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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戊○○ 住台中縣大里市○○村○○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丁○○ 住台中市○○路○段○○○號18樓被 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中縣○○鄉○○村○○路興農巷55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土地耕作權之買賣,係訂有「讓渡書」為憑,亦即兩造對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等則十五),面積0.1071公頃之河川公有地(以下稱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權利、義務,均一一詳載於讓渡書中,將來所生之一切爭議,應以讓渡書所載之內容為據,而「現場指界、點交土地」,僅為履行讓渡書約定內容之方法,被上訴人丙○○須交付其所「承租」之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土地,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反之,若被上訴人指鹿為馬,任意交付其他土地充為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即難謂此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按依讓渡書第壹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承租座○○○鄉○○○段○○○○號、地目田‧‧‧,而甲方(即上訴人之父劉清義)願意承受之。」,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丙○○確實表示其係合法承租使用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亦即其為有許可使用權之人。惟不論是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甚或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均未曾合法承租,亦無任何合法之許可使用權,故此已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丙○○詐騙訴外人劉清義之意圖。讓渡書第參條雖載明「‧‧部份河川地約零點貳肆零零公頃面積一併讓渡甲方經營耕作不再另加價,‧‧讓渡甲方。」,惟此亦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使用,根本無任何多餘之土地無償讓渡予劉清義使用。讓渡書第伍條載明「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者,乙方應會同甲方申辦過戶手續並齊備各項文件,嗣後若有放領者,亦由甲方承購,乙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決無異議。」,由此約定亦再次證明被上訴人丙○○當時確實有表示其為有許可使用權之人,並向上訴人之父偽稱將來可配合辦理變更名義,或於放領時放棄權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非但無法配合辦理變更名義,更無任何權益可放棄,此條約定,無非係為取信於劉清義,使劉清義相信其享有合法之耕作許可權而已。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此條約定係「可能享受公有河川地釋出放領,但並不能保證系爭土地日後必能放領」,亦即有相對風險云云。然經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可讓渡予劉清義,更遑論有何相對風險可言。

㈡、訴外人余金所承租之八十六地號河川地,於七十年間,所繳交之土地之用代金每期亦僅僅為四百六十四元,足徵系爭土地並無價值;惟上訴人之父劉清義竟以高達三百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依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071公頃(約324坪),則換算後,劉清義係以每坪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丙○○購買,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僅僅為河川公有地,並無法移轉所有權,且又在河堤旁之土地,隨時有被洪水沖失之可能,若非被上訴人丙○○表示其有合法之許可使用權,並允諾讓渡權利、及放棄日後承買土地之權利等等,劉清義豈有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河川公有地?此顯不符經驗法則。

㈢、再者,有關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正確位置,依原審之卷證資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丙○○所點交之系爭土地絕非溪心壩段八十六號河川地,被上訴人二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即為溪心壩段八十六號土地,惟證人余枝峰(即被上訴人甲○○之弟)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該地是否距離溪邊有一段距離?)是這樣沒錯。」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位於溪邊之土地,絕非被上訴人甲○○當時所耕作之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甲○○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提出申請使○○○鄉○○○段○○○號河川公有地,並檢附「台中縣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為憑,由該實測圖即可輕易辨別,被上訴人甲○○所申請使用之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土地形狀及面積大小,實與丙○○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形狀、面積大小迥異,二地甚至相差達三百公尺以上,若謂被上訴人甲○○無法辨別二地之差異,顯難令人置信。況由使用許可證可知,被上訴人甲○○對於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使用權限係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而當時台中縣政府亦曾派乙○○至現場會勘,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後來甲○○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聲請使用,我們有核准使用一年,若到期沒有變化,他可以再繼續提出申請,根據我的資料,我有准他到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我有撤銷他的許可。」、「(問:撤銷許可是否通知使用人?)會通知使用人,許可民眾使用河川地我們會發正式許可證,我到職之前就有核發許可證,若使用人經撤銷許可後,並沒有要求他繳回許可證,因為經過撤銷,就當然失效。」等語,亦再一次證明,被上訴人丙○○並無承租任何土地,或取得任何土地之合法耕作權,當然亦無任何權利足以轉讓予劉清義,實彰彰甚明。