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甲○○追加上訴人 癸○○

戊○○壬○○未○○

14號子○○巳○○卯○○

乙 ○辛○○庚○○天○○○

丙 ○

丁 ○亥○○申○○辰○○宇○○戌○○酉○○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午○○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上訴人寅○○、丑○○原起訴主張伊二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原審共同被告宇○○為該公業管理人,詎宇○○竟與被上訴人互相勾串,以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之方式,再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拍賣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惟公業管理人在未得派下全體同意前,並無代表公業對外借款之權,其若有對外借貸情事,對公業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管理人宇○○,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之票據債權債務,自因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而不存在,上訴人寅○○、丑○○因屬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偽攸關上訴人寅○○、丑○○之權益,乃代位祭祀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後,欲以派下全體起訴,乃請求追加公業之其他派下員癸○○、戊○○、壬○○、未○○、子○○、巳○○、卯○○、乙○、辛○○、庚○○、天○○○、地○○、丙○、丁○、亥○○、申○○、辰○○、宇○○、戌○○、酉○○、午○○等人為共同上訴人。本院經通知追加之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其中戊○○、乙○及地○○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87頁陳報狀),其中戊○○、乙○僅以其等不清楚管理人借貸一事云云,拒絕同為上訴人,本院認無正當理由,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裁定命戊○○、乙○追加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至第199頁);另地○○部分,因其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積欠訴外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代辦費及酬勞金計10,000,000元之債務,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乃於87年1月15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張承潮,嗣由地○○、蕭世宗代為清償後,再由蕭世忠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觀之,足認地○○與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有相同利害關係,其拒絕同為上訴人自屬有正當理由,爰不命其追加為上訴人。又宇○○雖曾經上訴人寅○○、丑○○以其為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身分,列為原審共同被告;惟宇○○亦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上訴人追加其為共同上訴人,其並未到庭表示不同意;且宇○○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屢次承述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借貸關係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上訴人之立場亦無不一之情形,爰同意追加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上訴人癸○○、戊○○、壬○○、未○○、子○○、巳○○、卯○○、乙○、辛○○、庚○○、天○○○、丙○、丁○、亥○○、申○○、宇○○、戌○○、酉○○、午○○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寅○○、丑○○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與宇○○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1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寅○○、丑○○主張:

(1)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宇○○以公業管理人資格,於87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5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執行查封該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1、82、83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經該院以87年度民執丙字第6152號受理。惟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並無代表公業對外借款之權,如有對外借貸,對公業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將款項交予管理人宇○○,則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被上訴人等之票據債權債務自不存在。

(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之酬勞500萬元,亦僅是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派下員所決定予張承潮,並未經占派下權達四分之三之上訴人寅○○、丑○○、丁○、亥○○、申○○、辰○○等之同意。則該筆酬勞所為之給付對本件祭祀公業既屬自始、絕對、當然之無效,上訴人等全體派下員,自可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3)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對債權受讓人即己○○及債權讓與人蕭世忠及系爭公業管理人宇○○三人均以共同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蕭世忠給付500萬元予張承潮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己○○之受讓500萬元債權亦屬非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是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又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然被上訴人與張承潮及蕭世忠間之債權債務不合法,即不能對抗祭祀公業邱永魁,因不合法之債務不能經轉讓後變成合法之債務。基上理由,縱使蕭世忠或己○○有付款予張承潮,而張承潮縱使有將其取得之酬勞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又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己○○,仍不能對抗上訴人所屬之公業。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判決雖諭知蕭世忠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故不能以蕭世忠欠缺犯意,經法院判決其無罪之理由,作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合法性。

