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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被上訴人 癸○○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壬○○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上訴人 己○○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巷○○號被上訴人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⒈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地號(地目: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依序為:上訴人丙○○、戊○○各為8/32,被上訴人癸○○、壬○○各為5/32,被上訴人乙○○為6/32;及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3地號(地目:田、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依序為:上訴人丙○○、戊○○各為8/32,被上訴人癸○○、壬○○各為5/32號,被上訴人己○○為6/32。⒉被上訴人乙○○應將上揭10地土地於民國78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移轉登記,併被上訴人癸○○及壬○○應將上揭10地號、10-3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9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旺於民國36年所為土地總登記,併被上訴人己○○應將前揭10-3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11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有田於民國36年所為土地總登記,於超過前項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份之比例部份塗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就系爭鬮分書上所載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就系爭

鬮分書上所載之財產依序分別取得5﹪、3﹪、8﹪,而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地號(以下簡稱:10地號)及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3地號(以下簡稱:

10-3地號)兩筆土地自大正5年1月27日起即登記於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名下,且系爭鬮分字上之其他人既未參與分配10地號、10-3地號土地,從而,依反向推證方式,該10地號、10-3地號土地自應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依5﹪、3﹪、8﹪之比例分配所有權利。

㈡關於魏朝水、魏有田、魏旺就10地號、10-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持分,於登記謄本上雖登記為1/3、1/3、1/3,惟此乃不實之登記,仍無礙於魏朝水依系爭鬮分字取得10地號、10-3地號土地各8/16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於魏有田、魏旺於登記謄本上所登載10地號、10-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超過渠等依系爭鬮分字所應取得之部分(即各為3/16、5/16),乃是魏朝水信託登記於魏有田、魏旺之名下,依起訴聲明所載之意旨,上訴人二人當已向被上訴人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如上訴之聲明第㈡、⒈項所載之確認。㈢又被上訴人癸○○、壬○○、己○○就10地號、10-3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僅有5/32、5/32、6/32及5/32、5/32、6/32,是癸○○、壬○○就10地號、10-3地號土地於65年9月4日之繼承登記、及己○○就10-3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即與事實不符,且魏旺及魏有田於36年、及36年所為之土地總登記暨有如上所述不實之登記,另被上訴人鄧進春於78年間向己○○買受己○○之持分時,於渠二人之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己○○之登記持分面積為0.2773公頃,實際耕作面積為0.1764公頃,而乙○○乃是鄧進春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是證鄧進春於買受己○○之持分時即已知悉兩造(乙○○除外)祖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間就10、10-3地號土地間已存有信託關係,否則鄧進春為何甘心於與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實際耕作面積為0.1764公頃」,且於買受之後皆未對上訴人二人訴請返還土地,甚者,鄧進春以乙○○之名借名登記迄今已近20年,亦未見乙○○訴請上訴人二人返還土地,此與常理不合。從而,乙○○既是鄧進春之借名登記人,而鄧進春於買受己○○就10地號土地之持分既已知悉10地號土地中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是乙○○當非屬善意之第三者,故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⒉項之塗銷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信託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

㈡系爭鬮分字無從使魏朝水、魏旺、魏有田等三人對系爭二筆

土地,直接依8:5:3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效力,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為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之一為大正3年10月21日所訂定之「鬮分字」效力為何?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主張信託關係,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系爭鬮分書具有信託性質,惟此追加信託之法律關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追加之信託法律關係即與原審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上訴人追加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並無須得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

