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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上 訴 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燕輝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2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並就其中百分之四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三審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華南銀

行及甲○○賠償 2,652,000元及其利息:①按他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的,非屬「權利」,而為「利益」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損害(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害)等利益。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鑑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的行為自由。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的適用,涉及到侵權行為法一個核心問題:如何認定「權利」被侵害,尤其區別「所有權被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③民國(下同)7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舉行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決議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④上開決議旨在肯定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競合,在我國民法發展上,具有重要意義。所謂「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究係何種「權利」,最高法院未明確表示,可能的解釋是不法侵害銀行的「金錢所有權」。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搶奪、竊盜他人貨幣。使貨幣滅失,如燒毀他人貨幣。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銀行因其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鉅額,係銀行依自己的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於客戶,不能認係其貨幣所有權被侵害,其情形猶如銀行因職員低估銀行所有的某筆土地價值而出售,致受損失時,不能認為該職員係不法侵害銀行的土地所有權。⑤本件銀行因貸款於不具信用的客戶而受純粹財產上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就侵權行為言,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契約言,銀行得依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其職員(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訴人甲○○與債務人陳森吉係通謀勾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封土地,使被上訴人給付2,652,000元,致受有損害(經對陳森吉強制執行無效果),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損害。但本件甲○○之行為,至多屬於過失,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所舉案例相較,雖然同屬經濟上之損失無疑,但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依照「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不是在於懲罰,而是鑑於加害人明知而為之,責任範圍可得預見,自不應免於賠償責任」、「界限所有權侵害與純粹財產上損害,涉及侵權行為法上之利益衡量,在判斷標準上,對於僅有過失而非故意之侵權行為,有適當限制加害人責任之必要」等理由,是甲○○及雇主華南銀行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2,652,0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究屬金錢所有權之損害或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開解釋,被上訴人之金錢並未遭受上訴人華南銀行或甲○○之搶奪、毀損或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全係陳森吉之無法清償,此一損害純屬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華南銀行與甲○○縱於指界時有疏失,究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應課予如此嚴重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甲○○之行為非屬「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甲○○及華南銀行無庸賠償2,652,000元及其利息:①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652,0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惟上開2,652,0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純屬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權利,被上訴人應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限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上訴人之過失錯誤指封,並非故意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上訴人甲○○及華南銀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③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甲○○賠償2,652,000元及其利息。蓋雇用人連帶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本件受僱人甲○○依前開說明,並未成立侵權行為,雇用人華南銀行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兩造爭點在於:台中地方法院公告內容即要約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台中地方法院關於香蕉樹之要約,有無錯誤?如有,其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指界錯誤?台中地方法院關於香蕉樹之公告,是否足致應買者對於系爭土地位置認識錯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失?如有,其損失是否肇因於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指界行為?還是肇因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指界行為?或是肇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想像及臆測?①針對台中地方法院公告內容即要約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爰分析說明如下: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 號強制執行案件,其「對外公告」之訊息略為:「土地座落:(縣市)台中縣,(鄉鎮市區)豐原市○○段)下南坑,(地號)704-54等22筆」,並未公告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山路旁之香蕉園,更未表示該土地是否適合農耕或種植果樹、是否平坦、是否靠近道路等等,因此關於前揭「土地之位置、性質」不在台中地方法院公告範圍內,亦不屬意思表示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為「土地座落:(縣市)台中縣,(鄉鎮市區)豐原市○○段)下南坑,(地號)704-54等22筆」無誤。是被上訴人關於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②關於台中地方法院就香蕉樹之要約,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其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指界錯誤?爰分析說明如下:查系爭香蕉樹非屬債務人陳森吉所有,而是屬於第三人所有,台中地方法院誤認為香蕉樹屬於陳森吉所有而為記載。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是在界址不明情況下,上訴人華南銀行僅需依照法院指示繳交「指界」費用,而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受前開指界費用,即有義務為正確之指界,今竟為錯誤之指界致台中地方法院就香蕉樹為錯誤之公告,自屬可歸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方法院關於香蕉樹之公告,是否足致應買者對於系爭土地位置認識錯誤?查台中地院公告:「右22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8萬元」、「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平緩或陡峻為任何表示。前揭香蕉樹之記載,僅在表示拍賣標的物中包括「香蕉樹」,該「香蕉樹拍賣抵押為8萬元」,頂多只能讓投標人認為「拍定物為22筆土地,再加上香蕉樹」、「香蕉樹拍賣底價為8萬元」等等認識。拍賣之標的物「香蕉樹」屬第三人所有,依最高法院發回之見解,該「香蕉樹」之拍賣應屬無效,但其餘22筆土地之公告內容既無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片面相信基於同事情誼而提供訊息之張恭昌,復因香蕉樹之記載,對系爭土地產生「位置應與張恭昌所指的一樣」、「土地平緩」、「適合栽種農作物」等錯誤認知,置台中地方法院公告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座落、地目、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非農牧用地或旱地等正確訊息於不顧,即不得執其個人之誤解及疏於查證,主張撤銷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②關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失?如有,其損失是否肇因於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指界行為?還是肇因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指界行為?或是肇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想像及臆測?依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27807號函復略稱:「本件並無至現場勘查,有關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係參考當年度查估公告土地現值相關資料辦理」。而公告土地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地價評估委員會需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之後核定,堪稱符合土地之市場行情價值,甚至有略低之嫌。而台中地院根據台中縣政府鑑價結果,定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底價,均高於被上訴人之出價,被上訴人以257萬2000元,標得本件22筆土地、總面積8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平均每一平方公尺土地僅310元,核與市價相當,甚至更低,則被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因其私下經由第三人張恭昌之帶領,誤以為台中地院所標售者為「具經濟價值之土地」,而在其「主觀上」認為實際所標得之土地一毛不值,受有257萬2000元之損失,惟系爭土地之鑑價,係由台中縣政府作成,台中地院依據鑑價結果決定拍賣底價。台中縣政府之鑑價既非依據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指界,有上開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27807號函可稽。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主觀上所認為之損失,轉向華南銀行及甲○○求償。

