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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4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覆結果,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