10 地號、地目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3地號、地目田、面積455平方公尺2筆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均係「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之一部分,且為除被上訴人乙○○以外之兩造祖先魏光興遺留之遺產。魏光興之各房子孫於日本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 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立「鬮分字」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字),約定大房支系下之魏旺 (即被上訴人癸○○、壬○○之父)取得全部遺產5%;魏朝水 (即上訴人2人之父)取得全部遺產8%;魏有田 (即被上訴人己○○之父)取得全部遺產3%;大正5年1月27日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即登記於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名下,雖未登記持分,然日據時代,物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系爭鬮分字上之其他人既未分配系爭土地,而依鬮分字所載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取得魏光興之遺產既分別為5﹪、3﹪、8﹪之比例,依反向推證方式,系爭土地斯時應係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依5:3:8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嗣魏旺於民國36年間代表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竟未依上開持分比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而逕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各3分之1,嗣魏旺就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癸○○、壬○○各繼承各2/12;魏朝水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2人各繼承2/12;魏有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己○○繼承4/12,被上訴人己○○於78年1月28日再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鄧進春,並於78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上開總登記之登記情形與真實情形不符,登記超過其真正應有部分比例之部份,乃對上訴人等就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又縱然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於日據時代尚未依5:3:8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則36年總登記時,所登記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各3分之1,其登記與鬮分字及真實情形不符,登記超過其真正應有部分比例之部份,應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以95年3月7日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鬮分字無從使魏朝水、魏旺、魏有田等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直接依8:5:3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效力,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述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地號、地目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3地號、地目田、面積455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均係「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之一部分,且為除被上訴人乙○○以外之兩造祖先魏光興遺留之遺產。魏光興之各房子孫於日本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立「鬮分字」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字),約定大房支系下之魏旺(即被上訴人癸○○、壬○○之父)取得全部遺產5%;魏朝水(即上訴人2人之父)取得全部遺產8%;魏有田(即被上訴人己○○之父)取得全部遺產3%;大正5年1月27日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即登記於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名下,已據其提出「鬮分字」合約書、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原於明治40年登記為魏芹芳、魏芹香、魏枝、魏成、魏榮等五人所有,此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上開登記名義人依上訴人所列魏光興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頁),均為魏光興支下子孫,但散見各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正3年之「鬮分字」,係載:「右者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有關係人下記之者等今般將左記之土地認房持分以剖解昔年情弊當場協議一樣決定各無異言其各房持分額甘願配定于左」,其後先列業主魏光興之土地表示,其中包含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地,再列業主魏全錦之土地表示,次列各房取得之持分百分比,又外批前記土地分割了交換登記之時要魏榮傋出金壹百円補助魏良自己之額批照等文字,此有「鬮分字」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其中魏全錦究係何人?兩造均未能提出資料,但由上開「鬮分字」僅就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土地表示,應係指已散登記於各房之土地,確認何幾筆土地、房屋為魏光興所有,予以認列,其後認合意由各房按上開認列之全部土地及家屋定其比例持分,並未對特定之土地或家屋為鬮分分配,上訴人主張上開「鬮分字」立約之時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已依5:3:8之比例取得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嫌無據,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日據時代,物權取得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地號土地於大正5年1月27日已全部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全部取得,而依鬮分字所載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取得魏光興之遺產既分別為5﹪、3﹪、8﹪之比例,故斯時應係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分別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5/16、3/16、8/16云云。然查:

㈠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8號固明定,有關土地權利不論本

島人(臺灣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其他外國人均適用舊習慣(即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物權取得效力)。但明治38年日本又以律令第3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規則對於上項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即規定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以之為對抗要件。嗣於明治41年8月28日以律令第11號公佈台灣民事令(自同年7月1日施行),廢止上開律令第8號,確定當時不動產取得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為對抗要件外,其餘發生原因,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資依據(見該報告書431頁),系爭「鬮分字」係書立於大正3年10月21日,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則係在大正5年,依當時法令,自應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上訴人對當時之法令已有誤解,不足憑採。

