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庭禎律師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國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溢城,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由新任市長甲○○接任,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主張:伊為出售伊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970及976地號二筆土地,遂委託訴外人陳時陽向對造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詎對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詳查系爭土地係住宅區,於91年12月24日發函竟誤核發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伊依此即於同日稍後即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他人,且於92年1月6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對造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3日及16日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指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該處遂據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伊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事隔年餘,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對造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函知該處:系爭土地誤繕為道路用地,應更正為住宅區,而向伊補徵土地增值稅共3,300,379元,經伊向該處復查,仍維持原處分,並對伊徵繳滯納金495,057元。系爭證明書既已載明「都市計劃案名」為「豐原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佐以都市計劃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已可判別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可執為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稅捐機關亦係憑系爭證明書而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豐原市公所之公務員未予詳查即遽行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顯有過失,伊因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據系爭證明書載為道路用地,而嚴重誤判系爭土地之價值,致僅以20萬元出售,結果不僅20萬元之利益未享,反而需繳三百多萬元之稅,致伊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又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結果可知,在正常情況下,根本沒人會買系爭土地,伊之所以可與訴外人完成交易,全係因豐原市公所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致伊獲得不正確之資訊,是伊之損害與該所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所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為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與豐原市公所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致伊認知錯誤,並無關連。依經驗法則,土地售價考量因素包括土地現值、稅款等,絕不可能以低於稅款之價額出售。且伊因該所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衡情實無可能主動繳納稅款,遲延繳納所生滯納金亦非可歸責於伊。是伊所受損害以上開稅額及滯納金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系爭證明書「僅供參考」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不能據為豐原市公所免責之事由。再次查證非屬法定程序,僅係豐原市公所提供人民另一查詢之方式,要難以伊未再為查證,即謂該所毫無過失。豐原市公所所舉之另案廖徐阿號等人之申請書,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十一用地,乃特殊分類,常人無法得知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有再度查詢之必要,與本件道路用地之情形顯不相同。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檢附系爭證明書併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向豐原市公所函詢結果,確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計劃依徵收方式取得,進而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顯見該處係本於該所之系爭證明書及查復表而核發,無實質審查之權力;且由該所函覆該處之查復表內容不完整,適足證該所內部作業疏失百出,系爭證明書亦如是,以致伊發生損害。豐原市公所雖質疑伊未據買賣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然此顯已逾越於原審之爭點整理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規定,應不予審酌。況該買賣雙方之內部約定,係指履約過程中有所定情形得解約,而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前,並無可主張解約之事由,俟豐原市公所於一年後發現錯誤,系爭契約早已履行完畢,解除權亦已歸於消滅。再者,於登記完成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機關不可能僅依當事人之要求即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機關亦不可能因此退回已收之稅款。伊因系爭土地長久供人通行,已無利用價值,亦未曾聽聞政府有徵收之政策,嗣有買受人洽詢購地,自欣然出售,動機實為單純,伊為出賣人,並非可享有抵稅之買受人,豐原市公所謂伊請求對其不公,實非有理。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3年7月2日向豐原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其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給付伊3,79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則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需①經都市計劃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②「計劃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在未徵收前移轉,始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若同時欲瞭解是否符合前揭①、②要件,需在申請書上註記詢問,伊機關即會在備註欄註記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劃取得方式:徵收」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乙○○申請時,並未註記詢問,故系爭證明書備註欄並未有任何註記。系爭證明書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然並未指稱該道路用地即符合前揭①及②要件,是而尚不足據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尚二度向伊機關函查亦可得知,是系爭證明書自亦不會影響乙○○出售價格之決定。系爭證明書為各地鄉公所之制式書面,其說明第1點既載明『僅供參考』,則土地所有人主觀上如將系爭證明書作為判斷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即應自負風險。申請人如欲進一步查證該道路用地是否符合前揭①、②要件,應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文件向鄉鎮市公所查明,此有另案廖徐阿號等之申請書及伊機關之回函可資佐證,然本件乙○○於91年12月24日向伊領取系爭證明書,並未進一步向伊查證,當日即與他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領取證明書與訂立契約之時間點孰先孰後已有疑問;若訂立契約在前,其售價自不可能受系爭證明書影響,若訂立契約在後,如前述,系爭證明書不足據為免徵增值稅之依據而不會影響售價之決定,再自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13條約定內容,亦可知乙○○以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申報土地增值稅無關。