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己○○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曾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為「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原審卷第165、192頁),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提出第三人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惟當事人有關事件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
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訴外人丁○○至台中市一信係申請借款,而非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後並未辦理後續撥貸之程序,消費借貸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己○○對台中一信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另一被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亦不消滅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是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第三人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僅能算是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15樓之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承受羅清江前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一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668萬元之貸務,並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己○○於86年8月23日將該房地轉賣予訴外人丁○○,並由丁○○與台中市一信簽定契約承擔己○○之全部債務,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丁○○,並於86年10月3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己○○及甲○○已脫離該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接獲上訴人函稱其已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己○○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請被上訴人逕向其清償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己○○及甲○○已因丁○○承擔債務而脫離該借貸關係,從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就己○○向台中市一信貸款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己○○向原台中市一信貸款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己○○於86年8月23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丁○○,乃向台中市一信申請由丁○○為其清償債務,並要求台中市一信配合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為丁○○,再由丁○○重新借款後清償己○○之全部債務,台中市一信乃配合己○○於86年10月19日將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但己○○與丁○○於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後,並未向台中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清償債務。丁○○與己○○二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在己○○與丁○○向台中市一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前,己○○之原債務並未消滅,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責。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己○○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自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己○○之借款及被上訴人甲○○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訴外人丁○○之債務承擔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己○○於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羅清江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6巷6號15樓之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使羅清江脫離前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668萬元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己○○於83年11月22日書立668萬元之借據予台中市一信並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二)己○○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丁○○,丁○○與台中市一信於86年10月13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己○○變更為丁○○(參原審卷第134頁)。然己○○並未取回其於83年11月22日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668萬元借據(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三)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己○○等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四)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致被上訴人己○○及甲○○之存證信函略稱:合作金庫銀行對台端之債權、擔保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由上訴人全部受讓,催告被上訴人清償5,67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參原審卷第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⑵訴外人丁○○與原台中市一信間對系爭債務究係約定債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⑶若係第三人清償,訴外人丁○○是否已辦妥借新還舊之手續?⑷被上訴人與原台中市一信之借貸及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台中市一信已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與金作金庫銀行簽定「貸款買賣契約」,將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一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8~50頁)。堪信上訴人業已受讓原台中市一信對於借款人之債權。次查,系爭房地經台中市一信聲請原法院87年度拍定第248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3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3,119,000元,台中市一信尚有5,679,000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就己○○向訴外人羅清江購買系爭房地後,向原台中市一信借款668萬元之債務餘額5,679,000元是否因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丁○○並辦理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登記而不存在,甲○○是否仍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有受追償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訴外人丁○○與原台中市一信間對系爭債務究係約定債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
1、「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物所有權,由原抵押人移轉於現所有人,抵押權人與現所有人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現所有人並辦理登記,此後現所有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固依其間之約定,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至於其原來擔保之原債務亦因之確定,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該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亦已將其所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貴德,被上訴人乃與徐貴德簽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原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陳俊源變更為徐貴德,要與一般有擔保之借款手續無異。……經查上訴人陳俊源雖將其所有設定抵押之前開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貴德,惟徐貴德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貸款,清償上訴人陳俊源向被上訴人所借前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徐貴德證述屬實,上訴人陳俊源之債務尚未消滅。」(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
2、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一有此項契約之約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而言,是其債務仍屬同一,其債務內容並不變更,而第三人清償,則係由第三人清償原債務人之債務,倘第三人係以向債權人借款之方式清償原債務,則係另對債權人成立一新的借款債務,與原債務人之債務非屬同一,債務內容及條件亦不必然相同。
3、本件原台中市一信曾對訴外人丁○○之貸款案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檢送原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79、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其上明載丁○○為借款申請人,另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法官:購屋的時候,有無與銀行接洽?證人丁○○:當時有去銀行瞭解,該屋有貸款六百多萬元,利息三十幾萬元,當時與銀行的人談,銀行說本金不能減,但利息可縮減,但要我們寫申請書,這份申請書只是縮減利息而已。」、「法官:有無寫申請貸款的申請書?證人丁○○:有,經過一個星期,銀行說總行已經核准縮減利息,利息減縮為十五萬元,但這十五萬元的利息要先付清。我開三張共十五萬元的支票,支票兌現之後,我找代書到銀行,有簽借據、借款申請書、並開戶。」、「法官:開帳戶做何用?證人丁○○:作為我還款用。第一年每月繳四萬多元的利息而己。第二年才攤還本金。」、「法官:向銀行辦借款,是何用?證人丁○○:就是貸款,就是己○○欠銀行的本金部分。」、「法官:你去寫借款申請書,是你本人去辦理?證人丁○○:我本人去辦理,在一信總行辦的,是一位姓林的襄理幫我辦的。」、「法官:你的意思就是六百六十八萬元貸款作為買賣的一部分價金?證人丁○○:是的,還有利息也當成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六百六十八萬元就變成我向銀行借款。」、「法官:銀行有無要你另外找保證人?證人丁○○:有。保證人是乙○○,他是00年0月0日出生。」、「法官:對保時代書有無跟你去?證人丁○○:對保是我與乙○○跟我一起去。對保之前十五萬元利息已經繳清,當時房屋已經辦好過戶。對保的時候,代書沒有跟我去。」(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八十六年要購買房屋的時候,是否有辦理貸款?證人乙○○:我有印象曾經為了買房子幫他作保。」(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訴外人丁○○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確曾向台中市一信申貸借款668萬元,台中市一信方有再為不動產抵押物鑑定之必要,倘當時台中市一信與丁○○係約定債務承擔,則債務既屬同一,依法僅須台中市一信與丁○○合意並辦妥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即可發生債務移轉為丁○○之效力,何須再辦理一次借款申請?
