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泰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南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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