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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嬌樺被 上訴人 丙○○

甲○○○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宣告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宣告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何可善、張新發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宣告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訴請宣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丙○○、白美玲、甲○○○、乙○○違反捐助章程,於民國87年7月4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而上訴人係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則上訴人就其他董事選任福音傳播協會下屆董事自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並不須得他造之同意。又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訴請宣告87年7月4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當日出席董事會之董事有丙○○、白美玲、甲○○○、乙○○及上訴人、蔡來于、李真,席間上訴人及蔡來于、李真抗議離席,離席後由丙○○、白美玲、甲○○○、乙○○四人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及何可善、張新發等七人為董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0至92頁),則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即應以參與該次改選行為之董事丙○○、白美玲、甲○○○、乙○○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丙○○、白美玲、甲○○○、乙○○即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丙○○、白美玲為被告,漏列甲○○○、乙○○為共同被告,致為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乙○○為當事人,即無不合。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須得他造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宣告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等五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本院後,聲明改為請求宣告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及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董事之行為無效,而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87年7月4日係同時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及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董事,故上訴人前後聲明所請求宣告無效之董事行為均為87年7月4日之董事行為,上訴人後聲明將宣告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選任第12屆董事行為無效,擴張及於選任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亦應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本件上訴人以白美玲原來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於87年7月4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及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宣告白美玲上開行為無效,白美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1年5月20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白美玲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卷可稽,而白美玲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法律關係,依福音傳播協會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得繼承(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上訴人與白美玲間之訴訟程序已當然終結。

五、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福音傳播協會、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共同被告,訴請宣告福音傳播協會於87年7月4日、7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第12屆董事之選聘決議及推選丙○○為董事長之推選均無效。就上訴人對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請求宣告87年7月28日推選丙○○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丙○○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福音傳播協會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審理時復撤回上訴;白美玲被訴部分,因白美玲於91年5月20日死亡,其董事身分不能繼承,於程序上已當然終結;另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對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就上訴人於原審以福音傳播協會、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共同被告,所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於87年7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第12屆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之部分,本院僅須就丙○○部分為裁判。

六、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於87年7月4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上訴本院後追加甲○○○、乙○○為當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上訴聲明仍為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於87年7月4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及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見88年4月28日之上訴狀)),嗣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丙○○、白美玲、甲○○○、乙○○87年7月4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見88年9月15日之準備書狀),之後撤回對福音傳播協會之上訴,聲明成為請求宣告「丙○○、白美玲、甲○○○、乙○○87年7月4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見89年6月12日之準備書狀)。查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於87年7月4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選聘決議,係由丙○○、白美玲、甲○○○、乙○○四人所為,福音傳播協會選聘董事之選聘決議,即是丙○○、白美玲、甲○○○、乙○○選任董事之行為,上訴人前後之聲明均為請求宣告丙○○、白美玲、甲○○○、乙○○選任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聲明並未變更,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選任第12屆董事行為為無效,其聲明即應為請求宣告「丙○○、白美玲、甲○○○、乙○○87年7月4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始正確,因此上訴人之聲明由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選聘決議無效」,變為「丙○○、白美玲、甲○○○、乙○○選聘董事之行為無效」,應僅為更正聲明,顯非變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7人,伊為該協會第11屆董事,其餘董事為丙○○、白美玲、甲○○○、乙○○、蔡來于、李真,董事長丙○○及董事白美玲因侵占福音傳播協會公款潛逃出境,致會務陷於停頓。經伊聲請法院裁定就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7條增訂第4項後,於86年9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法人圖記、董事印鑑,並選任伊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詎丙○○於87年6月間回台後,竟於86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董事,再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因丙○○已非董事長,開會通知單僅蓋用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人圖記;而出席開會之董事乙○○、甲○○○又早於86年8月5日、10月28日(上訴人誤為10月29日)向福音傳播協會分別辭去董事職位,已無董事身分,系爭會議竟由丙○○、白美玲、甲○○○、乙○○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甲○○○、乙○○不得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系爭會議僅剩丙○○、白美玲有權決議,丙○○、白美玲所為上開推選董事之行為,與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7條第2項、第3項所定董事會以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不合。伊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係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即得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丙○○及追加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甲○○○、乙○○於系爭會議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及其妻白美玲因病回芬蘭就醫,上訴人卻偽稱為潛逃出境,欺矇法院裁定增定章程第7條第4項,以便由其掌控協會,而上訴人自承係兼代董事長職務,於董事長丙○○返國後,上訴人之代理職權即隨之消滅。被上訴人甲○○○、乙○○雖有申請辭去董事職務,但甲○○○、乙○○係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申請准予辭去董事會董事,而非向福音傳播協會為之,甲○○○、乙○○係向無權代表福音傳播協會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上訴人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時係任職董事,僅可認甲○○○、乙○○欲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董事會,其送達效力並不及於福音傳播協會,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且董事會係法人之內部機關,並非法人本身,甲○○○、乙○○向無當事人能力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為意思表示,亦無實質之效力可言。又甲○○○、乙○○辭職之申請係附有經董事會准許之停止條件,而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從未議決甲○○○、乙○○之辭職案,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甲○○○、乙○○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生效力;況甲○○○、乙○○本無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係因上訴人趁丙○○返回芬蘭治病之際,向渠等誆稱丙○○及白美玲已捲款潛逃出國,致陷於錯誤遂分別向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甲○○○,乙○○亦已撤銷因受上訴人矇騙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丙○○返國後,依該協會章程召開系爭會議,其參與之董事人數又已達到半數,即無上訴人所指選任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福音傳播協會依章程所定之董事為7人,第11屆董事為丙○

