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為非財產權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繳納;亦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該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