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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任桂美、任桂、任麗玲、任桂滿、任朱春英(以下簡稱任瑞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任崙峰(民國93年6月22日死亡)生前向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000元、50萬元,共計334萬1000元,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任崙峰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於88年5月間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任崙峰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執字第1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任崙峰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617、61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登記,嗣於進行拍賣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因與任崙峰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恐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影響其利益,遂要求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出具備忘錄、承諾協議書等,承諾於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時(以土地登記過戶完成日後10天為基準日),併通知伊到場付款,伊因信上訴人身分地位所為之承諾,且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尚餘430萬元,過戶完後即願先給付50萬元予伊,伊認尚足清償債權,乃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茲系爭土地已於90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南志、黃俊文名義,則上訴人支付任崙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於90年7月12日即已屆至,惟上訴人竟拒不支付,而任崙峰生前亦怠於行使其價金尾款請求權,且任崙峰除該買賣價金尾款外,復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任崙峰28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又伊於89年10月間再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2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先於89年10月6日發禁止任崙峰對乙○○收取買賣價款債權之命令後,再於90年6月22日對任崙峰之買賣價款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尾款334萬1000元核發收取命令,詎上訴人竟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與任崙峰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有債務已清償完畢,未欠任崙峰任何款項等語,並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對於任崙峰另有數筆票據借貸債權共342萬元未獲清償,得與任崙峰之買賣價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伊除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票據借貸債權外,即令該票據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因其發票期間均在86、87年間,且借款加計買賣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約135萬元後,已逾買賣價金尾款數額,則上訴人在出具前揭承諾書時, 已知扣抵後無價金尾款足供支付,豈能出具承諾書對伊承諾其必支付該尾款,可見其書立承諾書係為誆騙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依法取回任崙峰借款之權利,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284萬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284萬1000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瑞彬等六人繼承其被繼承人任崙峰之遺產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且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以先位聲明:

駁回上訴(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2,707,249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7249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伊在原審依買賣關係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與嗣後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二者有先後位關係,乃訴之預備合併,且二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自得為訴之追加;至伊自訴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係因上訴人抗辯其與任崙峰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於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非謂伊對上訴人前開抗辯業已自認,實則上訴人所指其與任崙峰間另有票據借貸債權可供抵銷,及其在86、87年間曾匯款四筆共342萬1390元予任崙峰,並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135萬5626元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已全部付清云云,與上訴人於另案民、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且其匯款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之支付方式亦有未合,足見該匯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無關;至伊自訴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雖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惟此係因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隱匿其與伊在簽訂承諾協議書前已有匯款予任崙峰之事實所致,況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自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對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上,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是代位行使訴外人任崙峰對上訴人之債權,追加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且不相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4、7款要件,原審准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二)再者,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借款334萬1000元予任崙峰,被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及無實質既判力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均不足為其所稱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三)伊並否認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430萬元之價金尾款未給付任崙峰;蓋契約訂立後,任崙峰持其本人開立之本票二張及由其背書之支票共四紙,面額合計330萬元向伊借貸(嗣稱此部分不再於本件中主張),伊於86年10月21日、86年ll月10日、87年5月5日、87年6月29日分別各匯入103萬4000元、108萬6990元、98萬400元及32萬元,共計342萬1390元至任崙峰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上開借款均未獲任崙峰清償,伊自得主張抵銷,再扣除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135萬5626元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已全部付清,否則代書陳俊源何以會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匯款與票據係不同之債權,原判決徒以四筆匯款單匯入時間與票據所載時間不符,即認上訴人主張該四筆匯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部等語為不足取,自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伊於給付未到期之價金尾款,係因任崙峰向伊稱需款孔急,伊乃配合其請求而先行匯款,並非伊另有他欠,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三亦自認伊與任崙峰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代位任崙峰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284萬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規定,亦有違法。(五)被上訴人所以願意簽立承諾協議書並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考量當時系爭土地縱經拍賣,所得亦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之故,並非受伊詐欺所致。且伊與被上訴人在承諾協議書中亦僅約定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時,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而已,並未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屆時有餘款可取,況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自訴伊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證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嗣又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固為主張多數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被上訴人上開原訴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任崙峰(嗣於93年6月22日死亡,由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承受訴訟)28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追加之訴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已減縮聲明為2,707,249元),二訴之聲明並非同一,核與訴之競合合併或選釋合併,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均為判決或擇一判決者,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既於本院陳明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具有先、後位之順序關係,且查被上訴人之原訴即先位請求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其追加之訴即後位請求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前提,自屬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請求,故本件應為訴之預備合併,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訴乃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任崙峰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撤回對任崙峰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任崙峰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之事實;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之事實,二者所主張之社會事實自有其共通性與關聯性。就訴訟及證據資料之利用而言,均涉及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出具承諾協議書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尾款給付義務是否已因抵銷給付而消滅之舉證問題,堪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原審允為訴之追加,自無不當。