被上訴人另以乙○○到現場勘查時,未看見旁邊有「東女慈聖宮」,推論乙○○所勘查之土地即為二九00地號土地云云,惟上開推論,實為被上訴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概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於乙○○現場勘查之際,東女慈聖宮既未完工,乙○○未看見有廟宇在旁,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且,乙○○所勘查之重點,亦非東女慈聖宮,則其未注意其他土地之利用狀況,亦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以此遽然推論乙○○所勘查之土地即為系爭二九00號國有地,實屬無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惟由二人陳稱土地讓渡之經過及使用之始末即可輕見,其等二人並非但支吾其詞,更是互相矛盾。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均諉稱不復記憶,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三百二十萬元應屬一鉅額款項,被上訴人丙○○及甲○○豈有可能完全忘卻交付方式或經過?被上訴人丙○○於刑事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中指稱其續耕數月後,即再將系爭土地交予甲○○續耕,並由甲○○續予繳租之事實,至八十三年因甲○○無續耕之意,故始將系爭土地之續耕權利讓渡予劉清義云云;然被上訴人丙○○於刑事審理中則改稱:「我實際耕作二年,之後我讓給甲○○去耕作,直到八十三年有人介紹我才買給劉清義。二年後我沒有空去作,所以請甲○○幫我作,農作物也是他讓他收成,他沒有額外給我錢。我受讓那塊土地後,因為水租單都是甲○○的名義,所以都是甲○○去繳納,他事後有拿單子給我看,甲○○說八十年後就沒有再收到水租單,沒有繼續繳納。」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符之處。而被上訴人甲○○則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他讓我耕作二年」、「我耕作二年後又還給丙○○」、「他交給我耕作二年後就收回去自己作。」、「(問:丙○○土地交給你耕作,你有無支付費用?)我有補貼他代金,意思意思而已。」云云,顯然被上訴人丙○○與甲○○二人對於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之情形所述並不一致;況且,一筆價值三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即被上訴人丙○○與甲○○之買賣價金),又豈可能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丙○○當初又何必購買系爭土地?凡此種種,再再令人難以置信。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之父陳稱其為承租系爭土地而享有合法耕作權之人,故上訴人之父劉清義方與其訂立讓渡書,惟被上訴人丙○○根本未取得任何權利,雖其一再抗辯已由前手甲○○處讓渡取得權利,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可知,不論是甲○○抑或丙○○,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時(即劉清義與丙○○簽訂讓渡書之日),均無承租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亦均非享有耕作權之人,故被上訴人既以不存在之許可使用權利為買賣標的,依法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丙○○陳稱由甲○○處買受系爭土地為真,且對於不知悉其並無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許可使用權沒有故意或過失(此僅為假設,上訴人仍主張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不能卸免其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緣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無論於被上訴人甲○○與丙○○之間、抑或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之間,皆基於占有使用之認識為讓渡行為,即便契約當事人就土地使用之性質,任由擬約之代書記載或直接謄抄為「承租」等字樣,亦無礙於當事人間,顯然係就前手占有使用且耕作之現狀為讓渡,倘若系爭土地之讓渡行為,必以承租權利為讓渡標的,則讓渡書第伍條,即無庸另載「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者,乙方應會同甲方申辦過戶手續,並備齊各項文件,嗣後若有放領者,亦由甲方承購,乙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決無異議」等語,此約定無非表明系爭土地之受讓人除了占有使用以外,對系爭河川地並無其他之權利,否則如所讓渡者為承租權,受讓人即得本於承租人地位,與管轄機關為可能之放領行為,豈須前手於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時,配合受讓人辦理過戶之必要?既於該條約定已然表明受讓人對系爭土地除占有使用外,並無其他權利,則何能以讓與人『承租』權利之有無,為讓渡之標的?更何況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與被上訴人丙○○之讓渡書,除讓渡金額外,其餘完全謄抄自被上訴人丙○○與甲○○之間的讓渡書,在系爭土地於行為時,係無法辦理過戶為共同之認識下,兩造必然清楚瞭解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必然無『承租』之情事,而仍為與約讓渡之理由,即在受讓占有乙節,無涉於是否承租,上訴人復執前辭,斷章取義,逕謂被上訴人丙○○須交付其所「承租」之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土地,方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則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㈡、次就系爭土地之範圍,雖依讓渡書所見,僅為0.1071公頃,然事實上交付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所使用之面積,卻遠大於此面積,此由本件繫屬後,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界當時所交付之土地及其範圍時,所指認之土地及範圍,即今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土地,目前此筆土地實測面積為4271平方公尺,以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之土地範圍以觀,除了前揭1071平方公尺以外,另包括讓渡書第三條所稱「已開墾現耕未繳使用費部份河川地約0.2400公頃面積,一併讓渡甲方經營耕作」之部份,合計面積有3471平方公尺,即在如今上開二九00地號土地之範圍,由此反而足證兩造所交付占有之土地,確實為系爭二九00地號土地,至於即使依河川圖籍所示,系爭二九00地號土地在當時係另屬假編號溪心壩段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0等地號土地範圍,但自余金、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耕作期間,卻從無任何第三人向其主張系爭占有耕作之土地為其所承租使用,亦為雙方不爭且確切之事實,係直至劉清義已不願再耕作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昭財堆放塑膠資源回收,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有高工局人員向其主張系爭土地為高工局所有,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使用,根本無任何多餘之土地無償讓渡於劉清義使用云云,仍然昧於事實。