⑷被上訴人對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訊息,將拍賣之22筆土地位置誤認為「張恭昌所指之位置」、「該位置上土地平緩、適合栽種」等,其誤會並非由於台中地院公告事項錯誤所致,亦與甲○○之指界行為無因果關係。台中地院之布告欄公告或登報公告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網站公告之訊息,其內容對於土地座落、地號、面積、地目、使用地類別等,均無錯誤,僅誤將第三人所有之香蕉樹列為拍賣物而已,況且台中地院公告事項還包括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別類別為林業用地」,並非農牧用地或旱地,本即無法種植香蕉等農作物。而被上訴人僅依賴自己私下向同事詢問結果,對於土地之位置發生認知上的錯誤,應與台中地院及上訴人甲○○及華南銀行無涉。蓋法院拍賣公告並未對土地之平緩或陡峻為任何表示,而土地是否平緩或陡峻,純粹為被上訴人之想像與誤會,上訴人執為證據之查封筆錄,亦非屬公告事項,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⑸被上訴人誤信張恭昌所指之位置,以為該位置之土地平緩、

適合栽種等,此學理上應屬動機錯誤,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被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土地平緩、適合栽種),認識不正確。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視,自不許表意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項意思形成上錯誤的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自我負責。關於此點,民法雖無明文,但因民法對於得撤銷的錯誤設有規定,可反面推論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謂:「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並謂:「上訴人為和解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支票提示日期,均在法定限期內,但既未以提示日期在法定限期內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和解,復查雙方和解時,被上訴人主張該款原係上訴人借用,而上訴人則主張伊為介紹人,業經調解人胡必重結證在卷,當時並未以支票提示日期是否在法定限期內為重要之爭點,即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和解時,並未索閱退票理由單,為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退票理由單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是退票理由單,無論是否偽造,既非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藉口,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上訴論旨,謂上訴人如當時知悉未按期提示之事情者,決不為和解,當可據此撤銷之云云,按民法第88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1000元,而誤寫美鈔1000元是,上訴人誤解法意,不得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台中地院執行處關於「香蕉樹」之公告,誤信系爭土地「靠近道路、平坦、適合栽種」,但被上訴人既未以「系爭土地靠近道路、平緩、適合栽種」等作為買受之條件或意思表示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拍賣。

