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林春堆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28地號土地(重劃前○○○鄉○○段第2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三年一換,如未重新擬定契約,沿用原租約繼續租約。嗣林春堆於8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與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乙○○,而林春堆於93年6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乙○○承受負擔。嗣被上訴人乙○○經營餐館,須要資金週轉,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乙○○因經營不善,未能按期繳納本息,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拍賣,於93年11月9日由訴外人黃世建得標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不但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機關亦不能撤銷;且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民事執行處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委託執行,未理會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存在,致使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購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因陷入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確定,上訴人才有承購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28地號,地目田,面積134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並陳稱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林春堆承租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則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曾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聲明異議,經駁回在案。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後,再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權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無關;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排除過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項關於「系爭土地由債務人自耕,拍定後點交」之記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在案。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說明。

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8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嗣於93年11月9日由訴外人黃世建得標拍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4年3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於94年4月26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拍定人接管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屬實。

七、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黃世建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乙○○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乙○○、臺灣銀行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意見,被上訴人乙○○並陳稱,上訴人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亦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權與之無關等語,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乙○○、臺灣銀行既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黃世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黃世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復未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