五、實體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任崙峰有二筆各為284萬1000元、50萬元,共計334萬1000元之借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均影本在卷可稽;且任崙峰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亦無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642號、88年度促字第5243號、89年執字第13208號、89年度執字第21037號案卷核明無訛,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金額為不實在,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至其請求傳訊被上訴人本人、證人任瑞彬等證明債務人為何人及借款金額等相關情節,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等,任崙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為上開裁判書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之請求,核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任崙峰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617、618地號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86年8月7日訂立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2636萬2875元,交款方式則為訂約日交付1730萬元、同年月17日收到支票三張面額合計300萬元、同年9月7日收到支票二張面額合計200萬元,餘款406萬2875元於移轉完畢一次以現金付清;另土地增值稅由任崙峰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至106頁)為證,自堪信屬真正。另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劉俊源亦證稱: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規定還有尾款4,062,875元尾款未付清,但上訴人有將土地增值稅付清,雙方尾款未結算;另代書費30,000元、鑑界費4,000元協議由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為1,355,62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頁、第二宗第103頁),足認上訴人確已代任崙峰支付土地增值稅1,355,626元,另代書費、鑑界費等係任崙峰對代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稱其所主張任崙峰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尾款金額為4,062,875元,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後,任崙峰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2,707,249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三亦自認伊與任崙峰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代位任崙峰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284萬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規定,亦有違法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即一再主張本件上訴人就土地買賣契約尚有尾款430萬元以上須給付任崙峰,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憑證非真,暨於上訴人主張對任崙峰已無債務時,方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二稱:「再退萬步言,查原告因任崙峰積欠款未還,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乙○○方急於89年8月22日邀原告協議,當時被告乙○○尚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尚有尾款430萬元未付,彼承諾於支付尾款同時通知原告到現場併同付款,原告方始願意與其簽訂備忘錄與承諾協議書,有各該二書已附起訴狀證三、四可查,當信為真,…是其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書狀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係追加預備的合併(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其原審中雖未明示追加請求為備位聲明,但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不相容,並已明示如先提起之訴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其真意應非自認任崙峰對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四)另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0月21日、86年ll月10日、87年5月5日、87年6月29日分別各匯入103萬4000元、108萬6990元、98萬400元及32萬元,共計342萬1390元至任崙峰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伊自得以上開款項做為買賣價金,另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則系爭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2、16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3,421,390元匯款亦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匯款3,421,390 元至任崙峰帳戶之情事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抵充其對任崙峰之買賣價金債務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上開匯款是否做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已經所匯四筆共3,421,390元之款項充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價金之支付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之86年8月7日其與任崙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支付方式,既如前揭五(二)所述,於86年9月ll日即支付第三期款200萬元完畢,僅餘尾款4,062,875元未付,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355,626元後,亦尚餘2,707,249元。系爭四筆匯款日期均在上訴人86年9月ll日給付第三期款200萬元之後所生,苟確屬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何以兩造於89年8月22日所訂立之承諾協議書中,提及上訴人承諾於支付價購土地尾款時(以土地登記過戶後壹拾日為基準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代書事務所結算尾款,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代書費及拆除地上物、稅金等,苟上開高達3,421,390元之鉅額匯款應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何以反不予列入應扣除範圍。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發票日為87年ll月、12月間由任崙峰出具之本票二紙、背書之支票四紙(見原審卷第63頁至66頁),共計330萬元,主張任崙峰對其有上開33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依其與任崙峰間買賣契約所載,既僅餘尾款4,062,875元、上訴人何以既願於86年10月至87年6月間共匯出3,421,390元匯款,另於87年ll月間借予共330萬元借款?苟屬買賣價金或可主張抵銷,此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其不依約主張買賣尾款已給付完畢,進而請求任崙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反遲至系爭土地於88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執字第10256號執行事件為查封。此亦與常情不符。甚至於原審審理之初,上訴人仍具狀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票款等,而未提及匯款。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共3,421,390元之匯款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一部等語,尚不足以認係確實。從而,上訴人辯稱,任崙峰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等語,自非足取。至兩造間雖約定代書費、鑑價費由買賣尾款扣抵,惟此部分之債權、債務人非兩造,自不得依渠等之約定扣除,另上訴人與任崙峰之買賣契約第9條亦約定監證、登記手續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任崙峰對上訴人尚有2,707,249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對任崙峰則有3,341,000元之債權,既經認定如前述,系爭土地復已於90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原審共同被告任桂美併稱: 任崙峰生前未向上訴人行使該尾款債權等語,是任崙峰及其等之繼承人任瑞彬等六人均怠於行使上開價金尾款債權。而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已為限定繼承,故在渠等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2,707,249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既認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自無庸就後位之訴裁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2,707,249元及利息,並於原審共同被告任瑞彬等六人繼承之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