㈡次查該「鬮分字」合約書後,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

10番原登記於魏芹香持分於大正4年3月25日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持分1/5,其登記原因記載大正2年5 月11日相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表,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係魏芹香之直系卑親屬,故該登記應係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大正5年1月27日則由魏枝、魏成、魏梁、魏城四人持分共4/5移轉登記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登記原因為杜賣契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登記係基於「鬮分字」合約書,由各房就散登記於各房之土地,將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分配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一支取得該筆土地,因而由各房將原登記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然系爭「鬮分字」合約書僅就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土地表示,應係指已散登記於各房之土地,確認何幾筆土地、房屋為魏光興所有,予以認列,其後認合意由各房按上開認列之全部土地及家屋定其比例持分,並未對特定之土地或家屋為鬮分分配,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大正五年之登記係緣於「鬮分字」合約書已乏依據,且大正3年10月21日書立之「鬮分字」合約書,隔一年多,在大正5年1月27日登記,亦有可能係「鬮分字」合約書書立後,各房分割魏光興遺產,相互協調之結果,而以買賣為原因而交換登記,其間亦有可能有相互給予補償金之情形,況依當時應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上述大正5年之登記又係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並非以繼承或遺囑為取得之原因,土地之取得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登記並未列各人取得之持分,則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自係各取得系爭土地各1/3,上訴人徒以「鬮分字」合約書所載之各房分配比例主張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大正5年登記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取得全部土地時,該三人就該筆土地已分別取得之持分為5/16、3/16、8/16之所有權云云亦無所據,難以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鬮分字」合約書立時或大正5年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取得全部土地時,該三人就該筆土地已分別取得之持分為5/16、3/16、8/16之所有權既不可採,有如前述,則其基此主張民國36年系爭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未依上開持分比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而逕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各1/3,為錯誤登記,不影響其所有權,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持分部份為對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共有持分比例,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將超過實際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鬮分字」合約書立時或大正5年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取得全部土地時,該三人就該筆土地已分別取得之持分為5/16、3/16、8/16之所有權,民國36年系爭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未依上開持分比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而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各1/3,乃上訴人之父魏朝水將本件所爭執之10地號、10-3地號土地8/16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就持分超過1/3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魏有田、魏旺名下。上訴人以95年3月7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如聲明之請求,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民國36年系爭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系爭2筆土地持分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持分各1/3為錯誤登記,迨二審又追加主張與錯誤登記不能相容之信託登記,已自相矛盾,顯係臨訟虛撰事實,且其主張之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間有信託之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為主張自亦不可採,是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八、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舉證人即同為魏光興後代辛○○、庚○○、子○○、丁○○為證,然查辛○○、子○○均係民國00年生,魏水林、庚○○分別為42年、00年生,對於大正3年「鬮分字」書立時,有無就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為「鬮分字」分配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及大正5年(西元1916年,即民國5年)為何以杜賣契字為移轉登記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之事實,因渠等均尚未出生,所為證言無非聽聞長輩而來,根本無從證明大正3年及大正5年所發生之事實,又民國36年總登記之時,魏水林、庚○○亦未出生,辛○○、子○○則年僅6、8歲,所為事實之證明亦係聽聞長輩而來,亦難證明總登記時何以僅登記系爭土地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各1/3之事實,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

九、上訴人雖提出書立日期為民國91年6月23日,且由證人辛○○、丁○○、子○○、庚○○及訴外人魏永分別在大房、2 房、4房、5房及3房代表欄蓋章之承認書1份,旨欲證明系爭鬮分字所載魏光興及魏全錦之遺產分配比例,業已獲得魏光興各房子孫之肯認,進而主張因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悉採意思主義,故而可證「鬮分字」合約書立書,其後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土地於大正五年登記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取得全部土地時,該三人就該筆土地已分別取得之持分為5/16、3/16、8/16之所有權云云,然上開承認書僅載「以上名冊持分係依據大正3年10月21日之「鬮分字」內名冊承認之延續,並由各房代表為簽章(見原審卷第53頁),充其量僅能謂參與簽章之人承認大正3年書立之「鬮分字」合約書所載各房分配比例而已,系爭鬮分字並未約明各立約人應分得之土地或房屋為何,不足以發生上訴人所主張得使魏朝水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8/16之物權變動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於民國91年間始書立之承認書,自無可能使系爭鬮分字產生任何變動物權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其2人之被繼承人魏朝水因訂定系爭鬮分字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8/16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則上訴人2人執系爭鬮分書,主張其等與魏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壬○○)及魏有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應依8/16、5/16、3/16之比例繼承系爭

2 筆土地,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系爭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上訴人

2 人各為8/32;被上訴人癸○○、壬○○各為5/32;經向被上訴人己○○買受其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鄧進春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乙○○為6/32。另系爭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上訴人2人各為8/32;被上訴人癸○○、壬○○各為5/32;被上訴人己○○則為6/32;並訴請被上訴人等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超過上訴人等主張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開登記超過部份,縱然非登記錯誤,亦係在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間有信託關係,伊已終止信託契約,而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