⑹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亦同此旨。其略為:「民

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因誤信第三人張恭昌、楊典同所稱為真實,致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應屬動機錯誤,故不得執以撤銷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得否依物之性質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主張撤銷?本件係透過執行法院之拍賣,其物之性質(是否平坦、適合種植)如何,在交易上尚非重要,此從法院之拍賣買受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可窺其端倪,本件僅為單純動機錯誤,並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尚無主張撤銷之餘地。

⑺查公告土地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以,地價評估委員會需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始編製土地現值表。故台中縣政府之鑑價,不可能依據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指界,而對本案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等產生誤解,並進而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認定。又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是以在界址不明情況下,上訴人華南銀行僅需依照法院指示繳交「指界」費用,並無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乙○○所抗辯「華南銀行應繳交鑑界費而未繳」之過失情形。從而,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就本件土地拍賣過程應無疏失。

⑻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指界錯誤行為,並非故意

,無庸對被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負責,且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指界行為,並未導致台中縣政府對土地亦為錯誤之鑑價。台中縣政府之鑑價既無錯誤,法院底價亦無錯誤,被上訴人以符合拍賣公告底價之價格取得系爭系爭22筆、面積8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自認受有損害,亦與華南銀行之指界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要旨認為①本件執行係因債權人即華南銀行之代理人甲○○對系爭土地指封錯誤所致,則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與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無關。②豐原地政所關於地上物所在位置、範圍之指界行為,是否導致對土地亦為錯誤之鑑價,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無研求之餘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土地鑑價之錯誤所導致之損失,應與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就地上物所在位置、範圍之指界行為無涉。蓋指界係指明鑑定土地之實地座落位置,鑑界則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其意義不同,收費亦不同。本件因華南銀行僅繳交指界費,故豐原地政所指界人陳奇伯未帶測量工具,其指界與一般人指界無異,無專業可言,不能苛責陳奇伯正確指界,故指界之錯誤與陳奇伯無關,豐原地政所應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本件係因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指封錯誤及上訴人豐原地

政所未及時指正錯誤,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查台中地院於執行88年度執字第18452 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曾在88年9 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並函請豐原地政所於88年10月12日派員到陳森吉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土地現場,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見起訴狀原証一號),而華南銀行於87年1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即受陳森吉之誤導,亦疏於查証,誤以為上開土地位於香蕉園之平緩地帶,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應依法院之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再由地政人員到場會同指界,以確認欲查封拍賣土地之正確位置及地形地貌,未料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為節省費用支出而未依規定前往繳納地政規費,致使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到場會同指封,而僅由甲○○於88年10月12日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上訴人甲○○在疏於查証上述土地正確位置之情況下,竟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山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上述22筆土地(見起訴狀原証二號照片),誤指為距現場約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見起訴狀原証三號照片),致台中地院執行人員因上訴人甲○○之錯誤指封,而在查封筆錄中誤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見起訴狀原証四號),並於該香蕉園之位置處為查封之揭示,其後,台中地院於88年10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時,並由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1日發函通知華南銀行提前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豐原地政所於88年11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見起訴狀原証五號),但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仍未依上開通知辦理鑑界之繳費,只繳交指界費,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88年11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未帶測量儀器,即草率附和華南銀行之說詞,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將該香蕉園位置誤指為該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因此未能將該指封錯誤之事實向法院更正,以致台中地院循此錯誤之土地位置進行鑑價,及依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見起訴狀原証六號及華南銀行94.9.9上訴理由二狀上証一號拍賣公告),而被上訴人依該拍賣公告所示(見華南銀行上証一號拍賣公告),前往民事執行處公告欄閱覽拍賣物查封筆錄,及至查封現場察看,均見查封筆錄記載所查封之22筆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以及在香蕉園之查封揭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前揭香蕉園及其座落之土地,易為開墾及使用,乃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之高價投標拍定上述22筆土地(見起訴狀原証七號),其後至90年4月間被上訴人經鄰地所有人告知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陳森吉所有,90年5月被上訴人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土地指界位置確實有誤,90年8月16日台中地院林靜芬法官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寬慧到現場時,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寬慧亦坦承先前指界錯誤(見起訴狀原証八號執行筆錄)。被上訴人因上述不動產有指封、指界錯誤之情形,造成所買受標的物之性質、位置、經濟價值均與原先拍賣公告所揭示之標的有重大差距,所拍定取得之22筆土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無法耕種或使用,與原先預期之香蕉園土地,全然不同,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並請求陳森吉應返還價金(見起訴狀原証九號),但未獲置理,且至今未獲清償,陳森吉於台中地院90年10月23日執行調查訊問時,更表示無法與被上訴人解決(見起訴狀原証十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金265萬2000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