㈢、另查兩造所讓渡占有耕作之系爭土地,雖載為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然實際上卻為如今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土地,此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數次履勘指界無誤,縱然上訴人一昧以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並非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土地為由徒事爭執,然上訴人之父劉清義確實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並耕作多年,至其不願耕作而且不再種植水稻,反而種植無庸照顧且低經濟價值之破布子,形同荒廢等情,亦為顯然事實,惟其所以受讓系爭土地,並用以耕作多年,其如何衡量其得享受之利益?理由即有萬端,且於讓渡時有中間人林溪州,此中間人又為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之好友,讓渡時亦應有行情可資參酌,至系爭土地雖應繳代金不高,但土地利用之價值,即仁智互見,非上訴人得恣意指摘,此其一;系爭讓渡之土地即如今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

土地,如今雖於堤防之外,然堤防內仍有未經整編之多筆且面積龐大的河川地,至大里溪岸之距離,確實甚遠,此由卷附河川圖籍所示甚明,故證人余枝峰曾為證詞所稱系爭土地離溪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並無違誤,此其二;由卷附上訴人委託華興測量公司所測繪之「大里溪外五溪河川圖籍」所示,系爭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如今一部份已位於東女慈聖宮之上,即便證人乙○○於審查會勘時,東女慈聖宮未擴廟建築至系爭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然系爭土地緊臨東女慈聖宮所在位址乃千真萬確之事實,證人乙○○會勘當時,該宮正大興土木翻修興建,如所會勘之土地確實在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土地現址,以該土地面積不過三百餘坪,則豈有不見該宮廟之理,此係顯著已知之事實,無待推測,此其三;據上再再可見,上訴人上訴所持理由,誠無可採。

㈣、以系爭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所在、即毗鄰東女慈聖宮之位置而言,經東女慈聖宮現場廟祝陳稱,該廟已有一百多年,於改建安座前是土角厝,大概三、四十坪等語,故如當時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於放耕前履勘之土地為此筆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即無不見該廟存在之理;準此,證人乙○○雖稱其履勘之土地,可能為如今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土地等語,而實際上,證人履勘者、被上訴人受讓及讓與耕作者,皆係此筆溪南西段二九00地號土地無疑,此間皆無明知所占有耕作之土地並非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竟仍轉讓之情事可言。

㈤、上訴人如今又謂被上訴人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在系爭轉讓之土地為河川公地,且系爭土地亦確可供耕作,而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亦確實從事耕作至其不想續耕等確切事實之下,今上訴人徒事爭執者,無非兩造讓渡契約書上之「承租」一語,主張被上訴人在無承租權利之下,竟將系爭土地以承租為名轉讓,惟甚連上訴人亦無從否認者,在於倘若兩造並非以占有為轉讓,或者上訴人一昧執著於承租權之有無,則當兩造讓渡書第四條,亦載明「立讓渡書日,讓渡標示以空地點交甲方,自點交日起應納之使用費,由甲方開始繳納,點交日前乙方如有欠稅之情事,由乙方負責理清完納,與甲方無關」等語,姑且不論系爭讓渡契約書中,除毫無來由的於第一條出現「承租」一語,其餘甚連與承租有關的「租金」、「租賃期間」均未見載,且何況契約書開宗明義已闡明係為「公有河川地讓渡耕作事宜」,足見兩造實皆認識此為耕作之占有轉讓以外,即便如今上訴人亦欲將前開「使用費」當做「租金」,則在其主張本件係屬承租權轉讓之際,其父或其人可曾繳納分毫租金?當本件之情形,如欲強令以承租權轉讓視之者,則其性質亦非由被上訴人再行轉租,而係由受讓人直接承受租賃,故不可能由上訴人之父劉清義,於受讓後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之轉租情事,而係上訴人之父劉清義,應逕將租金交予管理機關,然自其八十三年三月受讓系爭土地迄今,或算至九十一年間詹昭財受高鐵局通知為止,其可曾向管理機關繳納任何租金?或如其無從繳納,又是否曾以租金繳納無門或何以無須繳租、或懷疑租約是否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實則均無,直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本係以占有耕作為讓渡,並非以承租權利為讓渡,乃至明之事實,誠無砌辭曲解之餘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等歷審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追加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劉清義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等則十五;下簡稱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面積0.1071公頃之河川公有地讓渡予伊之父劉清義,權利金三百萬元,簽約時即一次付清。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局人員告知伊,稱伊所耕之地業經徵收,嗣經查證,始知被上訴人丙○○所點交之土地並非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而係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地(下簡稱二九00地號國有地),伊始知受騙。復經伊查證,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雖曾由訴外人余金申請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嗣為被上訴人甲○○占有耕作使用,然其使用許可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工字第053720號(上訴人誤載為053730號)函撤銷在案。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非讓渡契約所記載之公有河川地,竟仍與伊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該土地,顯係詐欺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發見上情,爰於發見後一年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撤銷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台中縣政府既早已撤銷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使用許可,則被上訴人丙○○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自得解除契約。