月5日發函造成上訴人全面停工,惟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已明確表明其不同意全面停工,證明自是日起被上訴人已無全面停工之指示,則縱使上訴人自3月20日起至5月23日止之期間內仍無施工進度,但既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其不同意全面停工,且雙方均承認施工技術上系爭柱瑕疵修復並不足以造成全面停工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後自應繼續施作,並無全面停工之理。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曾向建築師提出向上樓層繼續施作要徑工程而遭建築師無理由拒絕,而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如前所述,對於上訴人長期未繼續施作要徑視而不見之情形,實有違工程實務,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建築師未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之證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本仲裁庭因無證據而無法論斷」、「...上訴人請求自92年3月20日止不計工期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除上開期間外縱有停工之事實,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全面停工,且事實上上訴人亦承認本件就系爭C5a柱修補或重作並無面全停工之必要,加上上訴人又未提出於9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外,有進行施工時經被上訴人命令不准繼續施工之證物,則就9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以外請求不計工期,本件仲裁庭即無從判斷是否有監造建築師不准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情形,而無法准其所請」在案(請見原審卷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仲裁判斷書影本第46頁至第48頁,理由欄之伍、陸)。上訴人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上開⒊⒚函關於是否同意上訴人全面停工部分,於說明第二項係謂:「有關目前施工現況,務請依據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2年3月3日重建設字第0920004459號函辦理,至貴公司來函說二聲明自即日起全面停工,並自92年2月21日起不計工期案,本校歉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其意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全面停工,甚為明確。上訴人指解為並非不同意全面停工云云,並執為指上開仲裁判斷為不附理由,不備理由,顯為任意曲解。申言之,即上開第五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准許上訴人聲請免計工程14天之理由,及駁回原告其餘仲裁聲請之理由,均在該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詳盡敘述,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又上訴人雖然提出多項書狀及附件,但其書狀及附件根本未有「
92 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以外,有進行施工時經被上訴人命令不准繼續施工」,或「建築師未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之證據;另依監造單位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委員會重建設字第0920004459號函轉達上訴人,該重建委員會函之說明第二點為:「本工程缺失嚴重,請即刻停工改善;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予檢討拆除重作,拆除日期時間請通知本會會同辦理,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廠商切實辦理後續改善事宜」,依文義解釋並未指示全面停工等旨,雖上訴人曾致函被上訴人曰:「...並無全面停工之必要,惟...茲聲明自即日起全面停工,並...不計工期」,然被上訴人已立即覆函:「貴公司來函說明二聲明即日起全面停工,並自92年2月21日起不計工期案,本校歉難同意」。此觀重建委員會之上開函文,全文未指示全面停工,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函覆其不同意全面停工,上訴人又置之不理,全面停工所致後果,似應自行承擔,上訴人雖提出監造日報表46紙影本,但既屬監造單位自己留存紀錄施工情況之私文書,非得據為本件有無指示全面停工之憑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重建推動委員會該函文意旨乃指示全面停工,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憑。又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法理上包括理由矛盾在內」,為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惟本件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查無矛盾之處,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之仲裁法規定...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抵觸。」解釋理由書並謂:「...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訟範圍,...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不同」。」等旨,是即令本件有上訴人所述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亦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利益範圍內。
㈡本件仲裁程序查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仲裁庭未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
本件仲裁程序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就本件仲裁曾經召開三次詢問會,共費9小時45分鐘之長,亦均由雙方代理人竭盡攻防之能事,雙方也各提出多項之書狀及附件證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仲裁人王正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定後,該仲裁人即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郭明仁律師有「合署辦公」之情形為由,具狀為利害關係之陳報,上訴人初認有未妥,向該院聲明異議,惟於傳喚到院時因當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明仁律師陳稱「將來仲裁時不會參與代理兩造」等語,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劉子文即陳述要撤回該異議之聲明乙節,業據原審調閱該院92年度仲聲字第2號選定仲裁人事件查證無誤,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三名仲裁人,即主任仲裁人謝佳伯、仲裁人蔡榮根、王正喜均有向雙方當事人發問以明瞭案情、利作妥適之仲裁判斷,是任一仲裁人之發問係為釐清案情所必要,不能指為突襲發問,此依仲裁法第29條之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起訴狀雖謂仲裁程序,如仲裁人有突襲發問,致違反法律之情事,惟上訴人在仲裁程序進行時查無異議之記載,是上訴人以「仲裁程序有上開違反仲裁程序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仲裁撤銷判斷之訴為無理由。又所謂「仲裁庭未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一節,查仲裁法第33條第3項所定規定「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三項所定「...二星期」,同屬訓示之規定,仲裁庭縱有違背未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
㈢仲裁人王正喜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
⒈經查,本件仲裁程序於93年7月30日結束後,三名仲裁人隨
即進行評議,有該次詢問會之紀錄可憑,然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因本件仲裁程序業於93年7月30日評議完成而終結,而聲請仲裁人迴避,自應在仲裁程序未終結前為之,如仲裁程序已終結,則無聲請迴避之餘地,為當然之理。仲裁判斷書末尾附記二之記載,即係駁回上訴人要求仲裁人王正喜迴避之聲請,此與仲裁庭對於迴避聲請做成判決書,具有同一效力。
⒉又仲裁法第15條第3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係指仲裁
程序進行中代理當事人到場陳述之人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方面之代理,此觀仲裁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之規定即明,且仲裁人王正喜律師與郭明仁律師於其他訴訟案件之代理情形,大部分係複代理關係,少部分為同為複代理人或同為訴訟代理人,均為與本件兩造無關之第三人案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兩造相關之案件,是仲裁人王正喜與郭明仁律師並未就本件仲裁之爭議事件有所代理關係;至所謂之律師「合署辦公」,係指多位律師於同一辦公地點執業,分擔水電、房租等開銷,但為獨立辦案,各自收案,所收案件自行負責,其彼此之間並無僱傭或代理關係;本件兩造間爭議事件之仲裁,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吳雄仁律師,而非郭明仁律師,此有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稽。仲裁人王正喜與吳雄仁律師之間亦無任何關係,自無「故意隱匿其間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之可言,自不得指為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5款前段「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甚明。又關於上揭二紙公文是否已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全面停工,其義甚為明確,上訴人復以93年7月30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仲裁人王正喜之發問乃就上揭二紙公文意旨斷章取義,而認其顯有偏頗之情形,猶嫌無據,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指摘仲裁人王正喜顯有偏頗之情形,構成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關於同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第15條第2項「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頗偏及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3年9月13日所為92年度台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仲裁聲請之仲裁判斷暨該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等,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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