⑵查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亥字第184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88年10月1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五、債權人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到院引導至現場,指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六、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七、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原証四號)。而上訴人甲○○於前審92年8月4日稱:「當時我在指錯的地方有做牌子揭示」等語。足見台中地院拍賣該705-54地號等22筆土地時,確有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而將該22筆土地之位置誤認為係在香蕉園位置,並以此為查封揭示而進行拍賣,始造成被上訴人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為錯誤指封,又未依法院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費,使豐原地政所進行正確之指界及鑑界程序,造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投標拍定之價金2,652,000元

,而上訴人華南銀行於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價金中取得1,846,693元以全額受償其對債務人陳森吉之債權(此部份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同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華南銀行求償),受有最大之利益。而上訴人華南銀行於88年10月12日之查封程序中,其代理人甲○○表示「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見起訴狀原証四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上開承諾,應視為其與出賣人陳森吉或與台灣台中地院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係對於因指封錯誤而受損害之人在法律上給予一切賠償之承諾,而被上訴人即為該受利益之第三人,或該項賠償承諾之受擔保之人,基於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此項約定或承諾,其即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毋須再區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為權利或利益,亦毋須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要件。是以本件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認應由上訴人甲○○及其僱主華南銀行就被上訴人所受權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正確。

⑷被上訴人對該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確係因上訴人華南銀行

及其代理人甲○○與豐原地政所等三人之誤導造成,而非單純個人動機錯誤。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之前,係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放款襄理張恭昌及辦事員楊典同引導至現場,由渠等告知該行所查封拍賣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現場並有該執行事件之查封揭示,且台中地院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右22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8萬元」、「四、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見原審起訴狀原証六號),遂使被上訴人相信所承買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前,亦曾查閱系爭22筆土地當時確為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且陳森吉確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因此被上訴人益加確信所承買者為陳森吉位於香蕉園位置之土地,又法院進行土地拍賣前,均會經由債權人與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指界或鑑界後才予以查封,本件更已經由華南銀行、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查封後再次會同至現場指界或鑑界後完成地上物鑑價手續,被上訴人自當相信經由地政機關所會同查封,並在現場揭示查封公告之土地,及鑑價之標的,與拍賣公告所載之內容均為正確,且屬相同之土地。按銀行界為求能迅速處理不良債權,於拍賣債務人財產期間,經常會向客戶及大眾公告該行之拍賣案件,並積極尋找有意願的人士參與承買,以利債權能早日收回,有關標購銀行法拍屋之相關事務,在銀行向為放款部門之業務,各銀行為促銷其法拍案件,均於銀行或網路上公告法拍案件資料,甚至附有電子地圖及外觀照片,並歡迎欲標購者向放款部門洽詢,就此有華南銀行之公告及逾期戶不動產抵押物拍賣資料表以及華南銀行、世華銀行、中華商銀之網路拍賣公告,可資証明。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於陳森吉之系爭22筆土地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時,為維護該行身為債權人之權益,希望系爭土地能儘快拍定,取回債權金額,因此由豐原分行放款經辦張光榮提供拍賣案之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並由放款襄理張恭昌、外勤辦事員楊典同共同於上班時間,帶被上訴人至系爭香蕉園位置察看,並告知所拍賣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渠等並積極遊說被上訴人能予以承買系爭土地,為此最後被上訴人才同意承買,對於豐原分行放款人員提供資料,以及帶領被上訴人至現場之行為,應屬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華南銀行此時辯稱被上訴人是透過張恭昌私下了解云云,自屬不實。而且張恭昌身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放款襄理,其對於該行逾期放款案件,於上班期間,對拍賣標的所做之說明,自屬代表華南銀行之行為,而楊典同曾代表華南銀行於88年11月9日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至查封標的現場進行指界鑑界之工作,知悉查封標的之實際位置,被上訴人因此相信華南銀行相關人員之說明,及現場查封之揭示,以及法院拍賣公告之內容,以致於相信所承買者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