而台中縣政府於讓渡契約訂立前之八十年間撤銷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使用許可,顯然本件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讓渡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而伊之父劉清義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推由伊為遺產管理人,並授權伊單獨請求。再者,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均明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號河川地之使用許可權業經撤銷及系爭二九00地號國有地非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竟假造買賣,由被上訴人甲○○以三百二十萬元將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詐騙伊之父劉清義與被上訴人丙○○訂立讓渡契約,以三百萬元受讓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耕作權,並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於訂約及交地時亦均在場,其等自應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本院追加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契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經訴外人魏水樹介紹,以讓渡權利金三百二十萬元自被上訴人甲○○受讓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續耕權利,被上訴人甲○○並交付系爭土地。其後,伊除續耕數月外,因系爭土地離居住處甚遠,來往不便,即再將該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甲○○續耕,迨至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甲○○無續耕之意,伊乃透過訴外人林溪洲(已死亡)之介紹將系爭土地之續耕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而伊於轉售劉清義時,在接洽過程中曾向劉清義表明本件僅能就土地之使用轉讓,經其瞭解後,雙方始至代書處以原來契約內容謄過而成本件讓渡書。惟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甲○○之父余金開始耕作,而後由被上訴人甲○○續耕輾轉讓渡予伊及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土地皆為同一筆,縱然與縣政府核准耕作之土地不同,但讓渡之標的卻始終相同,故伊始終認識其所受讓耕作及讓渡他人之土地為八十六地號河川地。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耕作,且又確實合法使用,於受讓時即無懷疑,同此,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亦見系爭土地確實由伊耕作,即在雙方對系爭土地之認識下,就讓渡金額合意後為契約之訂定,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河川公有地耕作權利之讓渡,既有別於所有權之轉讓,且其事實上,亦是當事人間僅就耕作占有之轉讓,其目的除了在於得就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收益外,亦期待以耕作占有之狀態,得於將來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就其於國有土地上有耕作及地上物之事實,承購釋出之國有土地,但此情事並不必然發生,亦不以契約保證其必發生,僅約定有此情事,讓渡人前手應負偕同辦理之責任。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亦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其不為耕作之原因,並非因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收回或禁止續耕,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耕作權利,足證系爭土地並無轉讓後不能耕作之情事,應無給付不能之可言等語抗辯;被上訴人甲○○則辯稱:系爭土地自伊之父余金即在耕作,其後伊繼續耕作,並申請使用許可。而伊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丙○○時,經雙方履勘現場,知悉無法辦理過戶,僅將土地讓與耕作等情,意思合致即訂立讓渡書。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耕作,簽訂讓渡書及點交土地時,伊並未在場,伊並無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詐騙上訴人之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書,讓渡八十六地號公有河川地(面積0.1071公頃)予伊之父劉清義耕作,權利金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二九00地號土地予劉清義,惟系爭土地非大里溪外五溪河川圖籍第五號河川圖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局人員告知伊系爭二九00地號國有地業經徵收。又該圖籍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係主管機關假編地號,原為被上訴人甲○○之父余金申請許可使用,余金死亡後,其子余枝峰於七十八年間主動申請放棄耕作,並經台中縣政府撤銷使用許可在案,及伊父劉清義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推由伊為遺產管理人,並授權伊單獨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台中縣政府函稿等影本及債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係以土地許可使用權為轉讓標的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於轉售與劉清義時,在接洽過程中曾向劉清義表明本件僅能就土地之使用轉讓,經其瞭解後,雙方始至代書處以原來契約內容謄過而成本件讓渡書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八十六地號土地係河川地,現登記為國有地,此有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府工水字第010643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父劉清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莊春所簽訂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至十四頁),及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上開二份讓渡書之記載,除權利金額不一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讓渡書第一條雖記載「乙方(即讓與人)承租座落烏日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地目田,等則一五,面積零點壹零柒壹公頃河川公有地同意讓渡甲方繼續耕作使用屬實,而甲方願意承受之。」