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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意堅即楊意堅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楨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府,嗣被上訴人農會由張國禎當選為該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有被上訴人提出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乃聲明由張國禎繼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伊辦理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兩造約定設計監造之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上訴人要求伊變更設計,伊亦戮力配合,並已完成建照請領。惟因被上訴人遲而未決且變更設計,致建造期間屆滿無法完工。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清伊之設計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欠伊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算上限為二億元,上訴人於招標時之原設計圖以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為工程之概算費用,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伊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詎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高達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已超出原有之預算,且因超出原工程預算百分之十,經伊會員代表大會否決,並為彰化縣政府不予核可。則變更後之設計圖既未經伊認可,系爭設計酬金仍應以原設計圖工程之概算費用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之,扣除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伊僅欠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之設計酬金未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委託伊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設計監造之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第二期上訴人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被上訴人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第三期上訴人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被上訴人審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被上訴人應即付清設計酬金,原工程概算為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上訴人要求伊再行設計補強,而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給付設計費用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總計共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等語;及被上訴人抗辯,伊依農會法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可,經彰化縣政府來函表示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計畫書並應重新擬定,故未予認可,以致未能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發包建築等情,分別據兩造提出委任契約書、申請書及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互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為真實。

四、系爭工程設計費之給付究應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或依據原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依變更後之工程設計費來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設計費報酬之給付須上訴人交付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經伊審查認可,而變更後之工程預算書建築預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未經伊審查認可前,仍應以原來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給付設計酬金,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逾期後仍同意依原預算給付設計酬金,因此從未就追加之部分請領第一、二期款追加之酬金,可知變更後建築預算尚未經伊審查認可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預算上限?此預算上限之限制是否即可拘束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設計工程?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申領設計費?或僅得依據原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請領?㈢有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

㈠、就系爭工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受土壤液化影響,為強化系爭工程安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變更原設計,則對變更後之酬金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首應先予釐清。經兩造爭點協商後,上訴人主張「當時變更設計時依據當事人的真意並沒有訂新契約的意思,只變更契約的內容,條件依原契約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見同上卷)。準此,本件變更設計後,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契約法律關係,其內容仍依原契約之約定,應先說明。

㈡、系爭工程設計費之給付究應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或依據原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計算?

1、系爭工程係根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號議案提議,以二億元正預算興建系爭工程,經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⑴經全體會員代表照原案通過。⑵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理事會係依據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公告,而系爭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即有明定:「建物造價:約新台幣二億元整(包括水電、衛生、空調、弱電、消防、監視系統、金庫及室內基本裝設費、什項工程管理費(含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等在內)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中央日報剪報二紙、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一件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將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上開工程之建物造價亦僅載「約新台幣二億元整」(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上限甚明,復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農會法第二條復規定:「農會為法人。」,是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屬對理事會所為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再據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農會總幹事游坤勝於本院前審證稱:「原來的設計圖已經設計好,並申請建造,後來發生九二一地震,土壤地質變化,我請總務人員去找建築師再來研究如何補強,..變更後總工程費我知道有增加,但我不知道結果增加到多少,因為我不知道設計圖是到幾樓。..我並沒有限制他變更設計的工程費範圍,也沒有告訴他設計好後尚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總務人員黃登豐於原審證稱:「..我本人並未向原告說明預算上限..合約上並未註明預算及其上限,但內部有規定..當初原告以變更後的設計二億多元請領,我告訴他需會員代表大會及主管機關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益證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有預算上限及需代表大會同意。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屬內部之約定,尚難憑此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受上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附帶決議之預算限制云云,為足不採。

2、依兩造所訂原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於訂立委任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上訴人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甲方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上訴人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被上訴人案(審)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之,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預付部分款),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被上訴人應即付清設計酬金(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已依約設計,並請領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五彰工管建字第九九一三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因九二一地震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亦已依指示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坤勝、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設計師張銘偉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同一式之已交付被上訴人招標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五頁)。依上開第三期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案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之,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預付部分款)。」,就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設計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是否予以認可乙節(另該第三期約定「並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部分,詳下述),被上訴人固否認有予以認可,並稱如果有認可,何以第一、二期部分,上訴人並未追加酬金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第三期之設計費被上訴人係領取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此為兩所不爭執,該第三期設計費之計算,係以變更設計後之「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並依約應給付該期設計費中三分之二,正好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268,802,681×3.5%×30%×2/3 = 1,881,618)。

