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國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廠區旁由中央經管之筏子溪之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及88年6月30日頒行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負有該流域之防洪規劃、治理、執行及河川巡防、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相關職責,對於廢土堆積於河道,負有清淤之作為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上開法定義務,致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台時,該段河流水淹其廠房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為本件賠償機關無誤。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機關申請國家賠償,上訴人機關並於同年9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屬位於上訴人所經管系爭河川旁之上開工廠,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因溪水溢出河面,淹及伊工廠,致受有副原料損失、電子儀器等之修理費、印花之圓網、平網框毀損、製品布泡水損失及所失利益之損害,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風災損害金額為9,985,922元。伊所受上開損害,乃因伊工廠下方河岸行水區土地遭訴外人陳萬選所營「一力砂石場」佔據放置預拌混凝土機具、砂堆,並殘留水泥塊,且自86年起中彰快速道路及其防洪牆擬於筏子溪東岸興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政府機關即知將造成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道縮減,而致西岸(即被上訴人廠方所在處)水患,必須研擬執行包括西岸堤防應配合興建及筏子溪河道應加以疏浚等因應對策,但上訴人僅於

87 年間配合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工程於該段河道靠近東岸之部分為部分之疏浚,該河道靠近西岸部分,卻以部分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且尚未查估,及其所屬第三河川局以沒有經費徵收位於行水區域內之「一力砂石場」之私人土地為由,一直未進行河道拓寬疏浚工程。而關於「筏子溪厝仔堤防興建工程」部分,則因上訴人自已內部作業遲延、漏未發現地籍圖重測問題而影響延滯相關土地之徵收作業,又因上訴人為該堤防工程相關界面設計整合無方及收回土地發放補償金遲延,致迄90年7月30日挑芝颱風來襲時,上訴人仍未積極執行上開對策,而任該處河道縮減、淤積,不能排洪,致水淹伊廠區,且於颱風侵襲時,上訴人復不能掌握洪水預報系統與氣象單位密切配合,以通知伊工廠避災所致,即因上訴人對於系爭筏子溪河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而伊廠區並非地處低漥之處,由伊所提出等高線圖可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劃」、「筏子溪計劃洪水水位到達區域及土地利用分級圖」所示,亦不能確知伊廠區在該區域內應配合防範設施而伊未配合施作致釀成本件災害,依國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伊暫以國稅局所認定之金額中之500萬元請求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雖為系爭筏子溪之中央主管機關,惟相關水利法規僅係賦予伊就河川管理有裁量之權,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即伊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是縱所屬公務員未執行相關法令規定之河川管理行為,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而未達違法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伊賠償並無依據。(二)又被上訴人指伊對系爭河道之設置有所欠缺,惟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資照),而系爭西岸堤防於桃芝颱風來臨時,既尚未興建堤防,則自不能有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之事實,顯然依法上訴人難以因未完成興建堤防之事實而負國家賠償法施工責任之理由。(三)被上訴人復以伊未完善規劃、執行防洪工程、未取締在筏子溪下游傾倒廢棄物之業者、中彰快速道路之護堤占用部分河道、伊未善盡防救災作業等事由,主張伊有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其權益受損等過失云云,惟所謂未完善規劃、執行防洪工程及未善盡防救災作業等事項並無一定標準,被上訴人以其主觀立場所為認定,自非客觀可採,況被上訴人所指摘各項,伊所屬公務員均已依法積極辦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中關於筏子溪厝仔堤防(亦即本件系爭河道)係配合高速鐵路鳥日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有關配合高速鐵路鳥日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烏溪、筏子溪堤防施設計畫工程及用地取得等作業,伊於87年起即召開聯繫會議,籌辦各項施作計畫,惟因所涉範圍甚廣,各事務管轄機關(土地使用、徵收、都市計劃變更、土地重劃、台鐵、高鐵、台電、台水、公路、地政及水利等中央、主管局、地方自治機關等)基於各管法令、專業,多有主張,且因所需變動設施有電力、鐵路、自來水管及堤防等,均屬民生重大工程,且相互牽聯,無法單獨辦理。