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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設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青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南地所字第○○二○三○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嗣陳青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代陳青春清償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如有剩餘款項再給付陳青春。經被上訴人核算後,陳青春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即為陳青春清償上開金額。是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以陳青春尚欠連帶保證債務為由,拒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洵無理由,況陳青春既已將所抵押之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將來亦不再發生債權,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案第八八一條之四第一、二項對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有確定之期日,不得逾十年,逾十年者,縮短為十年,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自設定之日起經三年後,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長達三十年,且設立迄今將近十年,參酌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達確定期日,爰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本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本件陳青春於抵押權設定時,所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固已清償完畢,惟因陳青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尚擔任另訴外人陳聰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截至目前為止,陳聰明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以陳青春尚積欠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甚明,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一切債務在內,則上開陳青春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陳青春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由,此外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亦不受影響,仍得行使抵押權。況兩造間或陳青春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南地所字第○○二○三○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青春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嗣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償完畢,陳青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青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另訴外人陳聰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聰明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取款憑條一件、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五七號支付命令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借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八頁、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第四八至五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頁),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陳青春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核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九頁、第九三至一○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以及陳青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⑴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⑵陳青春是否可能再向被上訴人借款?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是否得由抵押人或利害關係人單方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一)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後龍鎮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該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自難指為亦一併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一切債務在內,上開陳青春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陳青春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前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一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既明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等語,堪認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基上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堪採信。

(二)陳青春是否可能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所指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係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言,本件目前雖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另主張陳青春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青春有可能隨時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處執行通知一份(本院卷第七十頁)為證,主張陳青春既已欠繳稅款,且收入微薄且不穩定,近來更離開住所,行方不明,縱向被上訴人再行借款,勢無法覓得保證人,亦絕無還款能力,被上訴人不可能放款予陳青春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然查陳青春目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欠稅金額固確有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然被上訴人稱該筆僅為小額欠稅,不表示陳青春以後無償債能力,只要其能提出清償計畫,以後仍可能借款給陳青春等語,本院參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一一三年三月二日止,債務人為陳青春(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而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後龍鎮農會(即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所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並非僅限於「借款」一項,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覓得陳青春到院證明渠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間產生任何借款關係,況另外尚有將來可能發生之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或損害賠償等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以陳青春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發生債務關係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非可採。

(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是否得由抵押人單方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青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固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然本件系爭抵押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除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意終止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之餘地。茲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而陳青春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復均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案第八八一條之四第一、二項對最高限額押權規定,上訴人亦可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物權編修正案之條文既僅係「修正案」,則是否立法通過容在未定之天,法院乃認定事實,並予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其裁判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以民法物權編修正案第八八一條之四第一、二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泛言包括一切債務在內,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為有效,是被上訴人抗辯陳青春積欠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包含於上述一切債務之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洵非有據;又除上開一切債務之約定為無效外,其餘關於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範圍之約定,應認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亦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陳青春所負對於訴外人陳聰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亦非有據。惟按系爭抵押權既為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期間尚未屆滿,且陳青春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復均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青春與被上訴人間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抵押權設定契約復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仍有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