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5日,依訴外人即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乙○○(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建議,將金錢交付乙○○,由其以訴外人名義存於該銀行,嗣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現款交乙○○,並因乙○○表示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其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帳戶,即由乙○○將被上訴人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被上訴人名下第052869至052873號定期存款單面額各50萬元共五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已取得於87年3月2日及同年6月30日之利息58000元、65000元,復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改稱:伊係執業多年之牙醫師,與任職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乙○○係表姑姪關係,自74年間,伊將標會所得會款交付訴外人乙○○,囑乙○○於金額累計達250萬元時,即代伊購買面額50萬元之定存單五張,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嗣至86年9月間,上訴人所交付乙○○之金錢又累計至250萬元,乃請乙○○代詢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放前開金額,經乙○○回覆已為被上訴人同意並提交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是乙○○已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爰追加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並以94年2月2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訴請:(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反訴駁回。(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共25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94.2.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否認兩造有信託契約及伊曾授權與訴外人乙○○代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縱上訴人與乙○○間有借名關係,亦係存在上訴人與乙○○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授與被上訴人就款項何管理、處分或使用權限,自不足以成立信託契約。另上訴人將資金交予任職銀行之訴外人乙○○,再由乙○○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予他人,被上訴人與乙○○係兄弟,亦與乙○○任職之銀行往來。本件系爭五紙共250萬元之定存單款項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由羅美勤匯入譚華山帳戶,再轉帳入許葉水月帳戶,再轉入許鴻輝帳戶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均未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戶:黃吳血、黃煇忠、黃致豪、黃耀興、鐘健弘、陳美苓、陳鄭桂花、王惠敏、游凱茵、林敏雄等十名,亦未見被上訴人兄弟之帳戶款項,有與上訴人所提供人頭戶款項互轉之情。故本件資金若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存單等物,根本與表見代理無涉。至87年3月2日及87年6月30日轉帳至訴外人游凱茵及上訴人帳戶之58000元、65000元非本件定存單之利息。另上訴人主張之人頭戶黃致豪曾有470 萬元資金轉帳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但此470萬元與本件250萬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而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存款250萬元,持有被上訴人名義○六七—二八—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被上訴人名下第052869至052873號定期存款單,係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契約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0000000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其持有被上訴人前開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單亦係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於94年8月26日變更聲明,就借名契約關係部分,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就信託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以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上開250萬元及利息。雖已變更聲明之內容及一審時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但備位聲明部分,僅係減少請求之金額,就兩造間因契約而使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單之事實主張均未變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先位聲明,所主張兩造間為借名契約,亦係同一基礎事實,僅補充其主張之法律上陳述而已,其所為聲明及法律關係之變更,自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定有契約,將250萬元以五張定期存款單,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名義台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名下第052869至052873號面額各5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等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對訴外人乙○○曾於86年間將被上訴人前開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惟否認兩造有借名或信託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是否定有由上訴人提供款項並使用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契約?經查:
(一)按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時,即為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受託人應積極管理或處分受託財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所著8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乙○○代理與伊訂有前開借名契約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出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乙○○代訂借名契約一節。惟訴外人許鴻林係被上訴人之兄弟,自78年迄今均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曾任法務擔任訴訟追討債權,其於80年左右開始,即經被上訴人授權,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代為簽名,為被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戶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被上訴人復自承:
「我同意我的戶頭給乙○○使用,至於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稱,伊自80年左右開戶共給他2、3百萬元,都未結算過,詳細數目不清楚,存摺、印章,伊均未保管過,錢如何處理,乙○○均未講過,伊亦未指示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乙○○並同意其代為在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戶,惟迄今十餘年均未結算過,亦不知金錢來源及處理方式,顯見該開立之帳戶非其提供金錢存取之用,否則當無就其所稱之數百萬元存款經十數年而未處理任令虛置之理。再參以其帳戶內自8l年迄86年間資金往來頻繁,81、82年間且有多筆鉅額借款、86年12月僅有五筆定期款利息收入之狀況,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4年6月13日中員林字第0940670020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被上訴人所稱僅提出2、3百萬元資金之情不符,益證其開戶非供其一已使用,而係提供其名下之該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而乙○○於86年間將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及系爭052869至052873號存款存單正本交予上訴人一節復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該帳戶確係交由乙○○全權處理。
