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為:(1)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三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上訴人對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關係公司未來之存續或營運,暨其資產之結算,無從依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再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計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50,000元(1,650,000×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44,005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7元、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合計185,01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
五、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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