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林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載其地目為建),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598萬元,簽約當日給付150萬元。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當初上訴人聲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位在該陡坡上方之平台上,但伊買受該土地後,經鑑界測量,其位在平台上之土地面積僅7,541平方公尺,其餘1,194平方公尺則位在西南側陡坡下方,兩者落差達10餘公尺。據地政人員告知,上訴人就該土地,數年前即曾有買賣糾紛,經鑑界測量,是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伊誤信系爭土地全部位在平台上,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系爭買賣,伊已經給付價款150萬元,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不復存在,上訴人取得該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又買賣土地甚大部分位在陡坡下,系爭土地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自屬瑕疵,而此一瑕疵確定不能補正,則買賣土地雖未經交付,伊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爰以94年1月7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價金返還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並未聲稱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平台之上,亦無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部分位於陡地下方之事實,純屬被上訴人悔約之事後託詞。蓋上情早於雙方洽商買賣時已明白告知,且仲介人員亦曾陪同被上訴人丙○○○夫妻至現場勘查,故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始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均非事實。次參諸被上訴人前曾委請其夫陳春棟及甘龍強律師所發共三份存證信函中拒絕履約之藉口屢次不同,上訴人從未告知證人乙○○謂系爭3068地號土地均位於陡坡上方,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追加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598萬元,簽約當日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150萬元無訛。而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其位在平台上之土地面積為7,541平方公尺,其餘1,194平方公尺則位於西南側陡坡下方,兩者落差約十餘公尺。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以受詐欺為由,業於93年10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621號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主張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洛卡素測量事務所93年8月測量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有無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出賣之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陡坡上下落差為10餘公尺乙節,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憑以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當初上訴人聲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位在該陡坡上方之平台上,但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後,經鑑界測量,其位在平台上之土地面積僅7,541平方公尺,其餘1,194平方公尺則位在西南側陡坡下方,兩者落差達10餘公尺,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全部位在平台上,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件、上開測量成果圖2件、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復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方面所寄存證信函影本3份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仲介商力霸房屋惠文加盟店人員乙○○證述無訛,證人乙○○於本院94年8月8日現場履勘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擔任仲介?)是的。」、「(問:上訴人丁○○怎麼向你說本件買賣系爭土地界線?)上訴人丁○○說坡上是3068地號,坡下是國有地,我問界線他說以檳榔樹為界。」、「上訴人丁○○說以檳榔樹為界」「上訴人丁○○說這樣走上山坡上面去。」、「上訴人丁○○說上面是3068地號,下面是國有地,他說以檳榔樹為界。」「(問:現況交地是何意思?)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及樹木都不拿掉。」「契約書內也有寫明下面國有地二筆之承租權轉讓給買方。」等語。是證人乙○○所證稱出賣人之上訴人當時所稱上面即為系爭買賣土地,並以山上之檳榔樹為界,顯有隱瞞系爭土地部分即1,194平方公尺位在西南側陡坡,即落差達10餘公尺之下方之事實。又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系爭測量成果圖,問本件是否是擔任仲介?何人委託你?)是的,我是力霸仲介之職員,是被告丁○○委任我出賣的。因為本件是土地買賣,所以委託我之時,被告有帶同我去現場把整塊土地全部踏看一遍。當時我有問他系爭土地之界線。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坡上土地是屬系爭3068號土地,坡下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但是被告有承租,當時約定,買賣如有成交,包括坡上3068地號土地,也一併包括承租之坡下土地,均交付於買受人。坡上土地係買賣關係,坡下土地則屬於承租權之轉讓。該測量成果圖上,橘色代表路、坡度有二層樓高,很好辨認。後來原告要買受系爭土地時,我有帶同原告到系爭土地現場踏看一遍,我有將被告指界及買賣條件轉述給原告人聽。當時被告並沒有陪同到現場,是由我轉述被告的話給原告人聽。」、「(原告訴代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系爭3068土地是否全在坡上?)被告有明確告訴我,坡上種植檳榔樹之範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3068地號之土地。坡下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我也有詳細轉述給原告聽。」、「(被告訴代問:被告有無直接跟原告講上述的話?)在簽約時,被告有明確向原告陳述系爭坡上土地屬於3068地號土地,即買賣範圍。坡下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買賣成交後,會一併將承租權轉讓給原告。」等語甚詳,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簽約當初上訴人有對伊聲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位在該陡坡上方之平台上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然查證人乙○○係受上訴人委任出賣系爭土地之人,衡情應不會故為不實證言以加損害於委任人即上訴人,其證言真實性,當無可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既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買賣土地,係全部位在陡坡上方之平台上,陡坡下方為其承租之國有林地,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陡坡,陡坡上下落差為十餘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其土地現況與全部土地均位在同一平面上之情形,兩者價值有極大差異,在土地利用之規劃上,亦截然不同,至本件買賣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所承租位於陡坡下方之國有土地,一併將承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聲稱其所有而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全部位在平台上,則實際上該土地有甚大面積位在陡坡下,造成該土地價值有重大差異,上訴人故意為不實告知,其屬詐欺,已確然無疑。至契約書上所載「依現況點交土地」僅指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及樹木都不拿掉而為交付而已,並非買受人買受時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在陡坡地而願意承買並依此交付土地等情,復據前述證人乙○○證述明確,是出賣人之上訴人顯有故意為不實告知甚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檳榔樹之位置為在系爭土地屬於陡坡(坡下)之部分,往上推移另有陡坡坡道、道路存在,明顯可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位於陡坡之下,足證上訴人並無向證人乙○○說謊云云。惟查坡上亦種有檳榔樹,此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明確告訴我,坡上種植檳榔樹之範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土3068地號之土地。
坡下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見原審卷第78頁第4行),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在平台上邊緣即與鄰地之界線,及坡下靠溪流及道路外側種有之檳榔樹相符。查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主要買受系爭土地3068地號土地,至於國有地3066之3、197之648號土地僅係附帶轉讓承租權與被上訴人,此觀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3068地號,轉讓國有地承租權之約定將之附帶記載在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即明,而系爭土地為山上之林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該山上林地之位置及範圍如何?攸關出賣人將來如何交付買受人及買受人得予管領林地之位置、範圍,是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所稱坡上所植檳榔樹為界,其意即以山上檳榔樹為系爭林地與鄰地之截止位置,堪以採信。再觀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能確認的是197之648屬於國有財產局,它和3068是相鄰,中間有坡度為界線,這是被告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行),表明上訴人所述上開陡坡地係國有財產局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是證人乙○○所證稱坡上種植檳榔樹之範圍,指買賣之系爭土地係在坡上平台外側與鄰地所種植檳榔樹為界之內土地,則證人所證述並無誤認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水災後,由其夫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洽談修復之道,被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聲請鑑界測量,此有93年8月之洛卡素測量事務所之測量圖一件附卷可稽,自未得知系爭土地有甚大部分位於陡坡之下,且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復函,表明依約須於完稅時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期款,當時亦仍未鑑界測量,亦無可能提及系爭土地有甚大部分位在陡坡之下方情形。至水災後致有部分土地崩塌情事,然此與上訴人自始隱瞞系爭部分土地落於陡坡地下方之事實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法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行使無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價款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取得該價款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買賣簽約時,故為前述不實之告知,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誤信系爭土地全部位在平台上,而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承買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價款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取得該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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