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屬「火腿族」,因空中通訊而結識為友,上訴人即依此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簽發僅填寫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票號149528號之同額本票一紙予伊為憑,嗣迄88年9月18日以前,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400萬元,均作簽賭六合彩之用,連同上述未還之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上訴人即於88年9月18日簽發乙紙面額為500萬元,票號為149530之本票予伊為憑。嗣伊以該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惟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拒還借款,反而於93年5月2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票號為14953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惟該件訴訟係以簡易程序為之,伊無法為有效之辯論,且伊在該件訴訟所提之多項證據,法院均未為指駁,故該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確向伊借款500萬元,有其於88年9月18日所簽發之上開500萬元本票為憑。伊友人廖繼信、王特獎亦曾循同一方式向伊調借款項,其中廖繼信於87年11月16日至伊之住處借款時,曾目睹上訴人向伊拿取60萬元借貸現款。且伊均提供同一款式之空白本票予上訴人、廖繼信、王特獎等借款人簽立作為還款擔保,故王特獎簽立之票號149526號(金額為30萬元)、票號149527號(金額為15萬元)本票,及廖繼信簽立之票號149529號(金額為40萬元)本票(該紙本票於廖繼信還款後即已撕毀,故未能提出),與前述上訴人簽立之二紙本票,票號連續(000000至149530號)、款式相同,益徵上訴人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係向伊借款之用。且上訴人原任職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巡佐,其向伊借款後,本有按時支付利息,並多次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公文封、台中縣議會、台中縣家庭教育服務中心寄予萬峰派出所之公文封(收文者欄有載明萬峰派出所、蕭巡佐等字樣),內裝利息交付伊,有上開信封提出可證。伊雖與上訴人曾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而曾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之留書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此係十年以前之男女感情舊事,與借款無關。且上訴人關於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係擬交予訴外人甲○○作共同投資之用,其後作罷,而連同公事包一併遺失,為伊所拾得乙節,全然不可信,伊並否認之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約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係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號著有判例足稽;再按當事人主張利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233號及49台上字第311號等判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持有伊所簽發票號為149528、149530號之二紙本票,惟第149528號本票僅填寫到期日,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本票,第149530號本票上「丁○○」之印文則非伊所有,顯係被上訴人自行偽刻蓋印。該二紙本票原為伊擬參與友人甲○○之合夥投資而簽發,後因投資合夥已無須此資金,伊因而未提交左女,將之置於公事包內而遺失,並非簽與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具。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於該段時間常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或因此該二紙本票遭被上訴人趁隙所取。而系爭二紙本票上「此為借據」等字,乃被上訴人自己所填寫,是其持有該二紙本票,並不足為伊向其借款之證明。㈡被上訴人固提出資金明細表,並以證人廖繼信、王特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廖繼信所提之手寫借款明細乙紙,證人王特獎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多只公文信封,以及票號CH149528號、票號CH149530號本票二紙等證據,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其有陸續交付現金共計500萬元與上訴人等。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狀稱伊係於85年至88年間其借款,於88年9月18日結算為欠其500萬元,因而簽發該紙500萬元之本票,但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資金明細表係於85年9月28日至91年間借伊500萬元,而於91年5、6月間交付該紙500萬元之本票,已前後矛盾。且證人廖繼信、王特獎二人關於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所證多所矛盾。證人王特獎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到庭證稱其不認識伊,對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定無所悉,於原審被上訴人亦只請其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而不及於伊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迄本院却突然證稱其於91年間還錢時目賭伊向被上訴人借錢,顯然不實。又證人廖繼信於前案證稱其自85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手寫借款明細表却起於87年7月25日又不能提出所稱由被上訴人交其簽發之第149529號本票,而所證伊於87年11月16日晚上6、7點至被上訴人住處借取6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是日斯時伊乃在自宅與甲○○、乙○○等人為伊妻慶生,殊不可能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借款。至被上訴人所舉之各該信封上,並無利息之記載,且伊與被上訴人親密交往期間,常在其住處過夜,被上訴人或因而取得伊遺留之信封,是益不能為伊向其借款之證明。