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36樓之3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安怡於84年10月12日,以被上訴人及蕭百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40,000(下稱系爭借款),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陸續將公司名稱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再於92年10月27日因公司合併解散,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詎林安怡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匯通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該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乃應國泰銀行之要求,於91年12月9日代林安怡清償1,258,271元,並由國泰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該代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林安怡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應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安怡連帶清償其所代償之1,258,271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安怡連帶給付1,258,271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日即9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與林安怡連帶給付293,061元,林安怡再另給付965,210元,及均自9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安怡就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與林安怡連帶給付965,21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債務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固得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但求償之範圍僅限於他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全部清償之金額。本件借款共有四位保證人,分別為上訴人、甲○○、蕭百峰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為清償後,僅得以全部保證人人數比例向各保證人求償,否則於有多數債務人之情形,將造成優先清償之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將全部責任歸由最後給付之債務人負擔,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款項,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林安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前身第一信託

投資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二百零四萬元,並由蕭百峰、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

㈡林安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抵押房地移轉與賴志政,

嗣匯通銀行拍賣抵押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九00五號執行拍賣受償,不足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㈢前項不足額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代償一百二十五

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經國泰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將該代償部分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興建「宏總加州」大樓,介紹住戶向第一信託投資

公司申請房屋抵押貸款,而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84年10月9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予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㈤林安怡係「宏總加州」大樓之住戶,經由上訴人介紹於84年

7 月11日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之後始於84年10月12日撥款借給林安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及甲○○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就系爭借款是否為共同

保證之關係,於其中一人代償致其他人同免責任,內部之間有無分擔義務之問題?㈢上訴人就其代償之1,258,271元,可否對被上訴人為全額之

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及甲○○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林安怡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由被上訴人及蕭百峰任連

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蕭百峰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待言。又上訴人因興建「宏總加州」大樓介紹住戶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申請房屋抵押貸款,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予第一信託投資公司,約定:「若該等借款或該等借款債務之承擔人於貸款期間發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本公司願就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累計餘額在一億元之內,代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若該借款債務到期或依借據視為到期,貴公司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一經接獲通知,本公司同意以貴公司認可之價格參與法院之標買,若經第一次拍賣受償不足,本公司同意立即代償其差額」等語,並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章。由該約定之文義觀之,上訴人及甲○○應係在擔保其「宏總加州」大樓住戶依約履行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所為之借款,若未依約履行,在全體貸款客戶累積本金一億元範圍內願代為償還該客戶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同意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就受償不足額代負履行之責,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正與民法第739條所定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相符,再參酌上訴人與甲○○係出具連帶保證書,並在連帶保證人之下簽章,足認上訴人及甲○○就「宏總加州」大樓之住戶所為房屋貸款,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林安怡係「宏總加州」房貸客戶,自在上訴人及甲○○連帶保證之範圍。

⒉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12日準備書狀自承「林安怡當初欲向

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時,因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要求上訴人亦應擔任林安怡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願貸與,故上訴人乃出具連帶保證書」等情,並於原審93年8月17日審理時指稱「林安怡早就將房子過戶給第三人,所以法院拍賣房子時沒有通知林安怡,但房子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所以銀行會找上訴人負責不足清償部分」等語,另國泰銀行於9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台端為本公司房貸客戶林安怡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10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復原審法院謂「林安怡前向本院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嗣因債務不履行,經本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領得分配款後尚有不足額,後由連帶保證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9日代為清償1,258,271元,並由本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之為證」,在在顯示上訴人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因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審94年1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就系爭借款僅載明由蕭百峰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疏未將上訴人及甲○○列入,而否定上訴人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9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未將上訴人及甲○○同列為連帶保證人,認上訴人及甲○○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由上訴人所出具予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之連帶保

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間所約定者乃係一獨立之損害擔保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擔保一定事項發生或不發生,而於該事項不發生或發生時,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若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將來受損害時,由上訴人及甲○○負擔保之責云云。但林安怡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依約有償還借款之義務,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林安怡未依約履行,仍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行使權利,無請求林安怡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即非損害擔保契約。上訴人對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應係擔保林安怡之履行債務,於林安怡未依約履行時應代負履行責任,上訴人自係保證系爭借款林安怡之依約履行。

