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丙○○
丁○○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假執行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為相對人丙○○、丁○○、甲○○、戊○○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元、捌萬肆仟元、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貳拾肆萬柒仟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或臺灣地區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經本院審核認為聲請人聲明願依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提供等額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票,或臺灣地區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萬7000元、8萬4000元、41萬4700元、24萬7000元相當,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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