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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丑○○

子○○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號相 對 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442之4號

甲 ○ 住彰化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戊○○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上訴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1號、面積0.0687公頃及同段第82號、面積0.2720公頃及同段第83號、面積0.1580公頃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所有,天○○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詎天○○竟與被上訴人戊○○互相勾串,以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之方式,再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拍賣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查公業管理人在未得派下全體同意前,並無代表公業對外借款之權,其若有對外借貸情事,對公業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管理人天○○,被上訴人與管理人天○○間之票據債權債務自因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而不存在,聲請人因屬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偽攸關聲請人等之權益,而本件公業之派下經查為壬○○、丁○○、辛○○、午○○、亥○○、巳○○、癸○○、辰○○、寅○○、甲○、庚○○、己○○、天○○、酉○○○、戌○○、乙○、子○○、丑○○、丙○、申○○、未○○、卯○○,有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彼等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共同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查本件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訴訟,因屬訴訟標的對於派下員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丁○○及甲○表示不同意追加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相對人僅以其等不清楚管理人借貸一事云云,拒絕同為上訴人,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丁○○、甲○為本件訴訟之共同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