,第二條約定「本讓渡權利金額為..」。雖使用「承租」、「權利金」等語,然參以第五條約定「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者,乙方應會同甲方申辦過戶手續,並備其各項文件,嗣後若有放領者,由甲方承購,乙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決無異議。」等語,足認讓與人與受讓人於訂約時均知悉除了占有使用外,並無法辦理使用名義人變更即過戶之手續,已表明受讓人對系爭土地除占有使用外,並無其他權利。且一般權利移轉之契約書,均有約定移轉權利之履行期,惟綜觀本件系爭讓渡書,並無約定移轉權利日期之記載。再者,經許可使用者私自轉讓他人,確會被撤銷許可,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宗四一一頁),而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受讓系爭土地後亦耕作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若係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劉清義理應於系爭土地交付後,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或申請許可之手續,以確保其受讓人之權利,然劉清義數年來均未向被上訴人丙○○催告或請求履行其辦理過戶之讓與人義務,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立之讓渡契約,應非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而係占有耕作權之買賣,以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為標的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丙○○上揭所辯,應堪可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爭執依讓與書第一條所載「座○○○鄉○○○段○○○○號」河川土地,是否與地政機關編定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地相符一節,有無影響本件讓渡契約之成立?查:

㈠、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雖由被上訴人甲○○占有耕作使用,然其使用許可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工字第053720號(上訴人誤載為05373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非讓渡契約所記載之公有河川地,竟仍與伊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該土地,顯係詐欺伊之父劉清義簽訂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惟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之准許使用權,期間係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並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余金、甲○○繳納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及清冊影本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七、一八八及二七九至二九七頁),即該八十六地號河川地於被上訴人甲○○之父余金死亡後,由其繼續申請使用,並繳納使用費,足見被上訴人甲○○並非無權利人。且據台中縣政府函稱「該地號原使用人為余金先生,後因死亡,乃由其子余枝峰代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為申請放棄使用,本府(即台中縣政府、下同)即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府工水字第一0六四三號函同意其放棄核准之許可使用,除解除占有,并自七十八年第二期起停征使用費在案,茲因本案非屬撤銷案件,又河川公地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本府乃於八十年間繼續受理民眾申請使用,並收取使用費代金。」,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五二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即主管機關對該河川地仍得受理人民申請繼續予以使用。況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工字第053720號函覆被上訴人甲○○係稱「台端原經本府核○○○鄉○○○段○○○號(河川地編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0.1071公頃種植地瓜一案,由於烏溪七十八年清查工作已完成,並經本府另案公告解除暫緩該溪使用種植新案申請之限制,因假編號碼及面積已更改,請依規定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使用,請查照。」(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

五七、三五八頁),依該函示亦表示八十六地號河川地經整編後,其地號、面積亦有變更,且表明並非不得再申請使用至明,即無台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停止使用耕作之命令或公告,甚或終止租約等情。再者,本件讓渡契約既係以土地之占有轉讓為標的,而非以許可使用權為讓與標的,已如前述,亦與使用許可是否經撤銷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丙○○詐騙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價金,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二九00地號國有地非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且使用許可亦經台中縣政府撤銷,而詐騙伊之父劉清義訂立讓渡契約,並交付三百萬元價金,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台中縣政府函覆原法院稱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一直未再有人承租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因與上開事實不符,此部分為不足採,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甲○○及其父余金一直以來均耕作二九00地號國有地,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讓渡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均是交付該土地,而該二九00地號國有地,於被上訴人丙○○交付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乃至上訴人本人,均一直在該土地上耕作,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高速鐵路局人員告知上訴人,稱上訴人所耕之地業經徵收外,並未曾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余金之另子余枝峰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現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審理中),足證被上訴人丙○○確已依讓渡書之約定交付二九00地號國有地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耕作占有無訛。