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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88年4月9日與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阜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對中興銀行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並於88年5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

93 年1月29日台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並於93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故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僅標得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並非信賴登記取得權利,故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又台鳳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第三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之債務,違背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須依法令始得為保證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上訴人自得本於受託人即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並於該信託契約未具載日期,僅單單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台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顯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依據上訴人邏輯既然台鳳公司背書保證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係屬無效,則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前,得透過專業評估鑑定價格,不動產價值超過十億元以上者,尚需有二份以上的專業評估報告,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未有專業評估,又未經董事會通過,依據上訴人邏輯認為既然違反法令,即屬無效,則信託契約無效,上訴人顯非適格當事人。縱認為信託契約有效,然受託人提起本訴係違反信託目的信託人台鳳公司書立之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在於清償債務 (與信託法規範之管理信託不同),上訴人對於信託資產為開發、管理、處理或收益時,不得損害全體受益人之利益。然上訴人竟提起本訴(訴訟即管理行為)意欲排除抵押權人之地位,顯然有違信託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嚴重損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權益。如真排除抵押權人即塗銷抵押權,勢以受益人順序次序位為台鳳公司,上訴人將收益交付予台鳳公司,無法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既損害受益人即抵押權人之權益,也無法達成信託目的。而被上訴人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標售中興銀行不良債權,標得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台鳳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亦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並經辦理公告手續已取得上開權利,是善意取得之人,不論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上訴人縱使與台鳳公司之間信託關係有效,其自始即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以有此一物上負擔即系爭抵押權之信託財產為信託標的而成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無權主張將系爭抵押權除去,況且台鳳公司之章程即容許對外保證而有保證能力,如公司負責人未踐行董事會決議之內部程序,此乃該公司與負責人之間內部問題,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與參加人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所持文件及印鑑章均屬完備,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所謂之依法令即限縮為「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解釋違反台鳳公司向來之主張(參見被證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亦無依據,而「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乃係不具有母法授權由財政部頒布之行政指導原則,純為「取締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將其對阜康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如本件被上訴人敗訴,因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又台鳳公司之章程第四條規定該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故台鳳公司為阜康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自得代表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與參加人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該保證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純屬公司內部規範,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與參加人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對中興銀行在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4分別定有明文,則依第4條之反面解釋,如已經登記財產權為信託者,得對抗第三人;且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13頁),則該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上訴人成為所有人,則其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得就本件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其屬當事人適格甚明,至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復主張台鳳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故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僅標得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並非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且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之債務,違背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須依法令始得為保證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標售中興銀行不良債權,標得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台鳳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並經辦理公告手續已取得上開權利,是善意取得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台鳳公司之章程即容許對外保證而有保證能力,如公司負責人未踐行董事會決議之內部程序,此乃該公司與負責人之間內部問題等語,參加人則謂:台鳳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故台鳳公司為阜康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該保證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純屬公司內部規範等語。經查:

㈠參加人中興銀行將其對阜康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九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情,業據參加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確有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

第三人提供保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之所以規定公司得由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其意旨應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後,若認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則仍准其為之;且規定於章程中,可使股東或投資大眾得以瞭解公司之狀況,亦有公示目的。

台鳳公司章程既規定「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其章程並無『法令』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該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可能。若依上訴人主張其章程之規定係指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保證始得為之,則公司法第十六條既已規定「依法律得為保證」之情,即無另以公司章程規定之必要。是以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雖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謂係該章程所謂之『法令』,如此解釋並無違「資本維持原則」而有害台鳳公司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所謂之依法令即限縮為「上市上櫃

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云云,惟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純粹為證期會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遵循之行政指導原則證期會為加強公司內控機制,要求公司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經營與所有權分離狀態下,保障股東權益,健全公司財務狀況,要求於背書保證、資金貸與他人需遵循前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如未遵照規定制定作業程序亦或違反前揭要點、處理準則,亦無違反處罰問題,換言之前揭處理要點、作業程序純為「取締規定而已」。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取。故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違背台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黃宗宏未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與中興銀行,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要點云云,惟按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O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行為。黃宗宏為台鳳集團之副總裁為實質負責人,本得代表台鳳公司為法律行為,其以台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表持台鳳公司之印鑑章,設定系爭土地與參加人中興銀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台鳳公司,對中興銀行而言,台鳳公司依法自應受設定抵押內容之拘束。況被上訴人係透過拍賣程序標的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處於善意第三人地位,台鳳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內部之作業程序或規範(例如須經董事會決議、或其作業須依照背書保證辦法辦理等),乃係該公司代表人與其公司間之內部問題,不得以內部之問題對抗第三人。而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公司內部本有一定之內部之作業程序,諸如內部之簽辦程序、或經董事會決議等等,惟倘公司出具之文件、印鑑章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並已經代表人簽章,以參加人中興銀行、被上訴人而言,此適足作為業已完成公司之相關內部作業之證明,第三人自可信賴係合法有效,對公司有拘束力。準此,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副總裁之身分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擔保第三人債務,只須表明代公司之意旨而簽訂相關文件,即生效力,公司不得於事後以該等文件未經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諸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內部作業程序)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㈤又黃宗宏為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持台鳳公司及負責人

黃葉冬梅之印章與中興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黃宗宏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對台鳳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黃宗宏此部分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構成犯罪,係另一問題,要與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黃宗宏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等語,亦無礙於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有效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