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091 埔土資字第007627號(發狀日期民國91年7月8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3634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6897號(發狀日期民國91年6月19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8126平方公尺)、79埔字第01853 號(發狀日期民國79年1月22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1269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件暨權狀字號80普字第0364號(發狀日期民國80年3月8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81地號、建物門牌武界路7-1號、建號第568號,建物總面積506.9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交還上訴人己○○。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86埔字第9135號(發狀日期民國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55地號、面積343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6號(發狀日期民國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99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7號(發狀日期民國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7地號、面積161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8號(發狀日期民國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件暨權狀字號86普字第2173號(發狀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建物門牌東潤路7-1號、建號第1193號、建物總面積72.26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交還上訴人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分別為091埔土資字第007627號(發狀日期:民國91年7月8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地號000-0000,面積:3634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6897號(發狀日期:91年6月19日,土地標示:

坐○○里鎮○○段,地號000-0000,面積8126平方公尺)、79埔字第01853號(發狀日期:79年1月22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977-181,面積1269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件暨權狀字號為80普字第0364號(發狀日期:80年3月8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81地號,建物門牌:武界路7-1號,建號第568號,建物總面積:506.9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交還上訴人己○○。㈢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分別為86埔字第9135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55地號,面積343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6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99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7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7地號,面積161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8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件暨權狀字號為86普字第2173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14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建物門牌:東潤路7-1號,建號第1193號,建物總面積:72.26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關於本件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應係訴外人

丁○○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關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四節之寄託契約,上訴人在交付權狀委託訴外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未預期有如此之約定,顯係在授權範圍之外,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法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茲該項無權代理之行為,既逾越授權,且上訴人從未為承認之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洵有理由。

㈡退萬步言之,若認為丁○○持有權狀之情形下,應認兩造間

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關於寄託之相關規定,茲依民法第589條及第597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當然解釋,本件未定返還期限,當然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之同一基礎下,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併為主張及請求。

㈢原判決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一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乙○○之買賣契約已因合法解除、終止或撤銷而失效一節為真」,惟買賣契約簽署之後,即生紛爭,訴外人乙○○並已委任律師,以93年6月29日台中支28支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業因乙○○之拒絕履行,違約而遭合法解除,而本件簽約迄今,已屆年餘,根本沒有續辦過戶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當初寄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以擔保辦理過戶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㈣原判決認為權狀之交被上訴人保管,應不僅為上訴人所主張

之確保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目的,亦有擔保乙○○交付之簽約金4000萬元日後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云云,係原判決自行臆斷,顯有偏頗,且不符合當事人之意思。蓋於簽約交付權狀時,雙方並沒有想到事後會發生糾葛,交付權狀之目的,在於確保雙方依約履行而已,今訴外人乙○○基於個人考量,事後反悔不買,如欲有所主張,自可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若擬有所保全,亦可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規定辦理,法院自然會有公斷。但如權狀續在被上訴人管領中,無異使乙○○未提出任何擔保金即取得類似民事保全程序之效果,對上訴人至為不公,若將來法院認定乙○○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之損失將無法追訴請求。是以本件雙方民事糾葛,宜依相關法律辦理,原判決之臆測顯非當事人交付權狀時之真正意思。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本件買賣不是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的,是他們雙方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談買賣,借用我的場所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因雙方對於權狀之保管有爭議,所以雙方才同意將權狀放在被上訴人這裡,如果將來要辦理過戶登記時,必須雙方及其代書丙○○會同來拿取,被上訴人不能片面交給任何一方。今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買賣雙方是否再進行買賣,被上訴人沒有看到買方之乙○○有說要撤銷買賣的文書,如他要撤銷買賣也要告知承辦代書丙○○,被上訴人曾問丙○○,他也說沒有收到任何要撤銷買賣的通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授權訴外人丁○○代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與訴外人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

00、977-18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武界路7-1號建築改良物及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977-455、977-499、977-167、977-16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東潤路7-1號建築改良物。相關過戶事宜,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將辦理過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建物使用執照原本、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辦理過戶手續。惟因買方乙○○嗣後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係受丁○○、林漢中之詐欺所致,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以致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遲未進行,現已停止辦理。上訴人為保障權益,委請律師於93年8月5日發函促請乙○○於五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同時函知被上訴人,惟乙○○仍未於期限內付款,顯見其無辦理過戶之意願,則過戶之文件,即無必要再由被上訴人續為保管,嗣乙○○收受上述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顯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過戶之意願。因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權狀,旨在確保順利辦理過戶手續,並不及於不辦理過戶之善後事項,今乙○○既已不再給付期款,亦未要求進行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即無再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必要,買方之乙○○如認為有必要保障其權利,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若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被上訴人管領,無異使乙○○取得類似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效力。上訴人與童松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因故終止,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顯已欠缺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寄託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89條及第597條第一項「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當然解釋,本件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當然可以隨時請求返還。且上訴人與童松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故終止,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用以擔保辦理過戶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在請求返還權狀之同一基礎下,爰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併為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訂約之丁○○及乙○○雙方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手續係另由丙○○代書所承辦,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事宜。現系爭買賣發生糾葛,買方之乙○○告丁○○詐欺,且雙方皆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訂約雙方是否再進行買賣,被上訴人沒有看到買方乙○○之撤銷買賣文書,亦未知會承辦代書丙○○不辦過戶,故被上訴人不能片面將權狀交給任何一方,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己○○為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181、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56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為同段977-455、977-499、977-167、977-168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1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己○○、戊○○二人於93年6月18日委任訴外人丁○○代理,於同月21日與訴外人乙○○就上開七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上開不動產予乙○○;上訴人己○○所有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權狀字號分別為79埔字第01853號(發狀日期79年1月22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12699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7627號(發狀日期91年7月8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3634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6897號(發狀日期91年6月19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號,面積8126平方公尺)三件暨權狀字號80普字第0364號(發狀日期80年3月8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81地號,建物門牌武界路7-1號,建號第568號,建物總面積506.9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戊○○所有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權狀字號分別為86埔字第9135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55地號,面積343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6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499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7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7地號,面積1616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8號(發狀日期86年9月10日,土地標示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件暨權狀字號86普字第2173號(發狀日期86年11月14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里鎮○○段第977-168地號,建物門牌東潤路7-1號,建號第1193號,建物總面積