⑸本件確有因系爭土地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因素,發生認知

錯誤,致影響被上訴人在交易上之判斷,應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准予撤銷之情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無錯誤,然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執行法院於查封、鑑價之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均發生錯誤,現場並為錯誤之查封揭示,才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投標承買之標的物認識錯誤,此錯誤之情形,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從而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買賣。至於台中縣政府雖函覆表示「本件並無至現場勘查,有關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係參照當年度查估公告土地現值相關資料辦理」,惟土地在交易上之影響因素,並非只有其公告現值之高低而已,對於個別土地之實際位置、地形地貌、對外交通狀況、目前使用情形、及將來使用之便利性等因素,更形重要,本件被上訴人會願意承買系爭拍賣土地,與台中縣政府之鑑價結果無關,純粹是因為相信法院所拍賣之土地即為該香蕉園位置之土地,拍定後能方便使用,又有現成香蕉樹可以收成,且土地易於轉售等因素。本件若非有土地位置等因素之認知錯誤,再低的價格,被上訴人亦不願意花錢購買該毫無價值及用處之系爭705-54地號等22筆土地。

⑹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在華南銀行於88年11月4日繳納地政規費

(見起訴狀原証11號)後,指派所屬人員陳奇伯會同台中縣政府進行指界工作,此項指界行為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土地之指界鑑界工作,係豐原地政所專責之工作,旁人無法取代,端賴地政人員查明指認正確位置,不應受旁人之影響,且縱使華南銀行未依台中縣政府之通知繳納鑑界費用,而僅繳納指界之規費,豐原地政所於指界時亦負有正確指界,及告知原指封土地錯誤之職責,惟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會同指界時,因陳奇伯未能正確查証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卻為不實之指界,造成拍賣標的之鑑價錯誤及無法更正指封之標的。今豐原地政所負有正確指界及糾正指封錯誤之義務,其執行職務時仍為錯誤指界,更怠於糾正指封時之錯誤,致使被上訴人權利受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認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屬正確。

⑺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為純屬經濟上損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非第一項前段」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允許上訴人於本案更審程序再行主張該項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退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庭決議所示,對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高估信用非法超貸,致銀行放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受金錢損害之情形,亦認其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銀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見被上証一號),可見最高法院之決議亦認為對金錢之侵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與上開案例相似,皆非貨幣本身受到搶奪、竊盜、損毀之情形,但最高法院既認定金錢債權之無法收回,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之不法侵害,本件所受侵害之情形相同,自應同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指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純屬其個人意見及學說之看法,與前揭最高法院民庭決議意旨不符,誠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所遭受金錢之損失,亦屬對其「財產權」之損害,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且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相符,自無排除適用之道理。

⑻最高法院對豐原地政所於辦理系爭拍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鑑

價程序中,其所為錯誤指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非無研求餘地云云。惟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並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見被上証二號),可見豐原地政所於受台中地院委託會同至系爭土地鑑界指界時,不僅負有正確指界之義務,同時對於原指封土地位置錯誤之事實,並負有及時予以指正之義務,倘若豐原地政所能於會同鑑界或指界之時,做出正確之指界並及時指正指封錯誤之事實,則本件拍賣即不會發生公告內容不實等重大錯誤情事,故本件若無豐原地政所於鑑價前會同指界時之錯誤指界行為,及未予及時指正之不作為,則後續在拍賣程序上即不可能發生將該香蕉園土地誤認為拍賣之704-54地號等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至於發生,同時,因豐原地政所對指界行為具有公信力,上訴人華南銀行乃至於台地院,均相信豐原地政所在指界上之正確性,故當豐原地政所為錯誤指界及未及時糾正原指封錯誤時,必然造成台中地院依此項錯誤認定進行土地之拍賣程序,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價金之損害,因此豐原地政所於執行職務時之疏失及不作為,所生之損害並不只限於地上物之價值,而應及於被上訴人全部之損害,其之過失仍與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⑼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前審表示「第二次是由地政事務所陳奇

