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 定代理人 乙○○訴 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國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18時許,駕駛上訴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內遭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鄭壬水、詹廷耀、王銘展攔阻並未查驗,即指稱系爭汽車有以贓車套裝頂替嫌疑,要求將系爭汽車交予警方查驗,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鄭壬水並未依法將車扣押及封緘,且該車為警非法扣取時,關於車身號碼部分並無切割焊接之痕跡,經其扣取後,始有上開痕跡,被上訴人員警卻指為贓車,且於無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情形下,竟於89年5月2日不顧伊之暫勿發還所謂被害人之請求,違法任意將系爭汽車拆解,發還予被上訴人警員所稱之失主應來蓉,而為錯誤之處置,嚴重侵害伊等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供作日常交通工具之使用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丙○○並以涉及贓物罪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以應來蓉指認有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應來蓉指認錯誤之處,致伊等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伊等向之請求賠償損害,卻遭拒絕,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之損害。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費: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領牌費六百元、行車執照費二百元、選牌費二千元及更換新輪胎四個七千二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元。⑵交通費:上訴人丙○○自89年4月28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計四十四個月又十七日間,因須租用他人車輛供日常生活使用,每月支出租車費一萬元,以四十四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十四萬元予之,二項合計為七十五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減縮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共七十五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並請求給付丙○○,丁○○精神慰撫金、名譽損害金合計依序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嗣於本院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發生時間為89年4月28日,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始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已逾3年8個月,上訴人丙○○於90年1月8日向伊陳情,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伊則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彰警刑字第616141號函關於敦請其領回系爭汽車非屬贓物之引擎部分,上訴人丙○○收受前開函文後,先後共計15次向伊提出發還系爭汽車或委由伊暫代保管引擎之請求,亦多次向民意代表、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投訴本件處理情形,是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車輛發還之事實知之甚詳,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伊所屬警員攔檢上訴人丙○○駕駛之系爭汽車,經查該車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割焊接,經上訴人丙○○同意查驗,且經查驗確屬借屍還魂贓車,系爭汽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變造前之號碼係屬在台中市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所有,故暫時發還予失主陳猜清之女應來蓉由其保管,且係經檢察官電話指示發還,該發還車身行為既係依檢察官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引擎部分因非屬贓物,故未遭扣押,伊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則函請代為保管,是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明。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固記載依臺灣省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87年3月11日關於系爭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顯示系爭汽車早於87年3月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汽車輪胎為88年始出產,而認系爭汽車應非屬贓車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87年7月7日始移轉至上訴人丁○○名下,上訴人與系爭汽車出賣人謝義堅則係因買車關係經第三人介紹始認識,則其何能取得上開87年3月11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又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僅載有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部分是否為贓車並無關聯。再者,關於借屍還魂之車輛,其判斷依據係以車輛車身號碼有否遭變造、引擎有無遭套用或變造號碼,自不能純依車輛之輪胎是否新購即可遽予分辨。而謝義堅乃於86年10月19日至88年1月17日犯竊車之常業竊盜罪已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判決其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益證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汽車為贓物,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悖於客觀證據與經驗法則甚明,當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係出於上訴人丙○○自願交付而屬合法,雖其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即將系爭汽車屬贓物部分之車身發還予真正所有人陳猜清之女應來蓉,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然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即無因而受損,因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二人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減縮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二人共七十五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鄭壬水、詹廷耀、王銘展於89年 4月28日,在台灣省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以上訴人丁○○所有交由上訴人丙○○駕駛使用之系爭汽車車身有以贓車套裝頂替嫌疑,要求上訴人丙○○將該車交予警方查驗。嗣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顧上訴人之請求,即於89年5月2日將系爭汽車拆解,將車身部分發還交付所謂之失主陳猜清之女兒即訴外人應來蓉領回,並以上訴人涉犯贓物罪予以移送法辦。但上訴人丙○○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尚有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固堪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固指明知而言。惟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人時即屬之,其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乃以系爭汽車於89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要求伊交付警方查驗時,其車身號碼部分並無經切割焊接接之痕跡,且該車於87年3月11日向台灣省公路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領牌時,並無上開痕跡,足證並無以贓車頂替之情形,即非贓物,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卻指為贓車,違法任意於89年
5 月2日將系爭汽車拆解,將車身部分發還交付予所謂之失主陳猜清之女兒應來蓉領回,而不法侵害伊等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按依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形,於其所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顧伊暫勿發還予所謂被害人之請求,而任意將系爭汽車拆解,而將車身部分發還予所謂之被害人時起,即已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斯時所謂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即已發生。而依上訴人肯定之主張,則為系爭汽車於87年3月11日檢驗領牌及其買入時迄89年4月28日為警查扣時,其車身號碼部分均無切割焊接之痕跡,即非以贓車頂裝之贓物,是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並非贓物,乃有肯定之認識,而非就該車是否贓物及得否由被上訴人員警處分發還予被害人有所不明,而須俟偵辦上訴人丙○○贓物乙案之檢察官就丙○○是否以贓物罪起訴始得確定知情。又上訴人所有使用之系爭汽車,乃於89年5月2日即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拆解,將車身部分發還予其所指之被害人,並於90年1月17日發函請上訴人領回系爭汽車其認非屬贓物之引擎部分,上訴人並自同年1月8日起前後15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發還系爭汽車之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書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此情形,益足認上訴人早於90年1月間即獲知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拆解,並將車身發還予所指之被害人,並均不能再將其交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乃早於90年1月間即已明知上開汽車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不法侵害,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至為明確。本件依上訴人所指,並非其買入系爭汽車時,該車車身號碼部分即有切割焊接之頂裝情形,使其不能確信是否為贓物,則其指其乃於91年12月30日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其受有上開損害,即非有據。而上訴人乃遲至93年1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結果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