㈢末按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等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爭點無非為兩造間是否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5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等。關於上開爭點,業於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並均經法院實質審理且定讞在案,亦即法院業已認定應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業已交付5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等事實。準此,徵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仍應受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理由拘束(即爭點效),以免裁判間相互歧異矛盾,致影響司法威信,是故,被上訴人再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借款,實不應准許。綜上所陳,顯見被上訴人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借款云云,尚乏依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票號149528、149530號二紙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丁○
○及住址、發票日、到期日等項(但前者只有到期日、無發票日)等項,均為上訴人親自所填寫。其左上角「以此為借據」等字則為被上訴人所自填。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對系爭第149530號本票500萬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9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號著有判例足稽;再按當事人主張利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233號及49年台上字第311號等判例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500萬元之事實,雙方有
借貸法律關係乙事,為自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及本件一、二審審理中一貫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於前案及本件,乃均以上訴人有簽發上述二紙本票予伊,伊以同一模式借款予證人王特獎、廖繼信,亦開以上述二紙本票連號之本票為憑,且王、廖二人收、還款項之際,曾目睹上訴人向其拿取部分現金,而上訴人支付利息予伊時,曾以裝於上述公務機關信封內交付,有各該信封在卷可稽等情為據。惟查:⑴依被上訴人在前案及本件第一審以還所述,其乃火腿族,與上訴人等在空中通訊因而結識為友,其後互為金錢借貸,多在街頭路口臨時為之,即上訴人多次向其拿取現金,亦復如此(如附表被上訴人⒉⒏準備㈡狀所附資金明細表所示)。苟如是,則其交情不厚,臨時借款急用,數目多在60-100萬之列,却未立即命上訴人開列借據等收執為憑,而其借予證人王特獎區區15萬元、30萬元,即命同日(即⒑⒒及⒑)開出同額第149526號、149527號本票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於經驗法則上已難以服人。其實,兩造之關係殊非如是。蓋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就其關係有所質疑後,上訴人坦承兩造斯時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其常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因而遺留許多物品(包括本票、公務信封)等在被上訴人住處,二人交惡分手時,被上訴人曾留書一紙,要伊拿回留於被上訴人住處之各該物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留書信一紙(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上訴人致伊情意濃蜜之書信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則其間關係密切,如欲調取金錢急用,何庸以火腿族空中通訊方式約定在街頭巷口為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交往及留書乃十年以上之感情舊事,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然揆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所具之書信中,已坦言:「或許是窮光蛋一個,無法於財力滿足你,恨我對你尖酸刻薄、厚此薄彼,.....您的心裡根本沒有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被上訴人豈容於其後85至88年之四年間提供多達5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而於每次交付60至100萬元時未命立據為憑之理?而參以證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其於84至89年間與上訴人交往密切,上訴人曾擬參加其友人之投資事業,欲委其調取而簽發,上述之二紙本票,事後投資未成,因而未交付該本票等情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被上訴人並當場指稱甲○○係該段時間常深夜為該本票糾紛打電話騷擾伊之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因已與上訴人交惡,曾以該500萬元本票影印張貼於鄰里公告欄,其上明載「為這張...叫唆妓女出身算命女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而上訴人在上開書信上亦不諱言其「厚此薄彼」等語,是上揭500萬元之本票應係在兩造交惡分手之前即簽發,應非被上訴人所辯係交惡分手後之四年間再多次借款累計至500萬元後,所出具之情,至為明顯。且證人王特獎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在⒑⒒及⒑其票號為149526及149527號,而上述500萬元之本票票號則為149530號前後相差三號,被上訴人或稱為88年9月18日所開,或稱係91年5、6月間所交付云云,與王特獎之時間相距四至七年,其情形殊難想像,是綜上分析,上訴人簽填上述二紙本票之情形,顯與證人廖繼信、王特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模式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曾填寫上開本票,即可為亦循王、廖二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模式為之,而得為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證明。