4、再參以被上訴人己○○前手羅清江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市一信貸款668萬元事宜係發生於00年0月,此有羅清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參原審卷第32、33頁),惟己○○於83年11月卻另向台中一信重新提出借貸申請書,並另行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起算(參原審卷第53頁),與羅清江借款債務起始日係82年7月,顯然不同,且己○○於83年11月以系爭建物向台中一信申貸668萬元,台中一信也於83年11月22日以「擔保新貸」名義貸放本金668萬元予己○○,己○○就係以此668萬元清償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羅清江向台中一信所借貸之668萬元貸款,此由合作金庫94年5月24日回覆原審函說明二載「經查己○○向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申貸六百六十八萬元,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詳如附件,…」,及所附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第一行「交易日:831122,摘要:擔保新貸,貸放∕攤還本金6,680,000」即可證明(參原審卷第112、113頁),由此可知,83年11月份己○○與台中市一信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債務承擔,本質上乃屬第三人清償,且因第三人清償後,羅清江始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認己○○與台中市一信間83年11月間係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云云,容有誤會。
5、綜上,台中市一信於86年8月處理己○○貸款債務時,依證人丁○○之證言、台中市一信內部作業之程序及以往台中市一信就己○○買受系爭房地後之處理程序,應可認定台中市一信係與丁○○約定由丁○○向台中市一信貸款以清償己○○之前所貸款項,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1552號判決,並非金融機構與貸款人就清償借款所生爭議,與本案債權人台中市一信另要求訴外人丁○○辦理貸款之情形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嗣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亦認難憑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一節即認已承擔債務,附此敘及。
6、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羅清江、己○○、丁○○三者所填寫之格式及內容完全相同,是羅清江既已因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脫離債務關係,則何以辦理相同手續填寫相同資料之丁○○卻未認定「免責債務承擔」而使己○○脫離債務關係云云,然查訴外人羅清江係因被上訴人己○○向台中市一信借款668萬元用以清償羅清江之債務後,因債務清償而使債務消滅,並非債務承擔始然,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羅清江、己○○、丁○○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格式及內容相同而主張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即非可採。
7、被上訴人復主張依86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而觀:「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附繳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權利人或義務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移轉或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己○○;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丁○○」、「將原列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己○○予以刪除三十七字(均蓋章)」之記載即足明確,並有第三人丁○○與債權人台中市一信兩人均蓋章同意,顯見第三人丁○○與債權人台中市一信就債務承擔互相合意之情事甚明,否則台中市一信何以蓋「印鑑」章?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且將原列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己○○予以刪除三十七字(均蓋章)?顯見第三人丁○○與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免責債務承擔之互相合意之情事云云。然查,抵押權人與現所有人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現所有人並辦理登記,係表示現所有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依其間之約定,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至於其原來擔保之原債務亦因之確定,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該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是以尚難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已變更為訴外人丁○○即認訴外人丁○○已承擔前手即被上訴人己○○之債務。
8、被上訴人復以證人丁○○在原審具結證陳:「原來債務六百六十幾萬由我概括承受,利息部分則折成十五萬元。」(原審卷第126頁),則依證人丁○○所述,渠向己○○購屋並辦理債務承擔,並由其前妻乙○○為連帶保證人,故丁○○與台中市一信間應係合意債務承擔云云,然查訴外人丁○○與台中市一信間是否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應視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定,依上開五(二)5所認定,台中市一信既係與丁○○約定由丁○○向台中市一信貸款以清償己○○之前所貸款項而為第三人清償,且訴外人丁○○確已有申請貸款之動作,以一般人無法理解第三人清償與債務承擔之差異情形下,訴外人丁○○僅瞭解以後變成渠欠台中市一信668萬元,至於是因債務承擔而欠或因向台中市一信借款清償己○○債務後而欠,其法律上之定性如何,當非訴外人丁○○所能知悉,是以殊難以訴外人丁○○個人將其解釋為債務承擔即認係債務承擔。
(三)本件係第三人清償,訴外人丁○○是否已辦妥借新還舊之手續?