○、白美玲、甲○○○、乙○○、丁○○、蔡來于、李真。㈡乙○○、甲○○○分別於86年8月5日及86年10月28日申請辭

去董事職務。乙○○、甲○○○再於86年12月21日同意續任至第11屆任期屆滿。

㈢丙○○於87年7月4日召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計有丙○○

、白美玲、甲○○○、乙○○、丁○○、蔡來于、李真參加,其中丁○○、蔡來于、李真抗議甲○○○、乙○○已辭職仍參與開會,先行離席,董事會繼續開會,由丙○○、白美玲、甲○○○、乙○○推選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

㈣丁○○、蔡來于、李真、甲○○○於86年9月22日改選黃建

中、丁○○分別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董事長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57

3 號判決宣告無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丁○○、蔡來于、李真之上訴確定。丁○○、蔡來于、李真、甲○○○於86年7月11日推選丁○○暫行兼代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7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宣告無效。

四、查丙○○於87年7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由丙○○、白美玲、甲○○○、乙○○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傳播協會之董事,而依傳播協會章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第2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第3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足見董事會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成立,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贊同而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上訴人、蔡來于、李真之離席,而乙○○及甲○○○則分別於86年8月5日及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而喪失董事之身分,因此當日開會出席人員中僅丙○○及白美玲二人具有董事之身分,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未及董事人數一半,其作成之決議即難認為有效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乙○○、甲○○○之辭去董事職務,係為人誤導所致,且未發生效力,於嗣後發現被惡意誤導後已出具同意書向福音傳播協會及丙○○表達繼續擔任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因此該二人之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其參加董事會及參與開會表決,均屬合法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乙○○、甲○○○分別於86年8月5日及86年10月28日申請辭

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職務是否有發生辭職之效力?㈡乙○○、甲○○○之辭職是否受到上訴人之詐欺?並為撤銷

辭職之意思表示?㈢乙○○、甲○○○於86年12月21日同意續任至第11屆任期屆

滿,乙○○、甲○○○之董事資格是否仍然存在?㈣丙○○、白美玲、甲○○○、乙○○於87年7月4日選任丙○

○、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乙○○、甲○○○分別於86年8月5日及86年10月28日申請辭