經伊多方協調,幾經波折,內政部於89年初次核定徵收用地,然因地籍圖重測時,發見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等原因,復至90年5月由內政部重為核定後,至90年6月14日後始完成徵收程序,一個半月後,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0日即侵襲台灣,是縱伊之公務員日夜不休,事實上亦不可能於颱風來襲前完成工程之發包、施作(事實上於90年12月19日發包施作),雖上開堤防因不及辦理土地徵收而未立即發包施作,惟其間伊已先辦理筏子溪左岸集泉橋以下至出口處瓶頸和傾之疏浚作業,全長500公尺,寬度自左岸東西向快速道之防洪牆往右疏浚30公尺;至於後續整治工程,則配合當時高速鐵路台中站特定區之開發,列入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筏子溪厝仔堤防及頂朥胥堤防工程一併辦理,是伊並無怠於管理之情事。至關於訴外人陳萬選所營一力砂石場私有土地佔據因八七水災河流改道所成之行水區堆放機具、砂石及廢棄混凝土部分,經伊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陳皓吉、徐碧輝等人發現測量確定後,即予積極查察送辦,而與其他25家砂石場商同列為優先拆除名單之內,只因限於人力經費,將之列於92年第二優先拆除而已,此為合法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要非怠慢執行職務之不法情事,已據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陳萬選因此涉有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判罪在案,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伊對一力公司為如何之限制處分,則本件水患即不會發生。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罪責因素與民事事件之因果關係判斷並不相同,實則,混凝土渣塊之移除,僅影響河道高度0.03米,故被上訴人之淹水,與混凝土渣塊之移除,無因果關係。退言之,縱認伊執行職務或有部分缺失,然就系爭河川之管理而言,並無緊急重大危險致伊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情事,雖桃芝颱風來襲時造成水患,但此乃百年僅見之重大天災,不能倒果為因,遽認伊於災前即應有如何之具體作為義務,且已無裁量空間。(四)再,被上訴人廠區淹水,實係因地勢低窪且排水系統功能未發揮,加以所遇為超過百年洪水頻率之超強颱風所致。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是否怠於履行職務或系爭河道之管理是否欠缺並無關聯。蓋被上訴人之廠房位處低於接鄰○○○鄉○○路約2至3公尺,其地勢顯然較為低窪,聯勤兵工裝備基地勤務處函及原審證人丙○○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廠區淹水非因地勢低窪所致。由桃芝颱風過後所拍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廠區之排水功能因遭封阻而無法發揮。且被上訴人之廠址位置,依台灣省政府80年11月21日公告、利害關係人均可查閱之「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係位於洪水位到達區域,經限制使用,乃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廠房,未有適當之防洪措施及排水設備,違反限制使用之規定,比較歷年空照圖,可見被上訴人逐漸擴建廠區,該擴大部分部分即非合法建築,被上訴人受損物品若係存放於違章建築區域內,即有不可歸責於伊事由存在。本件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第2項第2段,已證明「桃芝颱風期間,筏子溪洪峰流量已超過100年重現期距」,惟,該鑑定報告僅考量總雨量及降雨強度,未考量被上訴人廠區之地勢低窪與排水設施並非完善,其其他結論顯有誤差。就洪峰流量重現期距,伊所引資料,較原審判斷所使用之舊有資料,觀察時間不僅較長,亦更符合環境現況。(五)又被上訴人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災害損失之申請書為憑,作為其主張損害數額之依據,惟該申報書乃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之資料,且經查核結果,無法盤點損害數額,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依據。另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尚有待研析之處,依鑑定報告內載,縱清淤後,被上訴人廠區淹水得由0.82降低為0.66,被上訴人就0.16範圍內損失部分,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並且該損害係因淹水深度增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關於系爭河道即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與被上訴人遭致之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河川係屬烏溪水系,為中央經管河川,其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上訴人,依水利法等規定,上訴人負有該流域之防洪規劃、治理、執行及河川巡防、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相關職責,對於廢土堆積於河道,負有清淤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因水患造成其坐落筏子溪旁之廠區淹水,所有機械設備、成品、原料、染料及化學藥劑等,全部毀損而受有損害,因該水患所受損害,曾向國稅局申報核定水災損害並據以核定稅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90002998號函、被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伍、本件被上訴人位於上訴人經管系爭筏子溪旁之廠區