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甲○○ 住台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訴人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27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路○段○○○號27樓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銷售代理人林舫旬主動接洽及不斷推銷其公司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可在某些飯店打折及糾纏下,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考慮時間,隨即匆促簽署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所需款項則由林舫旬介紹,由訴外人方夏琳代上訴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苓雅分社辦理貸款,借得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林舫旬再自行前往上訴人服役之屏東縣恒春三軍聯訓基地訪談,推稱核貸金額尚有餘款,且退款手續煩雜,上訴人在其強迫推銷之下,又以八萬九千八百元加購一張「增值卡」。買賣價款共計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均以前開貸得款項支付,然上訴人不曾審閱契約書之內容及契約範本,被上訴人亦未將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及增值卡(以下均泛稱休閒旅遊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警覺簽約過程諸多不妥,乃委由其母親劉麗燕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市後火車站某餐廳代上訴人向林舫旬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拒收上述休閒旅遊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林舫旬及其主管黃宗欽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劉麗燕當場表示契約已經解除及要求退款,始收受林舫旬所交付上開休閒旅遊卡片及契約書。又上訴人購買休閒旅遊卡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買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或收受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行使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其應遵守之七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提供主要服務時起算,蓋上訴人未至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主要服務之前,實無從檢視審思買賣標的是否確符合所需,及價格是否過高等情,俾以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而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時起,從未曾至該契約書所載各特約大飯店住宿,即得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若上訴人之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得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業務員林舫旬之主動推銷,在上訴人住居所外之其他場所成立本件消費關係,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先購買價值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另加購八萬九千八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前後二份契約,數目非小,上訴人若非經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下,自無可能二度簽立本件消費契約,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屬訪問買賣。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乃由業者與消費者約定於一定期間提供消費者旅遊地點之住宿旅遊權利,上訴人自簽約完款當日起即得前往渡假飯店享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被上訴人亦自斯時起提供其本於契約所應給予上訴人之服務,並賦予上訴人得以實際接受服務之權利。
足認上訴人簽約完款當日已處於得前往假飯店使用施設、接受服務之狀態,進而思考或衡量其所購買之服務是否合於要求,以決定是否行使其解約權,是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應解為自上訴人簽約完款之日起算。若依上訴人七日解約權應自其實際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後起算,則上訴人於簽約完款後,祇要不前往渡假飯店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其解除權即不消滅?將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之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解除契約,已超過七日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縱以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休閒旅遊卡起算而言亦已逾期,上訴人遲誤解除權之行使期間,雙方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舫旬代理被上訴人在台南市○○
路三皇三家餐廳以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遠東休閒旅遊卡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予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林舫旬再代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服役之屏東縣恆春三軍聯訓基地以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增值卡一張予上訴人。買賣價款共計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係由林舫旬介紹向高雄二信苓雅分社辦理貸款支付。
㈡上訴人簽約購卡後,上訴人之母劉麗燕代理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台南市後火車站一家餐廳及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與林舫旬見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劉麗燕拒收上述休閒旅遊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林舫旬與主管黃宗欽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與劉麗燕見面,經劉麗燕要求退款,林舫旬表示僅能依約履行,乃交付上開休閒旅遊卡片及系爭契約書予劉麗燕收受。上訴人自簽約以後從未至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各特約大飯店住宿。
㈢上訴人以兩造遠東休閒旅遊卡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消
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㈡系爭買賣若屬「訪問買賣」,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如何起算?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
⒈按消保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準此而觀,訪問買賣通常係企業經營者即出賣人趁消費者即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買受人在事前毫無充分準備之情況下,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並未暇深思是否確需購買該商品,或該商品之價格、品質是否合理正常,且無充分期間進行商品之比較,而於締約前欠缺正常詳細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故為貫徹消保法第一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就上開規定所稱「邀約」之概念,自應為嚴格且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之,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而其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且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使消費者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
⒉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雖
