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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福基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路宏福5巷4弄7號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區○○段○○○○號,面積92.67平方公尺全部之不動產一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其中700萬元以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90、91地號應付之價款抵付外,實付金額為40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遲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迭經催告均不置理,上訴人迫不得已,於90年7月16日正式去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解除契約,該訴狀亦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合法送達對造,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但至今未見被上訴人將400萬元之價金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0,415,792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100萬元,該買賣契約附記:「本買賣契約附屬於○○區○○段90、91地號之買賣契約,如後述契約無效或解約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台中市○○區○○段第90、9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何智雄、何育明及廖玲惠,總價35,415,792元,其中廖玲惠為被上訴人之妯娌。因買方資力不夠,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欲出售,而上訴人亦中意系爭不動產,乃同意以上訴人出○○○區○○段第9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才有前開註記。嗣因上訴人所有○○○區○○段第90、9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江益假扣押,廖玲惠等三人發現上訴人除將該土地出售於廖玲惠等三人外,亦出售於訴外人李月鳳,相關人員乃於87年12月9日在代書處成立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附記條件成就,亦同時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但上訴人就本件之買賣前已指定其女婿賴政達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賴政達表示要購買,故賴政達於87年12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後約),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後約亦簽名附記「前87年8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後約之買受人賴政達表示第一次款以上訴人所支付之600萬元抵付,餘款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付,上訴人並且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賴政達,並由賴政達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付清尾款,因其貸款額度太高,被上訴人並當賴政達之連帶保證人,詎賴政達貸款後因積欠五信之貸款利息未繳,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因為連帶保證人為免損失,遂參與投標再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茲系爭買賣早已於87年12月9日由兩造合意解除,而上訴人所繳之價金600萬元並同意讓與賴政達,作為賴政達簽訂後約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所繳之價金亦已不存在,無再向伊請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路宏福5巷4弄7號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區○○段○○○○號,面積92.67平方公尺全部之不動產一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其中700萬元以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90、91地號應付之價款抵付外,實付金額為400萬元,因被上訴人卻遲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正式去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解除契約,該訴狀亦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合法送達對造,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但至今未見被上訴人將四百萬元之價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87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該契約已然解約而消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買賣價金數額、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數額及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均為否認真實,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兩造買賣價金數額部份: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10,415,792元,有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稱契約書原記載10,415,792元,然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要修理地下室車庫,地板撬掉換磁磚,音響室、庭院水泥都撬掉,被上訴人要求加錢,後來總成交價是1100萬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左,上訴人復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之買賣價金為10,415,792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價為為1,100萬元為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數額部份: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

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00萬元,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實際上已支付之金額為600萬元,兩造所陳之事實又不相符,雖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用證其在系爭買賣已支付價金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曾向伊借款400萬元,於系爭買賣同時,清償向伊借貸款之證明,並非上訴人支付伊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文義觀之既載「債務清償證明書」,且其內容記載:「立證明書人乙○○因債務人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償還新台幣400萬元正,經本人點收無誤,特立此書,茲為憑證,另○○○區○○段90、91二筆地號之設定,另立塗銷證明,交由代書至地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與被上訴人所辯之詞相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佐,已難認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否則何以書立之字據為「債務清償證明書」而非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付款明細上記載支付價金之數或收款收據?又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另○○○區○○段90、91二筆地號之設定,另立塗銷證明,亦可佐證係清償抵押借款之對待給付。雖上訴人又否認伊在系爭買賣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辯稱伊帳戶內亦未曾經被上訴人匯入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然查上訴人曾與其女婿賴政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擔保,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又經本院函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上訴人之帳戶於87年7月2日存入400萬元,且該款存入來源為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以取款條領出匯入,有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另查上開由被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雖係由上訴人之女婿賴政達所領取,後經上訴人以賴政達偽造上訴人之取款憑條詐領取得而提出告訴,然賴政達則辯稱伊領取400萬元,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3年上訴字第13號判決賴政達無罪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基於證人張文彥、乙○○、鄭鳳琳、張秀美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曾提供上開90、90-1地號二筆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存至上訴人原台中五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亦確實有至台中市五信水湳分社辦理開戶,並與賴政達及其女張秀美至張文彥代書處,以其所有90、90-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上訴人並無需要貸款應急之情形,其仍隨同賴政達及賴政達之妻即上訴人之女張秀美前往中市五信水湳分社開設帳戶;並至張文彥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足認其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賴政達應急。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或稱不知有在中市五信開立帳戶,不知有中市五信之存摺,未將印章交被告,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云云,顯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所為不正確之陳述,不能據為賴政達盜領上訴人存款之證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資參按(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以其所有