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因洪峰流量超過100年重現期距流量,溪水暴漲,超過行水區,加以被上訴人廠區位於台灣省政府80年11月21日公告「鳥溪水系治理基本計劃及水道治理計劃」之洪水到達西域內,與附近區域均屬低漥,但被上訴人無任何防堵洪水設施,廠後排水設施欠缺整理而堵塞,致水淹高達82公分等情,有聯勤兵工裝備勤務處94年3月23日陣鈴字第0940000678號函一份,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關於「筏子溪桃芝颱風造成台中縣鳥日鄉大鐘印染廠淹水原因」鑑定報告書乙件暨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水利局烏溪水系治理計劃基本計劃第20、21頁」影本,關於被上訴人廠區設置地勢及排水功能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8頁、鑑定報告書第37頁、本院卷第一宗第68-69頁、第二宗第312-31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筏子溪溪水暴漲,超過原有行水區,自亦係水淹被上訴人廠區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所爭,厥在於系爭筏子溪河道是否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及上訴人未及於90年7月30日之前完成疏浚、清淤(包括取締陳萬選一力砂石場、清除混凝廢棄土)、拓寬河道及興建堤防等防洪工程,是否即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致被上訴人受上述之損害?抑上訴人上述未及作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究何所指,並無法條之文義解釋,綜參目前實務與理論之見解,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參考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71頁,施茂林著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責任第46頁、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四)第47頁)。又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此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83號、86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可參。次按由中央機關所管理之河川,其管理機關固應依水利法第5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7章「水道防護」之規定負管理權責,惟細繹該二章之規定,無非關於防水建造物、引水建造物、蓄水建造物、洩水建造物、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與水道有關之建造物、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及其他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水道建造物之歲修工程,暨防護水道應作及禁止之行為,其依第七章第78條之二所頒訂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同(見原審卷第2宗第272-284頁)。是關於河川「公有公共設施」應指上開建造物而言,其為天然形成,而非人工施設而成之天然河流本身,並非當然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雖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一、二審均為基隆市政府勝訴之判決,未據對造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見解,認河川本身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惟該案乃就87年10月15日瑞伯颱風來襲時,基隆市政府所管理之六堵工業區內抽水站等水利建造物(包括閘門、抽水設備)之管理使用不當行為是否為造成淹水損害之事項為審究,其所論者實指該抽水站等水利建造物之管理使用,亦不出水利法第5、7章係就上述建造物之設置管理為規定之範疇,尚非直指未經人工施作抽水建造物之天然河流即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援以主張未經設置水利建造物之天然河流即屬公有公共設施,尚有誤解。而本件系爭筏子溪河道因中彰快速路及其防洪牆設置於其東岸,並有河道縮減,致使西岸有水患之虞,依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政府機關,固早於86年起研擬疏浚並拓寬河道,配合在西岸興建堤防之設施,然迄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均尚未建造完成啟用,依前揭說明所示,即非已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未經人工施作建造物之筏子溪河道為公有公共設施,再以上訴人未及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前完成疏浚、拓寬河道、興建堤防等工程,即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對於其因淹水所生損害,應負無過失主義之責任,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二、次查,上訴人固未及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之前完成系爭筏子溪河道之疏浚、拓寬、興建堤防及取締一力砂場,將其堆置於行水區之機具、砂石、混凝土殘渣(塊)予以清除,惟查:

㈠關於系爭筏子溪河道之疏浚、拓寬、興建堤防,實即筏子