伯會同債權人職員,還有台中縣農業局的人(姓名不詳)三方在場,只有繳指界費用所以沒有帶測量工具」。另華南銀行職員楊典同亦稱「我當時擔任辦事員,擔任外勤工作,所以我找『農業局的人』一起會同去,我們三方會合以後,由地政事務所的人帶我們到系爭有種植香蕉的地方,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大概在這個地方」。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余明安亦証稱「當時拍賣鑑價時,我有去現場,當天我記得在豐原地政事務所跟地政人員三方會合後,地政事務所的人就帶我們到現場,到了以後,地政人員帶著圖,他就指出香蕉的這一塊說是這裡,我就鑑價。當時是地政事務所的人指出地方,債權人並沒有講是何地方,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說就是這一塊指出它大概的位置出來,並沒有指出它的界址。但是,因為他所指的這一塊香蕉(園)已經一目瞭然,而且旁邊沒有其他的果樹,所以他很明確指出範圍」。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測量員陳奇伯亦証稱「本案的指界是我去的,鑑界與指界不同。當天,農業局辦理指界,我們和債權人三方會同去的,在哪裡會合我忘記了,至於是何人帶去現場的,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踏在土地上址是根據相關的位置告訴他們範圍,至於我踏的位置跟土地有多遠我也忘記了,我是根據地籍圖以及地號帶領農業局的人員告訴他位置,由他去鑑價」。以上足証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確實有會同上訴人華南銀行及豐原地政所到現場從事鑑價工作,而豐原地政所仍為錯誤之指界,是以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函覆表示並無至現場勘查等語,顯非正確。

⑽本件拍賣之公告內容,均揭示所拍賣之標的為系爭豐原市○

○○段704-54等22筆地號土地,債務人為陳森吉等內容,足見法院所欲拍賣者係該704-54等22筆土地無誤,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出價時亦係針對該22筆地號土地分別標價,就此有該執行卷之投標資料可資參照,因此買賣雙方均係針對704-54等22筆土地進行買賣,並無拍賣第三人之物之情形,就此兩造間亦從無爭執,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提拍賣第三人之土地之情形,顯非本案所涉及之情形,亦非雙方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704-54等22筆地號土地時,因上訴人華南銀行、豐原地政所之過失,現場指封、指界錯誤,致使法院於拍賣公告、查封筆錄、查封揭示之內容及標示錯誤,造成被上訴人對所承買標的物之位置、性質有所誤認,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受有無法取回價金之損害。因此本件並非有拍賣第三人之物或所承買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地院於執行該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曾在88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函請豐原地政所於88年10月12日派員到陳森吉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704-54等22筆土地現場,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而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因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會同指封,而僅由上訴人甲○○於88年10月12日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而上訴人甲○○竟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上述22筆系爭土地,誤指為在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使台中地院執行人員於查封筆錄中錯誤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上訴人甲○○並表示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致執行法院在該被誤指之土地上揭示查封公告。嗣台中地院於88年10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鑑價時,由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前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88年11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楊典同會同前往,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88年11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未做出正確之指界而有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台中地院並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法院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上開香蕉園及其坐落土地,遂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之價格投標拍定該22筆系爭土地,嗣發覺認知錯誤,被上訴人已於90年9月8日及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地院、華南銀行及陳森吉表示撤銷系爭買賣。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未做出正確指界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應予賠償,均遭拒絕,乃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即均請求給付265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陳森吉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000元;或上訴人華南銀行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000元(以上請求均併計算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00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265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其中自89年10月6日起算至90年11月22日止期間之利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對此敗訴部份聲明不服,另原審被告陳森吉於受敗判決後,亦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華南銀行、甲○○及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則分別以:華南銀行、甲○○①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無載明系爭地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為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之位置,然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查明,而係透過其在華南銀行之同事張恭私下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亦非無疑。②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損害應尚未發生。③甲○○並無侵權行為,蓋甲○○並非專業人員,且其亦為陳森吉所矇騙,而為錯誤指界,本件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其上地上物之價值,而地上物之價值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如非鑑界確定土地之四界,將無從確認,華南銀行已請豐原地政所派員鑑界,台中縣政府亦發函予豐原地政所請其鑑界,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而繳費,指界時甲○○並未到場,自無過失,上訴人華南銀行、甲○○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如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收費,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故鑑界與指界不同。豐原地政所①鑑界應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指界僅指明為鑑定土地之實地座落位置,收費亦不同,鑑界依專業之工作,需有精密之儀器,而指界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為之。②本件因華南銀行僅繳交指界費,故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即未帶測量工具,故指界錯誤並不可歸責於豐原地政所,豐原地政所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處,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山溝阻斷無法通行。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銀行於87年月間受理陳森吉申辦抵押貸款時,陳森吉即以與上開22筆系爭土地相距約90公尺外,其上種有香蕉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泉州巷)可通之同段704-9地號之香蕉園處,指為係上開22筆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華南銀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雖曾於88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並函請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88年10月12日派員到現場,會同指界查封該704-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但因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未依法院之通知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豐原地政所即未於查封系爭土地時到場會同指封,僅由上訴人甲○○於88年10月12日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而上訴人甲○○在未確實查証上述22筆系爭土地正確位置之情形下,竟誤將前揭704-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指為同段704-9地號香蕉園處之位置,並向法院執行人員表明「伊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但伊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指封切結書,以致法院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嗣執行法院於88年10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1日以88府農務字第305873號函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前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88年11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只繳交指界費,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88年11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未帶測量工具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未能及時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台中地院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而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於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以為法院公告拍賣之前揭704-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其位置係在相距約90公尺外其上有香蕉園之處,因認知錯誤,乃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之價格投標拍定該22二筆系爭土地,台中地院執行處並於89年11月24日,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銀行184萬6693元,分配予債務人陳森吉15萬1635元。嗣90年4月間被上訴人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前揭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陳森吉所有,90年5月被上訴人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鑑界後,才發現其因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之上情。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兩造分別提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9月14日函影本、現場照片、台中地院88年10月12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影本、拍賣公告影本、被上訴人拍定證明書影本、台中地院90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影本、88年11月4日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1日88府農務字第305873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審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查封時,在未確實查証系爭土地正確位置之情形下,誤指台中縣豐原市○○○段704-9地號處之位置,即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並表示「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指封切結書,法院執行人員因而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並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鑑價,台中縣政府鑑價時曾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派員前往現場指界,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至現場指界時,未帶測量工具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致台中地院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連同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一併揭示於拍賣公告中,且註明「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被上訴人因而誤信法院所拍賣之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乃以265萬2000元之價格投標並拍定。嗣發現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陳森吉所有,其所投標拍定之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實際位於相距約90公尺外之陡峭山坡處,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山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其因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之過失,及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台中縣政府鑑價時受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指界時,竟未帶測量工具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及時向法院更正,亦有過失,遂使執行法院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揭示於拍賣公告中,且註明「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造成其對系爭土地位置之認知錯誤,已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地院、華南銀行及陳森吉表示撤銷系爭買賣,請求陳森吉應返還價金,但未獲置理,至今未獲清償,陳森吉更表示無法解決其因此受有價金265萬2000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等語。乃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賠償其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豐原地政所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華南銀行、甲○○及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則分別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①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是否有過失?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台中縣政府鑑價時受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指界時,竟未帶測量工具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及時向法院更正,是否亦有過失?②執行法院就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及香蕉樹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有效?㮀被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位置之認知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拍定),是否有理由?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之金額若干?是否得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分析說明如下:

⑴查上訴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台中地院於執行查封前,曾在88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繳費,並發函請豐原地政所屆時會同到該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查封。但因上訴人華南銀行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費,以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到場會同指封,僅由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而甲○○在未確實查証系爭土地正確位置之情形下,因受陳森吉申辦抵押貸款時之誤導,遂誤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香蕉園之位置,即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並表示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指封切結書,以致法院執行人員因而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進而據以辦理鑑價及公告

0 拍賣,且拍賣公告記載「右22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造成被上訴人以為台中地院公告拍賣之系爭705-54 地號等22筆土地之位置係在上開香蕉園處之認知錯誤。此與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有過失。

⑵台中地院雖於執行查封前發函請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屆時會同

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查封,但因上訴人華南銀行未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繳費,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因而未於查封時到場會同指封,則就前揭查封程序時之錯誤指界結果而言,顯與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無關。惟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台中縣政府鑑價時受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會同指界時,竟未帶測量工具而未為正確之指界,仍為前述相同之錯誤指界,以致台中縣政府就非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之香蕉樹予以鑑價回復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未能查覺此錯誤而予以及時更正,並為前述香蕉樹合併拍賣之公告,被上訴人依拍賣底價八萬元投標拍定,則就該非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之香蕉樹部分,執行法院後續之鑑價及拍賣而言,顯然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為地政之主管機關,其受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指界,雖指界與鑑界收費有別,且鑑界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指界則只須指明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即可,然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會同前往現場指界之陳奇伯竟亦誤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香蕉園之位置,即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兩地相距約90公尺外,顯然未克盡其地政主管機關之指界職責,而有過失。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亦不能以前揭華南銀行錯誤指界在先而搪塞其責,否則台中縣政府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派員到場會同指界即毫無意義。是以就上開非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之香蕉樹為錯誤之鑑價拍賣部分,應認亦可歸責上訴人豐原地政所。