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載為「道」,供作道路(大光街)使用已有數十年以上,自民國60年間即有門牌整編,本即無交易價值,乙○○不可能諉為不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非僅依系爭證明書即核發免稅證明書,尚二度向伊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見該處就系爭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容有存疑,而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實質審查之權力;伊函覆該處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僅承辦人員欄寫技士李振昌,課長、原填單位則未填寫,該處應可判斷該查復表並非完整,而該處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疑,即應依其與伊之共同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研商決議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課申請查明,然該處未為查明而依上開內容不完整之查復表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應屬可歸責該處之事由,無能全部歸黏咎於伊。乙○○本即欲出售系爭土地,依法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其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滯納金部分乃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亦非國家賠償之範圍。退步言之,即令伊就核發內容錯誤之系爭證明書有過失,乙○○未再向伊查證即逕以明顯偏低、動機應有可議之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前,又未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解除契約以免繳納增值稅於後,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如乙○○之請求有理由,無異再由伊代替原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買受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不公平之處明顯可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乙○○一部勝訴之判決,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應給付乙○○3,300,379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之宣告。兩造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應再給付伊495,07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負擔;㈣第二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970
地號、第976地號土地,乃向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1年12月24日以豐原市工區字第0910039590號函,核發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乙○○於同日將系爭970、976地號土地以20萬元出售予他人,且於92年1月6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豐原市公所並以92年1月13日豐市工字第0920001315號及同年1月16日豐市工字第0920001846號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
970、976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徵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豐原市公所於92年10月22日以豐市工字第0920034060號函通知該處:系爭970、976地號土地誤繕為道路用地,應更正為住宅區,向乙○○補徵土地增值稅共3,300,379元。經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仍維持原處分。乙○○應繳滯納金4,905,057元。
㈡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3年7月2日向豐原市公所請
求國家賠償,經其以93年7月20日豐秘字第0930022767號函覆拒絕賠償。
㈢系爭970、976地號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二筆土地位於住宅區,但實際上供既成巷道使用,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依上訴人乙○○之申請出具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之誤列為「道路用地」,於乙○○據以向該管台中縣稅捐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該處二次向豐原市公所函詢,該所亦函復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計劃依「徵收」方式取得,該管稅捐處因此就上訴人乙○○以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所有權核予毋庸課以土地增值稅,系爭二筆土地因而於92年1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並經多次移轉所有權,事隔一年又9個月,豐原市公所始於92年10月22日函知台中縣稅捐處其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係屬錯誤應更正為住宅區,台中縣稅捐處因而對上訴人乙○○補徵土地增值稅3,300,379元及滯納金495,077元,是否屬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應對之為國家賠償?其損害究為多少?上訴人乙○○就此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等項。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條解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乙○○為出售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向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豐原市公所於91年12月24日以豐市工區字第0910039590號函核發其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之,復以92年1月13日豐市工字第0920001315號及92年1月16日豐市工字第092000184號函覆台中縣稅捐處指明系爭二筆土地確為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暨其都市計劃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查覆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經查係依台灣省建設廳75年8月12日建4字第184929號函頒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告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辦理,依該須知第1點之說明,縣民為瞭解本縣市都市計劃實施之情形,得向建設局(工務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依第3點規定,申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經縣市政府授權之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上開規定以觀,其雖非屬於傳統之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之干預行政,而不具有強制關係,但仍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而上訴人乙○○又為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公權力行使之對象,是其若因該分區使用證明之登載錯誤致受有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被害人,是其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有據。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則前開系爭證明書既已載明「都市計劃案名豐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依前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2項前段及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據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此徵上訴人乙○○憑該證明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且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分別函覆稅捐稽徵處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覆表亦載明:「都市計劃案名:豐原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計劃取得方式:徵收」內容,與證明書所載內容相同,更明依該證明書所載,即可憑以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與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舉訴外人廖徐阿號等人申請關於豐原市綠11用地之使用分區確屬不明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宗第140頁),且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上開二紙「都市計劃公共設用地查復表」,已據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之承辦人員核章,其內容明確,尚難謂為不完備(見原審卷第51-52頁),即台中縣稅捐處就上訴人乙○○之申復,亦指依上開情形乃已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因而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無訛,有該處之復查決定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仍抗稱:伊所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雖記載為道路用地,但並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計劃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記載,是尚不足資為免徵土地增植稅之依據,伊上開二函雖已為上述之記載,惟伊所具之內容並不完整,台中縣稅捐處為實質審查,自應再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查明,是台中縣稅捐處未為查明而依內容不完整之上開查復表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應屬可歸責於台中縣稅捐處之事由,無能全歸咎於伊,且上訴人乙○○未依上述①②條件再為查詢,亦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取。