且依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與被上訴人丙○○所定之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讓渡土地部分,「除了承租部分外,尚包括已墾耕作未繳使用部分之河川地..一併讓渡」,故不能以被上訴人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之面積為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余金於七十七年間所繳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代金每期僅為四百六十四元,而認系爭土地並無價值,及依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071公頃(約324坪),則換算後,劉清義係以每坪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丙○○購買,而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土地僅為河川公有地,並無法移轉所有權,且又在河堤旁之土地,隨時有被洪水沖失之可能,而認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取。

㈢、茲兩造再爭執者,被上訴人丙○○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之八十六地號河川地是否即地政機關勘測編定之二九00地號國有地?按系爭圖籍上之溪心壩段河川地等「地號」,係主管機關自行編定為方便放耕之假編地號,並非地政機關核定之地籍圖上編定之地號,亦無固定之界址座標,故時有整編變更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證述甚明,證人乙○○復證稱:「因為河川工地的地號只是假編號,事實上是屬於未登錄之土地,我們要利於河川管理才給它一個號碼,未登錄的河川地八十六的假編號,經過清查之後,它的編號也會更改,我今天才聽到二九○○地號土地。」、「(問:八十六的假編號經過清查之後會改變,從勘查到這段期間,八十六地號的假編號有無更改?)在原審第二次作證時已經有提出八十六河川地已經更改為四十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於原審提出清查前後之圖籍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二、四三三頁),即該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並非地政機關之實編地號,僅河川管理機關用以管理而私編所賦予之假地號而己。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勘驗後,經其調取該河川地之歷史圖籍,後檢送原始圖籍即烏溪河川籍一二九號(大里溪圖六號圖)(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及第五號圖籍(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該第五號圖籍即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原審之圖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經核對該第六號圖籍與第五號圖籍同有八十六地號之標示,其中第六號圖籍經核與原審委由華興測量公司所測量之圖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比對,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與上訴人現耕作之二九00地號國有地其位置相接近(幾近相符),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另以第五號圖籍雖為被上訴人甲○○申請承租時之圖籍,固有台中縣政府函附申請相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四至四四四頁),惟依該圖籍與華興測量公司所測量之圖籍比對,二者相差約有三百公尺,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有履勘現場並核對實測圖,但沒有測量,再依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種植水稻,而證人乙○○亦稱當時現場並無廟宇,此即與華興測量公司測量出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部分為東女慈聖宮占用,容有未符,此有該公司測量報告及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四0至二四三頁)。且參以該東女慈聖宮之沿革記要所載該宮於七十九年農曆一月二十九日即因前殿完成興建而舉行眾神之入火安座,亦有該廟宇之簡介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乙○○於本院會勘時亦證稱「當時勘驗現場時可能是二九00地號國有地,當時河堤尚未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證人乙○○所履勘之現場,顯非第五號圖籍上之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而係余金先為耕作,後由被上訴人甲○○續耕之二九00地號國有地。再由上開第五、六號二個圖籍之顯著不同,及嗣後該河川地之核編地號、面積一再變更,顯見該河川地之管理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鬆懈及不嚴格,從而,自難以管理機關核編之「假地號」(即第五號河川圖籍)與系爭二九00地號國有地不同,反推被上訴人有違反讓渡書之約定,而認有違約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丙○○續耕,及被上訴人丙○○再轉讓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均經當事人至現場履勘、點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父劉清義就系爭土地成立讓渡之合意,故系爭讓渡書所讓渡之土地,應為雙方所認識之實際耕作土地即二九00地號國有地,而該假編之八十六地號河川地因僅係主管機關私編用以管理之地號,且該假地號因時有變動,自難單憑依第五號河川圖籍之標示,遽認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土地與讓渡書不符。是此本件讓渡之標的既始終相同,其間讓渡契約應合法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被詐欺,而請求撤銷本件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合法,為不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丙○○確已交付系爭二九00地號國有地予上訴人之父劉清義耕作,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自難認本件讓渡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非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丙○○基於讓渡契約而收受上訴人之父劉清義交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