(4)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要旨:「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既屬惡意及無償取得,即不能對上訴人及祭祀公業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更不能以私下訂立之協議書及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出具予蕭世忠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縱轉讓與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主張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屬合法,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間已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其票據債權已不能對抗債務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1)緣祭祀公業邱永魁清理派下權時,委由張承潮辦理,當時派下員同意1000萬元作為代價;其後張承潮依約辦理完成,並執其持有宇○○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對公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祭祀公業深怕祖產流入他人之手,除由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為借款參加拍賣之用,要求蕭世忠家人代償。嗣被上訴人之弟蕭世忠代祭祀公業償還張承潮代辦費,蕭世忠並取得對公業一千萬元權利,亦經張承潮證述相符,且有87年4月7日協議書可稽;而蕭世忠嗣於87年8月10日將對祭祀公業之1000萬元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曾持有同額之本案系爭本票,因此在債權讓與時,就以系爭本票債權作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已如前述;參以蕭世忠持有之本票,於債權讓與後即未曾行使,亦可知之;而蕭世忠之代償既為派下員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執有該本票債權及其票據,並無不法,此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蕭世忠無罪確定,亦足推之。另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執有票據即不應存在。就本案而言,系爭一千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之情事,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亦對公業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法律關係時,亦屬相同,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有何不法。。準此,系爭本票其後確係因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用以作為擔保之憑證無誤,則被上訴人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無疑義。

(2)系爭本票為債權讓與時之憑證,且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取得對公業之債權一千萬元,亦無不法可言,則縱被上訴人己○○被判刑確定,與蕭世忠取得該債權無何影響,自不待言。上訴人雖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抗辯及第十四條無票據權利與無相當對價之抗辯;惟本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並合法取得權利,已如前述,則蕭世忠既非無處分權人,尚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情形,公業與蕭世忠亦無有對抗事由存在,自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惡意抗辯之情形。況查該條文所得主張惡意抗辯者,明文規定為票據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非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債務人,自應亦無該條之適用,始妥當。

(3)系爭本票為上述該債權讓與之憑證,而非蕭世忠原執有作為債務承擔時公業簽發之本票,此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之意旨即明,則本件有否期後背書之問題,已非無疑。況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且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有期後背書情形,其票據債權已不能對抗債務人者,亦非妥適。

(4)又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與祭祀公業有利害關係,縱然屬實,惟上訴人等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即非發票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具有公同共有權,此公同共有權為一物權關係,係直接對物之支配關係,與債務人對人之關係不同,自不得以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有公同共有權,即認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之債權人而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0,000元本票中其餘5,000,000元之及另紙7,000,000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六將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誤書為「87年度票字第966號」),原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及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對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判決確認系爭10,000,000元本票中之5,000,000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本院前次更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0,000元本票中之5,000,000元本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均不再贅敘;本院所須審判者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0,000元本票於未超過5,000,000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宇○○為該公業管理人,於87年1月15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經該院於同年5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執行查封該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1、82、83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該院以87年度民執丙字第6152號受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異,且有被上訴人87年4月30日所具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存此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於未超過5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票據債權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己○○抗辯稱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票據債權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就該公業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之管理權,就與祭祀公業利益相反之事項,並無代表權。管理人大量借入數十萬元金錢及稻穀,既非管理人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又未列入祭祀公業帳簿,自與祭祀公業之利益相反,即難認為對於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持有宇○○於87年1月15日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對外借款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提出87年2月10日、3月15日、4月7日、5月9日、8月12日及11月15日協議書影本六件,以證明其已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依另案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寅○○、丑○○二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判決復於85年12月22日確定,則宇○○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上訴人寅○○、丑○○同意,依上說明,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屢次承述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見原審卷66頁、118頁正面、背面、145頁、183頁;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卷77、78頁;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66頁)。而被上訴人除辯以伊受讓債權,係合法執票人外,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系爭本票係因張承潮以其持有宇○○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一百萬之本票聲請對公業強制執行為前提,公業簽發予己○○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為借款參加拍賣之用」(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72頁);被上訴人且不諱言伊與該公業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謂其受讓債權,惟就兩造所陳及彰化地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詐欺等案件偵審供述卷證以觀,地○○、蕭世忠縱有代償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代辦費及酬勞金,其等約定付款時間亦為87年4月7日(500萬元)、同年8月12日(300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200萬元)等情(實際僅付第一期500萬元)。因而,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實際自被上訴人及地○○、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該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為有效成立。