各執一詞。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已陳明:其於九十二年初,經由同袍陳柏廷之介紹認識林舫旬,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林舫旬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會面時,林舫旬提及其公司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有多好,請求幫忙作績效,但並未讓上訴人有任何考慮時間,僅告知該個人卡可在某些飯店打折,及增值卡轉賣可獲利三萬元,日後亦可幫忙轉賣,隨即要求購買休閒旅遊卡,並拿出契約書供上訴人簽署訂購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並介紹方夏琳向高雄二信苓雅分社貸款八十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林舫旬再度主動前往上訴人服役之恒春三軍聯訓基地訪談,推稱核貸金額尚有剩餘,退款麻煩,上訴人在其強迫推銷之下,無任何心理準備下,又簽購一張休閒旅遊卡之增值卡等情,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二次買賣契約均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舫旬主動相邀碰面,並非上訴人自願邀約,且締結契約之場所係在台南市三皇三家餐廳及上訴人服役之處所,再佐以證人林舫旬證述曾經賣給上訴人遠東休閒旅遊卡,賣了兩次,第一次賣七張,一張個人卡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六張增值卡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第二次又賣一張增值卡,第一次是二月份賣,第二次是三月賣,個人卡是個人使用,增值卡是可以透過別人轉賣,增值卡如果轉賣是跟個人卡價錢一樣,休閒旅遊卡是如果出去玩向我們簽約的飯店訂房間價格很便宜,上訴人所買的卡都可以變賣,個人卡部分的使用,是直接跟訂房中心說明他是持卡人就可以使用,增值卡部分,過戶可以透過我們向原來發卡公司講或是自行向發卡公司辦理等語,顯見林舫旬在銷售本件休閒旅遊卡時僅著重於該個人卡可以便宜價格享受住宿權利及增值卡可以轉售獲利方面,又林舫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日與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事前無從知悉該日林舫旬將對其進行推銷一事,自無從知悉對方所欲銷售之物品為何,且上訴人與被林舫旬碰面當日,僅藉由林舫旬之口頭說詞,在無法求證及對同類商品或服務進行比較情況下,隨即同意簽訂購買總價高達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無論簽約當日林舫旬有無將契約書範本交付上訴人收受,客觀上實難認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期間及機會準備締約事宜及利用該期間進行商品或服務之比較。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林舫旬又係未經上訴人邀約,自行前往上訴人服役之基地會面,上訴人隨即在短暫會客時間內,再度簽購一張增值卡,衡諸前次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上訴人本無機會知悉、比較市場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機會,且首次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尚未接獲契約書及休閒旅遊卡,是以無論有無接獲契約書範本,亦難進行深入了解所購買商品或服務,日後在同類市場上轉賣之可能及轉賣之相關措施,則在短短不到二十日後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林舫旬主動前往上訴人服役之基地訪談及趁機推銷加購增值卡時,更難認上訴人有何足夠期間準備締約之事宜。加以,系爭買賣契約林舫旬均在台南市三皇三家餐廳及恒春三軍聯訓基地等公共場所向上訴人推銷休閒旅遊卡,本合於上開法文所定「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要件,是揆之前揭說明及就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而論,本件應屬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無誤。
⒊觀卷附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客戶權益」第一項至第七項
載明遠東休閒家專案客戶享有台北圓山大飯店、台北華國大飯店、桃園源禧寰鼎大溪別館、台中全國大飯店、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高雄霖園大飯店、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台東知本富野渡假村、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花蓮中信大飯店免費住宿權,但平日住宿權益,需酌收百分之二十清潔費及百分之十服務費,假日訂房加收九百元,另第四條附則第十一項約定「會員訂房之優惠乃由公司(即被上訴人)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非客戶直接支付飯店之住宿費用」,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為提供上訴人至契約書所載各特約大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即使各特約大飯店能讓上訴人免費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而上訴人住房免費之優惠則由被上訴人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予各特約大飯店。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休閒旅遊卡所著重者應係該旅遊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可至系爭契約書所載各特約大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則本件休閒旅遊卡之買賣實係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提供由各特約大飯店讓上訴人能享有免費住宿或一定折扣優惠之服務,該休閒旅遊卡本身應非商品,而係表彰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遠東休閒家專案之會員權利,本於該休閒旅遊卡可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該飯店所提供之較優惠之服務,因此系爭買賣應屬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之以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被上訴人係使上訴人能取得至各特約大飯店接受較優惠之服務的權利,上訴人依該休閒旅遊卡所能獲得較優惠之服務則係由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㈡系爭買賣若屬「訪問買賣」,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如何起算?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條規定,於以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就訪問買賣,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亦得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既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解除買賣契約,則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前,消費者當然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即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買賣,上訴人自應有後悔之權利,使上訴人可於締約後再度審思或檢視其所能獲得之服務,冷靜考慮是否確欲為該服務之交易。上訴人於接受服務前得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接受服務後,亦得於七日內退回服務或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謂「接受服務」,本院認系爭買賣,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較優惠之服務,故應是指上訴人至各特約大飯店接受較優惠之服務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即包括各特約大飯店能使上訴人獲得較優惠之服務在內,唯有上訴人能接受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始能查覺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其所買受之價格是否合理,而於七日內冷靜考慮是否確要購買,以決定是否要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上訴人之得接受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之服務,必須各特約大飯店有空房供上訴人訂購,於上訴人訂得房間投宿之後,各特約大飯店始有義務對上訴人提供服務,若各特約大飯店已無空房可供上訴人住宿,上訴人即無從享受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服務,因此系爭買賣解約權行使之起算應始自上訴人實際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