上訴人豐原市公所雖另抗辯:系爭證明書載有:該證明書載明「僅供參考」,上訴人乙○○應自負風險云云,查系爭證明書上固有上開文字記載,惟此項記載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並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蓋各項計劃地籍分割資料均由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掌管,一般人民自無比行政機關更充分之資訊以判斷政府機關本於職掌所核發之公文書是否正確,是前項註記,不能資為其免責之事由。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既經授權核發使用分區證明,其所屬公務員自應本於職掌謹慎從事,詳予查明地籍套繪圖都市計劃圖(見上開須知第四點注意事項㈠)後發給,乃其所屬公務員,竟於核發過程未詳予查明,遽行核發錯誤之證明書,此項錯誤,顯係未依上開規定所生,顯有過失。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再雖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另抗辯: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00,000元,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乙○○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及依系爭970、9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載為「道」,且該地早為既成巷道用地,並經編有巷弄門牌號碼,上訴人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30年,殊難諉為不知,其不將契約作廢,任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等情,固有該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政府94.5.25府建城字第0940132777號函,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94.6.17中縣豐戶字第0940003197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土地早供既成巷道之用,並經編巷弄門牌,於外觀上乃易判認係道路用地,而非為住宅使用分區,上訴人乙○○為出售該地,有所疑慮,乃向上訴人豐原市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以資辦理,而於上開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植稅之前提下訂立該買賣契約,而為如有錯誤時預為善後之約定,但於台中縣稅捐處二次再度向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查詢時,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以上開函文查復,猶明確指出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上訴人乙○○因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歷經一年又10個月,該土地早已三度易手,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4-158頁),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始發現該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誤,而予更正,而生上訴人乙○○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卻已無從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以資補救,是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上開所指,乃無可取。又系爭土地地目固均為「道」,且長期供既成巷道使用,通常情形下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固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並提出報告書乙冊在卷可參,惟其於節稅用途方面,仍具有市場,並據該鑑定報告鑑認明確,且可抵稅額乃高達116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2頁反面)。查土地增值稅依稅法規定乃屬地主應繳納不可轉嫁之稅,是於土地買賣交易時,究有無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自為衡量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如其買方有利用土地之價值而具購買之動機,於應徵土地增植稅之情形下,其買賣價格自可包括所須稅額在內,否則地主殊無自行負擔高額增值稅,而低價出賣土地以損自己之可能,職是,本件上訴人乙○○因上開情形考慮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既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植稅之前提下考慮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訂立該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則其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多寡,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即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考量之重點,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因過失致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其基於錯誤之資訊而以二十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乙○○若因出售該土地致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前開抗辯,即均無理由。又其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實質審查之權力為由置辯,亦未能解免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㈢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賠償之數額,雖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因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之前開行為,致僅以2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而其後復經核定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則其以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其損害額,應屬客觀有據。然查上訴人乙○○計算之損害額除包括本稅3,300,379元外,尚包括滯納金495,057元,及多計之20元,惟滯納金部分乃上訴人乙○○經台中縣稅捐處通知限期補繳上述之增值稅而遲延繳納所致,以據該處查明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0頁),是此乃因上訴人乙○○之另一遲延行為所致,而非上訴人豐原市公所上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尚難認與其上開過失致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行為間,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延遲繳納致生滯納金之結果,即難認該滯納金之產生,與上訴人豐原市公所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為上訴人乙○○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其計之20元,亦無依據,亦無從憑以認係其損害賠償額。
七、從而,上訴人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豐原市公所給付3,79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300,3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乙○○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豐原市公所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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