(2)被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邱永魁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之存在,竟由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持向彰化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87年8月13日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實。況被上訴人及宇○○涉犯詐欺得利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案卷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生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該公業間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洵非無據。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亦徵票據原因,乃當事人(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所以授受票據之緣由。本件系爭本票簽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具有對價之原因關係,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承認借錢未果,並無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確不存在,則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自非有效存在,其原因即有欠缺,為票據債務人之祭祀公業邱永魁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己○○抗辯稱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1)按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陳:伊取得系爭本票乃事出有因,係經管理人宇○○之同意,蕭世忠曾籌款代公業給付張承潮酬勞,蕭世忠嗣於87年8月10日將對公業之1000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云云,並舉提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所訂立協議書以證。惟據被上訴人承述:「系爭本票自簽發後是由被上訴人持有,向來即無背書或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上簽名之人」等語(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

35、29頁)。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向發票人之該公業行使追索權,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彰化地院於87年5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月13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後,其間及之後迄無將系爭本票以背書或交付等方法讓與他人乃至蕭世忠,蕭世忠即無受讓並占有本票而取得本票債權,再轉讓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權利之可言。再參被上訴人自陳:「開此張本票原來是要去借錢,後來借不到錢,宇○○及其他派下員就叫我代為還錢,但代償與此本票無關,當時宇○○對於代償並沒有說與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有何關係,所以當時代償之事與系爭本票並無關係」、「我所拿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拿去借錢,但並無借到錢,而蕭世忠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代祭祀公業給張承潮的五百萬元,此五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是我的,另外四百萬元是蕭世忠及我父親去籌來的。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是因當時祭祀公業的土地已為張承潮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宇○○開給我去借錢要買回已被查封的祭祀公業土地,後來借不到錢,派下員們才決定由我的家人代償給張承潮,因此才由宇○○開一張一千萬元的本票給蕭世忠。此本票即為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附表編號五,即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到期日同年三月廿日、金額一千萬元、同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案號彰化地院八十七票七一四號的本票,後來蕭世忠再將此對祭祀公業的債權讓與給我」(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142、143頁);「蕭世忠所持有因債務承擔之本票,其本票記載發票日..係在八十七年一月..」、「蕭世忠曾將該本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附表編號五)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張承潮撤回強制執行時,蕭世忠亦撤回該參與分配」(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74、184頁)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宇○○交付予伊,準備向他人借款,來參加投標之用,並非對外借款用來給付張承潮之酬勞,終未對外借款甚明。而宇○○彼時另開一張1000萬元本票交付蕭世忠,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張承潮報酬債務予以收執,應與系爭本票無涉。而蕭世忠將其對該公業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者,實係代償債權,要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雖被上訴人辯陳:「系爭本票其後確係因己○○債權轉讓後用以作為擔保之憑證無誤」(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73、74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記載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己○○承受,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曾持有同額本案系爭本票,因此在債權讓與時,就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系爭本票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而非蕭世忠原執有作為債務承擔時公業簽發之本票,此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之意旨即明」(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170、172頁)、「以系爭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即以系爭票據作為債權讓與之憑據」(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25頁)云云。其所陳債權讓與,實係代償債權之讓與,而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姑不論上開協議書載及債務承受之語,並無「債權讓與」、「憑證」、「依據」或「憑據」等字眼,縱令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依憑證據,亦與票據權利之移轉應依背書或交付等方法以為讓與者迥然有別,自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可明。被上訴人仍不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乃被上訴人辯謂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具合法性,不無牽混。