72.26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均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中。惟兩造間並未訂定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委任保管之書面契約;上開93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署之後,買方之乙○○業已委任律師,於93年6月29日以台中郵局28支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曾委請律師於93年8月5日發函促請乙○○於五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同時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暨使用執照返還;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批明事項③記載:「買賣雙方同意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由甲○○(即被上訴人)地政士保管,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將保管資料交土地所有權人或賣方」之事實,兩造均不予爭執,自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惟上訴人主張上開93年6 月21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過戶事宜,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始將辦理過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建物使用執照原本、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但因買方童松吉嗣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以致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遲未進行,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同時函知被上訴人,童松吉仍未付款,顯見其無辦理過戶之意願,則上開過戶之文件,即無再由被上訴人續為保管之必要,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權狀之寄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有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縱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亦因寄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用以擔保辦理過戶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過戶事宜而持有上開過戶文件?抑或買賣雙方為擔保辦理過戶之目的,而寄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占有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為有正當權源抑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因買方乙○○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無須辦理過戶,當初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在請求返還權狀之同一基礎下,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併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否認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過戶事宜

而持有上開過戶文件,其抗辯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係借用我的辦公室談買賣,並訂立買賣契約,因雙方對於權狀之保管有爭議,所以雙方才同意將權狀放在我這裡,如果將來要辦理過戶登記時,必須雙方及其代書丙○○會同來拿取,否則我不能片面交給任何一方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是代書,上訴人與乙○○93年6月21日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過戶也是由我來辦,契約書上有我的事務所的名稱及我的名片,文件只是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已,並沒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在本審證述:「當初乙○○與地主己○○簽約時,是由丁○○代理,雙方約定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備齊證件後,再交給我報稅,在還沒有報稅之前被上訴人不能交還給賣方,所以當初在契約書上面也有寫清楚」、「當初因為賣主己○○沒有親自出面,是委託丁○○辦理,我們希望備齊文件的時候,就能夠證明己○○確有出賣的意思,目的只是擔保己○○能備齊證件而已」、「契約上面有寫,如果賣方有通知買方按照契約時間支付價金,而買方沒有支付價金,賣方可以解除契約,但本案就是有刑事訴訟,在契約上有言明,如果雙方有訴訟待解決,就等訴訟完畢後,再履行契約」、「如果正常的話,應該是這樣(買方解除契約後,賣方可以取回權狀)但是本件因為另有訴訟糾紛(就是買方乙○○控告賣方己○○還有代理人丁○○、蔡正雄、林仁山涉嫌詐欺,現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縣調查站偵辦中),要等待訴訟解決」、「契約第10條第2項與第3項的約定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堪以採信。

㈡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批明事項③記載:「買賣雙方同意

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由甲○○(即被上訴人)地政士保管」。則代理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丁○○,既以賣方代理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是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自係依據買賣雙方之委託而保管該文件,其持有該文件自非無權占有。亦即被上訴人雖未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過戶事宜,但因代理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丁○○,以賣方代理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其受委託而保管,其持有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

㈢惟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署後,買方之乙○

○業已委任律師於93年6月29日以台中郵局28支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曾委請律師於93年8月5日發函促請乙○○於五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同時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所保管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暨使用執照返還。迄今已歷時年餘,買賣雙方均無意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則當初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擔保能順利辦理過戶」之目的,顯然已經不存在。而證人丙○○雖證稱:買方解除契約後,賣方本可以取回權狀,但因本件另有訴訟糾紛,就是買方乙○○控告賣方己○○及其代理人丁○○、蔡正雄、林仁山涉嫌詐欺,現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縣調查站偵辦中,要等待訴訟解決,賣方才可以取回權狀,契約第10條第2項與第3項的約定就是這個意思云云。但系爭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記載:「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除前二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約定買賣雙方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買方解除契約後,賣方應等待訴訟解決,才可以向被上訴人取回權狀等文件之約定。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批明事項③記載:「買賣雙方同

意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由甲○○(即被上訴人)地政士保管,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將保管資料交土地所有權人或賣方」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欲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時,應經買賣雙方同意。然當初所以為上述約定,其目的乃在「擔保能順利辦理過戶」,而今系爭買賣既經買方之乙○○委任律師於93年06月29日以台中郵局28支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以致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擔保能順利辦理過戶」之目的已經不存在,則買方之乙○○即無拒絕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或取回應經其同意之道理。縱如證人丙○○所證:本件另有訴訟糾紛,就是買方乙○○控告賣方己○○及其代理人丁○○、蔡正雄、林仁山涉嫌詐欺,現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縣調查站偵辦中等情,此賣方涉嫌詐欺之糾紛是否成立,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繼續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毫無關連。

㈤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況且上訴人與童松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故終止,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用以擔保辦理過戶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更應其受託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在請求返還權狀之同一基礎下,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過戶事宜,但因代理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丁○○,以賣方代理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其受委託而保管,其持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尚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權狀,已因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署之後,買方之乙○○已委任律師於93年06月29日以台中郵局28支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均無意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當初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擔保能順利辦理過戶」之目的,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再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必要,亦無應經乙○○同意始能發還之理,是以上訴人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