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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李丁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權利金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惟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絕押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不料被上訴人丁○○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亦無買賣合意,且前揭絕押約定亦屬無效,竟委由知情之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丁○○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買賣為原因以每坪三萬元價格,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清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語。爰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李丁方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子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債務清償期未屆至即為絕押之約定,方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與李丁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就已積欠八年多之債務為約定,自非無效。另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均因已完成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丁○○另又以:本件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當時原本是要先過戶給李丁,李丁再轉給丁○○,但為了節省登記程序,才直接登記給丁○○,丁○○取得本件土地,是因為他父親要登記給他,而李丁則是依據合約。本件有十二萬元的對價,屆期沒有還,根據合約書才去過戶,沒有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甲○○則以:當初李丁與上訴人乙○○雙方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雙方叫我暫時不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來雙方同意辦理過戶,才會根據第二次交出的印鑑證明和所需的證件去辦理,上訴人是專業的建商,工地在系爭土地的村莊,也是李丁所住的村莊,上訴人非常熟悉該地,也非常熟悉代書作業,還打電話詢問辦理過戶情形,確實是經過雙方同意辦理手續,當時上訴人就知道了,不是到八十九年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惟李丁與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由移轉登記予李丁之子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為辦理此項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買賣為原因以每坪三萬元價格,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清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書有關絕押之約定,是否無效。

(二)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如系爭絕押約定無效且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則上訴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債權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又絕押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單純根據該絕押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縱由債權人另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屬無效。另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後,雙方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延期清償之期限,在該展延期限未屆至前,自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本件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參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移轉過戶予李丁等情,既經認定為真實,是李丁顯已同意上訴人所積欠之權利金十二萬元,延期至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前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書有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償還該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移轉過戶予李丁」等約定,即屬無效。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所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李丁單純依該無效之絕押約定而指定被上訴人丁○○為登記名義人,不論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確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合意成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依據無效之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丁○○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權返還予上訴人。惟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買賣為原因以每坪三萬元價格,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清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丁○○已無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價額予上訴人。

(三)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蓋有請求權人不知其有請求權;或誤認其無請求權,嗣後獲知相關法律規定,方知悉其有該請求權,乃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得以其知悉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作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即得行使,其因不能返還所受利益而應償還其價額者,核屬原來債權之變形,與原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應依原來返還利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自當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理應自翌日起算;至於償還價額之請求權,既為返還利益請求權之變形,債權具有同一性,亦應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之翌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另被上訴人二人所為,縱有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時即已完成,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從翌日起算。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逾十五年,有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四)雖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人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依上開判決要旨係認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時間始能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丁○○趁上訴人不知,委由知情之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丁○○,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丁○○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買賣為原因出賣予第三人陳清助,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畢。而上訴人若非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其堂弟王曼青聲請並閱覽影印系爭土地移轉資料,根本不知所移轉者為丁○○,是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之前亦無從知悉其得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因申請閱覽抄錄所得資料,始知悉李丁及代書甲○○根本未設定抵押權,而係直接辦理過戶給丁○○,隨即委由堂弟王曼青發函被上訴人甲○○出面合理解決。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聲請調解。是本件上訴人客觀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既在八十九年間,且隨即採取發函催告聲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過戶糾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間起算,本件起訴時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實屬明確,原判決誤認時效應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時效,實有未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五)惟本院查:

1、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部分:因本件上訴人已自認其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在八十九年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洵無疑義,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部分:

(1)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惟李丁與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2)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由移轉登記予李丁之子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為辦理此項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甲○○為辦理此項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委託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一頁),則揆諸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甲○○既係代書,顯係受委託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之兩造代理人,代理兩造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宜,甲○○僅在賺取其應得之報酬,應無任何理由有上訴人前開所稱:「由「知情」之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丁○○,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之情事」,而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刑責之理,洵堪認定。矧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法官問:辦理過戶時,有無向乙○○查詢證件是否為真實?他本人有無出現?)當初雙方面拿出證件,證件齊全,我才去辦。我不記得乙○○是否本人拿過來,或者是委託提出。因為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我還要回想一下。

」,「當時雙方當事人都有來委託我。」,「當初雙方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雙方叫我暫時不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來雙方同意辦理過戶,才會根據第二次交出的印鑑證明和所需的證件去辦理,上訴人是專業的建商,工地在系爭土地的村莊,也是李丁所住的村莊,上訴人非常熟悉該地,也非常熟悉代書作業,還打電話詢問辦理過戶情形,確實是經過雙方同意辦理手續,當時上訴人就知道了,不是到八十九年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五、四十八、九十三頁筆錄)。是本院認,若非當時要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兩造當事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甲○○辦理此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甲○○應無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刑責而擅自辦理之理。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否認,益足佐證被上訴人甲○○確實係受兩造當事人之委託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應係實情,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甲○○「知情」及其受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等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未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不能採信。至證人王曼青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陳稱:「(法官問:能證明何事?對方若沒有按照約定設定抵押,為何事隔那麼多年,沒有去查詢?何以地價稅通知沒有收到,也沒有去查詢?)當初合約書確是要設定抵押。四個月期滿李丁並沒有催告。過戶代書手續偷偷摸摸,上訴人並不知情。當初有依約交付印鑑證明。要辦移轉過戶,並沒有通知我們簽名蓋章。我曾經依合約地址,陪乙○○找過李丁三次,因他已過世,沒有找到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抄錄地籍資料,才知道土地已過戶移轉給丁○○。也才知道代書是甲○○。我才告訴上訴人這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筆錄),惟本院查,證人王曼青係上訴人乙○○之堂兄弟,且亦為系爭合約書(參原審卷第四頁)上當事人之一,其證言難免迴護偏頗上訴人乙○○,自不能採信。

(4)末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所載:「訴外人李丁、王曼青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土地通行權利金十二萬元予李丁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丁設定抵押權,期間四個月,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如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償還十二萬元之權利金,則同意將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丁,不得異議。」(參原審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逾期仍無支付欠款十二萬元與李丁之際,當即知悉李丁勢必會依照雙方所簽立契約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不得異議。茲於雙方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無對李丁及代書甲○○主張雙方所簽立契約中關於絕押約定部分無效之事,亦無通知李丁及代書甲○○不得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益足佐證上訴人於所約定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當時,應有同意且「知悉」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丁,以抵償欠款十二萬元之意思,應堪認定。況揆諸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果若上訴人僅有設定抵押權與李丁之意思,而無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丁之意思(不論是簽立契約書之當時,或是債務清償期屆至之當時),上訴人應會立即索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上訴人從未索回土地所有權狀,足證於債務清償期屆至之當時,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丁之意思,以資抵償十二萬元之債務,洵無疑義。是本院認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立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甲○○辦理此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已知悉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其堂弟王曼青聲請並閱覽影印系爭土地移轉資料,始知悉其得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間起算,本件起訴時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能採信。

(5)綜上所述,本院認,縱使認被上訴人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惟亦應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理應自翌日起算;至於償還價額之請求權,既為返還利益請求權之變形,債權具有同一性,亦應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時之翌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已逾十五年,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二人亦已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