如上開第三期之設計費係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全部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十八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則被上訴人最多僅應能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予上訴人而已(156,180,000×3.5%×30%= 1,639,890),核與證人游坤勝於本院前審所證,第二期設計費應係按照變更後的總工程費計算才對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變更設計圖及造價計算書後,迄未表示異議,事後並依變更後之系爭工程概算金額給付,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明示認可之文書可據,但從上訴人所舉上揭各情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認可意思,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以超過原設計金額計付酬金?足認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有認可之意思,始符合公平及當時兩造之真意。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承辦人黃登豐於原審證稱:第三期款,我們有告訴上訴人要經主管機關及代表大會同意,因此我們是以一億五千萬元計算先扣除三十五萬元保留款等語,惟其何以扣留三十五萬元保留款之計算基準為何,始終未提出說明,且其作證時,已身為被上訴人總幹事,尚難期據實陳述,故其所證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未依變更後之系爭工程追加請求第一、二期酬金,惟此第一、二期乃變更前之工程均已依約履行,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反推本件應依變更後之工程計算本件酬金,已罔顧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事實,應不足取。

3、本件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變更設計,提出變更設計有關資料,供發包之用,第三期款並已依變更設計後之總工程費計算,已如前述。而變更後之總工程費雖超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為之預算上限,及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編列預算項目報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0九二九八九號函表示:「有關貴會農倉大樓改建工程總工程費預算由原一億五千六百十八萬一百五十元提高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已較原工程預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依貴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號案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計畫書並應重新擬定。」,而為彰化縣政府所不予認可,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變更後設計,不符合定作之指示,或因變更後總工程費太高,要求上訴人再予修正,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

4、復查,有關建造執照之取得,其申請人為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本身,上訴人僅係依約居於設計人之地位代為向該管建管機關請領而已,此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點約定甚明。即本件建築執照核發後,僅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即可,並無須重新請領新建造執照,是原審認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尚有誤會。且依現行建築實務運作之慣例,建物營造期間多階段的變更設計,通常並不向主管機關逐一申請變更設計,而係嗣建物變更設計建造完成後,始全案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或併同於使用執照之申請同時辦理,故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三期約定須由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一事,其可歸責之人為被上訴人,即該約定尚不得拘束於上訴人。況本件變更後之總工程費因超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為之預算上限,復為彰化縣政府所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已無建造之意願,期間亦未通知上訴人再為變更設計或修正,上訴人亦無代為辦理變更設計或申請展期之必要,是上訴人亦未按變更後設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展期,而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自動失效,亦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

5、基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被上訴人應依變更後之設計付清設計酬金等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應依原契約設計予以計算酬金云云,為不足採。

㈢、就本件有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追加預算致無法興建乃是締約後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壤液化追加工程達百分七十二等情事變更,與一般定作人主觀上任意追加工程不同,該不利益均由伊承擔,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但伊僅依約到場勘驗、繪製建築、水電工程等設計,在被上訴人發包前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後伊受被上訴人之請求才作補強設計,其變更設計均屬大地震後之事,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不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1、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上訴人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兩造不爭執,該大地震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事變,非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料甚明。因而發土壤液化,必須變更原設計,以強化系爭工程始得安全,雖系爭工程因故後來未興建,但其變更設計乃因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所造成,核其事由,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有情事變更原之適用等語,要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2、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例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兩造方於原契約成立後,發生大地震之情事變更,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仍按原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三條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然變更設計時,上訴人為強化系爭工程尚須支付變更設計之人力、物力及參酌本件系爭工程造價等一切主觀、客觀事由,認為就上訴人得依變更設計後請求之金額三分之二,即以減少被上訴人之給付三分之一,始符公允。為此,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以全部工程概算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給付設計酬金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268,802,681×3.5%×55%= 5,174,451),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原審判決應給付之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5,174,451-2,646, 618-35 9,847=2,167,987)。又適用情事變更而減少三分一給付,其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2,167,98 7×2/3 =1,445,325,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設計酬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併請求自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後,兩造上訴之利益,其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以供擔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