去福音傳播協 會董事之職務是否有發生辭職之效力?⒈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

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凡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不論是否符合委任之要件,皆有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既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即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其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長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之間,故董事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批准。本件乙○○、甲○○○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申請辭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職務,係以辭職書為之,該辭任意思係以書面表示,乙○○、甲○○○之向福音傳播協會辭去董事之職務,即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甲○○○之辭任福音傳播董事職務,其書面意思表示自以到達福音傳播協會時發生效力,則乙○○、甲○○○之辭職書經送達於福音傳播協會,由福音傳播協會人員收受,乙○○、甲○○○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必經福音傳播協會之同意,亦不須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或董事長之批准,乙○○、甲○○○辭職之意思表示既於其辭職書送達於福音傳播協會時發生效力,自斯時起乙○○、甲○○○即喪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資格,乙○○、甲○○○之辭職生效自不受嗣後批准其辭職之上訴人未受合法選任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及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未合法召開議決乙○○、甲○○○之辭職等影響。

⒉乙○○、甲○○○係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以辭職書

申請准予辭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其中乙○○之辭職書係稱「本人乙○○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故懇請准予辭職董事乙職,如得照准則感德便」,甲○○○之辭職書則謂「本人甲○○○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因此敬請准予辭董事乙職,如蒙准許不勝感恩戴德之至」(見原審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因此抗辯:乙○○、甲○○○之辭職意思表示係附有經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准許之停止條件,否則上訴人當時即不會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自居,於乙○○、甲○○○之辭職書批示「所請照准」云云。但觀乙○○、甲○○○上開離職書之內容,乙○○、甲○○○已明確表明其要辭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職務之意思,乙○○、甲○○○辭職之意思表示顯未附有任何條件,乙○○、甲○○○之辭職意思表示既未表示於經董事會准許始生效,亦未表示於經董事會准許後始願辭職,自不能認乙○○、甲○○○辭職之意思表示附有以董事會准許之停止條件。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乙○○、甲○○○之辭職意思表示附有此停止條件,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並未議決乙○○、甲○○○之辭職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甲○○○之辭職即未生效,則乙○○、甲○○○於86年12月21日仍願續任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至任期屆滿,僅表明渠等辭職尚未經董事會准許,辭職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即可,不致於同意書載明「本人因受誤導,故曾提書辭董事一職,今白董事長已返台,一切真象大白,故此仍願擔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直至本屆期滿,以利法人運作拓展」(見本審卷第59、60頁)。至乙○○、甲○○○之辭職,係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申請,乃乙○○、甲○○○不知渠等辭職依法袛要辭職書送達福音傳播協會即生效力,不必經董事會准許,誤以為渠等之辭職須經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准許始生效所致,因此乙○○、甲○○○之辭職書係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申請准許其辭職,而非渠等辭職之意思表示附有以董事會准許之停止條件,乙○○、甲○○○雖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申請准許其辭職,惟乙○○、甲○○○之辭職意思表示依法既於辭職書到達福音傳播協會時即生效力,乙○○、甲○○○之辭職即不受渠等誤向董事會申請辭職之影響。再上訴人於乙○○、甲○○○之辭職書批示「所請照准」,與乙○○、甲○○○辭職意思表示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無關,上訴人不知乙○○、甲○○○辭職意思表示不須經福音傳播協會之同意,亦不必經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批准,仍在乙○○、甲○○○之辭職書批示,乙○○、甲○○○辭職之效力自亦不受上訴人之批示是否有效之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乙○○、甲○○○之辭職書係分別於86年8月、10月間經送