⑶本件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係依上訴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而無論是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或囑託鑑價、公告拍賣,關於土地部分,均載明係針對債務人陳森吉所有該704-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為之,而兩造亦對執行法院所查封拍賣及被上訴人所投標者,均係上開系爭22筆土地無爭執。雖然於執行查封及鑑價程序時,曾發生前揭上訴人華南銀行、甲○○及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指界錯誤,致併將非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之香蕉樹查封拍賣情事,但就系爭土地部分執行之合法性而言,應不因查封時指界錯誤、查封之揭示位置係在距系爭土地約90公尺外之香蕉園處而影響。故就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仍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而就香蕉樹查封拍賣部分,因所查封拍賣之香蕉樹非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則其拍賣應屬無效(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照)。蓋本件查封拍賣之香蕉樹,雖因上訴人華南銀行、甲○○誤為係債務人陳森吉所種植而指封,並進行拍賣,且被上訴人投標願買之標的物亦係執行法院所查封拍賣之香蕉樹,其投標願買之意思表示,尚無錯誤之可言,但該香蕉樹既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是其拍賣自屬無效。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承買705-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前,

曾查閱該22筆土地當時確為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且陳森吉確實有將該2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而上訴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經辦張光榮曾提供拍賣案之相關資料給伊,並由放款襄理張恭昌、外勤辦事員楊典同帶伊至香蕉園位置處察看,告知所拍賣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法院拍賣公告又載明「右22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因此伊更加確信法院所拍賣者係位於香蕉園位置之土地無誤。而兩造對於陳森吉所有705-54地號等22筆系爭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被指界錯誤之香蕉園位置之土地,則地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復未有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其確有將系爭705-54地號等22筆土地之位置誤認為係在香蕉園位置,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而參與投標,衡情自屬可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拍賣土地之位置,地勢是否平坦,人員進出通行是否便利,在交易上均屬重要。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對拍賣標的物之認知錯誤為由,已依據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於90年9月8日及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地院、華南銀行及陳森吉表示撤銷系爭買賣(拍定)。就系爭土地部分而言,其撤銷系爭買賣(拍定)之意思表示,尚屬於法有據。而關於香蕉樹部分,因拍賣無效,自不待被上訴人撤銷,本即不發生買賣拍定之效力。

⑸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拍賣自被上訴人撤銷承買(拍定)之意思表示後,即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因拍定而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22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森吉,而被上訴人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原狀之登記,但經回函表示「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見本院前審卷附之被上証二號豐原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8日函),是被上訴人以其投標拍定之價金連同香蕉樹部分之八萬元,共為2,652,000元,因系爭買賣(拍定)之撤銷,曾向債務人陳森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主張其因此受有價金265萬2000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堪認屬實。

⑹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本件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撤銷買賣(拍定)及關於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均與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華南銀行於拍定全部價金其中取得1,846,693 元,即以全額受償其對債務人陳森吉之債權,取得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鑑價時錯誤指界之過失,亦與本件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對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佣人之連帶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對華南銀行其中之1,846,693元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香蕉樹部分之八萬元部分,及以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查封時指界錯誤,顯有過失;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台中縣政府鑑價時受通知派員前往現場指界時,未能為正確之指界,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有過失。而執行法院就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為合法有效,惟就香蕉樹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則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位置之認知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拍定),其中就系爭704-54地號等22筆土地之撤銷為有理由。而對於香蕉樹之拍定,因拍賣無效,故不待其撤銷,本即不發生買賣(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致其對於系爭土地位置之認知錯誤而參與投標並拍定,嗣撤銷其買賣(拍定),因此受有價金 265萬2000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及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並得就其中香蕉樹拍賣無效所繳價金八萬元部分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請求賠償。且其主張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目的,對其所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惟前揭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給付,尚有未合,該部分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