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意指債權人對於主債權人之債權,於保證人清償之限度內,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債權人無須另向保證人為移轉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於代林安怡向國泰銀行清償1,258,271元借款,在1,258,271元範圍內當然取得國泰銀行對林安怡之債權。而國泰銀行於上訴人代償林安怡之借款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台端為本公司房貸客戶林安怡保證人,林安怡前因債務不履行,已經本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領得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台端就本公司受償不足部分,已代償1,258,271元正,本公司就上開已受代償金額之債權同意讓與貴公司」。查林安怡對國泰銀行之借款已由上訴人代償1,258,271元,在上訴人代償之範圍內,國泰銀行對林安怡之債權應歸於消滅,是國泰銀行除法定之債權移轉外,無從依其意思表示將其對林安怡之債權在上訴人代償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且國泰銀行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為林安怡保證人,由上訴人代償1,258,271元,因此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公司就上開已受代償金額之債權同意讓與貴公司」,應僅在表明上訴人代償林安怡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所定之效果,而非國泰銀行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將其對林安怡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因此國泰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實際上係上訴人代償林安怡債務之證明書,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係在保證系爭借款,上訴人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國泰銀行認為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並非連帶保證契約,否則何需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云云,自非的論。

㈡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就系爭借款是否為共同

保證之關係,於其中一人代償致其他人同免責任,內部之間有無分擔義務之問題?⒈依上訴人及甲○○與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

,上訴人及甲○○應係在保證林安怡之系爭借款債務,此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所保證之債務正相符。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林安怡及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及蕭百峰均不履行債務時始負代償之責,其與甲○○所保證之主債務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所保證之債務,非屬同一層次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⒉共同保證係數保證人就同一債務而為保證,惟其保證契約却

不以基於一個契約為限,基於多數之個別契約,亦無不可;基於多數個別契約時,其契約係同時成立,抑先後成立,彼此間有無意思聯絡,亦非所問(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890頁)。本件上訴人及甲○○以84年10月9日之連帶保證書保證林安怡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及蕭百峰則以84年7月11日之借款契約書保證同一債務,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既均在保證林安怡系爭借款之同一債務,渠等之間自成立共同保證之關係。又上訴人及甲○○所保證之債務係包括林安怡在內之所有貸款客戶之借款,並有最高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及甲○○自係在所有貸款客戶之借款契約書外,再簽立連帶保證書,而不在所有貸款客戶之借款契約書一一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苟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為共同保證關係,理應於林安怡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同列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可採。另國泰世華銀行94年

1 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係疏忽未將上訴人及甲○○同列為系爭借款保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該民事陳報狀所載主張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非為共同保證關係,亦無可採。

⒊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可見共同保證之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原則上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保證人之間既連帶負責,自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共同保證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共同保證之一人為清償時,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於他共同保證人即有求償權存在,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上訴人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於其中一人代償林安怡之債務致其他人同免責任,內部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認渠等內部之間並無分擔額之問題,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就其代償之1,258,271元,可否對被上訴人為全額之

請求?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民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故保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之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均應隨同移轉於保證人。但此乃保證人與債權人及主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共同保證人之間因有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問題,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共同保證人中一人,因清償致其他保證人同免責任,得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於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清償之共同保證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該共同保證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惟該共同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得求償之範圍,應限於其他保證人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其得求償之範圍,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即袛能在其他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而非就其代償金額之全部均能對其他保證人行使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若就其代償金額之全部能對其他保證人行使求償權及代位權,將會造成較先清償之保證人無需分擔任何債務,而由最後受求償之債務人負擔全部債務之不公平現象。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855頁亦認「甲乙二人共同保證丙之債務,甲全部清償後,如不能自丙(主債務人)獲得償還時,可否依代位權向另一保證人乙求償全部?乍視之,似屬可能,原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擔保既已依法移轉於甲,甲自得基於原債權人之地位,向乙請求全部之清償(果如此則先清償之保證人較為有利)。其實不然,因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則上述之甲、乙二保證人對債權人言之,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決之,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袛能於求償權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281條),亦即袛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而不能全部行使代位權(無求償權之部分亦無代位權)。上例甲能依代位權向乙請求者,袛有原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代林安怡所清償之1,258,271元,得對被上訴人全額行使權利,應無理由。

⒉連帶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之外部關係,雖負全部給付義務,

然對於他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係各就其分擔部分,負其債務,必為超過自己分擔部分之清償,對於他債務人之關係,方為他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故未超過分擔部分之免責行為,對內關係僅為履行自己之債務,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蕭百峰、甲○○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四分之一,匯通銀行拍賣林安怡抵押房地後,尚有1,516,350元未受償,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清償其中之1,258,271元,已超過其原應分擔額379,087元5角(0 000000×1/4=379087.5),則就超過之金額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部分,得向其他三名保證人求償各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應於其分擔額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00 0000.5×1/3=293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負償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安怡連帶給付1,258,271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應與林安怡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3,061元,就其餘之965,210元,上訴人僅能向林安怡求償,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5,210元及利息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