⑵被上訴人在確認本票債權乙案中均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借款之確切證明,要以證人王特獎,廖繼信之證言及上述之信封為證,而證人在前案所證,證人王特獎,只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15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因不認識上訴人,因而所證不及於上訴人有無借款部分,證人廖繼信雖證稱其在被上訴人住處曾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似為借60萬元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因而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但至本件原審到庭供證則稱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其他事情伊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其關於上訴人如確向被上訴人拿取60萬元,是否為借款之事實,尤更不明。又證人王特獎在前案及原審所證為其借15萬及30萬元,因無力清償,固分期為之,更未及於曾見上訴人借款之事,苟上訴人借款時曾為其目睹,其何以在前案及原審概未提及,及被上訴人聲請其作證,亦只求其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關係及簽發本票之事,反而置目睹上訴人借款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支字不提,其乃明顯悖於常情。是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補提上開資金明細表,補列證人王特獎在87年及91年二次還錢予伊並目睹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且由證人王特獎到庭附和其詞,乃明顯勾串之詞,不能採信,是由上言之,證人王特獎、廖繼信二人所證乃無法資為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證明。⑶如被上訴人確分次借款500萬元,依情應有確切時間及如何交付之確切資料,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一、二審書狀或稱為85年至88年9月18日之前向其借款500萬元(見一審卷第4頁、第170頁,本院卷第127頁),於前案答辯㈡狀更明確記稱:「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85年起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達新台幣500萬......並於88年9月18日最後結算共為新台幣500萬元,乃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見前案中簡卷第23-2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受命法官闡明是否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時補列附件所示之資金明細表,則改稱上訴人係於85年至91年間借款500萬云云,且關於簽發交付500萬元本票之時間,或稱為88年9月18日會算之時,或稱為91年5、6月間(見簡上卷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及後附資金明細表),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臨訟編織之情形明甚,再參酌上述⑵所查情形,其上開所述,均難採憑;⑷至被上訴人所述上述各該信封,並無利息之記載,而上訴人與之交往密切期間,既常赴常其住處過夜,分手之時仍遺留物品待取回,則其取得各該信封,並非不易,更難即認為上訴人借款付息之用,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難採認。綜上言之,被上訴人在本件一、二審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向其借貸500萬元之確切證明,更不能證明有借貸之合意。
㈢末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查本件兩造爭點無非兩造間是否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5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等。關於上開爭點,業於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並均經法院實質審理且定讞在案,亦即法院業已認定應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業已交付5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等事實,而該案被上訴人所列之證據,亦為上開二紙本票,各該信封及證人廖繼信、王特獎等之證言,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並予指駁,此經本院前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該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指之新訴訟資料,關於上訴人簽立二紙本票與廖繼信等之關聯性之論述等事項並非正確,顯不足以推斷原判決該爭點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仍以上列各項證據資料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其確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為可採,認兩造間確有該50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H附表:(被上訴人⒉⒏準備㈡狀所附資金明細表)┌──────┬───┬──────────────────────┐│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85年9月28日 │100萬 │丁○○於同日簽發票號CHI14528本票乙紙為憑。 │├──────┼───┼──────────────────────┤│86年6月20日 │ 60萬 │ │├──────┼───┼──────────────────────┤│87年8月5日 │ │其中87年8月5日晚間八點半在國光路『七信』門前││前後 │100萬 │,戊○○在丁○○陪同下向王特獎收回借款三十 ││ │ │萬後,即將款項交付與丁○○,丁○○開volvo74 ││ │ │0車牌0000000之車輛。 │├──────┼───┼──────────────────────┤│87年11月16日│ 60萬 │丁○○於87年11月16日晚間六、七點向戊○○借 ││ │ │款現金六十萬元並稱「票以後再開」就走了,湊 ││ │ │巧當時廖繼信亦在戊○○家中碰見。 │├──────┼───┼──────────────────────┤│88年9月18日 │ 80萬 │ │├──────┼───┼──────────────────────┤│89年~91年中│ │91年中旬晚間,戊○○搭乘丁○○8F0266之休旅 ││旬 │100萬 │車至豐原北屯路大買家向王特獎收回借款交付蕭 ││ │ │肇銘。 │├──────┼───┼──────────────────────┤│ │ │丁○○於91年5、6月晚上兩點多交付發票日與到 ││合 計 │500萬 │期日均為88年9月18日:票號CHI149530本票乙紙 ││ │ │為憑,並安撫戊○○說日期就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