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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以前即由潘榮開墾耕作,並種植桂竹,四十九年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測量登記時,即由潘榮申請登記為使用人,並為耕作使用人,五十六年七月五日潘榮死亡後,由潘曾香蘭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再由潘曾香蘭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為潘曾香蘭之姪女,潘曾香蘭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地上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依法自有使用、收益、占有及支配之權利。上訴人無任何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在其上種植李樹、及設置水管、水筒等設施,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管、及塑膠水桶移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山地原住民,世居南投縣仁愛鄉未曾遷移他處,世代務農,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以前,即由上訴人先祖曾王清春種植竹子,後因經濟效益將竹子砍除,改種紅肉李,曾王清春去世後,由上訴人婆婆曾林清梅及上訴人繼承耕作,曾林清梅於八十九年死亡,即由上訴人耕作至今,未曾中斷。被上訴人及潘榮自始迄今,從無一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紅肉李、或有其它工作物。被上訴人姑媽潘曾香蘭於六十九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曾林清梅及上訴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一致認定,系爭土地四十七年以前,即由曾林清梅之婆婆曾王清春占有使用,竹子亦為曾王清春所種植,迨至四十七年間,山地保留地實施測量時,始誤登記被上訴人先翁潘榮為使用人,四十七年間測量歸戶及清理登記時,曾發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耕作人不符情事,現已有二十多件,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使用人為潘榮,但土地實際上係由曾王清春使用,絕非被上訴人及其姑媽潘曾春蘭。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五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與地上權要件、立法意旨不符,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又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水源為供應上訴人全家生活飲用水、及水田灌溉用水,如由被上訴人切斷或全部占有,上訴人全家生活將陷於絕境,上訴人誤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漏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竟利用此疏漏偷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心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六八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水管、塑膠水桶移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由其登記為權利人,竟對潘曾香蘭與被上訴人上開辦理贈與地上權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原法院、及鈞院審理後,均以被上訴人與潘曾香蘭具有贈與之真意,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記之問題,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理贈與登記時,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並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權利。另上訴人僅係事實上占有,並無合法之權利,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利,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租賃、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故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紅肉李樹、及設置水管、水桶等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併拆除地上物等語。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系爭山地保留地自始即由曾王清春占有使用,嗣由曾林清梅繼承,現由上訴人繼承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表妹,明知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家族在耕種,其夫妻兩分別從事看護工作、及服務於台電公司,每月收入共十多萬元,經濟優渥堪稱當地首富,其擁有十多筆面積均一甲以上之山地,因系爭土地係水源地,被上訴人為使其擁有之全部土地有水灌溉,而欲強取之,完全不顧親戚情分,上訴人每年僅依賴收成一次之紅肉李、及時蔬維生。兩造纏訟多年,雙方從親如家人之表姊妹演變成仇家,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先誣指上訴人侵占,現復用盡各種方法搶奪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法院明察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因贈與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完成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設置水管、及水桶等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其先祖曾王清春占用種植竹子,嗣由其婆婆曾林清梅繼受,再由上訴人繼受占用,並在其上耕作迄今;於四十七年間山地保留地實施測量時,因誤登記潘榮為使用人,再錯誤登記由潘曾香蘭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及前手潘曾香蘭、潘榮均未曾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在該登記依法被塗銷登記前,仍無法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事實,上訴人以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苟係屬實,亦係行政爭訟、或另提起他訴之問題。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亦無足取。再上訴人亦自認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如借貸、租賃、或其他使用權之合法占用權源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目前確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致被上訴人無法現實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權益即受有侵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移除,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