溪厝仔堤防工程,係配合高速鐵路鳥日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有關配合高速鐵路烏日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烏溪、筏子溪堤防施設計畫工程及用地取得等作業,上訴人於87年起即召開聯繫會議,籌辦各項施作計畫,惟因所涉範圍甚廣,各事務管轄機關(土地使用、徵收、都市計劃變更、土地重劃、台鐵、高鐵、台電、台水、公路、地政及水利等中央、主管局、地方自治機關等)基於各管法令、專業,多有主張,且因所需變動設施有電力、鐵路、自來水管及堤防等,均屬民生重大工程,且相互牽聯,無法單獨辦理。其中涉及91筆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第三河川局應終止堤防用地內之土地承租人之承租使用權、發放補償金及收回土地,其負責單位分別屬於自治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及上訴人。且涉聯外道路跨越筏子溪橋樑計有高鐵匝道橋、站五聯外道路橋,台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橋,須與上開新建堤防工程交叉共構,而其共構之範圍、座標、銜接、管線埋設,有工程界面、水準高程之整合問題,率涉上開各單位,均須分別開會研討協商,均經上訴人多方協調,幾經波折,內政部於89年初次核定徵收用地,然因地籍重測時,發見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等原因,復至90年5月始由內政部重為核定後,方得開始辦理系爭河道整治,而於90.12.19日發包施作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筏子溪厝仔堤防辦理流程」資料(含各次協商會議記錄、各機關來往公文、徵收補償、工程發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8-256頁)。揆之上開流程,均依法有據,關於系爭河道之治理工程,牽涉上述各機關,上訴人並無逕自發包治理之權,且計劃期間雖因用地未能順利取得,無法發包施工,然各項工程設計、協調上訴人均未間斷,持續辦理,上開工程本非一蹴可就之事,上訴人竭盡心力,協調各不相統屬之行政機關、地方自治政府、國營事業乃至民營公司,完成整體規劃與施作,雖歷四年之久,而未能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之前完成,惟細按其情形,誠難認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關於訴外人陳萬選所營一力公司預拌混凝土設備、砂石及混凝土殘渣(塊)佔據系爭筏子○○○區○○○○路,使河道縮減部分,乃源自47年間八七水災之前,其即於所承租位於現行河道所在國有土地及私有土上營業,嗣因八七水災河流改道至上開其使用之土地,於67年始經公告為行水區,但其仍合法繼續營業達二、三十年後,迄89年間為上訴人所屬之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陳皓吉、徐碧輝發現,申請測量確定其佔用行水區土地,即予移送法辦,但限人力、經費及本於作業程序之裁量,依所屬第三河川局「河川區域內違法設置碎解(工廠)場及砂石堆置區強制拆除計劃」,將之列入優先拆除之25家廠商名單內,應於92年間拆除等情,有陳萬選、陳皓吉、徐碧輝三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26-13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70-75頁、第三宗第29-39頁)。上開限期拆除作業,乃本於第三河川局合法之行政裁量,故徐碧輝二人並無違法,已據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關於陳萬選一力廠之拆除,實屬上述堤防工程先期土地徵收、承租地收回補償作業之一部分,嗣始得為清淤及拓寬河道及興建堤防,其所需時程均與其他道路、橋樑共構界面整合問題牽涉,均經上訴人積極協調達成,而於92年間完整該河道之治理,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不及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前完成此部分拆除、清淤及拓寬河道之作業,經查均合乎行政裁量之作業程序,而未見涉有不法,已如上述,是亦難認其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系爭河道由一力砂石場所遺之混凝土塊淤積物,此部分之數量,自上訴人其後清淤之資料中顯示,要僅佔地3871平方公尺,體積為1325立方公尺,經模擬推估影響系爭筏子溪集泉橋上游河道內之水位最多要只0.03公尺即三公分而已,是與被上訴人廠區內之淹水無涉,即上訴人未於颱風侵襲前即予以清除,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廠區淹水之原因(即有無清淤與淹水無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筏子溪桃芝颱風水理檢討」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0-337頁,鑑定報告第36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系,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桃芝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即已發佈豪雨警告,政府並成立防災指揮中心,均透過電視台各大媒體一再警告及宣導百姓防災,已足使百姓警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其暴雨超過百年重現期距之流量,又無證據足認上訴人預見其河水將超越原有之行水區,因此上訴人未另對系爭河道附近之居民廠商提出警告及協助防災,亦難認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人民遭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情形,均難認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此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陸、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