達於福音傳播協會,由總務人員張秋玲收受,再轉送上訴人批示等情,業經證人張秋玲於本院前審92年2月25日及本審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8頁、上更㈡字卷第113頁)。而證人張秋玲於乙○○、甲○○○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職當時確係福音傳播協會之總務人員,業據張秋玲於福音傳播協會86年9月22日臨時董事會以總務主任之身分列席並提出報告,此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亦具狀承認張秋玲為福音傳播協會之一般職員(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背面),另依張秋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張秋玲係自81年8月1日起由福音傳播協會投保勞工保險,迄88年4月14日退保(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86頁),張秋玲若非任職於福音傳播協會,福音傳播協會即不致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長期為張秋玲投保勞工保險,乙○○、甲○○○辭職當時,仍在福音傳播協會為張秋玲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顯然張秋玲係屬福音傳播協會之職員,且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第8條亦明定「本會設總務主任一人負責行政事務,由本會聘請或解僱,其他人員視業務之需要另定之」(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張秋玲係福音傳播協會之編制員工,亦非總務人員,辨稱:張秋玲以福音傳播協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已於88年4月14日退保,其於本院92年2月25日到庭證稱迄今仍在職,顯有不實;且依張秋玲之證言,其係擔任志工,未經福音傳播協會支薪,與福音傳播協會之間無勞動僱傭關係,即非該協會之員工;又甲○○○及上訴人於辭職當時均係居住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弄21號福音傳播協會,乙○○、甲○○○之辭職書即可就近交給上訴人,不必透過張秋玲轉交上訴人云云。惟張秋玲於退保後是否仍有任職福音傳播協會,張秋玲係證稱其為義務性幫忙(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15頁),而張秋玲之自福音傳播協會退保係在88年4月14日,則張秋玲於88年4月14日以後有無任職於福音傳播協會,與本件張秋玲於86年8月、10月間收受乙○○、甲○○○之辭職書是否為福音傳播協會之人員無關,張秋玲縱自88年4月14日起由福音傳播協會離職,對其收受乙○○、甲○○○辭職書所發生之效力,即不會有任何影響。又張秋玲在福音傳播協會工作係義務性,並未領取固定薪資,最多僅有數千元之車馬費(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14之張秋玲證言),僅張秋玲與福音傳播協會之關係並非成立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張秋玲仍不失為福音傳播協會之人員。再甲○○○於其辭職當時固係與上訴人同住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

17 弄21號福音傳播協會,然甲○○○與乙○○所辭任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職務,其辭職應向福音傳播協會為之,故甲○○○與乙○○之辭職係將辭職書交由福音傳播協會人員張秋玲收受,再由張秋玲轉交董事會之上訴人,即與常情並未違背,被上訴人否認張秋玲係福音傳播協會編制員工及張秋玲證言之實在性,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再提出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福音傳播協會致張秋玲之87年2月()群謙字第121 號函(附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36頁),抗辯張秋玲係受上訴人僱用,而非丙○○云云。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該函固有提及上訴人趁丙○○出國未歸之際,暫代董事長職務,並私自委派張秋玲以福音傳播協會總務名義向外收取租金、保費等款項等語,惟張秋玲自80年間起即進入福音傳播協會工作,業經張秋玲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8頁),張秋玲由福音傳播協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係自81年8月1日起至88年4月14日,而上訴人僅係在86年丙○○回芬蘭治病期間暫代董事長職務,張秋玲之進入福音傳播協會工作,若非得到丙○○之同意,張秋玲豈有在福音傳播協會工作如此長久之可能,丙○○何以在其回台灣之後,仍未辭退張秋玲,並繼續為張秋玲投保勞工保險,顯然張秋玲應非上訴人所私自僱用。另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函之內容,福音傳播協會應僅是否認張秋玲在丙○○出國未歸之期間,受暫代董事長職務之上訴人所委派以福音傳播協會總務名義向外收取租金、保費等款項之行為,警告張秋玲在其回國後不得再繼續以總務名義對外收取租金及保費,該函自不足以證明張秋玲並非福音傳播協會之總務人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審理時均未主張乙○○、甲○○○之辭職書係由張秋玲收受,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時始為此一新攻擊方法,其真實性已為可疑,且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乙○○、甲○○○已於任內提出申請辭職書,二人董事身分於上訴人接受時即因終止而消滅,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審理時則主張乙○○、甲○○○之辭職書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見本院上字卷第107、133頁背面),固未主張乙○○、甲○○○之辭職書係由張秋玲收受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係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時,於92年1月7日始具狀為此主張(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6頁背面),時已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後,但上訴人前已為乙○○、甲○○○辭職生效,及乙○○、甲○○○之辭職書一經送達福音傳播協會,其辭職即生效之主張,上訴人之後再為乙○○、甲○○○之辭職書係由福音傳播協會之人員張秋玲收受再轉交上訴人之主張,與其之前所為之主張並未衝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時始為此主張,據以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要屬無據;且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非屬新攻擊方法,自無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乙○○、甲○○○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此關係係存

