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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追加 被告 楊誠正

中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追加被告,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下午因遭不明人士毆打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時,反遭該所所長即被上訴人乙○○怒斥,並命不詳姓名之警員甲強制不准其離去,並違背其意願,將伊及配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輸入警局之電腦,而共同妨害伊之自由及名譽,而以其二人係共同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警員甲與台中警察局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因查無警員甲之姓名,先予撤回對甲之訴,經原審就所訴被上訴人乙○○及台中市警局部分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所訴被上訴人乙○○敗訴部分上訴,並以已查知警員甲為被告楊誠正,於本院追加楊誠正為被告,並為訴之擴張,請求乙○○、楊誠正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16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所定,自應予以受理,而無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6月3日遭不明人士毆打,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受理之警員陳建男查訪訴外人賴水生後得知該毆打伊者為訴外人陳新翰,且拒不告知伊,伊一時難忍,掛電話聲響較鉅,反遭被上訴人即該所所長乙○○怒斥,乙○○並當場命被告楊誠正限制伊離去,且強將伊及伊配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輸入警局之檔案資料之內,致該所另一警員恥笑伊為轄區列管之第三名列管份子,乙○○、楊誠正所為,乃共同侵害伊之自由及名譽,自應連帶賠償伊精神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伊1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並追加已查得之甲警員即被告楊誠正為被告,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與被告楊誠正應給付伊165萬元及自94年11月3日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中市警察局應為國家賠償其損害11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乙○○及被告楊誠正則以:㈠按被害人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即非無法進行,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可參。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之原因事實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時其已知悉侵害其權利者為派出所主管及值班警員,縱不知伊等之確切姓名、年籍,亦已可得知悉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唯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4日,及94年8月1日始時伊等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至民權派出所報案,警員陳建男依規定只登記於受理案件紀錄表,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派出所警員並無上訴人所指將其及其配偶之資料登載於電腦中之情事,此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9月16日中分督一字第0930009899號函可稽。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乙○○命值班警員將上訴人及其配偶資料登錄於電腦上之行為」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強制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程序經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之結果,亦認並無其事,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足證伊等無所指之上開強制行為。基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致其受有何損害,並二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其憑空指摘,並請求伊等賠償其16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台中市警察局應帶賠償其本息110萬元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所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楊誠正為被告,且為應受判決聲明事項之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所訴乙○○應為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及被告楊誠正應連帶給付伊165萬元及自94年11月3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下午因遭不明人士(嗣查悉為陳新翰)毆打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由警員陳建男受理,經於填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內,嗣因上訴人與之爭執,掛電話聲響較鉅,為當時任職該所所長之被上訴人怒斥制止,嗣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於

94 年1月13日遭拒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台中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上開強制不准其離去並強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年籍資料登錄建檔於警局電腦資料中,使之成為列管不良份子,有損其自由及名譽情事,並請求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強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資料輸入警局資料建檔列為不良份子而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等項。本院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被害人知悉損害及可得知特定賠償義務人時,固即可為之,其請求權時效固非無法進行,惟以被害人確知其賠償對象為限。查上訴人以其於91年6月3日報案遭警所人員侵權為由,迭向警局陳請,乃至請求國家賠償,向檢察官為刑事告訴,均不確知所指侵害其權利者之姓名、資料,於國賠請求書上,僅指為派出所一主管怒斥(見原審卷第32頁),刑事告訴時亦只能指係不知名之值班警員,雖經檢察官調取警所之值勤表調查,亦無所獲,於為本件起訴時,亦只能列值班警員為警員甲,但警局在原審所覆,概以警員人事機密,而未透露其詳,故上訴人乃於原審先行撤回警員甲部分之訴,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被侵害之初,迄於94年1月13日請求國賠遭拒,由承辦國賠事件警員顏格卿告知該派出所怒斥伊之該主管人員即派出所主管乙○○,及迄94年6月29日署立台中醫院准提出驗傷紀錄始依其上記載時間配合檢察官所調資料推知值班警員應為被告楊誠正前均不確知該二人為誰屬乙節,堪以採信,是其分別於知悉後之94年2月18日及9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及追加楊誠正應予賠償,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其訴為合法本院自應自其實體予以審判。

㈡、上訴人指其於91年6月3日下午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時, 遭被上訴人命追加被告強將其及其配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登入警局電腦資料, 使其名譽受損等情, 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對於所指登入之檔案,究屬何種性質,登入資料究如何記載,依其登載,如何自其內容即可認足以毀損其名譽等情,則均未據敘明及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先後向台中市警察局暨其所屬第一分局以上開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及除其所指經登入警局之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年籍資料,經該局及分局調查結果,均認無所指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年籍資料登入警局電腦之情事,故拒絕予以國家賠償,並無撤銷所指不存在之檔案資料,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9月16日中分一督字第092000989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另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告訴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涉犯強制罪乙案,經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並傳訊當日在場之警員胡銘洲、葉青祐、曾信智等人調查之結果,亦認當時警局派出所之電腦僅具查詢功能,並不能登入個人資料使之成為不良份子,且無強將上訴人及其配偶資料登入之情事,因此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4號不起訴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查核屬實。即原審法院再向台中市警察局查詢之結果,亦經該局查覆確無上訴人所指登入電腦資料之情事,此有該局94年4月20日中市警秘字第0940035461號函及所檢送該局內部調查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對其侵權之登入電腦之事實,乃不能證明。且上訴人所指其事後赴該派出所領取信件,有一胖警員恥笑其為列管份子之一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無從即依此判認即因其資料經輸入電腦所致,尤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所指上述登入電腦之情事而受損。至上訴人於原審另指該派出所隱瞞所查得毆打伊之不明人士資料,暨其遭其公公賴水生聲請保護令遭聯合報刊出,有損名譽云云,均為另一回事與所指強行登入警局電腦資料以損其名譽之事無涉,於茲則不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或與事實不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被告及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