1、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二者缺一不可。本件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覆原台中一信放款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丁○○之貸放紀錄,有上開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再次查詢,存戶丁○○開戶資料及該帳戶86、87年間之往來明細,則僅有86年9月19日5百元開戶及86年12月22日之下半年利息收入(本院卷第100頁),並無如被上訴人己○○之83年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看出83年11月22日貸得668萬元,同日即付出668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144頁),參以被上訴人己○○83年11月22日之借據尚留存在台中市一信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訴外人丁○○確已書立新借據予台中市一信,當無仍將被上訴人己○○之借據原本留於台中市一信之理,是以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簽了合約及本票」,然亦證稱「不記得是否簽了借據」(原審卷第
127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己○○之借據,證人丁○○亦表示不確定是否簽過此類文書(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丁○○之前妻亦證稱只是去銀行對保,沒有印象有無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丁○○確曾簽立668萬元之借據予台中市一信;又台中市一信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丁○○後,87年6月30日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其聲請狀上仍載明「債務人己○○,於83年11月22 日向聲請人借款668萬元,不動產於8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丁○○名下,雖有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然借據尚未變更相對人」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14至18頁),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7年拍字第2480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應認訴外人丁○○雖已向台中市一信提出借款之申請,然嗣後並未簽立借據,台中市一信因故亦未撥款入訴外人丁○○之帳戶以資清償己○○之借款債務。
2、被上訴人雖以台中市一信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載明「..詎債務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然依合作金庫所提貸放明細表內記載己○○在85年10月17日尚清償431821元,則上開記載均為台中市一信所為,但兩者記載顯不相同,足見作業混亂,而後該拍賣不足清償,惟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未就清償不足部份再對被上訴人己○○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任何法律行為,顯見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當時已認被上訴人己○○非債務人,上開聲請拍賣情形僅係誤列云云,然查合作金庫所提貸放明細表內記載己○○在85年10月17日清償之431821元,係支付84年11月20日至85年7月19日之違約金有該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並未記載支付85年7月19日起之利息,是以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作業混亂之情形;至88年間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部分,台中市一信雖未另對被上訴人己○○取得執行名義,然此乃因已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7200號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支付命令,台中市一信並於拍賣抵押物後於89年5月3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借據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二人換發債權憑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一信於拍賣抵押物後未對己○○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推論台中市一信認己○○已非債務人云云,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丁○○申請貸款之資料均由銀行保管,應由保管之人提出完整資料以使事實明確,台中市一信因經營不善且人謀不臧而為合作金庫所接收合併,但合併時資料散逸不全,故滋生眾多問題,若保管之人未能提出,則無資料之可循係可歸責於保管人,不利益即應由保管人負擔云云,然查台中市一信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再於89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二人換發債權憑證,均係以台中市一信為聲請人或債權人,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7年度拍字第2480號卷、87年度執字第18312號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03號卷查明無訛,是以台中市一信於上開事件進行中尚未為合作金庫合併,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合併時資料散逸不全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0日係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調取丁○○之貸款及抵押權資料,並未調取存摺往來明細表,故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94年5月24日函覆查無丁○○之放款戶交易明細資料,有上開二函件在卷(原審卷第83、112頁),而本院係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調取丁○○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因丁○○確有在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開戶,故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於95年3月22日得以檢送丁○○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到院,亦有上開二函件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此乃因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往來明細表係不同之二表,前者須銀行有放款始有,後者則僅須開戶即存在始然,此由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所檢送之己○○放款戶明細表及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係不同之表列可知(本院卷第142至151頁),是以被上訴人以原審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調不到丁○○之交易明細,本院竟能調到交易明細而主張台中市一信之作業混亂,應由上訴人自負無法提出借據文書之不利益云云,因台中市一信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作業混亂之情形,且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訴外人丁○○並未向台中市一信借得668萬元以資清償己○○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承擔不能提出完整資料之不利益,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在原審與上訴人並列為被告,且為本件債權之出賣人,是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資料及陳述因屬利害關係人,且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是其資料及陳述並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變更及借款,不論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既均係向台中市一信為之,相關資料當係留存於台中市一信或地政事務所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無從提出相關資料時,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及合併台中市一信之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事實乃勢所必然,否則將憑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提供之資料及陳述不可採云云,洵非的論。
(四)被上訴人與原台中市一信之借貸及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綜上,台中市一信係要求訴外人丁○○向其貸款以清償己○○之前所貸款項,本質為第三人清償,嗣因丁○○未向台中市一信辦妥貸款,台中市一信也未撥款予丁○○用以清償己○○借款,故己○○之借貸債務並未消滅,甲○○仍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二人自均應對此債權承受人即上訴人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被上訴人雖謂此結果有違銀行辦理房貸揹胎之慣常作法,且前手既已移轉所有權予後手,並依交易習慣在買賣價金中已扣除貸款金額,但卻又負擔同樣之貸款債務,顯非合理云云,然此係出賣人未確實監督買受人辦妥借新還舊手續並取回借據所致,出賣人若有損害,亦係得否向買受人求償之問題,非本案所能考量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尚未完成第三人清償之手續,故被上訴人二人之債務仍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免責的債務承擔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就己○○向台中市一信貸款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己○○向原台中市一信貸款陸佰陸拾捌萬元之貸款餘額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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