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000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56年間即在系爭中和段 268地

號及 26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64年6月1日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而後77年改以上訴人乙○○長子陳錦標之名義續予申請許可使用,使用許可至89年12月31日(○○○鎮○○○段假98地號之土地,後編○○○鎮○○段枋寮子段 462地號,現則為中和段268地號及268-1地號),而縣政府允許使用之期間,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田埂等農作設施,上訴人對之自有權源。

㈡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許可,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在河

川整編期間,原使用人均無從申請許可或承租,而所謂系爭土地經整編,由新生地開發局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接管,亦係經由原審法院函查後始能知悉,純屬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作業,一般人民並不知悉,而且從未有權責機關(新生地開發局或國有財產局)為公告甚或通知原河川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人民無從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或承租,人民本著原先使用權源持續耕作之狀態,應該予以保護。

㈢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一項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第一順位即:中華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施耕作者,是以持續占有本身即具有法律意義(顯然若未持續耕作使用者,即不具承租土地之資格)。人民本著原先使用權源持續耕作,而權責機關亦未為公告或未為通知原河川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則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之狀態,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如果此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之狀態不受法律保護,否則目前接鄰系爭土地方圓數里同樣性質之土地,任何人進入恣意毀損或自行採收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時,均不違法。內政部消防署欲在竹山鎮濁水溪之河川公地上興建「救災訓練中心」,中央部會機關又為何要與竹山鎮河川公地使用之鎮民協調溝通,而給予補償?㈣上訴人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之狀態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而且

在南投縣政府允許使用之期間,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田埂等農作設施,更應受到保護。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5 日未經任何告知、未經合法程序,而擅自以系爭中和段268地號及268-1地號之土地為「無人使用」、「無人耕作」為由,擅行進入系爭土地,以挖土機剷除毀損上訴人在南投縣政府允許使用之期間內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田埂等農作設施,核屬違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凡行政行為侵害或干涉人民自由、權利者,必須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始可,如果行政機關恣意行事,未依法行政,未經合法程序即先毀損人民農作物及設施,自應為賠償。

㈤上訴人縱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但依最高法院70台上字

第83號裁判要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71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要旨:「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74台上字第 752號裁判要旨:「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 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4台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962條定有明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權源、未經合法程序即先毀損人民農作物及設施,自屬不法,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㈥查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及牧草、鹿仔樹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

開墾、耕種,其中,田埂部分,共有四條,總長 302公尺,寬25公分,高1公尺,造價總金額為244,598元整;而牧草、鹿仔樹等亦屬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曾有經營畜牧業、畜養乳牛之吳朝平向上訴人購買牧草,卻遭被上訴人擅自加以剷除、破壞,以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此上訴人爰以牧草復耕所需費用作為牧草等農作之損害額,其計算方式如下:水泥田埂1式244598元(4條總長302M、寬25公分、高1公尺);牧草復耕:整地16,000元(每分地1000元×16)、作畦8000元(每分地500元×16)、栽植工25,600元(每分地 1600元×16)、肥料 96,000元(每分地4包施6次每包250 ×16)、管理費 120,000元( 6個月×20000)、鹿仔樹 500000元(1000株×500)、採收間斷損失 72,000元(24000元×3)以上合計0000000元。

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賠償金額多寡並非重點,主要目的係

在於求得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則於其上開剷除上訴人田埂及農作之行為既不爭執,而上訴人亦已證明其確實因此遭受損害,是故倘若認為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或證明仍有不足,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卷附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10條規定:本許可