(三)再者,被上訴人該存款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既如前述,而訴外人乙○○將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存款存單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乙○○曾提及將伊之金錢置於上訴人處等情,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提出金錢款項,經認定如前,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訴外人乙○○將其之印章、存摺、存款存單交予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稱,伊委由乙○○代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名下帳戶,嗣後乙○○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一節,即堪信屬真正。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印章、存摺、存單交予乙○○,並知悉乙○○已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因持有帳戶名義人之印章、存摺、存款存單而實際得管領、處分其所持有之帳戶內款項,兩造復均自認:上訴人曾持上開印章、存摺於87年3月2日轉帳58000元至訴外人游凱莫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6月30日轉帳65000元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揆諸首揭說明,依表見代理規定,應負責訂立借名契約責任。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五紙共250萬元之定存單款項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由羅美勤匯入譚華山帳戶,再轉帳入許葉水月帳戶,再轉入許鴻輝帳戶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均未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戶:黃吳血、黃煇忠、黃致豪、黃耀興、鐘健弘、陳美苓、陳鄭桂花、王惠敏、游凱茵、林敏雄等十名,亦未見被上訴人兄弟之帳戶款項,有與上訴人所提供人頭戶款項互轉之情,本件資金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存單等物與表見代理無涉等語。然查,證人乙○○已證稱:伊曾幫上訴人將錢借予訴外人,譚華山、許鴻輝、甲○○等人之帳戶,均由伊掌管,從譚華山帳戶至甲○○帳戶過程均由伊一手處理等語。且兩造均自承:上訴人自80年起陸續將金錢交付乙○○以訴外人王惠敏、游凱莫、鍾健弘、黃致素名義各寄存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各250萬元,後生糾紛等情。而該一千萬元,係由乙○○借出與訴外人,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明確,有該處分書附卷足稽;台中商業銀行於87年12月11日亦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自78年間起陸續委由乙○○代為辦理各項存款事宜,迄86年止計有陳鄭桂花、黃煇忠、王惠敏、黃吳血、黃致豪、鐘健弘、黃耀興、林敏雄、游凱茵等名義.關於存單質押事,因上訴人與乙○○為姑侄關係,辦理質押向由乙○○提供蓋妥印鑑之申請書、存單、存摺,致使行員誤上開各戶存款為乙○○所有及經派員進行了解,乙○○借貸關係繁複,不易釐清等語。另上訴人所交予乙○○保管之訴外人黃致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4年6月13有二筆各250萬元之定存支出及一筆260萬元之轉帳支出,85年4月25日則有220萬元之轉帳支出。84年6月13日則再以50萬元之定存五筆合計2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250萬元存於黃致豪另一活期存款帳戶;84年6月13日以轉帳方式將260萬元中250萬元及35000元轉入上訴人提交乙○○管理之人頭戶游凱茵帳戶,另65000元轉入許鴻輝所設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85年4月25日由黃致豪帳戶轉出之230萬元則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證人許鴻輝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全委由乙○○處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足見乙○○確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利用其任職銀行之便,在其受託管理之甚多帳戶中相互混合挪用,以混淆受託人之認知,其中如上所述,上訴人存於黃致豪帳戶下之資金至少有47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即84年6月13日轉為定存五筆之250萬元及85年4月25日轉帳之220萬元),被上訴人與許鴻輝帳戶間往來內容,亦非渠等所知悉,益證乙○○長期將多筆帳戶內之資金混合使用、管理。上訴人所委由管理之帳戶亦有轉帳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徒以本件定存單資金來自羅美勤、譚華山、許葉水月、許鴻輝、甲○○間之轉帳,而遂認因非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而指兩造間借名契約之資金非出自上訴人云云,顯非可取。蓋因乙○○已長期混用其所管理之眾多帳戶內之資金,苟上訴人無交付本件借名契約之資金,依訴外人乙○○之資歷,斷無將被上訴人印鑑、存摺及本件250萬元之定存單交付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六、再按,兩造本件借名契約,僅在以出名者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8頁),該理由狀已於94年3月3日送達,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屬勞務契約類型,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得以同法第541條第l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返還物品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債權之名義上權利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方式,使其成為新權利名義人,已移轉原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號瑪000000-000000號)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5日,將系爭250萬元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轉為每筆各5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共五筆(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第052869至052873號),系爭定期存單係被上訴人名義,自屬其所有。因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數年,被上訴人見民間借款利息收入可觀,遂將系爭定期存單五張交予上訴人代覓可靠之借款人,以賺取利息;詎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胞弟乙○○發生借貸糾紛,致未依約替上訴人尋找借款對象外,並拒絕將系爭定期存單五張返還被上訴人,更訛稱系爭定存款項為伊所有,爰以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五張定期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否認系爭五紙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所稱曾委由上訴人代覓借款人貸與金錢之事實,況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既稱上訴人委由其辦理民間放款,現反指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亦證其說詞之矛盾等語。
三、按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之其他訴訟,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抗辯事實方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數年,被上訴人見民間借款利息收入可觀,遂將系爭定期存單五張交予上訴人代覓可靠之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乙○○雖證稱,因上訴人本身在從事放款,被上訴人鑑於定存利息較低,所以請求上訴人代覓借款人,上訴人為取得保障,要求被上訴人將定存單等放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訴外人乙○○係被上訴人之親兄弟,其任職銀行,復從事民間放款,被上訴人既稱均全權委由乙○○處理名下帳戶資金,當無再委由上訴人為民間放款之理。況苟被上訴人有委由上訴人代覓民間借款人以獲取高利,則依常理,應思獲保障者係貸與金錢之金主,即被上訴人,而非中間代為放款者,上訴人覓得借款對象後,被上訴人僅須逕將款項交付借款人即可,上訴人根本無任何風險須受保障,自無持有上開系爭存單以求保障之理。又民間借貸係在求獲取與銀行存款間之利息差額,苟被上訴人因欲獲民間借貸之高額利息,而將本件存單交由上訴人運用,亦無事隔數年均未向上訴人查詢之理。而至90年間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印鑑等物,並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提出反訴,而未積極處理其所有之金錢。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之不足取。況系爭定存單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本院於前揭本訴部分,認定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其依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返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五紙,即非有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主張及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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