在於乙○○、甲○○○與福音傳播協會之間,乙○○、甲○○○要辭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職務,終止其與福音傳播協會間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自應向福音傳播協會為之,而乙○○、甲○○○亦係將其辭職書送達福音傳播協會,由總務人員張秋玲收受,故乙○○、甲○○○仍係向福音傳播協會表示要辭去董事之意思。因乙○○、甲○○○誤以為其辭職應經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准許,故辭職書之受文者乃會載明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內容為請准其辭去董事職務,但由乙○○、甲○○○係將辭職書交予福音傳播協會總務人員張秋玲,是乙○○、甲○○○辭職書之受文者載明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乃在請福音傳播協會人員將其辭職書轉交董事會處理,乙○○、甲○○○自係向福音傳播協會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將乙○○、甲○○○之辭職解為渠等係向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會申請辭職,而非向福音傳播協會為之,乙○○、甲○○○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呈請辭職,其效力不及於福音傳播協會,乙○○、甲○○○之辭職意思表示,尚未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不發生辭職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又法人之董事會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並非法人本身。惟本件乙○○、甲○○○之辭職係向福音傳播協會為之,而由張秋玲收受其辭職書,已發生辭職之效力,被上訴人認乙○○、甲○○○係以辭職申請書向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為意思表示,抗辯董事會僅係法人之內部機關,乙○○、甲○○○向董事會申請辭職不能發生實質之效力,乙○○、甲○○○仍係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云云,亦無足採。

㈡乙○○、甲○○○之辭職是否受到上訴人之詐欺?並為撤銷

辭職之意思表示?⒈乙○○之辭職係以「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

會議」為由,甲○○○之辭職則係以「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為由,可見乙○○、甲○○○均係因其私人事由而辭職。乙○○、甲○○○於86年12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續任至第11屆任期屆滿,於該同意書載明「本人因受誤導,故曾提書辭董事一職,今白董事長已返台,一切真象大白」,被上訴人因此抗辯:乙○○、甲○○○係受上訴人詐騙丙○○侵占公款潛逃出境,不知去向,乃對福音傳播協會喪失繼續服務之信心,辭去董事之職務云云,但乙○○、甲○○○於同意書僅稱因受誤導乃提書辭董事一職,究竟乙○○、甲○○○係受何人誤導,受何原因誤導,同意書均未詳載,再觀乙○○、甲○○○之辭職書內容,乙○○、甲○○○係分別因工作忙碌及身體不適而辭去董事職務,顯然乙○○、甲○○○辭職之原因均為其個人之事由,毫無受他人誤導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乙○○、甲○○○係受上訴人詐騙致陷

於錯誤乃具函辭職,係以上訴人曾於86年4月間邀同乙○○、甲○○○向法院聲請就福音傳播協會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聲請意旨即稱「丙○○及白美玲夫妻,於86年2月28日不告而別,相繼潛逃出境」;上訴人又邀甲○○○於86年9月

