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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南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陳鑾儀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須能合法取得申請公司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否則陳鑾儀須退還已支付款項,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被上訴人依約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張交上訴人兌領代為保管,待陳鑾儀依約辦理相關規定後,始可支付陳鑾儀。詎陳鑾儀未於約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申請,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陳鑾儀仍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代收款一百七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九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陳鑾儀委託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已媒介居間完成,依約向賣方收取仲介服務費三十八萬六千元,陳鑾儀於簽約日當日即自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中扣除上開服務費,其餘款項同意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並出具同額之本票及保管條交給陳鑾儀收執,嗣後買賣之條件無法履行,於陳鑾儀返還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之同時,上訴人始返還所保管之款項。另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係申請工廠使用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之費用,而未能申領工廠登記證,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上訴人仲介,向陳鑾儀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九百六十五萬元,嗣因無法申請公司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工廠登記證,系爭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七十八萬元,現由上訴人保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第一期簽約款,二十八萬元係第二期備證款(見原審卷8頁),且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振成證稱該二十八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7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七十八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申請公司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工廠登記證,系爭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賣與第三人,業據證人即出賣人陳鑾儀之代理人陳琬琛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43頁),系爭買賣契約已不成立,出賣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另出賣與第三人,上訴人為仲介人,卻不將收受之款項返還,顯有不當。

五、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除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陳鑾儀,另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南(按別名「陳泰宏」)及廖振成等人簽名(見原審卷7至12頁、4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記載:「①甲乙(即被上訴人、賣主陳鑾儀)雙方倘因故須暫保管價款於土地登記代理人處,於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原數無息交付予於真正權利人。」;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一、甲乙(即被上訴人、賣主陳鑾儀)雙方合意甲方於簽約後給付予乙方款項由乙方收取後暫轉交力霸房屋美術館店(即上訴人)保管,俟甲方所申貸銀行撥款同時一併清償乙方原貸。」(見一審卷10、11頁),依此約定兩造與出賣人陳鑾儀三方已明定買賣價金暫交上訴人保管,於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再將價金無息交付予真正權利人,證人即出賣人陳鑾儀之代理人陳琬琛亦表明應將第一期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見本審卷53、54頁),上訴人仍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抗辯該款項係出賣人陳鑾儀委託其保管,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顯不可採。

六、上訴人於出賣人陳鑾儀之代理人陳琬琛表明應返還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時,僅自認願返還一百十四萬四千元與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則不願意返還。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應扣除賣方之服務費三十八萬六千元,另二十八萬元係申請工廠使用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陳鑾儀,如應扣除賣方之服務費,亦應由賣方負責,不應由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甚明,上訴人以此為辯,顯屬無據。上訴人所具之收據固載明收取陳鑾儀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作為申請工廠使用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之費用(見本院前審卷58頁)。惟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振成證稱不論買賣是否成立,辦理申請公司執照、設廠、工廠登記證之費用,均由出賣人即陳鑾儀負擔(見本院前審卷77頁),因此該二十八萬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何況,系爭不動產另出賣與第三人,並辦妥工廠登記證,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前審卷38頁),被上訴人更不應負擔該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費用,上訴人以該二十八萬元為申請工廠使用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之費用,拒不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不成立,上訴人自應將所保管之一百七十八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