(2)次觀87年8月12日之協議書,內載:「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積欠張承潮之債務悉數由地○○、蕭世忠負責代為償還,壹仟萬元債權轉由地○○、蕭世忠取得,並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宇○○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蕭世忠收執。蕭世忠、地○○清償張承潮之債務方式,雙方約定分為三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附註:如公業土地提前處理完成,第三期尾款亦須同時提前支付)本協議書生效後張承潮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書管理人宇○○、張承潮、地○○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顯見宇○○因地○○、蕭世忠代為償還該公業積欠張承潮酬金債務而取得之債權,已另開立1000萬元本票交蕭世忠收執,而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記載;且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及內容,皆無載及被上訴人其人,亦無敘載蕭世忠當日或先前87年8月10日有將彼對公業之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事。繼觀宇○○與被上訴人雙方於87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載以:「一、本人保管及持有之祭祀公業、公章暫時由己○○代為保管之。二、祭祀公業總債務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除由己○○持 有之本票二張,其票面金額、日期、號碼如附註。三、祭祀公業如償還所有金額壹仟柒佰萬元正之債務本人同時歸返其公章及租賃視同終止契約。四、公業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本人己○○承受。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者,應償付對方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六、如須使用公業印章時,須通知雙方到場同意後方得使用。七、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己○○承受」。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宇○○與被上訴人,並非蕭世忠,雖約定公業之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暨公業與蕭世忠之債務1000萬元,於87年8 月10日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等字語。但其僅載己○○持有系爭本票,並無載述蕭世忠有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或曾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以:蕭世忠嗣將對公業之1000萬元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與祭祀公業約定以系爭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云云,顯與87年11月間協議書所稱雙方僅祇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未見指涉蕭世忠亦為協議人之實情不符。參以宇○○陳稱:「(協議書)己○○叫我簽,是案子送檢方,己○○要我配合,我當時不了解我才簽字。另外,如何付錢給張承潮,我們皆沒看到,也不清楚」(原審卷138頁背面),亦有原審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45

4、11021號及88年度偵字第95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考。參以上開刑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上訴人寅○○、丑○○提出告訴偵辦,執此之際,被上訴人急洽宇○○商議配合而寫立協議書以利辯白,其情甚明。衡此87年11月間協議書上未見蕭世忠具名協議或簽章見證,不論蕭世忠參加協議與否,蕭世忠苟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欲,其既執持另紙前載附表編號五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焉不逕將該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即可?何以毫未敘載蕭世忠與系爭本票存何權義?自屬有悖常情。被上訴人迄未主張蕭世忠持有系爭本票並舉證證明票據權利移轉,及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徒謂蕭世忠持有之另紙本票,於債權讓與後即未曾行使云者,無非片面之詞,顯與系爭本票無關,殊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堪認系爭本票自宇○○交付被上訴人之初始起,以迄蕭世忠讓與代償債權,期間即未由蕭世忠執有並轉讓。因此,依上開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協議書以觀,蕭世忠取得嗣並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僅前開代償公業積欠張承潮代辦費酬勞金之報酬債務而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蓋蕭世忠始終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從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亦難率憑各該協議書之訂定,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是蕭世忠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票據法之轉讓行為,縱為表示讓與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難謂不合。

(3)又87年11月15日協議書固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承受公業債務各字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並為直接抗辯,且屬可採。而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宇○○及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各經判處詐欺得利等罪刑確定。審酌上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亦出於惡意。實難嗣因蕭世忠縱將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與宇○○簽訂該協議書,即改易上揭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雖被上訴人另辯: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執有票據不應存在;就本案言,系爭1000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之情事,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亦對公業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法律關係時,亦屬相同,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有何不法,或以被上訴人受讓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已於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顯非不當得利,而前揭87年11月間協議書又無任何有關不當得利之字樣,既經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原因欠缺之直接抗辯,本院予以審酌,委無不合,被上訴人關此所辯,亦無足取。

(4)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如上述;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既有爭執,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由派下全體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3、基上,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有欠缺。而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既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而非作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權之報酬,嗣張承潮因蕭世忠等代償報酬而將其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再讓與被上訴人,固有前揭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協議書可證,然蕭世忠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屬代償債權,被上訴人實係取得民法上金錢債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自亦不得依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抗辯蕭世忠對該公業代償款項係屬事實乙節,但查兩造對此代償500萬元有無不法及額數若干,尚存爭議。而蕭世忠對該公業果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受讓該法律關係及其民法上金錢債權得否行使等項,要係別一問題,應另謀求救濟或起訴解決,尚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求為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者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有欠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公業並無任何債權,猶持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公業財產受有拍賣等執行程序之危險,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公業全體派下員身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1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