90、90-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由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以取款條領出400萬元並於87年7月2日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所設之帳戶內,其後該400萬元於同日及翌日由其女婿賴政達領取使用,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所交付之400萬元,既係由被上訴人於字據上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已明確表示收取借款清償,就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有90、90-1地號土地抵押權,負有塗銷之相對義務,上訴人如謂其交付之400萬元係欲支付買賣之價金,豈有不請被上訴人更改收據之理?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之約定為:「一、簽約用印同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50萬元正(簽約用印金即定金)。二、稅單核發三日內,甲方須支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正。三、俟過戶完畢同時,甲方須支付乙方新台幣4,915,792元正。,核與該約關於付款之紀錄,載明第一次付款87年8月26日支付新台幣50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87年11月17日,中信五信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中九信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A0000000支付新台幣300萬元,另開新台幣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被上訴人並表示因第二次付款僅須付550萬元,而上訴人因出賣其所有90、90-1地號土地予廖玲惠、何智雄、何育明而以收取之二張合計600萬元支付,由伊找回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均相符,上訴人如所支付之400萬元係供作為買賣價金,豈有不在買賣契約付款紀錄為要求被上訴人記載之理?尤以被上訴人已自承收受600萬元之價金,所承認之數反而較被上訴人主張為多,又有上訴人自己起訴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記載付款記錄可憑,再再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於訂約時支付40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事實為可採。

㈢關於兩造買賣解除之原因部份: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有約定該買賣

契約附屬於○○區○○段90、91地號之買賣契約,如後述契約無效或解約時,本契約自動失效,而所附屬之契約乃上訴人同日亦以自己所有台中市○○區○○段第90、9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智雄、何育明及廖玲惠,總價35,415,792元,嗣因上訴人所有○○○區○○段第90、9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江益假扣押,廖玲惠等三人才發現上訴人除將該土地出售於廖玲惠等三人外,亦出售於李月鳳,於是相關人員乃於87年12月9日在代書處成立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附記條件成就,亦同時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廖玲惠等三人○○○區○○段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李月鳳○○○區○○段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解除買賣契約書、賴政達與被上訴人○○○區○○段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後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27至41頁)為證,上訴人本人自認賴政達與被上訴人87年12月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即後約,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後面附註「前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下面為其本人所親簽在卷(本院前審第一卷第32頁),雖其又辯稱當時並沒有說簽名要作何用途云云,然後約乃賴政達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豈會無故在上開契約上簽名?其所辯核與經驗法則不相符,自不足採。由後約之記載及上開證人張文彥、陳世明(詳後述)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在87年12月9日已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7年12月9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足堪採信,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再為解除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由伊於90年7月16日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不足採信。

四、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為10,415,792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為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90、91地號土地出賣予廖玲惠等三人所收取之支票支付本件買賣契約共為6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嗣於87年12月9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有如前述,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上訴人本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前已指定其女婿賴政達為系爭房屋買受後之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賴政達表示要購買,故賴政達於87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後約),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簽名附記「前87年8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同意第一次款並以上訴人所支付之600萬元抵付,餘款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付,故上訴人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已因其將該債權讓與賴政達,並作為賴政達訂立後約價金之清償,故其因本約解除後原有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然消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後約後面附註「前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既有上訴人親自簽名,有如前述,且同頁亦記載8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已收600萬元,證人即該約代書張文彥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後約的加註欄係伊先寫好後,跟甲○○說明,經過甲○○同意才簽名的,而且甲○○還同意將87年8月26日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所交付價金轉為賴政達買賣契約(即後約)價金的一部分,轉過來的錢是600萬元沒錯,當時賴政達、乙○○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第一卷第45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陳世明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當時是這樣說沒有錯,甲○○也同意,甲○○也同意將第一份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轉做第二份買賣契約價金的一部份,事實上價金都是甲○○他在負責,他有說第一份契約書要解除,事實上第一份契約付了多少價金我不清楚」(本院前審卷第59頁),證人賴政達於本院前審證稱:「不是我出資的,是陳世明打電話給我說要趕快過戶,我問過甲○○之後,甲○○才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的,我才趕快準備一些文件給代書,那時間是在簽買賣契約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六百萬是土地買賣的價金轉過來的,這我知道,土地買賣的部分協調時我都有參與,契約是在張代書那裡簽的沒有錯,當時有張代書,還有我在場,甲○○他不在場,我只知道總價額是一千多萬元,至於如何辦貸款我不清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上開證人之證詞,關於後約係由本件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轉入乙節相符,惟張文彥、陳世明均稱後約有經上訴人同意才簽名的,而且上訴人在場還同意將87年8月26日系爭契約所交付價金轉為後約價金的一部分,賴政達則稱後約上訴人不在場,有所出入,本院認為張文彥、陳世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賴政達因係上訴人女婿,依法無庸具結,且因其之故後約亦因未付款而遭拍賣,對上訴人有虧欠,所為證言,較不可採,應以張文彥、陳世明之證詞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解除後原約所支付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因同意供作為後約賴政達應付價金之付款,此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復均在場,受讓之第三人即賴政達亦在場,並各自在後約上簽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顯已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在後約書寫賴政達已付600萬元,依前開法條之規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已發生效力,並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已生效,從而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價金返還之債權,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契約已於87年12月9日解除,及有債權讓與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得解除系爭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早於87年12月9日即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價金之返還債權並經上訴人轉讓第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4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