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旻右當事人間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三十坪左右,搭建鐵架鐵皮房屋一棟使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四–一號,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系爭建物之搭建費用及水電裝設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契約四年內若實施區段徵收,地上建物補償費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若屆滿五年則建物補償費由出租人(即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依約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轉租與上訴人之舅邱長福使用。嗣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名義申領補償費,被上訴人本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更正,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辦理更正,以免延宕補償費之發放,並允諾將領取之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領得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後,未遵守約定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兩造就補償金領取事宜所達成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固為被上訴人斥資興建,但建物內部之樓板及裝璜隔間為邱長福所增建,被上訴人對增建部分並無權利,又系爭建物於政府辦理徵收查估作業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放棄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且被上訴人在查估過程中,均未出面,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拋棄對系爭建物權利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連同內部隔間及樓層,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政府函復之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約四年內若實施區段徵收,地上建物補償費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若屆滿五年則建物補償費由出租人(即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如於四年內遇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建物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甚明。而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訂立後四年內即由政府徵收,依該約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表明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邱長福亦證稱: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云云,惟證人邱長福向被上訴人轉租系爭建物使用,並於系爭建物內部搭建樓板及隔間,並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亦有部分權利,是其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顯有相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其為上訴人之母舅,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且,如被上訴人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上訴人應無願給付所領取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之理,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願就扣除內部樓板及裝璜隔間後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酌以證人姜朱麗玉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徵收補償費的狀況,上訴人表示補償費領到後,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上訴人亦表示對證人姜朱麗玉所證:其表示補償費領到後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不爭執(見原審卷三九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邱長福證述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甚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鋅鳳,核無必要。
四、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雖其內部之隔間及樓板為邱長福向被上訴人轉租後所另行增建,然該內部隔間及樓板本屬建築材料而為動產性質,既因附合於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上,並無獨立交易之價值,各該增建之內部隔間及樓板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自已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證人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杜曉明亦證述:內部隔間及樓層係以建物之一部予以勘估等語。是上訴人所領得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自應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至邱長福得否對被上訴人為該內部隔間及樓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之主張,應屬邱長福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邱長福亦表明未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四年內若遇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曾表示補償費領取後將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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