書所指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經經濟部以65年 6月16日(65)水字第15913 號函釋示在案,故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使用人同意無條件交還,絕無異議,且願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為興辦廚餘資源回收場之公用事業需要,申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尚於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依前揭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10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何況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業於89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以渠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無足採。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興辦公用事業依土地第2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且於申請期間,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准許或出租予第三人的情形為調查,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91年9月6日新開處字第09103863號函敘明:「本案土地經查本局並無辦理租賃情形,貴所申請撥用乙節,本局同意辦理」。是被上訴人為興建辦公用事業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顯無不法情事,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使用權利,即無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故其併以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耕種於系爭土地上之牧草、鹿仔樹及其所設置之四條水泥田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竹山鎮公所清潔隊之公務人員不法侵害為由,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竹鎮清字第0920026316 號函拒絕賠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其程序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鎮○○段268、268-1地號土地,原為枋寮子段假98地號,後編為下崁段枋寮子段 462地號,再改編為中和段268、268-1地號。伊自5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64年6月1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至77年改以伊長子陳錦標之名義續予申請許可使用,使用許可至89年12月31日。而縣政府允許使用之期間,伊就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田埂等農作設施,自有合法權源,而伊本著原先使用權源持續耕作之狀態,應受保護。詎被上訴人假藉「資源回收再利用計劃」,竟於91年10月5日未經任何告知、任何法定程序,即擅自以該系爭土地土地為「無人使用」、「無人耕作」為由,由其所屬清潔隊公務人員,擅行進入以挖土機剷除毀損伊所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田埂等農作設施,違法侵害伊權益。伊縱然自89年12月31日原許可使用期間屆滿之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但依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83號、71台上字第3748號、74台上字第752號、 84台上字第46號裁判意旨,仍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即予毀損伊之農作物及設施,自屬不法,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該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四條,總長 302公尺,造價為244598元,加上牧草復耕、鹿仔樹重栽及採收間斷損失,損害額合計 0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倘認為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或證明仍有不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10條規定:本許可書所指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經經濟部以65年 6月16日(65)水字第 15913號函釋示在案,故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使用人同意無條件交還,絕無異議,且願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為興辦廚餘資源回收場之公用事業需要,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尚於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依前揭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10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何況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業於89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為興辦公用事業依土地第2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已於申請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准許或出租予第三人的情形為調查,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91年9月6日新開處字第09103863號函敘明:「本案土地經查本局並無辦理租賃情形,貴所申請撥用乙節,本局同意辦理」。是被上訴人為興建辦公用事業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顯無不法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使用權利,自無所謂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故其併以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就原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98地號土地嗣整編為同段假 234-1地號之部分土地,南投縣政府於64年6月9日以投府建水字第 50841號函許可上訴人就前開假234-1地號土地使用,期間自64年6月起至67年5月止計三年,南投縣政府又以81投府建水(地)字第 0066號函同意上訴人之子陳錦標就前開假98地號土地種植甘藷,期間自81年 1月至83年12月止,嗣准予延長至86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於91年10月間予以剷除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為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98地號土地與現編中和段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是否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89年12月31日原許可使用期間屆滿之後,是否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若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否仍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後,鏟除其上農作物及設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就上訴人所受損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依國有財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復原審法院稱:「本

案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98地號登錄後之土地標示似為分割前○○○鎮○○段 ○○○○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標示○○○鎮○○段枋寮子小段 462地號,因分割增加 268-1地號」等情,此有該分處93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9520號函可證。是原假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部分重疊,則該假98地號土地與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相同,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提出南投縣政府81投府

建水(地)字第0066號函為證,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該函內容載明申請人為「陳錦標」非上訴人,且該土地之使用標的為「甘藷」非上訴人指稱之牧草或鹿仔草,又其使用期限為6年(自81年1月起至86年12月止),則截至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於91年10月間予以剷除時,顯已逾使用之期限。而依據該許可書第八條約定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三個月呈請縣政府核定,但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均函復原審稱系爭假98地號土地均未再受理農民申請使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10月11日水四管字第 09350082380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3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30009520號函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云云,然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登錄時即已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非河川公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認已無使用權源,要無疑義。

㈢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

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83號、71台上字第3748號、74台上字第 752號、84台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雖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且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縱被上訴人為興辦公用事業已依土地法第2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然其仍應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利之理由,未經告知、未經尋求合法程序,即逕行由其所屬清潔隊人員,以挖土機剷除毀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則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田埂及牧草、鹿仔樹等地上物

均為其所開墾、耕種,田埂共有四條,總長302公尺,寬 25公分,高1公尺,造價244,598元;而牧草、鹿仔樹等亦屬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由經營畜牧業、畜養乳牛之吳朝平向其購買,今遭被上訴人剷除、破壞,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水泥田埂1式 244598元。②牧草復耕之整地16,000元(每分地1000元×16)、作畦8000元(每分地500元×16)、栽植工 25,600元(每分地1600元×16)、肥料 96,000元(每分地4包施6次每包250×16)、管理費120,000元(6個月×20000)。③鹿仔樹重種 500000元(1000株×500)、採收間斷損失 72,000元(24000元×3)。以上合計 0000000元。惟查系爭土地既已經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獲准,而南投縣政府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早於86年12月31日就已截止,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水泥田埂之造價、牧草復耕、鹿仔樹重種之費用,顯非有理。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揭上訴人已無使用權源及牧草、鹿仔樹均屬低經濟價值作物等一切情況,酌定其數額為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98地號土地與現編中和段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相同,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自89年12月31日原許可使用期間屆滿之後,已無合法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但被上訴人於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獲准後,仍應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否則上訴人仍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鏟除其上農作物及設施,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定程序排除上訴人之占有,即擅自予以鏟除,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則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失,負其賠償之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