⒉訪問買賣若屬商品,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買賣契約,必須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始能起算七日之解約權行使期間,蓋此時消費者收到企業經營者所交付之商品,處於得隨即使用其所購商品之狀況,始能檢視審思所購商品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過高等情事,以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則在以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必須企業經營者已提供服務使消費者得隨即享受該服務才能起算解約權行使之期間。而在系爭買賣, 上訴人所買受者係得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免費住宿或一定折扣優惠之服務,被上訴人僅能使上訴人取得得享受該服務之權利,實際上之服務須由上訴人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而由各特約大飯店提供,故上訴人之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即與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交付商品無異,上訴人之前往各特約大飯店必須有空房可供其住宿消費,方能認被上訴人已提供服務使上訴人得隨即享受該服務,因此上訴人解約權之行使理應自上訴人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後起算,始符合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書,僅係對被上訴人取得
其所提供由各特約大飯店讓上訴人能享有免費住宿或一定折扣優惠服務之權利,被上訴人交付休閒旅遊卡予上訴人,該休閒旅遊卡本身應非商品,上訴人實際所買受者係該休閒旅遊卡所表彰之權利,即本於該休閒旅遊卡可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該飯店所提供之較優惠的服務,上訴人收受該休閒旅遊卡後僅處於可隨即向各特約大飯店訂房而已,上訴人是否可順利訂得房間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仍視上訴人有無閒暇時間可以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及各特約大飯店有無空房可供上訴人住宿消費,並非上訴人接獲休閒旅遊卡後即得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更遑論投宿後始可享受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僅取得可以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該飯店所提供服務之權利,及得向各特約大飯店訂房,均與上訴人須能接受各特約大飯店服務,始能認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買賣之服務及上訴人已處於隨即可以享受該服務不符,在上訴人訂得房間實際前往住宿消費之前,上訴人仍無從檢視審思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過高等情事,以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苟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自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或接獲旅遊休閒卡時起算,上訴人僅取得得享受服務之權利,未必於七日之內有閒暇之時間可以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上訴人臨時訂房,各特約大飯店亦未必有空房可供上訴人住宿,尤其住宿旅遊,通常必須利用例假日,而例假日正是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最忙碌之時刻,須在數十天之前即先訂房,否則難有空房,而由網站、電話所獲得之訊息未必正確,各特約大飯店服務之內容、品質,仍應由消費者自行前往住宿消費始能清楚,則上訴人將缺乏足夠之資訊以供其決定是否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去消保法賦與消費者於了解買賣標的後決定是否要解約之立法原意。又上訴人之旅遊住宿須由各特約大飯店提供,故其旅遊住宿權應對各特約大飯店行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簽約完款當日即得行使旅遊住宿權,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簽約完款當日起即得前往渡假飯店享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被上訴人亦自斯時起提供其本於契約所應給予上訴人之服務,並賦予上訴人得以實際接受服務之權利,上訴人簽約完款當日已處於得前往渡假飯店使用設施,接受服務之狀態云云。被上訴人所述顯與須各特約大飯店有空房可供上訴人住宿消費始能認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服務不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僅得前往各特約大飯店訂房誤為上訴已得實際接受服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
消保法字第五00號函謂「業者如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國際渡假村會員卡,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就訪問買賣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期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之立法意旨,其有關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宜解為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亦同認消費者之買賣契約解除權應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國際渡假村服務,實際了解買賣標的始能起算。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類似本件旅遊住宿權契約,一般係由業
者與消費者約定於一定期間提供消費者旅遊地點之住宿旅遊權利,至於實際提供服務,端視消費者所定之旅遊時間,近者定約後即可成行,長者可能經年,是倘若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收受商品」解為消費者自定旅遊時間,開始接受住宿服務,將使收受商品之日期懸而未決,不符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況且,果如上訴人上開所稱,則豈不謂上訴人於取得會員卡後,只要不前往渡假飯店接受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其解除權即不消滅,以本件會員卡期限係至民國一0二年,上訴人豈非能在往後之十年間均可無條件解除本件契約,而使系爭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此解釋,實有失衡平,亦已超出消保法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支付相當之代價取得休閒旅遊卡,其目的即在至各特約大飯店享受較優惠之服務,上訴人尚不致長久不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亦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任由系爭買賣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況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長久不前往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影響其權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可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已委託其母劉麗燕向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林舫旬為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陳稱林舫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受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依前所述,上訴人尚未至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在接受服務前,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之方式解約,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口頭向林舫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解除,應屬無據。⒉上訴人自訂約時起從未至各特約大飯店住宿消費,即未接
受被上訴人及各特約大飯店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依法即得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已經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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