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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予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上國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