17 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發文,指稱「丙○○於86年2月28日離境迄今未歸,廢弛職務,會務運作困難;另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法字第4號將「本會設董事5人」更正為「本會設董事7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甲○○○並未連同提出抗告等情為據。惟乙○○、甲○○○與上訴人共同以「丙○○及白美玲夫妻,於86年2月28日不告而別,相繼潛逃出境」為由,向法院聲請就福音傳播協會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及甲○○○與上訴人共同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發文,指稱「丙○○於86年2月28日離境迄今未歸,廢弛職務,會務運作困難」,暨甲○○○未與上訴人共同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法字第4號更正錯誤裁定提起抗告,均與乙○○、甲○○○是否有受到上訴人詐騙致陷於錯誤乃具函辭職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乙○○、甲○○○係受上訴人詐騙致陷於錯誤乃具函辭職,顯屬無據。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乙○○、甲○○○之辭職係受上訴人詐騙所致,則其主張以乙○○、甲○○○於86年12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㈢乙○○、甲○○○於86年12月21日同意續任至第11屆任期屆

滿,乙○○、甲○○○之董事資格是否仍然存在?⒈按董事一經辭任,立即生效並喪失董事身分,除非經董事會

再行推選為董事,並同意就任,否則永無董事身分,毫無復職之可言,乙○○、甲○○○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向福音傳播協會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乙○○、甲○○○辭職生效,應已喪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資格,乙○○、甲○○○並未再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則其於86年12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續任至第11屆任期屆滿,亦不能使其已喪失之董事資格恢復,乙○○、甲○○○之同意書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福音傳播協會雖於86年12月23日以基傳字第1201號函通知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謂乙○○、甲○○○已同意繼續擔任本屆董事直至任期屆滿,並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87年2月2日民五字第87012202號函表示知悉(附原審卷第56、60頁),另主管機關人員曾燦彬股長列席87年7月4日所召開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對於上訴人質疑乙○○、甲○○○之董事資格時,答以「有關乙○○、甲○○○辭職事,雖有報省府惟未附開會紀錄,且未核備。」(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但乙○○、甲○○○之辭職,一經送達辭職書於福音傳播協會由張秋玲收受,即生效力,不以福音傳播協會將乙○○、甲○○○之辭職送請主管機關報備,及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必要,而主管機關就乙○○、甲○○○是否仍具董事資格,亦無權認定,更無准許乙○○、甲○○○復職之權限,是乙○○、甲○○○董事資格並不能因此而恢復。

㈣丙○○、白美玲、甲○○○、乙○○於87年7月4日選任丙○

○、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⒈依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7條之規定,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之

召開及決議之作成,須有董事一半以上之出席,並有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而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人數依章程所定為7人,故在乙○○、甲○○○辭職生效後,董事人數成為5人,董事會之召開應至少有3名董事出席始可為決議。

⒉丙○○於87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當天到場者,計有丙○○

、白美玲、甲○○○、乙○○、丁○○、蔡來于、李真等7人。其中乙○○、甲○○○已辭職生效,喪失董事身份,依法不得出席董事會,縱然到場,亦僅得列席,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更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另丁○○、蔡來于、李真等3人,於開會當天就董事會開會程序及出席人數不符章程規定提出異議而當場離席。是系爭會議雖由丙○○、白美玲、甲○○○、乙○○改選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但甲○○○、乙○○已喪失董事資格,不得出席董事會並參與決議,系爭會議形式上固有4名董事出席,實質上應僅有丙○○、白美玲2名董事出席,而由丙○○、白美玲2人改選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第12屆董事,丙○○、白美玲、甲○○○、乙○○於系爭會議選任第12屆董事之行為顯有違反福音傳播協會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丙○○、白美玲、甲○○○、乙○○上開行為無效,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丙○○、白美玲、甲○○○、乙○○於系爭會議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宣告丙○○於87年7月4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之請求,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宣告丙○○於87年7月4日選任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追加請求宣告甲○○○、乙○○於87年7月4日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及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